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义和完善细则的建议

2009-09-28 02:06李延林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律师法会见刑事诉讼法

李延林

摘要现代法的精神必须具有人权原则,即现代法必须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和保障人的权利。本文通过对我国新《律师法》中涉及到律师会见权规定的解读,阐述了其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会见权 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0-02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已于2008年6月1日施行。新修改的《律师法》中专门列出了“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一章,规定了一些新措施破解律师执业难题,以更好地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其中的亮点之一就是在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了有关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辩护的法定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律师法》修改之前,虽然法律已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受托后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仍是全国各地刑事辩护律师遇到的最常见、最头痛的难题。实践中,律师为了会见当事人,仅仅等待侦查机关的批准就可能需要两天至一个星期,甚至更长时间。同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场所一般安装了监控、摄像等设备,并且往往有办案人员在场。有时,办案人员还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甚至是会见时谈论的内容。由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以致在法院开庭时,律师无法全面掌握案情,严重影响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进而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诉讼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

一、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完善

我国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之中。《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对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时间、地点等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尽管律师会见权有了上述法律保障,但由于这些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律师会见受到了许多限制,比如:不能及时安排会见;会见时不能谈案情;会见时谈话受到监听;会见的时间和次数限制过严;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等。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律师法》直接抛弃了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上是否涉密的区别,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经过任何的批准程序,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同时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为“有权”会见。第三十三条还特别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使得律师的会见权具有了更加实在的内容,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及“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限制,是律师会见权法律保障上的一大进步。这一规定加大了对律师权利保障力度,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渠道比以前更加畅通,使律师能够更直接地参与到刑事案件之中,更充分地掌握案件的第一手资料,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更充分地发挥其辩护职能作用。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制度的突破性改革在有效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推进诉讼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体现了民主、法治的进步。

二、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虽然新《律师法》在解决律师“会见难”方面有了明显进步,但是仍存在缺陷和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会见权仍然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虽然明确了律师的会见权是“法定权利”,但在具体的程序设置方面,只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仅凭这条法律,我们无法回答很多细节问题,比如:会见被安排在何时何地?每次会见允许持续多长的时间?会见的次数是否有限制?执法人员是否可以对会见进行监视?如果允许监视,又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如果要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对这些细节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

此外,如果仔细追究起来,就连“不被监听”的规定也还不明确。有学者指出,“监听”一次尚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出现过,显然不能算法律上的专用术语。根据汉语词典,“监听”是指“利用无线电等设备对别人的谈话或发出的无线电信号进行监督”。因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无法得出侦查机关不能派员直接参与会见的结论。这在执法过程中有可能产生争议甚至混乱。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制止和查处、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后应当如何救助的规定

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无法实现时律师该当如何救济仍未做出规定。律师权利还只是“宣言”,而口号式的条文在实践中会产生许多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处理措施,极有可能使新《律师法》认可的律师的会见权成为一句空话。

(三)新《律师法》缺乏对侵害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比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可能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拖延律师会见,对这种侵害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如何规制,新《律师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四)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

虽然《律师法》是新法,《刑事诉讼法》是旧法,但《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是上位法。在《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仍可能依据《刑事诉讼法》限制律师的会见权。

三、关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法律思考

笔者认为,为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防止新《律师法》认可的律师的会见权流于形式,应建立起一套完善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体系,使律师的会见权更为完善,从而弥补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规定的不足,使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能真正落到实处。

(一)应在新《律师法》的实施细则、条文解释等中对律师的会见权做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

可以考虑设置具体的会见程序,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放眼全球,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没有明确限制会见的次数、时间长短;而会见商谈的内容,只要与刑事诉讼相关,也通常不受法律限制。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往往也被确保秘密。比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就规定:“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与律师联系协商时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参考外国的相关法律,我们可以在一系列细节上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比如,可以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到羁押场所办理相关会见手续后,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看守所应在一个法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不得无故拖延;可以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可以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等。

(二)“无救济无权利”,应建立一系列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救济程序

应该从法律上明确监督机关,建立起相应的违法行为查处机制。近年来,律师因有关部门拖延安排律师会见而提起行政诉讼,将公安部门告上法庭的事情时有发生,其结果多是法院对律师的请求不予支持。如2007年3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因会见权被侵害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即使律师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由于漫长的诉讼期间,律师代理的案件可能已经判决完毕,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没有了任何的实际意义。出现上述情况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律师权益受到侵害时,找不到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可以考虑通过立法或某种具有权威性的方式(例如由国家有关部委联合解释或通知),对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侵害后,律师可以通过哪个部门、以何种方式寻求解决加以明确。如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看守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律师会见权的,律师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控告。受理律师投诉或控告的部门应当派专人处理,在接到投诉或控告后,在规定时限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律师。

(三)应在立法上完善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程序性制裁

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将侵犯律师会见权所获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非法限制或剥夺律师会见权的,应被列为诉讼程序违法的具体情形,构成重审的理由。

(四)律师会见权的落实有待于相关法律之间的互相衔接

《刑事诉讼法》及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应尽快加以修改,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相衔接并进一步加以完善,以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此外,作为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相对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负有保障律师实现会见权的义务,但公、检、法部门现行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许多“内部规定”与新《律师法》相抵触。有关部门应该明确自己的职责,修改相关的违法规定,建立起有利于律师会见权实现的规章和制度。

四、结语

正如中国的法治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一样,《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完善也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需要《宪法》这部根本大法的关爱,需要《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关怀,需要有关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还需要全社会的关注。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会更加完善,律师的执业权利将会得到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李训虎.关于《律师法》修改的几个问题.中国司法.2005(1).

[2]苟峥嵘.律师法的修订—中国律师业发展的里程碑.www.66law.cn.

[3]王勇.律师之法仍不美—关于律师法修改的建议与思考.www.cnfalv.com.

[4]张鹏飞.论律师会见权.中国司法.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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