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植入宣誓制度

2010-04-07 18:15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11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财产

梁 梁

(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植入宣誓制度

梁 梁

(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执行难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一大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困扰法院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和“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真正查明”无疑是两个很重要的因素。而植入宣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讲有利于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是破解上述两个执行难瓶颈的有效利剑。因此,建议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植入宣誓制度。

法院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宣誓制度

民事执行也被称强制执行或者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民事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行使民事执行权,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行为[1]。然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宣誓,是特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誓言式的承诺,保证向执行法院如实、全面、准确、及时地申报全部财产,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如果伪誓和违誓,将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

一 古代宣誓制度相关法律考查

宣誓,在古代大多是以神的名义进行的,“神誓法”是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宣誓者是用最郑重的形式,公开表明自己信守誓言,同时接受公众监督,并愿受神灵奖惩(当时人们对神灵敬畏有加)。中国古代儒法文化中“约”的概念是原始宗教意义上的“誓”在道德精神上蜕变,是一种超越制度的道德阐释。我国夏代就有“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认为伪誓是要遭到上天惩罚的,“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在商代发展到了高峰。商代统治者以迷信鬼神而著称。约公元前三千年,《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凡是沙漠商队运输货物途中,如果马匹死亡、货物被劫或者发生其他损失,经当事人宣誓并被证实无纵容或过失行为后,可免除其个人责任,由商队全体给予补偿。古巴比伦人在程序规范方面推崇“神誓”。例如,由所有权转让而物化为契约关系时,某种象征性的神圣仪式始终是存在的,乌尔第三王朝早期的奴隶等财产所有权让渡时那种特定的仪式,在古巴比伦时期仍可寻觅到它的踪迹[2]。

在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誓”所映现的正是关于法律神圣的古老理念,由于宗教的盛行,以及人们对于神的敬畏,宣誓可以起到约束人心自觉守法的作用,被认为是较为可靠的证明方式。对背誓行为,神明惩罚是毁灭,人间惩罚是耻辱[3]。

二 现代西方国家宣誓制度植入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考查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管辖法院的执行机关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有义务到发出强制执行委托时刻的住所地或者缺乏住所地的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作出代宣誓的保证——“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对他要求的正确而完全的财产报告;保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4]。

美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有宣誓制度。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作出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加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要求债务人在令状规定的时间、地点到法院,或在法院指定的仲裁人面前,提供有助于强制执行的信息”。令状上载明:“如果你没有按照令状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你将被拘捕,并按照藐视法庭予以处罚,法庭还会命令你支付债权人为进行此程序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5]

三 宣誓制度植入执行程序适宜性思考

古老的宣誓制度经过时间的荡涤和历史的变革,在国外仍被广泛采用,并在一定程度上来约束和激发人的良知和责任感,并且宣誓程序和宣誓形式本身的设定都是为了追求最大化的、具有道德上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实,在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植入宣誓制度,对于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转化机制更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可以弥补我国强制执行措施的不足,从而使被执行人“不敢不”如实申报财产和“不能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植入宣誓制度是十分符合我国国情的,不过,应该剥离宣誓的迷信色彩外衣,给宣誓植入法的内核,加强其制度建设,增强其权威性,同时又保留其纯道德领域内的精神本质。

(一)具有适宜“强制执行程序中宣誓制度”的土壤

宗教信仰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宣誓制度”发芽的土壤。因为宣誓制度是在含有宗教色彩的土地上培育出来。事实上,中国人不是没有宗教信仰,而只是缺乏对宗教法律的信仰,我国很少有政教合一的政权形式。中国人所信奉的是一种能够解决自己问题的实用主义的东西。中华民族自古就具有“极端重视现实实用的民族心理特点”[6]。

(二)具有适宜“强制执行程序中宣誓制度”成长的水分

法律和宗教等传统的结合应该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宣誓制度”成长的水分。二法律与传统是一体的,而法律的发展也应立足于本国的传统,否则法律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法律不仅必定是演进的,而且必须被视为演进的”[7]。我国历来主张以德治国,《论语·为政》篇:“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8]。因此说,我国虽然宗教与法律的联系表现得不是十分明显,但是,我国法律和宗教等传统的结合还是十分密切的。

(三)具有适宜“强制执行程序中宣誓制度”生长的阳光

精神形态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宣誓制度”生长的阳光。宣誓作为是宗教的一种形式表现,但是真正的宗教应该是精神的宗教,要具有一种信仰,一种内容,宗教是精神的的一种形态。这种精神不是神,而是作为精神的我们通过理念对自己存在的剖析。[9]不管过去还是现在,我国均有自己精神领域的形式。就以目前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科学的理论形态,中国几乎是全盘接收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和辩证法,对于科学的无神论的观点也不例外。所以,在这样的哲学背景,政治制度下,反而为正确认识宗教现象、精神形态提供了一系列发展空间,人们的思想将更加趋多角度思维。

(四)具有适宜“强制执行程序中宣誓制度”繁荣的气候

机遇、改革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宣誓制度”繁荣的气候。李浩教授指出“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我国法院民事司法工作的顽症。[10]翁晓斌教授认为:“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跟进。[10]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纲要中明确规定:严格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规范人民法院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这些都为强制执行程序的改革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依据,移植宣誓制度实践则有了更大的可能。

四 宣誓制度植入执行程序实施性探讨

宣誓制度植入执行程序的适宜性是显而易见的,下面来探讨宣誓主体、宣誓内容以及宣誓制度植入执行程序具体的实施程序。

(一)宣誓主体

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理应是宣誓的承担者之一,同时,执行宣誓的主体还包括与执行有关的相关人员,与被执行人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的其他人经过执行法院裁定以后,也可以成为执行宣誓的主体。

(二)宣誓内容

宣誓内容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1)被执行人保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并且向执行法院如实、全面、准确、及时申报全部财产。其中,被执行人以宣誓的方式保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是执行宣誓的核心内容。以后如果被执行人一旦违誓,执行法院可以将此作为一个处罚的依据,这样,既节省司法成本、又能提高执行效率。另外,被执行人如实、全面、准确、及时申报全部财产也是法院执行工作的突破口、切入口,因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列为宣誓内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2)作出誓言式承诺,宣誓者应保证向执行法院申报的财产如: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债权、投资和收益、可以进行评估的无形资产、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等所有财产内容是完全与实际相符合的。(3)如果一旦伪誓或者违誓,将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对违反宣誓或虚假宣誓者将受到的惩罚,必须在宣誓中予以明确告知,比如,一旦伪誓或者违誓将要受到何种处罚。

(三)宣誓实施程序

宣誓是公开宣告,更是庄严承诺。因此,执行程序中的宣誓必须十分严肃,对于程序的启动、准备、实施等应作相应的规定。

(1)程序的启动。第一,由权利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因为是否申请被执行人宣誓是权利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必须尊重申请人的意愿。第二,权利人申请的具体内容,必须有执行标的,如果没有执行标的的申请,也就失去了执行宣誓的实质意义;第三,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和裁决,执行裁决合议庭可以组织申请人和要求宣誓的人召开听证会,依举证、质证和认证的顺序进行,然后确定是否实施宣誓。第四,确定宣誓应作出裁定,并送达宣誓者,不能用通知或公告等形式。第五,赋予宣誓当事人申请复议权。给予宣誓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当事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2)准备实施。第一,确定并核对宣誓当事人。对于参加宣誓大会的人员应该列明基本情况,并落实宣誓会场中的位置;对于个人与单位的代表应予以分类。第二,确定宣誓的其他参与人。允许我国公民参加,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以及执行法院认为不宜参加的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宣誓大会。第三,确定宣誓大会的主持人。宣誓大会的主持人原则上应该由执行法官主持,不过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参加监督。第四,确定宣誓的地点。宣誓地点应选择在庄严的法庭或者有教育意义的地点,宣誓场地应悬挂国徽。第五,经批准、许可新闻媒体可以现场采访宣誓大会。其他单位或者组织要参加的,也必须经过执行法院许可。

(3)具体实施。对参加执行宣誓大会的宣誓人员,建立花名册和签到簿,宣誓大会后,可以保留宣誓者名册,并交给存档保留,以供日后考察。到达宣誓时间后,先由书记员进入宣誓大会现场,宣布宣誓应注意的事项:第一,宣誓参与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在宣誓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新闻记者未经批准、许可,不得随意录音、录像、摄影及网络传播等。第二,宣誓参与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在宣誓过程中应当遵守大会规则,不得喧哗、吵闹。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宣誓区;第三,宣誓参与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宣誓活动的行为。当书记员宣读请主持宣誓大会的法官进入宣誓大会现场时,全体人员起立;宣誓执行法官进入主持台并宣布执行宣誓大会开始,然后主持人简要地讲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4)应急措施。对于违反宣誓大会规则的人,执行法官可以当场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宣誓大会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宣誓大会的,侮辱、诽谤、威胁执行法官以及执行人员等严重扰乱宣誓大会秩序的人,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违反宣誓大会规则的人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四)违誓或者伪誓的认定、处罚程序

目前,执行法官已经不再指望当事人在宣誓后就能讲真话。法官们知道如果宣誓还真的能在宣誓者的心灵上留下印记并产生影响的话,那也应归功于宣誓人自己的良知。在执行程序中的这种对于违誓或者伪誓的事后检验,法官们更注重用其它方法来检验宣誓内容,其现实的可能性更容易得到实现。宣誓人在执行宣誓后有以下行为的,则构成违誓或伪誓:(1)购买不动产以及非生活必须的动产未向执行法院报告的;(2)宣誓人为自然人的,有以下自己支付费用的行为:乘坐飞机、软卧列车、三等以上舱位轮船等交通工具;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桑拿浴室、歌舞厅、高尔夫球场等高档娱乐场所进行消费;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包租轿车;外出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为自己或他人购买高额人身保险;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3)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在宣誓申报财产时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经执行法官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宣誓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4)离开居所不向执行法院报告,去向不明的;(5)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已被清点登记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6)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包括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7)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8)煽动或者指使他人或者本单位职工集体妨碍执行,造成聚众哄闹等严重后果的;(9)散布不实消息,攻击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10)其他违誓或者伪誓行为的。

法院一旦发现宣誓人有违誓或伪誓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以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要制裁、处罚措施得当,其实,重在威慑,真正受制裁、处罚的肯定是少数。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2]何勤华,等.法律移植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西塞罗.论法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4]李国光.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2003.

[5]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2004.

[6]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M].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 1994.

[7][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董子竹.《论语》正裁[M].成都:长江文艺出版社,2002.

[9][德]黑格尔.黑格尔的智慧[M].刘烨,王劲玉,编译.北京:中国电影出版社,2007.

[10]齐奇.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责任编校:周 欣)

D925.1

A

1673-2219(2010)11-0142-03

2010-06-10

梁梁(1967-),男,浙江象山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实施科科长,上海财经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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