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出狱人社会保护的新境域探析

2009-09-28 02:42李志鹏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

李志鹏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出狱人保护工作受到一定的重视,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与国外出狱人保护的发展轨迹迥异的是,我国出狱人保护的催生动力源于国家的核心权力,很多层面都忽视了“草根阶层”的介入与互动,所以建构一种“政府主导、社会关注、公众参与”出狱人保护的全新框架,更多的辟展新的保护手段与可行性路径,乃当下我国出狱人保护事业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出狱人保护 前科消灭 社会保险 民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224-02

一、前言

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不仅是个体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矛盾冲突的产物,这就表明社会对任何个体犯罪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责任,消极地排斥出狱人是不可取的做法。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曾高度评价出狱人保护制度:“更生保护制度,是超过刑罚而保护个人的慈悲精神,这是更高一层的伦理精神——扶危济困、保护弱者的人类爱、慈悲心”。出狱人社会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帮助出狱人成功的回归社会,避免重新犯罪而对出狱人进行生活上的关心、就业上的安置、思想上的帮教、行为上的管理。应该看到这项社会工程是一个双层范式,直接意义上着眼于全方位保护出狱人,隐含的话语意义或言终极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大秩序,长远受益的也将是全体社会成员。

虽然出狱人保护工作发端于是市民社会,但它却勾勒着市民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双重复合性,因此国家不仅肯定了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内在合法性,而且在可能的范围内予以最大支持。我国出狱人保护事业的历史表明,必须坚持国家的推动,国家也应当承担好这个责任,遏制犯罪,控制社会转型期治安形势的恶化。面对出狱人保护的路径抉择,必须克服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自负”弱点——基于一种理想的追求,根据建构理性进行社会改造设计,而轻视或忽视社会发展是自发秩序要求及程度——所以出狱人保护工作不能仅仅考虑社会现实,仅根据人类的建构理性预设制度,而应当充分顾及社会需要、中国的国情、摸索中的中国出狱人保护实践。

二、出狱人社会保护新措施的简介与分析

(一)出狱人社会保险制度的初步探索

“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敌人,还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权”。这表明人权的主体即人权的享有者具有最大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有的人或言人类都是人权的当然主体,任何以身份、职业、种族、肤色等标准排斥某一类群体的主张和行为都是强权暴力,违背人权的本质属性。因此我们不能囿于出狱的前过错而去责备其以后的生活权利,他们也应当是国家各种体现人权思想的制度的被辟护者,给出狱人正常的生存空间,不但是一种宽容,更是人权事业的题中之义。当出狱人无法在社会上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时,国家和社会便应当施加合乎道德和法律的关怀,保险制度无疑是其中较为重要和必要的措施之一。

刑释人员生活保险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有利于巩固教育改造成果,预防犯罪,降低重新犯罪率,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是新形势下安置帮教工作的客观需求。待业保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措施之一,它通过投保人定期交纳保险费而获得在一定期限内的保险金,帮助失业者度过难关。将出狱人的救济与待业保险结合起来不仅可以提高社会救济范围,而且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出狱人的待业保险费压在出狱人服刑期间按期缴纳,费用的缴纳者既可以是监狱,也可以是罪犯亲属,或者是罪犯的劳动所得。监狱在替罪犯交纳后要从罪犯的奖金、劳动报酬中扣除。这样既保证了罪犯的日常消费,又鼓励他们刑释后用于生活保障,养成一种节俭、自我约束的好习惯。刑释人员生活保险的开设,对于保险公司来讲,仅是微利甚至无利可图,其积极性必然受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形之手引导资源流向利益聚集区,这就督促政府运用有形之手适度调节,充分发掘此种特殊保险的社会效益。

(二)构建中国语境下的前科消灭制度,是出狱人社会保护事业新发展的必然要求

“惩罚的严厉程度只要刚刚达到或稍稍超过使背叛者得不偿失的程度就够了,过度的惩罚不仅会耗费惩罚者太多的资源和精力,也会吓跑许多潜在的合作伙伴。更何况,过度的惩罚还容易招致被惩罚者的反报复,从而升级为冤冤相报”。根据这种逻辑,行刑过程也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离罪行阶梯而无限度扩大对罪犯的惩罚,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而反复的印象”。

前科作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和人生的污点, 会产生消极的罪犯标签作用, 招致社会上一些人对有前科者的歧视、排斥, 增加其在就业、升学、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从而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另一方面, 因有前科而遭受不公正待遇的人, 有可能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 从而重蹈犯罪覆辙, 使保留前科所期待的保卫社会的效果落空。为此, 现代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 将其作为前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减少保留前科所带来的不良后遗影响。前科消灭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不仅是刑罚目的观上的一个巨大变革,也是刑法人道主义和趋向实质平等的表现之一;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为那些真心悔过、弃恶从善的有前科的人提供了一个撕掉身上罪犯标签的机会,另一方面保护有前科者不受社会歧视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前科的永久存在是不公正的。这就为我国刑法增设前科消灭制度提供了契机,为消除社会对有前科者的歧视提供法律保障,使出狱人有机会完全摆脱其过去行为的不良影响,以新的面貌去面对社会,以平等的身份去参与社会竞争,从而更好地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在此过程中,也使得社会自身所需的安全与秩序价值得以实现,获得双赢局面。

(三)充分发掘监狱经济产业在出狱人保护工作上的独特作用

理论上讲,监狱的根本任务是通过对罪犯实行惩罚与履行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合法公民。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经费保障,监狱不得不把主要精力和人力集中用于监狱生产,依靠争取的经济效益维持监狱的生存和运转。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监狱经费的紧张打乱这样的良性运动,使劳动由改造罪犯的主要手段变成监狱获得收益的重要来源。监狱在组织劳动时首先不是考虑如何通过劳动改造罪犯、培养其谋生技能,更多的却是如何利用罪犯劳动来谋求监狱的经济效益。由此监狱功能的执行错位,实质上剥夺了犯罪人出狱之前学习生存技能和改善劳动能力的机会,失去了出狱之后立即踏上正轨的宝贵时间,在间断的真空中再次迷失的可能性系数激增,监狱担负的巨大职责被有意或者无意的过滤掉了,加大了出狱人在社会上立足的难度。所以建立“全额保障,监企分开”的监狱经费管理体制,清除监狱和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实现监狱工作重点由眼前经济利益到长远社会效益的嬗变,将更多的关注点放在如何增强罪犯竞争力的工作上,这是一个和出狱人保护事业相衔接的重大问题,监狱行刑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出狱人再社会化的信心和能力。

借鉴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一项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世界上绝多数国家的监狱法或刑事执行法都规定了罪犯劳动应该给与劳动报酬,而且强制无偿劳动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自愿有偿的劳动价值观和现代自由刑的基本法理。边沁主张:对于犯罪人的劳动,应该让犯罪人了解到他们劳动的公平市场价值,犯人的劳动报酬应当储存在银行,待他们释放时发给他们,使他们能够有资本在社会上重新生活。更为紧要的是,犯罪人大多是家庭的支柱劳动力,一旦在监狱行刑,其所抚养或赡养的家庭成员便丧失或部分丧失经济来源,倘若不给犯罪人必要的劳动报酬,当其被释放时大多一无所有,缺少生存的基本支撑,更不要说进行商业或者农业活动,这样就逼迫相当一部分人再次铤而走险,这样的恶性循环迫切要求监狱变革旧有的观念,适当发给罪犯劳动报酬,对表现优秀的罪犯可以发给物质奖励。

(四) 大力发展慈善事业,扩展受益人群的范围

慈善(charity)指私人或社会团体基于慈悲、同情、救助等观念,为灾民、贫民及其他生活困难者举办的施舍、救助活动的统称。其活动对象、范围、标准和项目,由施善者确定。慈善事业常常采用一定的组织机构来进行,这类从事慈善事业的社会团体和工作机构统称为慈善团体,如1949年中国民间举办的各种慈善堂,国外的慈善学校、救济院、慈善姊妹会,以及现代的各种社会福利院、国际SOS儿童村、各种志愿者服务队等。在现代西方国家,出现了各种将私人财富用于公共慈善事业的基金会,这种慈善基金旨在资助诸如教育、科学、医学、公共卫生和社会福利等领域的研究或服务项目,通常采用慈善信托公司或非盈利社团的合法形式。

内地的慈善事业在90年代后蓬勃兴起,不但是政府性组织(主要是中华慈善总会及各地分支机构) ,而且越来越多的人参与进来,像1998年长江特大洪灾、2008年汶川大地震、希望工程等各种场合都活跃着慈善团体和爱心人士。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发展时间很短,各种规章不健全以及慈善文化的相对滞后等因素,内地的慈善事业针对面过于狭窄,集中在教育、医疗、农村等少数领域,对于一些需要特殊关怀的弱势群体--典型的便是出狱人员—缺少足够的热情和关注,这是违背慈善的基本精神的,慈善的应有之义就是扶助弱者,弥补不公正。本质而言,出狱人的失业率、生活的困难程度、精神压力与其他弱势群体相比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倘若戴上有色眼镜隐性歧视出狱人这一特殊中的特别族群,慈善的博爱情怀会大打折扣的。在当前慈善事业很少涉足出狱人保护的形势下,迫切需要国家的诱导,政策和法律层面要适当向这些领域倾斜,引导和构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下的慈善文化,挖掘其中的优良内核,激发人们对于出狱人的奉献情怀。

(五) 培育非政府组织(NGOs),坚持政府与民间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出狱人保护“又快又好”的发展

充分调动民间力量,参与出狱人保护工作,从民间社会获取出狱人保护发展的动力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如在日本实施更生保护及保护观察的机关主要是法务省保护局、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及保护观察所,但是直接从事该项处遇工作的组织中存在甚至依靠民间力量,典型的像保护司(乃受法务大臣委托的民间志工,他们具有社会奉献精神,帮助犯罪者改过向善,致力于启发犯罪预防舆论,从而净化社区,至2001年有近5万人的保护司,配置于全国各地的都道府县所划分的保护区内)、更生保护法人(乃是以1995年所制定的“更生事业保护法”为依据,有法务大臣许可从事更生保护的民间团体)以及民间协力组织(纯粹是从民间人士的立场,来帮助更生保护工作的运作,主要有更生保护妇女会、BBS会及帮助雇用业主会)。保护观察官的人数有限,且须负责数量庞大的案件,再加上本身行政工作的制约,因而不能指望其能和被保护观察者接触。在日本反而发展出以少数专门性的保护观察官,配合着具有“民间性”及“地域性”的保护司的组合,从而使保护观察发挥其效能。

我国当前也初步具备了民间社会帮教出狱人的潜力,在机构组织上,许多工、青、团妇等各类群众组织、一些企事业单位及街道、村委会等基层政权已经参与到出狱人保护工作来;在文化传统上,中国儒佛道家思想中都包含着仁爱、宽容、助人的精神,这都为更好的开展出狱人社会保护奠定基石;国家政策方面,政府正在逐步认识到民间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大对民间力量的鼓励、引导和支持。但是专门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正处在萌芽阶段并未普遍建立起来,所以目前是一个很好的契机,在政府的指导下整合上述资源,不久的将来民间治理必将占据更大的份额。

(六)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为出狱人保护事业供给良好的制度保障

关于出狱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法律层面只有1994年公布并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该法第三章第五节用了五个条文对罪犯的释放和安置作了个别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的规范出狱人保护的法律,仍然由部门规章、政策以及各个地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文件来指导出狱人保护的工作,这使得出狱人的某些权利缺乏制度性保障,有关的一些保护、援助措施难以落实,所以有必要加紧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出狱人的权利、义务和理清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使出狱人保护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以立法形式推进出狱人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出狱人保护法》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其内容应包括:保护对象、保护的提起和终止、保护内容、保护期限、保护机构和主体、民间保护组织、保护措施、保护法律责任、保护经费的拨付等。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依法确定各有关方面在出狱人保护工作中的职责, 不断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 实现出狱人保护工作的规范化和长期稳定发展。

三、结语

正如荷兰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所说,惩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作用于将来,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刑罚固有的“以恶治恶”的缺陷,在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同时,不自觉的割裂了出狱人后监狱时代的生活前景。出狱人也当被视为被犯罪破坏的对象,不但社会关系需要修补、受害人需要补偿,出狱人同样需要恢复性保护,这是一个问题的两方面,任何一个侧面得不到周全照顾都会侵蚀整体。所以探索出狱人社会保护的新领域、新途径,是一个常做常新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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