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价值体系的研究

2010-01-01 02:53袁进华
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10年9期
关键词:商法商事外观

袁进华

(广东省梅州农业学校,广东 梅州 514000)

价值是实现商法效益价值的外部环境,商法自由价值是成就商法效益价值的内在动力,而科学的商法价值体系是以效益价值为终极价值,自由、秩序及其他价值为工具价值的协调统一的有机系统。

1 商法的自由价值

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自由,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在保护和扩大自由。”这表明了自由是法律的主要价值之一。法律所保证的自由,是理性的自由,它对没有自主能力的人不赋予其某些权利能力,而限制其一定的自由。

维护商业活动中的自由是商法的本性与价值追求。商法所维护的商事自由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与联合自由。商法的自由价值是商法对商事主体自由的确认与担保。商事自由是商法自产生以来就追求的价值目标。从11世纪商人法在地中海靠岸城市的兴起开始,商事自由就是商法天生的价值追求。根据经济学的“经济人”理论,商事活动中每个商人都有能力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只有在当商事主体能够进行自由商事活动时,才会够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同时,为防止商事主体片面追求自身利益而破坏了公共的利益,商法领域不可避免的需要引入公权因素,商法公法化趋向的存在并不影响商法的自由价值。真正的自由是不会排斥理性,商法保障的自由也是理性的自由。

而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是一对具有对立性的价值目标,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的有效措施是寻求更高阶位的价值来调谐和界定。如前论述,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自由而自由行,追求效益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

2 商法的秩序价值

为了交易行为的有效秩序,商法确定原则为:干预主义原则,指国家运用其权力,对商事交易中的行为和关系进强制性的干预,以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这也是商法社会化、商法公法化的具体表现。该原则具体制度上包括:对商事主体资格的登记认定,消费者利益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反商业垄断强制性规范;公示主义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对于自身的行为或交易对方之法律行为,将有可能会涉第三人利益时,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以便维护交易安全。秩序,意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历史证明了,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作为社会发展的阶段,除了需要商事自由,还需要商事秩序。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商法秩序价值的本质在于:商品交易市场存在风险和不确定性,商法为商事主体的商事交易活动提供正确的信息来源,科学预见并有效规避风险,尽量避免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减少交易成本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这体现在具体的商事制度中主要是商事主体准则的设立及财产的维护制度、商事主体风险回避和风险分散制度。旨在保障交易行为安全的干预主义原则、外观主义原则、公示主义原则和严格责任主义原则等。

商法对商事交易秩序的维护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减少和防范交易风险、降低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和增加合理预期来实现的。为实现自己的秩序价值,主要采用了强化商事主体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确保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为强化商事主体,商法主要设立如下规则:商事主体的准则,商事主体财产的维护规则,商事主体的风险回避和风险分散规则。

3 商法的效益价值

商法不仅以效益为价值优势,在为了实现效益价值在某种场合上会牺牲其他价值为代价,这体现了商法价值取向的第二层含义。最明显的是商法价值的二元性,即效率和安全的矛盾,这是因为对效率的追求不会产生出各种不安全的因素,因为效率与安全往往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虽然商法价值同时也在于维护一种安全,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效益是商法的核心及首要价值,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效益”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好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又可以理解为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制,限制一些自由,从而扩大更多的自由,使法律关系和行为快速流转,以实现最大价值的目标追求。商人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目的经济人,商事行为本质也就在于追逐利益,只有在交易迅捷的条件下,商事主体才能通过反复多次的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

商法的效益价值体现。商法对效益价值追求在商法制度中表现为:交易定型化,行为外观化和权利证券化等。

交易定型化。商事主体营利性活动的持续性和计划性,导致了定型化契约的出现。例如各种证件:股票、本票、汇票、支票等都使其定型化,便于使用;再如有价证券的转让,只需交付或背书方式即可。其特征在于,契约的内容完全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而留给交易对方的权利只是“接受与否”而已。在商事活动中,对于普遍以定型化契约进行交易的企业,契约依照标准条款的做法被认为是一种习惯法或事实上存在的商事习惯,因此立法者可以从这里来寻求定型化契约具有约束力的根据。虽然定型化契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它确实在促进交易迅捷灵活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商法可以通过规定强行法规则以及契约解释方法来克服定型化契约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

行为外观化。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德国法中称为“外观法理”,在英美法系中称为“禁反言”。法律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是不能撤消的。外观主义在票据上表现为对票据行为的解释,须遵循外观解释原则,只能在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进行解释。又在公司法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公司的行为,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的授权,只要对方是真诚的,此行为也是有效的,即越权有效原则。

权利证券化。权利是以抽象的价值形式而存在的,只可转让,不便流通。如果想促进权利的流通或快速转让,就必须在交易上能迅速辨认。换句话说也就是权利须以某种载体表现出来,这种载体就是证券。商法上,权利的证券化几乎涉及了所有的交易环节,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提单、保险单、票据等。这些以证券表彰的权利,借以背书或交付制度,可以适应大量的交易及迅速的、灵活的交易,而且商法依不同性质分别赋予了证券的物权、债权或社员权的效力,并设立了证券交易、票据交换等制度,促进了证券的流通性。

4 结束语

我们要认识到商法的价值,认识到其存在的重要,在其价值的指引下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应以效益价值为主体,以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为辅导,确立一个价值理论体系,并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为商事交易提供一个自由、安全和有效的平台。

[1]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李永军.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王景.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J].法律适用,2003,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J].中国法学,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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