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外籍油轮上盗卖化学品构成何种犯罪的研究与建议

2009-12-17 02:5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侵占罪收货盗窃罪

周 华 季 萍

摘要由于水路运输货物运输量较大,且有些货物由于其自身物理特性不便准确计量,因此货主一般会采取读取运输船只吃水线的方式进行运输。有的承运人利用这一便利,反复多次盗取货物。司法实践中,一般案件再加上承运人是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等情形,使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本文以实际案件作分析,以期对同类问题的合理解决有所助益。

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09-02

一、案情回放

2008年6月2日,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000吨苯乙烯液体化工原料的订货协议,并由上海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指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将其经营的挂巴拿马旗的危险品化工船承运送往南通港码头。6月6日,该危险品化工船到达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上海某某技术服务公司会同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验货工作人员及船方对该批原料交货量进行了检测,与实际委托承运量基本一致。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交易惯例,表示该批原料已经交付,并在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管之下,船方接下来的义务就是配合收货方接受海关例行检查并卸货。刘某某等人向码头上谎称机泵出现故障,要进行维修。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考虑该船是危险品船,就叫该船到下游某某码头临时停泊。6月7日,刘某某等人乘小船靠上该危险品化工船,抽了23.26吨苯乙烯(价值302380元),卖给他人,得款23万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归案后,对从船上盗化学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且表示,从船上盗取部分货物是承运人通行做法,否则按照运输合同的价格,其利润极其微薄。

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焦点

从悬挂外国国旗的轮船上窃取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主要分歧意见与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外轮上部分货物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虽然涉案船舶系外轮,但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行为和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国内,则我国对这一刑事犯罪具有管辖权。根据船舶运输交易惯例,只要第三方会同收货方、船方对货物数量进行了检测,而收货方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已经交付,为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船方只是基于承担配合收货方卸货的义务而合法保管这批货物。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将代为保管的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侵占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罪。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刘某某等人不经海关批准,私自从外轮上向国内运送危险化学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走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发觉的手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应该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根据船舶运输交易惯例,只要第三方会同收货方、船方对货物数量进行了检测,而收货方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已经交付,为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则验货并通过之后,刘某某所有的船只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船方和收货方不在具有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船方只是基于承担配合收货方卸货的义务而合法保管这批货物,这一行为未经签订合同,只是原运输合同的附属义务,在此过程中偷盗装载货物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不构成侵占罪。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因负有协助卸货的义务而在法律上占有该批货物,但该批货物事实上却是由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并在其监管之下,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自认为不使南通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觉的手法,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仍然成立盗窃罪。此外,侵占罪应当以自己所有侵占之物为目的,而盗窃则不然,盗窃以实际控制物和拥有处分物的可能为目的,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显然没有所有化学品的故意,其只是以控制化学品和变卖其获利为目的。

第三,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虽然刘某某等人从外轮船上偷盗化学品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关于货物进出口的管理法规,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在公海上行驶的船舶,必须而且只允许悬挂一个国家的国旗,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从外轮上盗取化学品表面上看符合走私罪的构成要件,但事实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罪还是盗窃罪形成了想象竞合。根据刑法理论通说:“一个行为触犯一个法条就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一个行为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就本案而言,触犯走私法条,并不必然触犯盗窃罪的法条,因此,本案是走私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从犯罪数额看,偷盗的物品总价值达30余万,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显然较重。因此,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对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处理。

四、建议

对南通公安局长江航运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有大量案件与本请示所列举的案件相类似的情形。盖水路货物运输运输量大,有的货物,又不便计量,对此类物品较为普遍的运输方式是货主封舱,船方原船原交。一些不法分子抓住这一计量上的漏洞,反复多次盗取其所承运的货物,而其在所谓“保管”义务的保护下,往往逃脱重罪之责,而且其免于重责之后,依然从事航运业务,继续犯罪,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将船主对于船装货物的“保管”义务与侵占罪中行为人对于货物的“保管”权能相区别,由司法解释做出特别规定。

建议:对于船主窃取“保管”的货物作出特殊规定:“船主窃取船上装载的运输合同标的物,以盗窃罪论处”,以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正确掌握尺度,确保不枉不放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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