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

2009-09-28 02:42姚雪然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物权债权

姚雪然

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现代社会创造出了虚拟的世界,应运而生的是人们通过网络世界创造出的大量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出现无疑是对传统法律观念的挑战,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发展的新要求。本文通过对学界不同观点的分析以及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考察,阐明了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主张运用物权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由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虚拟财产 物权 知识产权 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5-02

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层出不穷其消费人群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种种问题也越来越来为人们所重视,其中包括在网络游戏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无疑会对现有的法律规范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核心问题围绕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展开。

我国国内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是:2003年9月8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有关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侵权纠纷的案件。该案的原告是游戏玩家李宏晨,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1年开始,原告先后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但在2003年2月某日,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后经查证,是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在2月17号12时55分左右,将这些装备盗走,原告找到被告交涉,但被告却拒绝将盗号者SHUILIU0011的真实资料交予原告,于是原告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案件一出便引发了学界的争论,学者们对由“虚拟财产”而引发的问题,持不同观点。主要涉及问题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以及其民法属性为何?

二、有关虚拟财产属性的几种观点

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这一问题学者们各持己见,存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为知识产权客体。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应将其视为知识产品由著作权来保护。

第二种观点,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是债权的客体。其中部分人认为:虚拟财产实际上并非任何的物,它并不符合物的各种特性。玩家所拥有的装备等道具,只是其与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象征。还有部分学者将虚拟财产更具体的概括为:“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虚拟债权凭证。”

第三种观点,有学者主张应把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即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不是传统物权,也不是传统债权,而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第四种观点,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即认为网络游戏中产生的虚拟财产是一个“物”,而玩家对其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认为是一种“私有财物” ,并且是一种动产。

对于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针对上述几种观点,笔者并非全部赞同。

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创造的智力成果,具有精神产品的属性,而虚拟财产并具备这一特性。首先,“精神产品” 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也就是说精神产品是学问、科学知识等精神内在通过中介转化为直接的外在的物,即我们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的知识产品。然而,虚拟财产并非“精神或内在”的东西的外化,也并非“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的知识产品。它只是通过一定的软件程序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来实现其生成、使用、交易,网络用户通过操纵虚拟物来获得精神享受或获取经济利益,其实质是对现存的数据的掌握和运用。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载体不具同一性。同一智力成果或经营标志的载体物不止一个甚至不止一种,例如,同一个美术作品可能同时出现在画册、展览馆、和商品标志中。但是,虚拟财产并不能做到这一点,它的视觉表现如同现实环境中的真实事物,其实质是借助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数据组合,可以说视觉表现中的“武器装备”等都是一定信息资源的载体,信息与其载体具有同一性,信息的价值通过载体来表现,载体转让,信息也便转让,无论是信息或是其载体都不能被随意创造或复制。最后,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具有创造性。然而,虚拟财产并不具有这一特性,它并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这些虚拟物品是在计算机软件中预先设定、由系统生成的,网络用户取得这些虚拟物品,仅仅是在取得方式上较为新颖,而不是在进行创作活动。

针对第二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虚拟财产是债权客体的说法,因为它并不反映债的关系。首先,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它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完全取决于用户自身的活动,由用户对其所取得的虚拟财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次,将虚拟财产仅仅看作是合同关系的表征,容易忽略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虽然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于服务合同的规定,但它仍具有独立于合同的价值。游戏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只是虚拟财产权行使时应该遵守的规则,而非虚拟财产权产生的依据。最后,实践中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大多是第三人所为,如果忽略虚拟财产所承载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仅将其视为债权凭证,则只能依合同违约或侵害债权的规则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其范围与幅度都非常有限。

针对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也不合适。首先,这种说法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因为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有所不同,但是这些差异并没有达到与现实之间割裂的程度,它具有同传统的物在保护方式上的趋同性。其次,这种说法增加了在技术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难度。因为如果确立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就要在理论和立法上制定一套完整而周全的保护机制,这必然会增加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的难度。

针对第四种观点,笔者持赞成态度。认为虚拟财产为物权的客体,也是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三、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

(一)从理论角度考察

“物”的概念早在早期罗马法中就有可概括,它的内涵囊括了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还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都属于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学思想的发展,物被概括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例如《法学阶梯》中的相关规定。发展到后来,物被逐步被局限为有体物,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这也是现在许多学者不赞同将虚拟财产定为物的重要原因。但是纵观法律发展的过程,无不受到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而将“物”拘泥于外形。随着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大大扩张了,人们对物的概念也有了新的认识。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 ,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在现代社会中,物的形态已表现为三种:一是有体物,即能够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物;二是无体物,虽不能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但可以通过感观感受或者特定的设施加以识别、控制、使用的物;三是抽象物,即有形物品的抽象化,亦被认为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物(如票据、仓单、有价证券)。综合来看,无论是哪一类物都具有三个共同的特征,即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特定性和价值上的独立性。笔者认为,针对这三点特征虚拟财产均具备。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因为通过网络技术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例如网络运营商可以进行对象或者时间等的限制,还可以凭借现有的计算机技术通过各种方式对其增加、修改、删除。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网络游戏的玩家也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的干预,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比如可以对OICQ号码进行买卖、使用、消费等等。

其次,虚拟财产也具有物的特定性。网络空间是数字化的社会空间,而存在于特定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是特定的信息的载体,它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幻、假象的。虽然虚拟财产是感观无法确定的数据,但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帐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消费,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其价值,运营商也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保管,在有效的运营期间具有同一性,说明虚拟财产具有一般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中的特定性。

最后,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的独立性。虚拟财产是通过技术手段区别于网络运营商的网络设备和其他用户的网络资源的独立与现实财产的物。它主要是网络运营商通过金钱和劳动的付出取得的,大量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当网络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上钩时,其经济价值就突显了出来,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确实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二)从实践角度考察

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在面临有关虚拟财产纠纷时的普遍做法都是讲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并制定出了相关的规范,对于这些相关规定我们不妨予以借鉴。

美国法官在解决相关案例时运用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办法,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并依此作出判例。而在网络游戏发展较早、较快的韩国,法律对虚拟财产做出了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自然归于物的范围。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已经对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的调整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上述不同理论的分析以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证明,笔者认为应当将虚拟财产认定为一种特殊的物,作为物权的客体,运用物权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

注释: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5).

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http://www.fatianxia.com/civillaw/list.asp?id=3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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