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2009-11-24 07:54高思贤
学理论·中 2009年6期
关键词:调解可行性必要性

覃 英 高思贤

摘要:调解的存在有着深厚的文化背景及现代社会的法律背景。调解具有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必要性。婚姻家庭纠纷的多样性和纠纷当事人追求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调解可成为婚姻家庭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同时,调解中体现的“和”的思想及调解解决纠纷较之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使其具有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可行性。

关键词: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3—0105—02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一直深受人们的青睐。根据法律年鉴的资料统计,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调解、诉讼的比例为10:1,最高达到17:1。在今天,调解仍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重要的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在社会生活中有着自身的生命力。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中,调解同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和”之传统思想及“私法自治”原则:调解存在之文化及法律背景

“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与沟通,寻求分歧中的共同点以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活动。”[1]其主要特点是将争议交给中立的第三方处理,中立第三方以解决争议为目的履行相应的职能。调解的目的主要是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目前我国的调解方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等。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深刻反映了我国的文化理念。两千多年来的中国传统,一直在传承着一种和谐的文化。这一过程,从尧舜禹的时代就已开始。从那以后,“正通人和”、“和为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和气”、“和睦”、“和亲”、“祥和”、“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等等国训与家训,无不传送着和谐的文化。人们追求儒家“和为贵”思想,“厌讼”心理非常强。“和”的思想正是中国调解制度产生的文化背景。调解既满足了人们解决纠纷的需要,其非对抗性又刚好体现了“和”之思想,是实现“和”而自古以来就运用的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国古代就有发达的民间调解制度,在司法审判制度中推行民事和解,甚至将调解息讼作为司法人员的考核要求。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以及诉讼和仲裁中的调解,一直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保障个人的自主决定及人格尊严,私法自治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个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私法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活动是私人活动,国家不应过多干预,作为婚姻家庭内引发的纠纷,更是体现为私人性,人们更不愿利用公权力来处理,更多地是期望通过纠纷当事人自己或双方都信任的第三人帮助解决。调解便是体现私法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调解中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对话、协商达成合意。在调解中,当事人具有充分的自主权,对于纠纷如何处理可由自己决定,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灵活处分或者为了纠纷的有效解决作出让步。

二、调解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之必要性和可行性

婚姻家庭纠纷是民事纠纷的重要方面,“据统计,乡村婚姻家庭纠纷占乡村矛盾纠纷总数的三成左右”[2],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解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 纠纷解决方式并非唯一:调解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必要性

其一,婚姻家庭纠纷的多样性使调解能成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由于引发婚姻家庭纠纷的原因,纠纷当事人的性格、道德素养等各不相同,婚姻家庭纠纷的性质、表现形式、对抗程度不同,特点表现各异,不同的纠纷应采用不同的方式、手段解决,纠纷解决方式自然是多样的,因而调解可成为其中的一种;其二,纠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纠纷解决的价值追求是多样的。“有的追求结果的平等性,希望自己的人格得到尊重;有的追求个人的自由,希望通过纠纷的解决摆脱受束缚的局面;有的追求效率,希望纠纷尽快解决,使自己不再纠缠于纠纷之中;有的追求正义或纯粹为了‘讨个说法,为了正义、为了说法可以不惜一切代价;有的追求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为此,自己吃点亏或受点委曲也无所谓;有的追求名誉,尽量避免更多的人知晓自己的家中事而影响自己的声誉,尽可能‘家事家了……。”[3]纠纷解决的价值追求不同,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就不同。特别是在当代社会,由于社会多元化价值的影响,不同的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必然采用不同的方式、手段来解决纠纷。调解成为很多人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一种选择。我们在广西宜州等地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抽样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在和解、调解、诉讼、其它等纠纷解决方式中,调查对象选择调解方式的占了32.2%。这一数据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过程中对调解方式的青睐。

(二)“和”之思想及调解的优势:调解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可行性

其一,“和”之思想为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运用提供了社会基础。中国人一直追求“和”,当今我国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为调解的适用提供了社会基础。今天,我们正为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目标而努力。但社会纠纷、矛盾在目前仍大量存在,特别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由于利益关系的多样化,各种纠纷还有增多的情况。婚姻家庭纠纷在出现增多的情况下还带有新时期的新特点,这些纠纷需要得到有效解决,而蕴含和谐精神的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便是解决各种矛盾与纠纷的重要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无讼”是中国传统社会为了达到和谐的一种手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4] 调解的非对抗性使当事人在和谐的氛围下冷静思考,全面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责任所在,较易找到和好的机会。

其二,调解灵活性强、效率高,满足人们经济、高效解决纠纷的需要。诉讼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进行,这就可能影响上班族的工作或乡民们的农业生产而得不偿失。调解的程序十分灵活,一般没有固定的模式、程序要求,调解的开始、地点、调解人甚至过程的设计均可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随时随地进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影响自己工作或生产的时候,在家里、田间地头或双方都认可的某一地方进行。

诉讼追求的公正目标往往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从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到审判,要花很长的时间。在这期间,由于纠纷久拖未决,当事人被弄得焦头烂额,还会因此影响工作及身心健康。调解克服了诉讼缺乏效率的缺陷,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讲究效率的要求。“平均来说,要在使用调解服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全面协议要花10.18小时,达成局部协议则要花14.35小时。”[5]同时,调解还克服了诉讼必须耗费大量金钱的缺陷。仅就当事人来说,选择诉讼解决纠纷,必须交纳诉讼费、律师费、来往法院的路费、住宿费,再加上误工费等等,对很多人来说,这不是笔小数目。特别是对居住在经济落后的边远山区的乡民们来说,有的连温饱问题都难解决,再要拿出一笔钱来进行诉讼无异于雪上加霜。“由于人天生都是经济人,人们在选择和取舍的时候总会本能的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6]调解解决纠纷的成本低廉,甚至不需花什么费用就可实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就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即使当事人不好意思,一般也是对调解人稍作表示便可,如送几斤果或乡民们自家种的几斤米,甚至在自家吃一顿便饭等。总之,调解具有省时、经济的特点,较之诉讼更方便、合算。省钱和方便在我们的“影响人们选择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因素”的抽样调查中共占了40%,这也说明了人们对纠纷解决低成本的价值追求。所以,林肯说:“任何时候,只要你能够,就请说服你的邻居达成妥协。向他们指出名义上的赢家通常是实际上的输家——在费用、开支和时间的浪费上。作一个调解者,律师有更好的机会做一个好人,而这样做仍然会有足够的业务。”[7]人们大多不会去做那种“名义上的赢家”而“实际上的输家”。因此,调解的优点决定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价值。

其三,调解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纠纷解决方案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当事人对于经过自己充分考虑后达成的协议,自然易于接受并自觉履行。因此,调解的执行效果好,很少出现执行难问题,一般不需要为了实现纠纷解决方案而付出额外费用。

调解解决纠纷体现了我国人们对“和为贵”思想的追求,而且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较之其它纠纷解决方式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这些独特的优势已为世界各国关注。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重视其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价值。

参考文献:

[1]尹晓敏.高校教育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J].辽宁教育研究,2007,(9):64-67.

[2]刘鑫.新时期乡村纠纷的特点成因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思路[J].华东经济管理,2006,(12):35-37.

[3]覃英.民间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经济价值[J].法制与社会:中,2008,(9):267-268.

[4]杨伯峻.论语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1980:128.

[5]陈爱武.家事调解:比较借鉴与制度重构[J].法学,2007,(6):129-138.

[6]李长健,曹俊.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71-76.

[7]宋菲.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中州大学学报,2004,(4):50-54.

(责任编辑/吴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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