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口供收集过程中人权保障机制的不足及其原因

2009-12-17 02:55徐永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徐永忠 任 亮

摘要我国现行口供收集体现了改善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考虑,如限定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地点,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然而,由于我国口供收集制度在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选择上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和实体公正,轻视个人权利和程序公正,过分强调犯罪控制和诉讼效率,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对公正程序的追求,造成口供收集过程中人权保障机制的不健全。

关键词口供 人权保障 犯罪嫌疑人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38-02

一、我国口供收集过程中人权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如实回答”义务不合理

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口供收集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机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有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失去了自愿陈述的自由,不得不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这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相矛盾,也有违我国刑诉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按照事实真相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然而究竟什么是“事实真相”,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判断,而是否“如实回答”又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加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长时间地被侦查机关控制着,而口供的收集一般都是在封闭的环境里进行,辩护人从不允许在场,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完全由侦查人员说了算。如果侦查人员不相信犯罪嫌疑人讲的是事实,他完全可以采取一些违法的方法来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趋向的“事实真相”,指供、诱供、刑讯逼供便由此产生,导致出现虚假供述和冤假错案。

(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不完善

随着国外人权观念在国内的传播,人们逐渐崇尚自由、平等,反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强迫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1979年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已明文禁止,1997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仍然保留了该规定,随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在非法口供的效力问题上采取了一律排除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屡禁不止。并且,通过上述非法手段收集的口供一般很少被排除。导致立法与司法脱节现象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由于其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相关制度的缺失。

1.非法收集口供的方法缺乏明确性界定

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造成了具体适用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运用上述非法方法收集口供,并且只要口供查证属实,一般都会作为证据使用。这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脱节,既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不利于规范口供收集活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对非法收集口供的方法作出明确的界定。

2.“毒树之果”未予排除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其它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问题。“毒树之果”理论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它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根据该理论,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好比“毒树”,而根据该口供获得的衍生证据可称为“毒树之果”,应予排除。我国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待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和违法收集的证据的态度是砍树食果,也就是说,即使口供被证明是非法取得的,但根据非法口供收集来的其它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这种做法无异于间接鼓励了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由此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中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现象屡禁不止。

3.法定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缺乏

非法口供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时,法官一般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确凿的证据。由于侦查人员都是在封闭的环境下收集口供,辩护人及其他第三方均不允许在场,所以只要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痕,那么被告人有口难辩。即使事实上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口供的情形,法官一般也不予排除。

4.证明标准不明

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所要证明的口供为合法或者非法,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同样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取证行为非法时的证明标准很高,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控方只要提供侦查机关出具的一份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给法庭即可。虽然说自律是法治的最高境界,但是我国毕竟还没有达到如此高的境界。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活动严重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形下,侦查机关以出具证明的方式证明自己无违法取证行为的可信度很低。

(三)相关程序性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91条-96条对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程序作了详细地规定,具体内容包括:讯问时侦查人员的法定人数;讯问场所、手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讯问的程序;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时的特殊要求;讯问笔录的制作;聘请律师帮助权等。以上诸多程序性规定,使收集口供过程中或多或少具有了限制权力的色彩。但由于立法本身存在缺陷,这些规定往往得不到遵守或者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首先,缺乏侦查程序透明化的措施。根据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处境最困难的口供收集过程中有获得律师帮助权,这无疑是我国口供收集程序朝着民主、合理方向迈出了一大步。然而,在我国口供收集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口供收集活动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极其微不足道。一些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确立诸如讯问前的律师到场权和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秘密会见权等,都没有得到我国刑诉法的认可。

其次,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口供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能力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查证属实,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通常都被采用。刑诉法依法收集犯罪嫌疑口供的规定完全被虚置,公民权益受司法保护的价值理念再一次被悬空。

此外,应当规定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没有规范。比较典型的是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讯问前的权利告知程序。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然而,我国口供收集过程中的权利告知的时间不是在讯问之前,而是在第一次讯问之后,告知的内容也仅限于律师帮助权,并且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权利告知规则收集的口供的证据能力也没作规定。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这使得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口供收集中不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行使权利了。

二、口供收集中人权保障机制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人权保障意识淡薄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人权保障意识逐渐觉醒。但是同犯罪控制相比,我国远未建立起健全的人权保障意识。尽管民主法治要求人权保障,但是长期的传统根基并不容易改变。东方社会的传统便是等级制的,没有所谓人权平等理念。“在这一社会架构中,存在着一种金字塔式的森严等级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利益是不等价的。与这一社会等级系统相关联的法律体系,必然是确认不同等级的法律地位……必然是以人治来取代法治。”①由于人权保障意识淡薄,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立法往往会倾向于社会利益;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受追诉的客体地位,成为侦查机关破案的工具,突出的表现在国际人权公约和主要法治国家所确认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及由此产生的犯罪嫌疑人在口供收集过程中的沉默权在我国目前还难以得到立法者与司法者的认可。

(二)重实体、轻程序观念

我国有着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只将程序性的规定视为为实体服务的措施,没有与犯罪嫌疑人人权联系起来。这样就会使各种程序性规定的遵守与否显得无足轻重。“有权利便有救济”的理念也就无从产生作用。而事实上,程序的设置在现代社会中不仅仅为了国家权力的行使有序化,更重要的是对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制约。程序的违反就是对权利的侵犯。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将程序性的规定视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健全的程序还是使权力得以合法化、正当化的机制和过程。“在一个现代的、人员高度流动、社会高度分工,因此知识是弥散的工商社会中,任何负责行政、执法、司法的国家公职人员,即使他/她的个人道德无可挑剔,即使他/她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超过一般人的智识能力,他/她也不具有、而且也不可能具有完全的知识和明察秋毫的决断能力。仅仅凭着个人道德直觉、经验积累和实践智慧,已不足以解决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问题,甚至往往会做错事。在这种情况下,分工细致的国家公职人员往往必须依据一系列程序规则来辨识、确定和分配各种责任。”②“程序性法律规则在现代社会中数量日益增加,其意义也日益增加。这些程序性规则,在一个意义上是对权力行使者的限制,而在另一个意义上也是对他/她的权力行使的支持和对他/她个人的保护。”③

(三)过分依赖口供

在我国历史上,自封建社会以来,口供一直为追诉机关所重视。我国封建社会的诉讼制度奉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原则,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而在当今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已经成为用来为其定罪的“证据之源”。侦查机关一旦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它用以定罪的证据材料就会轻易地被收集到。“因为其供述,尤其口供,是被视为犯人的人承认‘是自己干的并提供了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信息(证据),所以无疑被告人又是证据的媒介,即‘证据方法。”④出于破案的需要,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自然是侦查人员首先要完成的任务。因此,在侦查机关看来,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些规则和程序则阻碍了其追诉犯罪目的的实现。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口供的现象便屡禁不止。此外,由于侦查机关自身能力及物质条件等因素的限制,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办案。侦查人员专业素质低下,侦查机关侦查技术落后,设施陈旧,犯罪嫌疑人自然成为侦查机关破案的首选突破口,口供也受到侦查人员的格外青睐,成为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甚至很多时候其它形式的证据都是由口供派生出来的。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为例,如果侦查机关费尽心机取得的口供,因取得方式非法一律予以排除,有时会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惩罚,这是追诉机关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在实践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并不能得到很好的遵守。

注释:

①杨诗文.论我国警察侦查权的控制.(硕士论文,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7年硕士论文.第29页.

②③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

④[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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