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背景下的被告人人权保障探讨

2017-03-04 01:55文琳
商情 2016年32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法治

文琳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越来越彰显出来。罪犯作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其基本权利也应受到应有的保障,目前社会对罪犯权利的保护还存在一些障碍,尽量清除这些障碍,才能在法治的道路上走得更好更稳。

【关键词】人权保障;法治;司法公开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实行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现代化的法治的核心所在是良法善治。良法善治,所谓良法是符合社会正义追求,捍卫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维护社会的正义的法律;而所谓善治,是有利于治理国家,对社会统治秩序,人民的经济、社会、生活有积极意义的治理方式。鉴定一国法律制度是否是良法、国家治理方式是否是善治的落脚点在于权利保护。

一、问题之提出:被告人身份的多重属性

对待犯罪的人的态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个现代化文明的国家的一个标志。早期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思想体现着一种浓厚的报复思想,也表现出当时社会简单且粗暴的社会文化。然而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在高举“人权保护”旗帜的国际背景下,简单粗暴的对待犯罪人显然已经不符合国际潮流,也不利于国内社会文明的进步,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的脚步。

对于犯罪人不仅仅是只需要施以刑罚,其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是需要值得关注的议题。犯罪人的身份并不仅仅是单纯的犯罪人一方面,还有作为一个国家公民的一方面,也有社会成员身份的一方面。我们不能仅仅只考虑到犯罪人其作为罪犯的一个身份,一旦其实施犯罪,便给他贴上有罪的标签,让其处于一种为社会所唾弃的状态,法律所处罚的应该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人本身,因此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使犯罪人在犯罪之后使得被犯罪人侵犯的权利恢复其圆满状态或者与圆满状态想称的状态,是为了矫正犯罪人之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故犯罪人并非除普通公民之外的人,因此其作为国家公民的权利也需要得到保障。

二、目前国内刑法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现状

(一)刑事实体法的规定

实体法上主要从三个角度对犯罪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事前,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明确的规定该收刑罚处罚的主体,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时才能够受到刑法的非难,也就是刑法绝对不处罚不够成犯罪的人的行为。事中,刑法以罪刑罚相适应原则对法官的权利进行限制,犯罪人所应当承担的刑罚应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产生的危害性后果相适应。在量刑时应考虑犯罪人在犯罪时可能有的罪轻情节,依法量刑,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权利。事后,对司法人员的不法的司法行为予以监督,《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尤其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權”条款对于落实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条款不仅是一个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则,而且是一个适用于全社会的规则:它不仅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有保障作用,还对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权利都有保障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具体制度,法学界通常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司法中采纳,从而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有直接和重要的意义。

三、目前司法中对被告人权利保护造成阻碍的因素

(一)司法公开与被告人基本权利保护存在的冲突

目前我国在司法公开方面坚持审判的全程公开,所谓审判的全程公开是指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后,除依法不应该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原则上审判应该公开进行。法院应该在开庭前将案件事由、当事人、审判组织、开庭时间等与审判相关的事项予以公告,甚至有些案件会有媒体全程拍摄,予以报道。而且,案件应当是公开宣判,案件的审判文书也应当公开。

在司法公开的问题中,会涉及到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披露问题。案件当事人信息泄露可能造成一系列于法官独立审判不利的影响,一方面,由于新闻媒体的错误宣传引导,舆论对审判造成压力,很难做到独立审判,从而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比如说李天一等人轮奸案件。另一方面,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被披露,会影响到被告人审判之后或者说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公众对他的继续的道德审判,有一定的侮辱刑的含义。在这方面,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从新回到社会有不利的影响。

(二)刑事侦查与被告人基本权利保护存在的冲突

我国一直以来的重刑主义思想,造成在刑事侦查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不够合理。被告人属于被调查者,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方便进行侦查,极大范围地适用羁押等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很难做到对侦查行为的全面的、有力的监督,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更是体现着对人权的不尊重,人应当永远只能是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在侦查过程中,如何才能有力的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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