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违法犯罪现象的分析及政策建议

2010-02-13 22:09刘康迈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10年1期
关键词:司法部门感染者艾滋病

徐 鹏 ,曾 刚 ,刘康迈 ,吕 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 100050)

艾滋病不只是公共卫生问题,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我国实行的“四免一关怀”政策,使得大多数艾滋病感染者能安心生活、工作和接受治疗,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仍有极个别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利用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心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司法部门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在案件处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1]本文分析了这种现象的危害和原因,归纳了国内外相关资料,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建议。

1 HIV感染者/AIDS病人违法犯罪的现象

近年来,一些 HIV感染者/AIDS病人利用其 HIV感染者的身份,从事代人讨债、盗窃、抢劫、敲诈勒索、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旦被发现或者遭到反抗就用抓人、咬人、用带血针头扎人、带血刀片划伤对方、自残等方式恐吓他人、对抗执法,有些感染者甚至在得知自己感染 HIV后,仍卖淫、嫖娼,被抓获后,就亮出检测报告书或者治疗证,称自己是 HIV感染者,要求公安部门释放自己,一副“我是艾滋我怕谁”的模样。一些地方甚至发生了自愿感染 HIV的现象,从 1997年到 2003年,杭州警方累计查出 100多个自愿感染 HIV的扒窃人员,原因是感染 HIV后,可以逃避抓捕。

2 问题引发的危害

HIV感染者利用自身特殊情况做掩护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逃避打击,会引起一系列严重后果。第一,从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看,影响了司法部门权威,助长了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对 HIV感染者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不力,执法不严格,处罚不一致,就消弭了其作案的成本,纵容了其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削弱了司法部门的权威性。[2]第二,从防治艾滋病的角度看,留下了艾滋病传播的隐患。感染 HIV的犯罪分子流窜在社会上,处于司法部门不愿管、卫生部门管不到的状态。这样,他们得不到及时的治疗,不仅损害了身体健康,也可能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和行为,故意传播艾滋病,造成公众恐慌。[3]第三,从社会影响的深层次看,影响了我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

3 问题的原因分析

司法部门对 HIV感染者的违法犯罪活动抓捕不力、监管松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不协调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第十条规定,“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不予收押”;我国有关部门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1990年)第二十九条规定,“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可准予保外就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十七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所以,司法部门对违法犯罪的 HIV感染者,一般是不收押、不收监或者准予保外就医。

其次,办案人员缺乏艾滋病预防知识和防护技能。在查处 HIV感染者违法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与其有肢体接触,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相关的防护知识和措施,就会产生恐慌心理,不愿参与。

再次,羁押场所不具备对此类犯罪嫌疑人的关押条件。很多羁押场所,没有单独关押的条件,将 HIV感染者与其他犯人集中关押在一起,有一定的传播风险。[4]有临床症状的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在监管期间需要治疗,但费用过高,大部分监管场所没有这笔经费。因此,往往采取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方式,于是,就陷入了“抓了放、放了抓”的怪圈。

4 国际上关于 HIV感染者/AIDS病人违法犯罪的法规和法律实践

4.1 从立法和判例来看,一些国家倾向于对恶意传播艾滋病者给予刑事处罚

有些国家的司法体系已有专门的艾滋病法律,而有些则通过诠释一些通用刑法,将传播艾滋病罪纳入其中。新加坡的法律认定“不安全性行为”是违法的,“某人得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感染了 HIV,不得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除非其他人在性交之前已被通知有从他处感染HIV的危险或者自愿同意接受这样的危险,否则将被定罪”。

4.2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认为,法律要确保与国际人权义务相一致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 2002年修订的《艾滋病与人权问题国际准则》强调,各国应当审查和修改公共卫生法,确保法律充分涵盖由艾滋病所引发的公共卫生问题,确保一些规定不会不适当地用于艾滋病防治,并确保这些法律符合国际人权准则;各国应当审查和改革刑法,确保其符合国际人权准则,不会在涉及艾滋病的情况下被滥用。

即刑法和公共卫生立法不应当对故意传播 HIV行为设立特殊的犯罪条款,而应当作为一般刑事犯罪来处理。

5 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要求

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国务院 2006年出台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指出,“所谓故意传播艾滋病,就是指明知自己是 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仍然实施某些高危险行为,故意使他人感染”。[5]

我国司法部门也强调,对此类违法犯罪事件要依法处理。2006年,公安部在北京举办预防控制艾滋病知识远程教学讲座,要求加强对 HIV感染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如涉嫌违法犯罪,必须依法处理,不能因其是 HIV感染者而放纵不管。2008年,在沈阳发生了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擦鞋匠夺刀砍死艾滋病歹徒”的特殊案件,《法制日报》报道,[6]HIV感染者管某因殴打、敲诈,被邱某夺刀砍死;法院认定邱某犯故意杀人罪,但因属防卫过当,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这一事件被媒体认为“事关社会正义,事关国家对艾滋病人犯罪的态度”。

6 思考和建议

综合以上,艾滋病不能成为违法犯罪者的护身符和挡箭牌,应当对 HIV感染者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6.1 加强宣传,明确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意义和相关部门协调的重要性

要在社会上进行广泛的普法宣传,让公众和 HIV感染者都明确了解艾滋病不是护身符,HIV感染者是同样要接受各类约束的,违法犯罪也要接受相关的法律惩罚;同时,要坚决依法打击 HIV感染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全,用实际行动来消除这类人的幻想,使之畏惧法规、遵守法规。

在依法打击 HIV感染者违法犯罪的过程中,要加强相关部门 (公安、司法和卫生等)的协作和配合,建立一支专业队伍,形成科学、合理、可行的制度保障和防控措施。

6.2 相关部门要做出司法解释,维护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在艾滋病的立法上存在两种模式:惩戒模式和保护模式。前者使故意传播 HIV者受到法律的制裁,后者用法律保护艾滋病个人或群体免受歧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扩散。所以,HIV感染者的权利需要保障,同时,也要承担不传播艾滋病的义务,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出合理性和公平性的统一。

现行法律未对艾滋病犯罪做出具体规定,这是司法部门无法作为的原因之一,这就需要权威部门做出合理的司法解释,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都有法可依,做到违法必究,才能使 HIV感染者认识到个人对社会的责任,不危害社会。

6.3 为防止扩大化,不建议针对艾滋病设立犯罪条款,可以通过诠释通用刑法,将传播艾滋病罪纳入其中

首先,利用艾滋病违法犯罪的也只是极少数的HIV感染者。其次,取证困难,由于艾滋病本身的特点,如窗口期,当事人通常不知道或没有想到自己感染了 HIV,取证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在技术上非常困难。第三,惩罚性法律会向社会公众传递一个错误信号:遏制艾滋病的关键是限制、惩罚这些感染者,不利于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此,对于极少数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可以根据已有的法律处理。

6.4 司法部门应增加相关培训,办案人员在执法中要遵守科学程序

要制定日常宣传和培训计划,包括艾滋病的危害、传播途径、预防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惯用的手段等,让广大民警,尤其是经常与艾滋病违法犯罪者直接接触的执法和管教人员,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掌握避免感染的相关技能和知识。

民警在接报或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是 HIV感染者时,要戴好橡胶手套、防护眼镜、口罩等防护用具,做好防护准备,以便有效预防和减少艾滋病职业暴露事件的发生。如果发生职业暴露(被咬伤、抓伤、刺伤、切割伤等出血性损伤),应在紧急处置损伤的同时,向疾控专家咨询,并进行预防性治疗。

6.5 卫生部门要加大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首先,要加强预防艾滋病的宣传工作,使群众了解相关知识和预防措施,消除对艾滋病的恐慌心理。其次,要配合公安和司法部门做好防艾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培训和宣传,使执法人员对艾滋病的预防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预防和减少艾滋病职业暴露事件的发生。第三,要提供其他相关技术支持,包括:成立应急医务小组;提供防护用具和药物,并定期进行检查、补充和更换;对抓捕的 HIV感染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关押的 HIV感染者的治疗进行指导;对执行公务时发生的职业暴露进行风险评估并给予预防性治疗。

6.6 完善对监管场所内艾滋病犯罪人员的管理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7]司法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用于羁押艾滋病犯罪人员的监管场所,配备专业的医疗人员和设备。在羁押监管场所,根据监管对象的临床症状和心理状况分类管理:对无症状和心理状态稳定的 HIV感染者,做好管理和教育工作,在卫生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做好医学观察工作,羁押期满释放时,要通知当地疾控部门对其进行监测,做好交接;对出现临床症状者,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后,可联系疾控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保外就医;对心理极端不稳定的 HIV感染者,有条件的可以单独羁押,无条件的要转入有条件的羁押场所,并与疾控部门协商,提出预防措施,防止其出现过激行为。

[1] 姜爱林.艾滋病法学理论若干问题研究述评[J].绥化学院学报,2006,26(1):5-9.

[2] 姜爱林.艾滋病、小偷与立法[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19(6):25-33.

[3] 曾恩泉,冯俊,陈毅君,等.染艾人员犯罪面临的法律空缺与对策[J].医学与哲学,2008,29(8):46-62.

[4] 卫生部艾滋病专家咨询委员会.艾滋病防治法律政策文件汇编(五)[Z].卫生部艾滋病专家咨询委员会政策法律伦理组,2006.

[5] 王陇德,汪永清.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85-88.

[6] 霍仕明,张国强.擦鞋匠夺刀砍死艾滋病狂徒续:防卫过当获刑 3年[N/OL].法制日报,http://news.sohu.com/20090603/n264302496.shtml,2009-06-03.

[7]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工作方案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336)[Z],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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