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2010-02-15 09:59钦国巍
关键词:国际公约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钦国巍

(伊春职业学院法律系,黑龙江伊春 153000)

构建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钦国巍

(伊春职业学院法律系,黑龙江伊春 153000)

我国没有建立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有关的知识产权教科书对此也只是一带而过,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符合其国情的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为更好地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接轨,完善著作权限制体系,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设置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应结合我国国情,在立法模式的选择、方式的使用、内容的完善上下工夫,以构建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强制许可使用;著作权;著作权的限制

一、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立法现状

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品的使用者基于某种正当的理由需要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时,经申请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即可使用该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滥用其专有权利而拒绝他人基于正当理由使用其作品的现象发生。[1]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著作权的强制许可使用制度,有关的知识产权教科书对此问题也只是一带而过,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符合其国情的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国际公约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1.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 8条承认了作者享有翻译和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同时在附件第 2条和附件第3条中规定了对复制权和翻译权的强制许可,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惠,这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长期协商的结果。《世界版权公约》第 5条对本国国民对本国作品的翻译权强制许可做出了规定:“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文字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缔约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缔约国任何国民都可从主管当局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译本的非专有许可证。乙、该国民须按照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在翻译、复制许可方面,公约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2.国外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虽然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关于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或者很少规定法定许可制度,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比较详细,从使用作品的范围到利用权项的种类再到适用的程序都做了具体规定,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使用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众)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现著作权人垄断作品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多是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并行适用,一般以法定许可使用为主,而以强制许可使用作为补充。[2]

二、构建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著作权限制体系的客观需要

我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两种著作权的适用情况限制,即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都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从全国法律的统一性来看,在我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强制许可使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才能应对著作权领域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也才能使我国的著作权限制体系系统化、完整化。

2.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我国已经加入各种国际公约,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我们也应严格遵守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履行公约要求的各项义务,使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相一致。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内法进行适当的修订,增加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使我国能够充分利用国际公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降低国内使用外国作品的经济成本,促进国内外科技文化交流,提高我国的教育、科学、文化水平。[2]

3.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权利的客观需要

由于我国没有规定著作权的强制许可使用制度,那么在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国家里,使用者可以通过这一制度来使用我国著作权人的作品,而我国的使用者却不能通过这一制度获得同一作品的使用权。可见,国外的使用者在我国实际上享有超国民待遇,这对我国国内的使用者是极不公平的。我国法律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国内外使用者地位的不平等。因此,我国应依照国际公约中强制许可的规定,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使我国国民享受到强制许可带来的利益。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的限制并不能完全满足使用者的实际需要。比如,在不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使用人又无法找到著作权人或无法从著作权人那里得到合法的授权,出于公共利益,使用者将无法使用作品。再如,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是一种准法定许可使用,在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情况下,其他人将无法使用作品。因此,为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促进文化交流,规定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也是十分必要的。

4.著作权发展趋势的客观需要

提起强制许可使用,我们想到更多的是专利法,专利的使用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因此,权利人可能垄断专利技术或方法,拒绝达成使用和转让的契约,这样极有可能妨碍社会进步和公共利益。基于此,立法上应设立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加以协调。

目前著作权已显现出工业性、实用性特征,产业化已成为其发展的必然趋势。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版权产业已经或正在成为国家的主要经济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著作权产业是指以作品的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作为其产品生产经营的基础,并以国内外著作权法律制度作为产业发展的保障和促进手段的新型产业类型。[3]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的引入是著作权商品化和产业化的需要,也是产业化后的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相衔接的环节之一。

三、对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构想

1.立法模式的选择

目前各国的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可以总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把法定许可使用纳入强制许可使用中,对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做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美国;另一种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并列的著作权限制体系。我国著作权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为保证法律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取美国的模式,建议制定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作为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补充,我国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中有很多规定可纳入强制许可使用中 (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论述)。

2.方式的使用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将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限定在复制权和翻译权之上,而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将强制许可使用制度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定在广播和录制范围内使用的,如美国;有限定在复制和表演权范畴内使用的,如加拿大。笔者认为,版权事业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强制许可使用的权项不宜限定确定的范围,著作财产权中的任何一项权利在将来都有可能成为被强制许可使用的对象。

3.立法内容的完善

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应当在第 2章第 4节权利的限制部分增加强制许可使用的一些条款,从以下几方面对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进行构建。

第一,适用目的。强制许可使用是一种非自愿许可使用,因此,必须对其适用的目的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版权人自身的利益。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对这一点规定得比较一致,即必须是出于学习、教学和科研等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二,适用对象。强制许可只能针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所有已发表的作品是否都可以适用强制许可还有待进一步的商榷。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 3条中所列的 9类作品中至少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类作品、电影类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是可以适用强制许可使用的。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应颁发强制许可证。虽然国际公约中对使用外国作品的出版年限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于使用国内作品是否需要有一定的出版年限还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规定出版年限是非常合理的,这样一方面能够保障作者在一定期限内对自己创作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利,另一方面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使很多人在期限届满之后能够使用其作品。对于不同的作品,其期限应做不同的规定,但应掌握这样一个原则:作者投入的智力劳动越多、花费的时间越长,其作品受保护期限应越长;反之则应越短。

第三,适用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 22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情形,第 32条等 5个条文中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强制许可使用在立法上设定一个绝对的范围是不明智的。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一些本应属于强制许可调整的事项却被纳入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中,这一点我们在规定强制许可使用时应当纠正过来。例如,《著作权法》第 22条中的第 6、11、12项本身都可能带有营利性质,不加区分地把其归入合理使用是不合适的,应将其纳入普通许可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可在强制许可部分规范。对于该法中法定许可使用部分,针对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情形,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符合学习、教学、科研等用途,也可以强制许可使用。为学习、教学和科研等公共利益的目的使用作品的情况本身就不是很普遍,如果再加以更多的限制,强制许可使用就会形同虚设。

第四,申请程序。强制许可是非自愿的许可,因此申请人首先必须与著作权人就作品的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在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授权,或者申请人穷尽可能仍无法联系到著作权人时,才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强制许可的申请。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一并提出著作权人拒不授权或无法联系著作权人的证据,主管机关审查后,再决定是否授权。[4]

第五,报酬标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报酬标准也不一致,而且报酬与使用作品的范围也密切相关。笔者建议:报酬标准可以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做具体的规定,不宜统一立法;也可由主管机构自主裁量。这样既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又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

第六,对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的限制。为寻求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们在构建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时,还应该注意对强制许可使用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应对强制许可使用规定一定的期限;著作权强制许可中的被许可人不得损害权利人对其作品的正当利用,亦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利;该强制许可为非独占性普通许可,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等。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114-115.

[2]奚铎.浅析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09.

[3]谢海燕.论著作权的强制许可使用 [D].湘潭:湘潭大学,2008.

[4]胡通碧.论著作权的强制许可[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2(4):91.

DF523.1

A

1009-3729(2010)05-0053-03

2010-08-24

钦国巍 (1975—),女,山东省黄县人,伊春职业学院讲师,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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