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央视大火案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

2010-04-07 05:27孟庆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新址联络烟花

孟庆华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2)

2009年 2月 9日晚 8时许,在央视新址办员工会餐结束后,时任央视基建办主任的徐威在央视新址A、B座楼间的燃放地点,将燃放人员为他准备的火炬形点火器交给新址办副主任王世荣,由王世荣点燃烟花后,礼花烟火落至配楼顶部,引燃屋顶的可燃材料,导致火灾发生。火灾造成 1名消防队员牺牲,6名消防队员和 2名施工人员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6383万元[1]。事隔一年多之后的 2010年3月 23日,包括央视新址办原主任徐威在内的 21名被告人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公诉。2010年 5月 11日一审宣判,21名被告人中有 20人分别被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七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央视新址办原主任徐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7月 6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①本文初稿为参加 2010年 4月 24日至 25日在苏州召开的“海峡两岸暨内地中青年刑法学者高级论坛”所撰,此案终审宣判后已作适当修改,但基本保持原貌。。笔者认为,此案 21名被告人显然是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共犯而予以审理的,因而最终的刑事责任是“分别处罚”还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很值得关注。本文仅结合央视大火案而探析共同过失行为、共同过失罪过与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原则,从而期望在未来刑事立法完善时对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有所改进。

一、央视大火案中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

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称谓是否有区别,学界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认识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正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至于“过失共同犯罪”,二人以上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实施了共同的过失行为,共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理应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立足于我国法律现实,区分“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两个概念,有利于过失犯罪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2]。(2)否定说,认为从解释论上来说,汉语中的“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个概念实际上没有区别,就像人们常说的故意共同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一样。所以特意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个概念的观点缺乏说服力[3]。笔者赞同肯定说的看法,认为细究与详加界定“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者的差异价值不大,因而本文中的“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及其“共同过失行为”与“过失共同行为”是在等同涵义上适用的。例如,以下两学者分别适用“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来界定,这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1)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意思联络支配下,相互利用、相互补充他人的行为,合作实施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从而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但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形态[4]。(2)共同过失犯罪,是两人以上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由于行为人全体的不注意,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5]。

应当承认,共同过失行为作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其争议性不如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那么激烈,其主要依据源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共同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最本质的要素是行为的共同,因此,只要是数人共同进行的行为,即使个人之间有不同的目的和企图,也成立一个共同犯罪。在过失共同行为中,认定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过失行为的共同,而不考虑行为者之间是否存在着意思联络”[6]。从本质上来看,“行为共同说并不强调心理事实的共同,只要数行为人各自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并且具有相互认识以及利用的共同关系,那么该各行为人的行为便成立共同犯罪”[7]。但是,“行为共同说”在刑法学界也遭到不少学者的反对,认为该说过分强调行为的共同,相对忽视对共同过失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剖析,在现实中可能会导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即只要各参与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而不要求共同符合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8]。该说“不以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为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所以容易导致扩大共犯的成立范围,有客观归罪之嫌,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9]。以笔者所见,“行为共同说”单从客观要件上来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这是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的;而反对者加入主观要件来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这却是有不妥之处的。

共同过失行为的构成特征,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来看,具体包括两方面:(1)二人以上在客观上都实行了一定的过失行为,该共同过失行为应当是指实行行为。有学者认为:“如以行为人在共同过失行为中的分工为标准,可以把共同过失犯罪人分为过失实行犯、过失帮助犯与过失教唆犯三种。”[10]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的看法,认为共同过失行为只存在共同过失实行行为,而不可能存在共同过失帮助行为与共同过失教唆行为两种。首先,共同过失帮助行为不可能存在。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立法、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不应否定过失帮助犯罪的存在。”但笔者认为,过失地组成他人犯罪之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形态,但不宜谓之为过失帮助犯,因为通常认为帮助本身也只能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帮助。而且,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就较小,出于过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达不到应受刑罚惩罚之程度,故而一般也就不以犯罪论处[11]。其次,共同过失教唆行为不可能存在。从语义上讲,教唆一词显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行为。从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就被教唆者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因此,过失教唆犯不可能与实行犯成立共同犯罪。肯定过失教唆犯违背了教唆之本意[12]。将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不仅破坏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初衷,而且势必造成刑罚不适当扩大的结果[13]。(2)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都与同一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必须都是同一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只有一人的行为与某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不是共同过失犯罪[14]。数人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之间存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各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导致了同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尽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同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可能不相同,但必须和危害有因果关系[15]。

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也像共同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彼此的分工,“他们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互相配合,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之客观方面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例如,央视大火案 21名被告人中,7人来自央视,另有 6名被告人来自施工单位中建公司、北京城建集团。他们接央视新址办通知后,安排了燃放活动当晚的消防、保安工作。其中,中建公司人员还提供了架子管协助安装燃放架,并安排烟花进场。主要被告人有: (1)徐威,原中央电视台副总工程师、央视新址办主任,决定在央视新址施工区内燃放烟花。(2)王世荣,原央视新址办副主任,最终点燃了烟花。(3)高宏,原央视国金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作为新址办下设安全生产监督组组长,知道新址办在央视工地组织燃放烟花,却未加以阻止。(4)邓炯慧,原央视新址办综合业务处副处长,受徐威指派负责元宵节活动的筹办工作。(5)戴剑霄,原央视国金公司安保主管,受邓炯慧指令落实活动当晚的防火措施。(6)胡德斌,原央视新址办工程处副处长,奉命通知承建方协助燃放。(7)耿晓卫,原央视新址办技术处副处长,参与了确定燃放地点等工作。(8)沙鹏,为徐威联系烟花公司的原北京大新恒太传媒公司总经理。(9)李小华,原设计烟花燃放的清华同方政务系统科技公司副总经理。(10)刘发国,浏阳市三湘烟花制造公司股东,同时被诉的还有 1名技术员。(11)唐智勇,将烟花由浏阳市运至河北的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法人代表,同时被诉的还有 1名押运员。(12)刘桂兰,提供烟花转运仓库的原河北永清县供销社鞭炮日杂经销处经理。(13)宋哲元等 3名无业人员,最终将烟花运进央视工地。这些被告人的决定、燃放烟花的共同过失行为,最终造成了央视大火案的严重危害结果。其中,共同过失行为的表现是:“建设单位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大型礼花焰火燃放活动;有关施工单位大量使用不合格保温板,配合建设单位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监理单位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违规采购、使用不合格保温板的问题监理不力;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对非法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工程中使用不合格保温板问题监管不力。”[16]

从行为样态而言,“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能够履行促使其他人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17]。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通常表现为三种样式:(1)过失的共同作为。在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都过失地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积极行为。(2)过失的共同不作为。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都有义务实行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行为,但由于共同过失而没有实行,以致造成危害后果。在认定过失的共同不作为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之义务,如果各行为人不具有这一义务,或仅有一方具有义务,另一方不具有义务,则都不能构成此处所谓过失的共同不作为。(3)一方过失的作为与另一方过失的不作为所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一方过失地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积极行为,另一方具有实行某种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行而未实行,以致造成危害社会之结果[18]。多人、多个原因引发的同一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中,每个人在犯罪中行为表现可能差异很大,有的可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决策、指挥、运输、燃放等等,有的却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即消极地放弃自己的职责。比如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恪尽监管责任,最终使事故未能避免。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刑法规定的行为表现形式,都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事实上,央视新址大火的部分被告人就是因为不作为而触犯刑律被提起公诉的[19]。总之,“刘发国、沙鹏等被告人出于利益,违规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央视新址办等单位相关责任人没有阻止烟花燃放,并提供协助,均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

二、央视大火案中行为人的共同过失罪过

共同过失作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其争议焦点在于共同过失中是否具有“意思联络”。肯定者的理由是:(1)“各个行为人之间在违反各种规章制度以及优序良俗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心理状态,这种共同意思联络和心理状态助长了各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过失状态,从而共同导致了某个危害结果的发生。”[21]“这种意思联络虽然与传统理论上犯意间的沟通不同,但这种意思联络同样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在具有共同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是有一定的主观共同犯意的。”[22](2)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意思的联络”,这是因为,只有意思的联络才能使二人以上的行为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但是,意思的联络不应当限定为犯罪故意的联络,只要就共同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即可。因为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也完全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性,因而任何一方对他方造成的事实、结果,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23]。

否定者的理由是:(1)行为共同说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诠释中包含有已被刑法科学所拒斥的主观归罪因素。尽管行为共同说会通过行为心理主义来进行争辩,但就刑法科学维护体系统一性而言,若在刑法上认可共同过失犯罪,不仅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也违背了设立共同犯罪制度的初衷。刑法上之所以确立共同(故意)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互相协调的危害社会的合力,这一合力无疑要比分散的孤立的个人犯罪的总和要大得多,其社会危害性也要严重得多,从而也决定了它会成为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乃至为刑事立法所详细规定[24]。(2)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欠缺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在各自独立的单个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由于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且最为关键的是,“作为共同犯罪应该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只有行为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行为人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这一点,共同过失犯罪恰恰是不具有的”[25]。“在过失共同行为中,认定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最重要因素是过失行为的共同,而不考虑行为者之间是否存在着意思联络。”[26]

笔者认为,上述肯定与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的两种认识观点,都是围绕着共同故意中的“意思联络”来论证共同过失能否成立的,因而均有不妥之处。其主要理由是:(1)共同过失不应具有共同故意中的“意思联络”。有学者认为,“意思联络”是使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27]。“正是通过意思联络,数个行为人产生共同认识,形成共同意志,指向共同的特定目标,犯罪故意才能同化成为一体,形成共同犯罪。可见,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的关键。”[28]需要明确,此处的结论“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的关键”是有所限制的,更确切地表述是“共同故意犯罪人的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犯罪的关键”。可以肯定地说:“在主观上,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不可能具有共同故意犯罪那样的‘意思联络’,在各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目的。”[29]换言之,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犯意联络”,只是共同故意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30]。(2)不应以共同故意中的“意思联络”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如果仅从逻辑上理解共同犯罪,由于犯罪在主观方面分为故意与过失两大类,共同犯罪自然也应当分为共同故意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我国共犯理论实际上是建立在共同故意犯罪基础之上的,以共同故意之主观状态作为考察评价对象,以此得出共犯人主观上进行沟通、联络,使得各行为人的行为结为一个整体是自然的结论,以此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并不能让人信服。正如一个属概念有两个子概念,仅以其中一个子概念的特征来概括属概念的特征,难免有片面之嫌[31]。

笔者虽然赞同肯定共同过失能够存在的观点,但却认为不宜用共同故意诠释共同过失犯罪,而应当结合有关过失理论诠释共同过失犯罪。“事实上,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可能共同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但其在主观上却属于过失。”[32]“由于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懈怠注意的共同过失心情,正是由于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不注意和不谨慎,从而必然而非偶然地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33]此处“共同过失”应理解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怠于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监督责任[34]。这里的共同过失心理中的“共同”,就体现在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这一点上[35]。共同注意义务应该具有两个特征:(1)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即法律对行为中各个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一致,不存在差别。(2)注意义务的彼此协作、利用、补充、注意的关系。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与另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是彼此协作的,各行为人不仅负有防止自己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人,注意防止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36]。

例如,在央视大火案中共同过失的重要内容,行为人对燃放大型烟花为何不报批所作的解释是: (1)徐威:关于禁放区的规定我也学习过,知道政府机关、重点地区不能放,但我理解央视工地不在禁放区内。对于可以燃放烟花的级别、品种的规定,我没有看,我认为应该是烟花公司注意的问题。我当时过于注重国家允许在特殊的节日里放烟花的规定,没有过多考虑工地不能有明火的问题。(2)刘发国:没看见燃放许可和批示,不过我认为在央视院子里燃放没事,没人管。我知道除了熊猫、燕龙和逗逗3家公司的烟花可以在北京流通,其他公司的烟花都属私炮,不得在北京销售燃放,但我就想挣钱了。(3)沙鹏:谁也没提报批的事,我也不知道报没报,我也没在意这回事。(4)宋哲元:看到刘发国给的运输证不是为这次燃放办的,心里马上明白没有审批手续,但我也没管那么多[37]。由于徐威、刘发国、沙鹏、宋哲元等人在确定、准备燃放烟花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防范、注意义务,但却“没有过多考虑工地不能有明火”,或者认为“在央视院子里燃放没事,没人管”,或者“没在意这回事”,或者“没管那么多”,以至于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正如公诉方在庭审中首度解释,央视新址为重点消防单位,是《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相关被告人应当明知,对此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各被告人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38]。而这种解释的依据主要是: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存在着对共同注意义务违反的行为。不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义务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其他方面,每个过失犯罪行为人都负有一定的防范、注意义务,而且还在自己注意实施可能导致过失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时候,也要促使他人注意,这使得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存在互动、协作关系,从而共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各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共同心情,即各行为人都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而且正是因为各行为人都没有加以注意,才相互助长了对方的不注意,产生了不注意的共同心理,各行为人都是在相互不注意的共同心理状态下,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共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39]。

三、央视大火案中行为人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原则

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遵循的是个人责任原则,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而表现为在造成共同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40]。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对各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根据其过失程度及其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其罪责大小,分别视不同情况而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是完全可以做到对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合理处罚的,而不应该通过重构我国的共犯理论体系来解决[41]。但笔者认为,在追究共同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完全按照他们所犯之罪分别处罚,追究个人责任会导致有些共同过失得不到正确处理,甚至难以处理以至放纵罪犯。如两人开枪射击瓷瓶案件:雷、孔二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 8.5米左右处一棵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 3发,均未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飞向离阳台 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但又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各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却又没有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该判决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共犯原则处理,但却又没有认可过失共犯[42]。可见,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上的否定和立法上的拒绝,使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理论上和立法上的困难。由此而造成了“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的结局,一方面会导致一些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 (如共同实施过失行为,但不能证明死亡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不能当做犯罪处理;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法官在没有认定为过失的共同正犯的情况下,悄悄地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43]。

所谓“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指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尽管各共犯人的行为只是整体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个部分,但是为了“坚持个人责任原则”,共同犯罪人也必须承担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44]。“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并不为共同故意犯罪所独享,对共同过失犯罪同样也能适用。就过失犯罪而言,处罚的根据在于客观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并且行为人就实施危险行为本身有认识即可;那么在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的违反,主观上对实施危险行为本身有认识,即可认为二人共同构成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45]。在多个过失行为中,每一个行为都在其他行为的作用下,才与结果发生了因果关系;只有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才使每个行为人的违反禁止义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危害结果。此时,单独以某一行为人的作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能体现刑法的公正性[46]。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依据源于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认为,共同的注意义务来自于法律的外部规定,是法律对特定职业、职务或特定场合的行为人课以共同的注意义务,因而要求行为人间互相监督、配合、协作,若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使得共同的注意义务被违反,从而导致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数共同过失行为人就要共同承担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如饭店的共同经营者因不注意没有充分检查酒水的产地及合格证明,而贩卖假酒致客人酒精中毒,因其业务上的互相监督义务,而构成共同过失正犯,应共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47]。

笔者认为,比较共同过失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与“分别处罚”两种处罚原则,应当说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更优于“分别处罚”,其主要理由是:(1)从刑法条款上来看,“分别处罚”虽有明确的刑法规定,但它本身却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规定的矛盾性结论。既然“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那就应当按照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来解决每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分别处罚”是每个行为人单独犯罪的处罚原则,这显然不能适用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对此,如果采用“分别处罚”,仅仅在每个行为人实施过失行为所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形下才能追究,而对行为人只有实施过失行为但并无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形就不能追究。因为“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48]。“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分别处罚’,无法体现数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这一事实。”[49]然而,如果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就不会存在此种难以追究的问题。既然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基本行为,并且由基本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即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而且二人以上均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故二人以上都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即使加重结果在表面上由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该行为依然是共同基本行为的一部分,从整体上仍然能够肯定是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造成,故应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50]。(3)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以及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来认定。但是实践中常常无法比较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也无法比较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大小。如果引入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将各行为作为整体予以评价,那么就可以正确地比较各行为的作用力的大小以及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基础[51]。否则,仍然在立法上不认可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分别定罪量刑会造成将共同过失犯罪分解成两个以上单独过失犯罪,出现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使行为人所承担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吻合,从而造成对行为人的量刑畸轻畸重”[52]。

当然,也有必要明确,对共同过失犯罪应当采用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虽然属于共同责任,但此种共同责任并不等于同等责任,还需要考虑进一步采用“分成原则”才能明确各行为人的具体责任。“作为分成原则是指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所有过失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总和相当于单独过失造成同样危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过失行为人过失程度的大小及在危害结果中所起作用来决定每个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53]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定罪量刑并非对所有的行为人科以相同的刑罚,各行为人的法定刑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过失程度和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大小时,既要考察行为人的过失类型,又要考察行为人在过失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在这里,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决定是否追究同等责任,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追究同等刑事责任[54]。因此,这就有必要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从犯。一般来说在实施过失行为时处于领导支配地位,或者个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为过失主犯。居于被领导被支配地位,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各行为人地位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55]。

例如,央视大火案中各行为人应当区分主犯、从犯。2008年 12月,央视新址办主任徐威在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情况下,擅自决定于正月十五组织员工会餐,并在央视新址施工区内燃放烟花。烟花公司的北京大新恒太传媒公司总经理沙鹏受徐威委托联系烟花燃放事宜后,即与李小华、刘发国等人共同确定,由三湘公司提供 916枚礼花弹、80个组合礼花、516个单发花束及 19组架子烟花,并负责燃放。2009年 2月 9日晚 8时,在新址办员工会餐结束后,徐威在央视新址A、B座楼间的燃放地点,将燃放人员为他准备的火炬形点火器交给新址办副主任王世荣,后王世荣点燃烟花。礼花焰火落至配楼顶部,引燃可燃材料,导致火灾[56]。公诉方将 21人承担的责任分为三等。徐威作为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工地安全工作,却无视有关规定和消防责任,滥用权力,擅自决定组织烟花燃放事宜,不听民警劝阻,是造成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刘发国、王世荣等12人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中包括 5名央视员工和两名施工单位项目副经理。余下 8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导致火灾发生”[57]。笔者认为,主要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中的一部分均可作为主犯处理;余下 8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导致火灾发生”,这可以作为从犯处理。由于徐威、沙鹏、李小华、刘发国等人在燃放烟花中“共同确定”,因而对火灾的发生起着决定性作用,应当确定为过失共犯的主犯;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则为过失共犯的从犯。“区分主犯、从犯才能做到量刑中的客观公正,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过失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从犯是完全有必要的。”[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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