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格权法的创新与发展——杨立新教授人格权法思想研究

2010-04-07 05:27袁雪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杨立新人格权民法

袁雪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北京 100017)

比物权法、合同法等,中国的人格权法更接近于世界先进国家的研究水平。在有些人格权领域,甚至达到或者超过了世界先进国家的研究水平①SeeM ichael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 s,Reed Elsevier(UK),2001.该书介绍了20世纪末在29个国家或地区有关隐私权、公开权与人格权的情况,可以作为掌握世界人格权法发展状况的参照系。。许多学者都为提升中国人格权法的研究水平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杨立新教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早开始研究人格权法的学者之一,也是我国目前人格权法研究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的许多研究成果在人格权法领域都具有代表性,而这些研究成果对理论研究和实务发展的影响都很大②杨立新教授有20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工作过,了解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其理论研究往往发现实践中的真问题。。1996年出版的 75万字的《人身权法论》③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第二版,2006年第三版,曾获全国检察机关金鼎奖优秀法律图书二等奖。这部专著的影响还可以从我国多部民法教材的人格权部分体现出来。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人身权法专著,该书目前已经修订三版,是我国人身权法领域研究的代表性著作。民法典起草之初,王利明、杨立新教授共同研究起草了人格权专家建议稿④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此后,杨立新教授还独自主持提出了人格权法的专家建议稿①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吸收了这两个建议稿的许多内容。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法研究基本上涵盖了上述问题。

一、人格权法总论

(一)人格权法的历史

人格权法的历史研究是评价人格权法研究成熟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杨立新教授较早对国内外人格权法历史进行了研究。

就国内人格权法的历史,杨立新教授认为,中国古代立法对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保护日渐完备,形成了中华法系的特点,独具特色的民事保护手段主要包括:保辜、赎铜人伤杀之家、断付财产养赡和追埋葬银。中国古代身份权立法十分完备,身份权的力量十分强大,与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专制统治相适应。中国近现代的人身权立法,始于本世纪初清朝政府的改律变法,自清末起,中国人身权立法随着民法的起草、通过,而实现了立法现代化的进程。新中国人身权立法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在世界民法关于人身权的立法中具有先进性,其特点是:第一,人身权在民法体系中作为独立的组成部分,具有开创性。第二,人格权立法趋于完备。第三,身份权的立法基本完备。第四,民法保护手段大体完备[1]。

就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杨立新教授认为,国外人格权的保护具有悠久的历史。古代成文法时期对于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仍着眼于保护,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已经有所扩大。现代法上人格权的完备立法以《德国民法典》为标志;《瑞士民法典》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具体表现是: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完整形式[2]。

(二)人格权体系

杨立新教授吸收各家学说,结合司法实践,借鉴比较法的研究成果,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法和人格权体系。他认为,人格权体系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标表型人格权性质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评价型人格权性质的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自由型人格权性质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和婚姻自主权[3]。这一体系为多部教科书所吸收,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体现。

(三)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法研究非常重要的领域。杨立新教授研究了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史,并认为我国宪法等诸多法律也确认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是人格尊严,其基本功能是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法律创设一般人格权,就有可能穷尽一切法律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就能对凡是有损于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都可以侵害一般人格利益为侵权客体,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保护一般人格权[4]。

(四)人格利益准共有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共有制度主要适用于物权法领域,杨立新教授开创性地将共有理论延伸到人格权法领域。他认为,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特定的人格利益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形式。下列人格利益可以形成准共有:相关隐私;共同荣誉;集体照相;家庭名誉;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民法保护应当遵守的规则是: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当事人共同享有、共同支配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对其他相关当事人负有保护注意义务;相关当事人单独支配共有的人格利益应当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有权拒绝其他相关当事人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准共有的人格利益中包含财产利益的,其对财产利益的支配,应当严格按照共有的规则进行;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各个相关的当事人有权保护该项人格利益进而保护自己的人格权[5]。这一研究不仅解决了人格权的主体为复数情况下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分配问题,而且也拓展了共有理论,丰富了民法总则的适用空间。

(五)人格标识商品化权

人格权的商业利益是当代人格权法研究的热点与重点。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就是公开权。商品化权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商品化权属于人格权体系的范畴,商品化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共同构成人格权体系,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商品化权的主体包括拥有人格标识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商品化权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客体是主体对人格标识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商业利益;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权利,即人格标识的禁用权,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各类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二是积极权利,即人格标识的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对各类人格标识进行商品化利用的权利[6]。

(六)人格权请求权

杨立新教授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研究在我国学界具有代表性,研究成果曾经入选中国民法学精粹。他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类型。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私法的重要思考工具,其在制度设计上是围绕人格权考虑的,其功能就是预防和保全人格权不受损害,避免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发生。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权请求权必须接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的情况下,我国立法确立人格权请求权,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7]。这些观点已经部分地被吸收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当中了。

(七)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伴随着人格权发展的历史。比如,德国铁血宰相俾斯麦去世后就面临姓名、肖像利益保护的问题。针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杨立新教授创造性地提出人身权延伸保护论。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延伸保护并非对民事主体所有的人身权利都予以延伸保护,而且对同一种人身权利的延伸也不都包括向前向后两种延伸保护;同时因民事主体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相同。先期人身法益的延伸保护范围主要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但更重要的是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范围包括:延续名誉法益、延续肖像法益、延续身体法益、延续隐私法益、延续姓名法益和延续名称法益、延续荣誉法益、延续亲属法益[8]。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观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吸收。

针对死者人格利益的财产价值保护问题,杨立新教授提出,在死者的人格利益中,肖像利益、姓名利益、隐私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以及身体利益的客体,都有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获得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主体包括死者近亲属、国家或者公众、开发者。处置死者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原则是:第一,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归属,跟随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权利人所承受。第二,公众人物死亡后的人格利益归属于国家和公众,国家和公众使用这种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障。第三,对于超过保护期限的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他人可以进行开发,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创造社会价值[9]。这些观点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论述共同回答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问题。

二、具体人格权

(一)生命权

安乐死已经被少数国家法律所承认,但是世界各国争议颇多。杨立新教授认为,安乐死具有民法基础。自然人放弃生命人格利益,就是安乐死的本质所在,研究安乐死的基础在于民法,在于如何认识生命权。安乐死的行使,在于寻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因此,安乐死所维护的是完整的生命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有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生命权是相对的、适度的、适当的支配权。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在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下,由医生用人道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生命权处分行为[10]。

(二)身体权

在身体权方面,杨立新教授第一次做了系统研究,论证了其独立人格权的地位[11]。此外,杨立新教授基于独创的“物格”理论,对“人体物”进行了类型化研究,拓展了身体权的研究内容,丰富了民法总则权利客体理论。

1.尸体的身份权规则

尸体是介于人法与物法之间的特殊物体。杨立新教授认为,尸体的法律属性是物与非物的结合。调整尸体的民法规则,仍然要适用物的规则,但是必须按照体现人类尊严的原则。尸体的所有权,既不能归属于死者,也不能归属于社会或者国家,在人死亡时,其近亲属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尸体的所有权。死者生前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来自于身体权的支配力,死者近亲属则基于尸体所有权的处分权产生支配力。尸体近亲属对尸体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形式的权利;尸体享有的部分处分权,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尸体捐献与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的捐献;对于捐献尸体或者器官给予补偿的收取权;保护尸体的权利,当其所有的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12]。

2.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

在比较法上,两大法系都有关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重要案例,但在学说和判例上仍然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杨立新教授认为,人体器官和组织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属于本人身体权的范畴;在输入或者植入新的人体之后,又成为人体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期间存在的脱离了人体的人体器官和组织,是物的形态。是否实行器官、组织与自身分离及予以捐献,应当由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民事主体决定,依据的是身体权。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产生所有权。捐赠的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所有权为捐献人享有。储存的人体器官及组织,由原来的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由权利人自己进行支配,保管的医疗机构负有保管义务。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所有权按照一般的所有权消灭原因消灭,具有特殊的意义的是,因使用而消灭,以及因丧失生理活性而消灭[13]。

3.人体医疗废物

杨立新教授认为,人体医疗废物是指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组织以及人体滋生物。人体医疗废物具有一般物的属性,其特殊性在于曾经是人体的一部分。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产生人体医疗废物的人,其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是: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自主意志;保证患者的知情权;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防止危害发生。权利人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是:对于具有利用价值或者再生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患者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一般人体医疗废物,应当尊重患者及其近亲属的意志;对于具有危害性、危险性以及有违善良风俗的人体医疗废物,尽管所有权属于患者,但须由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统一处理[14]。

(三)肖像权

肖像权的确立体现了科学技术对人格权的影响。杨立新教授认为,肖像是通过绘画、照像、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①有学者认为,肖像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而不是精神性人格权。肖像与映像不同,映像是肖像的反映,是人格之流露,是肖像的外化与物化。因映像形成的权利为映像权。隋彭生:《论肖像权的客体》,《中国法学》2005年第 1期。。肖像权保护的内容,是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肖像使用行为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肖像使用行为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肖像使用行为的基础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设立以至变更、消灭肖像使用关系的协议;肖像使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报酬等具体内容;肖像使用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肖像使用行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认定侵害肖像权侵权责任时,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是一个错误的理解[15]。

上述观点的可贵之处在于,不仅正确地认识了肖像权的权利性质、内容,以及侵权法保护方式,而且其从合同法的角度探索了法律行为制度适用于人格权的可能性及其现实方式。这丰富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间接论证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四)声音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新型人格利益有了上升为新的人格权的必要。杨立新教授认为,声音作为一种法益,已经为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所保护,声音在现代技术背景下,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声音权的具体内容是:声音录制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处分专有权和利益保护请求权。具体的侵犯声音权行为是:歪曲、偷录、剪接、模仿、公开、失真处理不当。侵害声音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声音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16]。这一观点拓展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并探讨了如何认定新型人格权,防止泛权利化。

(五)信用权

在信用权的研究中,杨立新教授提出确认其独立人格权地位的必要性,并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信用权的内容包括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和信用利益支配权。各国在实务上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有两种不同方式:直接保护方式,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间接保护方式,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我国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为依据,确认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改变间接保护方式,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救济其损害[17]。目前,上述观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

(六)隐私权

杨立新教授坚决反对否认隐私权具有独立人格权地位的观点,指出对其进行间接保护的弊病,强调对其采取直接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18]。这一观点后来被《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纳。

(七)人身自由权

在《民法通则》之前,人身自由权曾经出现在相关民法的草案中,但是《民法通则》最终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杨立新教授认为,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具有理论依据。尽管《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宪法》、《国家赔偿法》等确认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可以分为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侵害身体自由权包括 4种:非法限制、拘禁公民身体;利用被害人自身的羞耻、恐怖的观念,妨害其行动;妨害公路通行;侵害通信自由。侵害精神自由权包括两种:诈欺、胁迫、虚伪报告及恶意推荐①杨立新:《自由权之侵害及其民法救济》,《法学研究》1994年第 4期。本文获《法学研究》一百期优秀论文奖。。上述研究成果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纳。

(八)性自主权

1.性自主权的独立地位

杨立新教授是我国大陆第一个写论文进行系统论证的学者。他认为,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的内容是:保持权、反抗权、承诺权。构成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有:强奸行为;奸淫幼女及鸡奸儿童等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行为;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女子在非正当承诺的条件下被奸淫;利用从属关系奸淫或猥亵;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猥亵行为。对于侵害性自主权的损害赔偿包括以下方面: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19]。

2.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杨立新教授认为,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一个方向是职场主义,以职场劳动者的保护为中心,以雇主承担责任为主;另一个方向是权利主义,保护的是人的私权利,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我国规制性骚扰行为,在于对人的私权利的保护。性骚扰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人的性自主权。性骚扰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形下属于普通的侵权责任;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发生雇主责任,属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特别是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有必要建立惩罚赔偿金制度[20]。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有三种:对于一般场合实施性骚扰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直接责任。在雇主所属的其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对雇员进行性骚扰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性骚扰行为人追偿。在雇主未尽职场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非雇员的第三人对雇员在职场范围内实施性骚扰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补充责任[21]。

3.性暴力犯罪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杨立新教授坚持承认性自主权为具体人格权的主张,反对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不得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加强对性自主权的保护,对所有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2]。对此,《侵权责任法》已经吸收了这一观点。

三、人格权立法

关于我国人格权的立法,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对人格权进行专门、集中、具体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是对世界民法发展具有开创性的贡献。在民法典中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是人格权立法的最好选择。理由是:第一,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形式上适应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的要求。第二,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实质上适应对人格权法复杂内容进行全面展示的需要。第三,人格权与其他财产权相比较,应当在民法典中具有更为优越的地位。第四,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不会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产生不和谐、不协调问题,也不会破坏民法典的形式美感。为了适应人格权的这种崇高地位,只有将人格权法编列为民法分则的第一编,列在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权法编的前边,才能够真正体现人格权的尊崇地位,适应民事主体对于自身权利的要求[23]。

在人格权编的具体设计上,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第一,应当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并且置于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第二,应当规定好一般人格权及其功能。第三,应当全面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休息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24]。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2]杨立新,孙博.论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J].河北法学,1995,(4).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 (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目录.

[4]杨立新,尹艳.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J].河北法学,1995,(5).

[5]杨立新.论人格利益准共有 [J].法学杂志, 2004,(6).

[6]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7]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 [J].法学研究,2003,(6).

[8]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J].法学研究,1995,(2).

[9]杨立新.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其商业化利用问题[J].判解研究,2002,(2).

[10]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4).与刘宗胜合作.

[11]论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 [J].法律科学, 1994,(6).

[12]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J].法学家, 2005,(4).与曹艳春合作.

[13]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J].中国法学,2006,(1).

[14]杨立新,曹艳春.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J].政治与法律,2006,(1).

[15]杨立新,尹艳.侵害肖像权及其民事责任[J].法学研究,1994,(1).

[16]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J].法商研究, 2005,(4).与袁雪石合作.

[17]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J].法律科学, 1995,(4).与尹艳合作.

[18]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几个问题 [J].人民检察, 2000,(1);中国名誉权的“膨胀”与“瘦身”. 2005年 1月 24日在中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高级研讨会的演讲.

[19]杨立新.论贞操权及其侵害的民法救济[J].中国法学,1994,(4):增刊.

[20]杨立新,张国宏.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21]杨立新,马桦.论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J].法学杂志,2005,(6).

[22]杨立新.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A].张新宝.侵权法评论[D].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3]杨立新.关于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立法的访谈[EB/OL].http://www.yanglx.com/dispnew s. asp?id=245;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24]杨立新.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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