法律与道德:一个多维度的解析

2009-09-28 02:42赖亮洲杜思危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解析道德法律

赖亮洲 杜思危

摘要对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间一直存在着巨大的分歧。由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多维性,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都由于过度强调其中的一个层面而陷入了理论困境。本文分别从二者的价值层面、规范层面和秩序层面对二者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对二者的关系得出了较为全面的结论。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多维性 解析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05-02

在法学的发展历程中,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回答,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其他法律问题的态度。庞德曾说:“有三个问题在最近一世纪的法学中是突出的,便是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历史的解说。”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理解,显然将对另两个问题的解答造成差异,从而造成整个法律观的不同。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学所关注的重要命题,值得我们对此进行思考。

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是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对此,自然法学派做出了肯定的回答。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并主张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与道德要求相一致。在他们的观点中,真正有意义的法律是一种超验或抽象的正义准则,一种超越人类所制定的规则之上的更高的法律体系,即自然法。当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时,他们或者主张剥夺实在法的法律资格,例如圣奥古斯丁把不正义的法律称为不过是一批强盗制定的规则而已,不配被称为“法律”,富勒也认为不符合程序自然法的法律制度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或者只是勉强承认实在法的法律资格,但是主张在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时人们拥有一种“抵抗”或“非暴力反抗”的权利,例如洛克和卢梭。而被自然法学家们作为法律评判准则的“正义”,正是判断好坏善恶的标准,是道德的原则,是礼法的源头。可见自然法学派思想始终坚持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引用富勒的看法即是:法律不能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同时,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

与自然法学派相反,实证主义法学则通常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实证主义法学的前提假设之一是事实与价值的两分,因此法律和道德是可以区分的,不能够相互取代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凯尔森就曾说过:“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哈特也认为,有些法与道德有联系,包含有道德的因素,其制定和实施离不开道德,但有些法并不如此,所以法与道德的重合只是部分的,法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法律与道德应进行适当的分离,并特地强调:“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归纳出来,而无须求助于社会的目的、政策或道德。”实证主义法学家并不主张用道德作为法律生效的考量准则,其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这种做法一方面会导致无政府,另一方面也会形成对法律秩序的盲从,从而可能出现将现行法律代替道德作为衡量行为的最终准则的危险。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一问题,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争论的实质并不是在争论法律与道德有何区别,它们都同意在一个成熟的社会中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例如范畴不同,强制力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形成与变化的方式不同。它们也不是在争论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有一些相似性。它们都认为,法律和道德不管个人是否同意,都有约束力,要求得到一定社会有力的保障,履行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都不是受奖励的事,法律和道德所包含的规则都具有规范性。它们也不是在争论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相互影响,它们都同意法律在保护与改变着道德;道德通过各种途径成为法律的内容,并促进或阻碍着法律的实施;对于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而言,法律和道德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作用的。这一争论的实质在于:一个规则成为法律,是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标准,即法律的存在是否必须引证道德才能确定。对于这一问题,他们做出了不同的解答。但实际上,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他们对这一问题做出回答时,都忽视了法律与道德两个系统内部各自所固有的结构层次性。其实,不论是法律,还是道德,在其各自的系统内部都可以划分为价值层面、规范层面和秩序层面这样三个共同的层次,因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多维性 ,我们必须对二者进行多维度、总体性的动态认识和系统把握。

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必须服从于道德准则,即法律必须引证道德而存在。重新审视道德的含义和它的重大作用可帮助我们从价值层面做出这一判断。道德所影响的范围不仅包括个人方面,也包括社会方面;不仅包括善恶美丑、是非曲直的认知,也包括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评判。它是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价值层面的法存在于人们的内心里,是一个社会里人们普遍的对法的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原则的概括。因此,法律必然会体现道德的内容。而且它只有体现、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才能获得实际的普遍效力。而如果否认法律的内在伦理基础,很有可能使法律丧失价值基础而成为专权的任意工具。由此可见,法与道德的相互交融主要存在于二者的价值层次,法律的内在价值必须由道德来提供。从这个层面上说,道德的确是法律的基础,二者存在着相当的一致性。

当然即使在规范层面,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源于道德。这一点无论是在法的起源还是在法的形成中,我们都可以发现答案。从法的起源来说,道德便是法律的起源。目前我们虽然对原始社会是否存在法律至今还众说纷纭,但是原始社会的存在习惯与传统这一点却早已为人们所发现。原始状态下的"习惯"就其精神价值而论,其规范体系的本质就是道德 。随着习惯逐渐发展成习惯法,最后发展成为国家法,道德也就成为了法律规范的基础。在法律的起源阶段可以说,法的形式是法律,内容是习惯,精神就是道德。在法的形成阶段,伦理道德也由立法者本身的伦理储备和人类公共道德资源这两个渠道不断进入法律规范,构成法律规范的基石和渊源。表面的法律规则的内容大多由道德转化而来,或者常常是特定道德观的化身。因此从这个角度考量,法律源于道德的说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成立。但是,法与道德的最大的差别同时也在它们的第二层次,即规范层面,因为作为规范而存在的法律与道德,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两个最主要的工具,是达致某种特定的预期的社会秩序的两个最主要的手段。由于规范层面上的法律与道德在存在形式、性质特征、适用范围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等诸多方面均有着显著的差异,如在适用范围上,法对人们所不喜欢的事只有在程度上比较严重时才加以规定,适用范围较狭窄,而道德却几乎规范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又如在发挥作用的方式上,法可以动用国家强制的严厉办法,而道德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必须在这个层面上对它们二者加以严格的区分,使它们都能扬长避短,在各自的特定领域内发挥其作用。这里,尤其是要重视道德因素对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所可能造成的侵害。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之间的界限是不明确的或极为模糊不清的,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因此在规范层面上,法与道德成为并立互补的不同规则,二者并不必然存在一致性,道德也不必然成为法律的基础。

在秩序层面上,道德秩序仍是法律秩序的基础,但法律秩序将成为将来的主导秩序。法律秩序指落实在人们的行为中的被遵守的法,也即经法调整过的因而已有序化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系统,是外在性的国家强制秩序。与此相对应,道德伦理秩序呈现的是与市民社会精神相吻合的内在性自律秩序, 如果没有自主自律的道德人格和以内生信仰为基础的伦理要求,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法律内在价值就难以得到有效认同和内化;没有内在性自律秩序的存在,外在性强制的秩序也难以真正确立起来,因此道德秩序始终将是法律秩序的基础。但随着现代世界在法治条件下国家法成为规制国家生活与社会生活的总纲和基本准则,过去的道德秩序主导必然转为法律秩序主导,而且在世界现代化进程中,法律控制进一步加强,道德控制逐渐减弱也是一个明确的趋势。但同时也应注意,近代社会的秩序是以建筑在意志之上的法与道德为主要支柱的,现代社会必须建立法律秩序以外的但又与之相匹配的秩序,因此尽管法治社会中必须倡导和建立法律秩序主导,但不可忽视道德秩序的基础作用和必要支撑。

由以上三个层面对法与道德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分析法与道德关系时都有不够全面的问题,而他们相互之间的立足层面也不相同。当双方各自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往往分别立足于不同的层面捍卫和维护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所以,尽管双方都使用着法律与道德这两个共同的概念,但是,双方各自所指示的具体含义却远非同一回事。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坚持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和评判标准,更多的是立足于它们的价值层面而言;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坚决主张严格区分法的"实然"与"应然",竭力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强调法律是独立于道德伦理体系之外的社会组织技术,注重对法律概念本身的分析,坚持依靠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则更多地是从规范层面这一立场出发。两大学派在争论层面上的错位以及思考的片面性,导致了他们各自分析结果的片面性。实际上,自然法学派的"一致论"固然有助于为法律提供必要的价值基础和准则,但由于他们认为道德在法律制定、解释及法官确定法律标准时都起着重要乃至决定作用,并把法在实质上归于道德,就必然使法成为道德的附庸,丢掉其自身的独立品格和至上权威;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使法从道德的这种影响中解脱出来,从而对法律进行精确描述和适用的企图,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其否认法与道德在本质上的联系,认为恶法亦法的观点,则必然削弱法的伦理价值基础,以至于只好把法的效力归于最终的规则,法律制度也变成了机械的规则体系。这无疑会使法失去应有的活力和生命,甚至成为专权的御用工具。

但是,如前文所述,即使在分析这一问题时两大法学流派分别立足于不同的层面,但它们在某些地方,甚至是本质问题上仍然有着一致性,只是被它们的不同角度的论述所掩盖了。因此,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解答,并非一定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而是可以调和成为一个答案。或许价值论法学可以为我们提供这样一个答案。价值论法学认为每一种法律制度背后都有价值基础,在法律中,权利体现为一系列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表达了政治法律制度所蕴涵的价值。如果规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原则可以为解决冲突做出指引。如果原则发生冲突,法官必须权衡有关原则的相对重要性,权衡哪一个原则在该案中更为重要,这又涉及了道德。法律原则对法律而言是内在的,法律原则是被确认为法律规范内容一部分的准则,是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而法律原则又保证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这就很好地调和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并非是一个简单的单层面问题,而必须从三个层次进行分析。在价值层面和秩序层面上,道德是法律的基础这一论述是可以成立的;但在规范层面上,尽管许多法律规范也来源于道德规范,我们仍必须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避免法律成为道德的附庸,或是导致法律成为国家统治权力对公民权利和个人自由的侵犯工具。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都由于过度强调其中的一个层面而陷入了理论困境,价值论法学则通过法律原则的设置成功地化解了这一问题。我们在解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时,同样必须注意应多维度地进行分析,避免陷入片面。

注释:

①[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②[美]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③马长山.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其实践把握.法学研究.1999(1).

④胡旭晟.论法律源于道德.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4).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法学评论.1998(2).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严存生.法与道德关系模式的历史反思.法律科学.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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