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收账款质权及其公示

2010-02-09 04:20范雪飞
关键词:质权债务人债权

范雪飞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论应收账款质权及其公示

范雪飞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虽然美国法中存在着债账质押,但应收账款质权却是我国《物权法》创立的一项新的物权类型,其制度渊源是大陆法系的一般债权质权而非英美法系的债账质押。因不动产收费权被纳入到我国应收账款中,故一般债权质与应收账款质权并不能完全等同。而无论交付债权凭证还是通知第三债务人,均不能达到公示效果因而不能成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这使登记成为无奈但明智的选择。

《物权法》;一般债权;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物权公示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制度渊源:一般债权质

从形式上看,应收账款质权是我国《物权法》独创的一类担保物权,虽然美国法中存在着类似的应收账款(account,有的学者翻译为账目或债账)质押制度,①但实质上,大陆法系中的一般债权质权而非美国法中的债账出质才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权的制度渊源所在 ——但必须指出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中的债账出质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颇为类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这说明我国应收账款是排除了证券债权的一般债权。要研究一般债权质,则不能不首先澄清何谓一般债权,所谓一般债权,系证券债权的区别用语,两者乃是债权的不同表现形式。易言之,证券质权指以有价证券形式体现的债权,如票据、债券等,而一般债权指没有证券化的债权。由于证券债权适用另一套特殊的法律规范,因而一般债权又被称为普通债权,《瑞士民法典》更明称其为“无契约证书或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根据一般债权的标的不同,一般债权可进一步分为金钱债权——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一般债权,以及特定物债权——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一般债权。如此,一般债权质就是指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在一般债权之上的质权,其既包括设定在金钱债权也包括设定在特定物债权上的质权。

对于一般债权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常不对可得出质的一般债权的范围进行积极界定,而是进行消极界定(限制)。总结起来,下列三种一般债权不得出质:① 性质不得让与之债权不得出质。据学者研究,此类债权主要包括: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之债权,如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之租赁权、雇用人对于受雇人的劳务债权等;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权;基于特定身份为基础而生之债权,如扶养权利人对扶养义务人之请求权、夫对妻原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不作为债权和作为从权利之债权,如保证债权[1]。② 法律规定不得让与之债权不得出质。如《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变更给付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或者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排除了让与的,债权即不得被让与。”其第400条还规定:“以某项债权不能予以扣押为限,该项债权不得被让与。”我国《物权法》对此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对第209条作扩大解释,亦可得出同样结论。③ 当事人约定不得出质之债权不得出质。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不得出质之债权原则上不得出质,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瑞士债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基于未载明债权为不可转让的债权文书取得对抗债权的,债务人不得以该债权为约定不可转让之债权对抗第三人。”除了这些限制之外,一般债权原则上皆可出质,至于出质之一般债权是否附有条件、期限或担保,是债权之全部或一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可撤销,其内容是金钱给付还是特定物之给付,甚或作为之给付,皆在所不问。同时也不论是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是货币之债还是利息之债,皆可出质。

关于一般债权质,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详细的规定,而我国《担保法》却语焉不详,于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学者就《担保法》是否确立了一般债权质发生争议,肯定说的理由有二:①《担保法》第75条第4项是一般债权质在立法上的根据,一般债权被涵盖在该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2];②《担保法》第75条所规定的存款单质押即是一种一般债权质[3],从中可以推论出一般债权质规则。否定说认为:① 一般债权不能被涵盖在《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只有通过司法解释等手段才能将其纳入,正如《担保法解释》第97条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中一样,否则物权法定原则就失去了意义。事实上,所谓“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解释上不宜认为构成一个兜底条款,而应当认为是对物权法尚未列举的权利设定质押的授权性规范,即只有法律方可对此种权利加以补充[4]。② 存款单质押不是一般债权质押,而是证券债权质押。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进而认为,虽然《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债权质制度,但既然《担保法》没有禁止一般债权出质,则应推定一般债权可以出质[5](156)。笔者认为应以否定说为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存款单质权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质,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亦都将其规定在一般债权质中,但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已然将其列入证券质权中,因此我国的一般债权质并不包括存款单质权。

我国《担保法》之所以在一般债权质制度上如此模棱两可,并非立法偶然之遗漏,其真正原因在于一般债权质本身固有的缺陷,正如学者所言,一般债权“其债权数额小、设质范围窄、设定质权公示性差、变价不易”[6]。而在学者们对一般债权质的担保功能、可否为债权让与制度所取代等根本问题都尚存争议的情形下,立法中暂时回避这一问题也许是最稳妥的做法。但一般债权质在我国却有广泛的社会需求,特别是在我国掀起的基础设施建设热潮中需要进行巨额融资但却缺乏其他有效的融资担保手段的情况下,急需将这些基础设施的收益权质押以担保融资。为因应这一急迫的社会需求,1999年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融资,向银行申请贷款;而后的一系列法规政策将收费权质押的范围逐渐扩大到矿业权、农村电网收费权、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的收费权、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等。2000年颁行的《担保法解释》只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而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一般债权质,《担保法解释》却仍然采取回避态度。《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要移植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一般债权质制度,发生较大争议,而后颁行的《物权法》颠覆和改变而非全盘移植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债权质而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权制度,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创举,但我们理解和适用应收账款制度时,仍然不能脱离大陆法系的一般债权制度。

二、应收账款与一般债权之差异

虽然应收账款质权的制度渊源在大陆法系的一般债权质中,但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却与一般债权质有着重大的差异。如果不能正确认识这些差异,必将导致胡乱套用一般债权质制度,从而损害我国独特的应收账款质权制度。对于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进行概念上的界定,这一工作是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完成的。其第4条第1款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该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出质之应收账款的范围:① 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② 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③ 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④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⑤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对于第2款,其究竟是一个开放性规定还是封闭性规定,颇值探讨。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封闭性规定:首先,社会已经承受了应收账款质权所强加的本已很重的公示负担,应收账款范围保持开放则会使这种重负变得不可承受;其次,除了其所列举的债权和收费权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没有规定兜底权利。因此,除了这五项权利外,其他一般债权和收费权在我国都不能出质。比较大陆法系可得出质的一般债权和《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可以发现,两者主要在三个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第一,应收账款仅限于金钱债权,而一般债权除了金钱债权还包括特定物债权。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上,一般债权根据其标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金钱债权和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特定物债权,因而一般债权质既包括设定在金钱债权也包括设定在特定物债权上的质权。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明文规定,应收账款仅指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不包括特定物债权。

第二,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将来的一般债权能否出质理论上尚存分歧。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因而传统民法理论有关将来之一般债权能否出质的争议,在我国似乎就不存在了,其实不然。传统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有成立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或事实基础)的将来之一般债权亦可出质,因而,附始期、附停止条件之债权,以及已有成立基础但未发生之债权,如股东对公司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合伙人对合伙剩余财产之分配请求权,均可设定质权。而对于无成立基础尚未发生之债权,如甲1年后可能将某物卖给某人从而取得债权,此时甲与乙的潜在债权缺乏基础法律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因其不具有可让与性,不得设定质权。[7](801−808)反观应收账款,我们可以发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四类应收账款(即销售产生的债权、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和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必须是已经有成立基础的将来债权才能出质。理由有三:第一,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进行字面解释可以发现,该四类债权是由销售、出租、提供服务或信用等行为中“产生”出来的债权,亦即当事人已经由此等行为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已有成立之基础(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易言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形成基础法律关系,基于此法律关系而产生了可用于出质的债权,只不过债权可能附有始期或停止条件而尚未现实化。既然作为出质标的的债权已经有产生基础,那么,债权虽然没有现实化亦可出质。第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进行论理解释可以发现,如果当事人没有实施销售、出租、提供服务或信用等行为,而仅仅是将来可能实施这些行为,进而与潜在的对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之取得显然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用此种将来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的债权出质,其荒谬之甚自不待言。第三,如果法律强行确认此等没有成立基础的债权可以出质,则无异于用出质人的信用向债权人担保,与责任财产担保何异?因为设定质权后,出质人是否真的实施销售、出租、提供服务或信用等行为并取得债权,完全取决于出质人自身,而这已脱离物保而进入人保范畴矣。

第三,在一般债权,将来的集合债权不能出质,但应收账款中的不动产收费权却可以出质。所谓集合债权,指当事人于未来一定时间内可能陆续发生的债权,如某公司于未来一段时间内从事交易所可能陆续发生的价金债权,大陆法系传统理论通说认为此种将来集合债权发生原因复杂、债权金额常有增减,且第三债务人不确定,而难以特定与公示,因而不得设定质权。德国民法理论将此称之为权利质权的特定性原则,即“概括质权”(Generalpfandrechte)不能存在于权利之上[8]。可见,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有存在基础的将来一般债权能够出质,而将来的集合债权却不能出质,质言之,一般债权质只要求一般债权特定化,而不要求其现实化。这一结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的四类债权(销售产生的债权、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和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是适用的,但是却不适用于不动产收费权,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动产收费权虽然是一种将来的集合债权,但是其产生的基础并非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政府的特许,不动产收费权因此而可以出质。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其是不动产设施提供方因向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提供不动产设施供其使用,而经政府许可的向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收取不动产使用费的一种资格,其与其他四类应收账款具有本质区别,所以王利明教授认为收费权“不能包含在应收账款之中”[9]。具体而言,不动产收费权具有以下特点:① 不动产收费权,本质上是一种资格,其效力从根本上说是来源于政府的特许,而不是权利人与义务人意思自治的结果;② 不动产收费权产生之时,义务人尚不确定,权利人与潜在的义务人尚未发生也不可能发生法律上的联系,而前述四类债权却是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③ 不动产收费权质押时,并无付费义务人,当然也就不存在与收费权利对应的交费义务,收费权人与潜在的义务人尚未形成作为收费权产生基础的法律关系。可见,不动产收费权没有成立基础的法律关系,根据前述通说,其显然不能出质,但事实上,不动产收费权的成立基础不在于收费权人与付费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政府的行政特许,因而其虽然没有法律关系作为基础,但却有事实基础(政府的特许构成此事实基础),②所以其亦是可以出质的。

不动产收费权之可出质性,除了理论上其具有事实基础外,也有实践上的重要理由:首先,不动产建设项目法人(收费权的权利主体)建设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设施的目的和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能从中获取利润,很难想象其修建了不动产设施却不收费,收费的必然性即确保了不动产收费权质权的物保性。其次,不动产收费权是政府特许的结果,这就确保了不动产收费权的合法性,使收费权人原则上可以无差别地向使用设施的人收取费用,从而确保和充实了收费权的资金内容,使不动产收费权的出质成为“有物可质”。再次,对质权人而言,其并不看重也不需要看重向出质人支付费用的义务人是谁,所以对于出质人与交费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成立,质权人并不需要关心,其需要关心的是出质人将来能否收取到足够清偿债务的费用。易言之,在不动产收费权质权关系中,出质之收费权关系在收费权质押时是否已经成立并不重要,只要其将来能够发生即可。最后,不动产收费权出质时,可以通过构建约束机制,约束出质人的行为,从而保障收费权质权的安全。如《国家开发银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就规定,由质权人监管出质在质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以实现公路收费权质权的安全。综上所述,不动产收费权虽然在性质上与原初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相去甚远,但不动产收费权仍然具有金钱债权的性质,仍然适于出质,因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其纳入“应收账款”之中,亦无不可,只是我国的“应收账款”的内涵已经被扩大了。

三、一般债权质的所谓“公示”

与其他权利质权一样,一般债权质的设立除了要订立质权合同外,出质人尚需移转出质债权的准占有于质权人。一般债权根据其表现形式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具有债权证书的一般债权,此所谓债权证书,指证明一般债权之书面文件,如借据、公证书等,而不是指债权证券,后者出质乃证券质权问题;二是不具有债权证书的一般债权。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大多依此标准来对一般债权质进行分别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权利质权的设定原则上依照权利质权转让的规定进行,物的交付对于权利的转让来说是必要的,应交付该物,其第1280条又规定,债权的转让只需要让与合同即为足够的,只有在债权人将设定质权一事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设质才有效力。可见,移转出质之一般债权的准占有于质权人的方式有二:

第一,对于具有债权证书的一般债权,出质人须交付债权证书于质权人,此即《德国民法典》所谓“交付该物”,《日本民法典》第363条更直接明了地规定:“以让与时需要交付证书的债权作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设定以交付其证书而发生效力”。有学者认为,根据这些规定,债权证书的交付是质权设定之必备要件,如若出质人不交付债权证书则质权不成立,而无论出质人是否故意隐匿债权证书。谢在全先生则强烈质疑此观点,认为除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有证书存在者外,债权证书之有无,质权人难以判断,如果出质人故意隐瞒债权证书而不交付,由此致使质权设定无效,质权人的利益因此而受损害,可见此说之不当[7](810)。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因此认为,出质人有证书密而不交时,应推定该债权无证书,质权因书面合意而成立,出质人因该债权证书而为不利于质权人的行为,不得对抗质权人,若出质人以债权证书交付于善意第三人设定质权,则此质权与前质权以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时间决定何者为先[11]。笔者认为,谢先生的质疑无疑是深刻的,但我国大陆地区学者的观点却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通知第三债务人本身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并不清楚该通知何时、如何发出的,却要第三人承担由通知而引起的公示效力,颇为不妥。如果通知第三债务人不具有公示效力,那么债权证书的转移是否具有公示效力呢? 笔者认为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债权证书仅仅是债权的普通证明文件,由债权人掌握,具有隐秘性而无公开性,并不足以使社会之一般人判断债权是否存在,所以债权证书也不具有公示性。债权证书的隐秘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主债权成立时,主债权人无从知晓入质债权的存在;二是设定质权时,出质人交付债权证书给质权人,质权人虽然知晓入质债权的存在,但第三人仍然无从知悉入质债权的存在,当然也更无从知悉质权的存在。

对于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债权证书,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支持肯定观点,但理论上有不同见解[7](810)。笔者认为,一般债权的债权证书虽然不像证券那样本身就代表着一定的权利,而仅仅具有证明债权存在的功能,但在现实生活中,债权证书之交付在很大程度上都具有剥夺出质人对入质债权的利用权。如第三债务人出具给出质人的借据,出质人将该债权出质并交付了该借据给质权人,对出质人而言,其丧失对借据的占有,在很大程度上就难以请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债务,因为第三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一般都会要求出质人返还借据,特别是有的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明确规定债务消灭时,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要让债权证书充分发挥该功能,自然不应允许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债权证书,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的规定,物的交付对于权利的转让来说是必要的,应适用动产质权之设定规则,而动产质权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因而应当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债权证书以设定债权质。

第二,通知第三债务人。对于无债权证书的一般债权,其质权的设定除了具备质权合同外,尚须通知第三债务人(即入质债权的债务人)③。对于通知第三债务人究竟是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德、法两国民法典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是一般债权质的成立要件,而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其为对抗要件,其中,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是通知仅仅是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而《日本民法典》则规定通知不仅是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而且还是对抗其他第三人的要件。我国学者大多肯定《日本民法典》的规定[10],笔者却认为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较为科学,理由有四:首先,出质人(即出质债权的债权人)对出质债权,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80条明确承认合同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权,而质权设定乃处分行为之一种,出质人自应有出质其债权之自由。如果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一般债权设定质权的成立要件,显然没有尊重和维护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其次,债权让与在法律关系的变动上较债权出质更为显著和剧烈,但债权让与却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自然不应强化对债权出质之要求,至多要求其遵循相同规则。再次,采取对抗要件的立法模式,并不会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在通知之前,第三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第三债务人并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在通知之后,第三债务人虽然不能擅自向出质人(即入质债权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但这并不会对其利益造成实际损害,必要时其还可以提存其应为清偿之物;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第三债务人也只是向质权人清偿债务而已,也不会损害其利益。最后,通知并不具有公示性,其仅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易言之,通知第三债务人并不能对抗第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通知之所以不具有公示性,最重要的原因是通知没有外观或者说外在表现形式,缺乏让社会周知的机能,第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难以知晓何时、怎样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既然其无从判断一般债权质之有无,为保护第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无质权负担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自不应使其因不知出质债权有质权负担而遭受损失,如在第三债务人接到债权设定质权之通知后,出质人又将该债权出质给第二个质权人,而第二个质权人在其质权的设定之时,根本无法从外观上知晓该出质债权早已经出质给了前一个质权人了。对于这一难题,《日本民法典》试图解决之,其第467条第2款规定,通知“非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所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款规定试图用“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来填补通知的外观,进而达到公示的目的,但事实上,这样的证书并不能补足通知的外观,当然也达不到公示一般债权质的目的。因为在出质之一般债权上设定第一个质权时,即使用“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了第三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而言肯定具有约束力,但对于社会上其他第三人而言,如果出质人或者第三债务人不告知一般债权已经设定质权的事实,该其他第三人无从知道该一般债权之前就已经出质。由此可知,一般债权质根本就缺乏公示,或者说不可能进行公示,如果法律强行将通知第三债务人视为质权之公示方法,显然会损害交易安全。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笔者认为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更为妥当,即通知第三债务人仅仅是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而非对抗其他第三人的要件,我国以后建立和完善一般债权质制度时,应借鉴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而非《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

四、登记:应收账款质权无奈但明智的公示选择

由上述分析可知,一般债权质从根本上说是不具有公示性的,转移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仅仅是设立质权之所需,是一般债权质的成立要件或者是对抗要件,并非是一般债权质的公示方法,一般债权质并不因此而具有了公示效力,因而一般债权质的设定不得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所以在美国,“登记才是债权质设定的公示手段”[5](225)。我们应当纠正有些学者将一般债权质之设立要件或对抗要件当作质权之公示方法的错误认识,其错误的根源也许在于其并没有真正理解公示的含义,公示作用的对象乃是向与所涉法律关系无关的社会大众,而不是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此,当出质人将其一般债权出质给质权人,且转移了债权证书或者通知了第三债务人后,又将该一般债权出质给第二个质权人。由于此两个一般债权质不具有公示性,第二个质权人如果是善意的话,则第一个质权人并不能以其质权对抗第二个质权人,而第二个质权人也同样不能对抗第一个质权人,如此,在实现质权时,两个质权人应当从入质之债权的变价中平等受偿,以确保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正是考虑到一般债权质缺乏公示性,所以我国《物权法》第228条在规定应收账款质权时,强制性地要求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以质押登记为条件。因为无论用交付应收账款证书还是用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式设定质权,社会中的第三人都难以知悉应收账款是否出质;同时,应收账款中的不动产收费权在出质时,并不存在现实的第三债务人,无债权证书可交付也无从通知该潜在的、非现实的第三债务人。《物权法》强制性地要求应收账款出质以质押登记为条件,试图通过登记制度将具有天然隐秘性的应收账款出质公开化,从而达到物权公示的效果,但《物权法》的这一强制性要求是与应收账款天然的隐秘性相冲突的,这种要求无异于科以全社会的民事主体以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义务,尽管大大加重了人们的注意义务,但为了更大的价值目标这样做是值得的。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观察,这是法律改造生活的一大典型事例。同时,我们也发现,为了减缓《物权法》强加在人们身上的注意义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通过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方便快捷的查询手段等技术措施来减轻人们的注意义务。

笔者同时还认为,在第三债务人确定的情况下,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出质人应当尽量通知第三债务人,以提醒第三债务人查阅应收账款登记系统,这样可以大大减少甚至避免纠纷的发生。除了加重出质人的通知义务外,还应当加强社会宣传,以使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深入人心,以此来预防纠纷的发生。

注释:

①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编Account“债账”。相关论述参见董学立. 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5−46.

② 谢在全教授也认为,不具有法律关系基础但具有事实基础的将来一般债权,亦可出质。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808.

③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典》第364条除了规定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外,还规定可由第三债务人承诺,两者并无本质区别,没有必要区分。

[1] 杨珊. 一般债权质押制度研究[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6(5): 192.

[2] 吴春燕. 一般债权质押研究[J]. 现代法学, 1997(2): 43−45.

[3] 陈本寒, 黄念. 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J]. 法学评论, 2006(4): 101.

[4] 王利明. 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J]. 法学杂志, 2007, (2): 40.

[5] 胡开忠. 权利质权制度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6] 刘迎生. 权利质权设定的若干问题[J]. 中外法学, 1998(2): 54.

[7]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8] [德]鲍尔, 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下)[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 737.

[9] 王利明.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完善[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636, 2007−12−15.

[10] 王成. 论债权质的设定及效力[J]. 中外法学, 1999, (4): 53−54.

On the pledge right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AN Xuefei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The system of the pledge right of receivable accounts is a new type of the pledge rights in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RC, but it roots in the system of ordinary creditors rights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The delivery of a certificate to the pledgee and garnishee notice can not inform the pledge right of receivable accounts to the public. The registration is the only alternative publication method of the pledge right of receivable accounts, so the pledgor can transfer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freely and the pledgee can preserv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in their own name.

creditors’ rights; the receivable account; the pledge rights of receivable accounts; registration

book=16,ebook=198

D923.2

A

1672-3104(2010)04−0050−06

[编辑: 苏慧]

2009−12−11;

2009−12−31

范雪飞(1977−), 男, 四川南部人, 西南政法大学讲师, 法学博士, 主要研究方向: 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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