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现行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2010-06-29 02:3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行为考验

江 朔

一、引言

缓刑制度涉及到,给予被科处特定(不是太重的)刑罚的被判刑“偶犯”延缓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使其有机会在较长的缓刑考验期中,以其良好的表现使得所判处的刑罚实际上不再被执行;只有当被缓刑人表现差,特别是他在重新犯罪情况下,刑罚才被实际执行。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被缓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无可指责的话,应将所科处的刑罚彻底免除之。

二、缓刑的概念及其类型

缓刑有着悠久的历史,英文中的缓刑(probatio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probatio”(指的是:经同意进行的考验)。在美国,缓刑是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corrections)方式之一,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institutional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理方式。它是由法院对于诉讼交易中承认有罪或通过法庭审理而被认定为有罪的被告人所科以的一种刑罚。即被处以缓刑的罪犯通常限制在一个由缓刑机构监督下的社区接受监督,而不是被送入监狱进行监禁。因此,缓刑是一种暂缓监禁的刑罚,其定义为:对犯罪行为人所处以的、在限定的社区范围内接受缓刑监督官的监督,并以遵守法院所规定的规则和附带条件,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来避免被监禁的一个刑种。法院规定的附带条件主要是:1.定期向缓刑官报告;2.遵守法律;3.服从搜查;4.禁携枪支禁吸毒;5.禁酗酒;6.不与刑事犯交往;7.不擅离管辖区域;8.工作、居住地变更向缓刑官报告;9.支付缓刑费用等。缓刑执行期间,如遇违反缓刑规定,处刑法院有权作修改、撤销或重判。缓刑能否延续或者说能否避免被监禁,取决于该罪犯遵守有关规则和考验条件的情况——通常法院规定缓刑犯可以继续工作,但须遵守宵禁令、在规定区域活动、严禁违法行为并听从缓刑官的监督指导。

在我国,“缓刑”一词最早见诸于周朝,将缓刑用于灾荒之年救灾的临时性措施。清末修订刑法,以日本刑法为蓝本,规定了缓刑制度。新中国成立初期,即由司法部作出了适用缓刑的司法解释。1979年刑法规定了比较全面、科学的缓刑制度。总结17年来的经验,1997年刑法在第72条到第77条,对缓刑制度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现行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具备法定条件下,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发现漏罪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的制度。此外1997年《刑法》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消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中被成为特别缓刑。在我国的缓刑适用过程中,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罪,依照刑法规定是不能适用缓刑的。

三、缓刑的适用程序

一个缓刑判决的司法程序有其开始和结束环节。整个过程包括三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是由法官判决犯罪行为人的缓刑刑罚;第二阶段是由缓刑官员对缓刑者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第三阶段是缓刑刑罚的执行结束。其中,第一阶段是缓刑判决的确定最为关键的阶段,它是整个缓刑司法程序的开端。缓刑判决是由法官作出的。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判处缓刑,所要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成文法对缓刑适用性的规定、在有量刑准则的司法辖区内高度组织化的量刑准则、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建议、犯罪行为人是否在审判前被羁押、缓刑机构准备的判前调查报告以及犯罪行为人的特点和犯罪的性质等等。法官对犯罪行为人的现行或最近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及其犯罪前科记录等等给予考量。案件性质越严重、前科记录越多,获得缓刑判决的可能性就越小。判前调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的结果是影响法官作出缓刑判决的诸多因素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判前调查是缓刑机构按法官的要求,对犯罪行为人的法律、社会、心理等背景情况所作的信息调查,其目的是协助法院作出恰当的判决。这种调查在审理确认被告人有罪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后、正式下达判决前进行。在调查过程中,缓刑官要对犯罪行为人的过去、现状、心理机能及其法律背景等进行深入调查了解。

缓刑的具体适用程序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参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在我国,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相较而言,我国的缓刑适用缺乏严格的程序,尤其是在考察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时,没有类似美国的判前调查、被害人影响陈述、量刑听证会等制度,无法有效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我国的缓刑的种类规定的很是笼统,这也使得缓刑考验期的选择非常随意。相反在美国完善的判前考察等制度可以使得缓刑的适用更为合理,我们有借鉴的必要。

四、缓刑的具体执行

缓刑确定后,缓刑犯被缓刑机构分配给具体的缓刑官员,并开始由缓刑官对其进行监督和服务。同样是接受监督和服务,每个犯人所需接受的监督和服务量和类型并非是千篇一律的。给于每一个犯人恰当的监督和服务方式已成为一个很重要的任务。近年来,开发的一种缓刑犯人风险和需求评估量表——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s)就可完成该任务。通过对风险评估分值的测定,缓刑机构可以对每个犯人所需要的监督数量和类型作出更为客观的决定。当犯人全面满足了刑罚条件并且考验期满后,缓刑官就建议法官解除缓刑。假如违反了相关条件,缓刑机构则会建议予以撤销缓刑,取而代之的是诸如监禁或羁押这种更具限制性的刑罚。

可悲的是,在我国有关缓刑的具体执行程序少得可怜,很难有效的规范缓刑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参差不齐,又加上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对其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对如何理解上述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造成缓刑制度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没能够很好的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多遭非议。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的风险评估制度,更好的完善我国现行的缓刑执行制度。

五、完善立法之建议

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矫正形式,它没有高墙,也很少有高压管制,一直被认为是社会拥有的代替监禁的最好办法,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在西方该制度被称为同刑罚、保安处分并列的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在抗制犯罪的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人中有536.16人处于缓刑监督之下,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相反我国的缓刑率就低得多,1999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这与我国庞大的在押罪犯数目相比,显得微不足道。通过以上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缓刑申报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适用裁量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在目前,刑法理论界始终坚持认为刑罚的适用和裁量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正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引下,现行刑诉制度中,没有给予犯罪人应有的权利,也使得辩护人来行使辩护职能时不能充分保护犯罪人相应的权利。笔者在对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充分反思的基础上,认为建立缓刑申报制度,对完善现行缓刑制度具有重要作用。所谓缓刑申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案件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缓刑判决。

(二)建立缓刑听证制度

听证是在民主化浪潮的推动下,以自然公正等思想为基础,在正当程序等宪政原则的指导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程序制度,是构成现代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笔者在此提缓刑听证,是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轻罪案件进行裁判之前,举行听证会,邀请参与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利益相关群体参加,就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形成的材料,最终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判决。在我国的缓刑制度中,基层群众是要配合公安机关作好缓刑监督工作的。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基层群众对犯罪人是否可以被适用缓刑是最有发言权的,因为他们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最为了解。因此,在适用缓刑时,不能让基层群众发表意见,很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三)建立考验帮助人制度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虽然这一立法规定改变了1979年刑法关于缓刑考察监督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现状,但是对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配合作用却并没有明确指出,且并未对其不积极履行义务造成不利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对缓刑考验期的监督管理。故笔者认为当前必须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考虑西方的考验帮助人制度。

在西方,履行保护观察职责的人称为缓刑官,又称为考验辅佐人,是指由法院指定并经本人同意,协助法院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考验期间负责对其进行监督教育的公民。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考验帮助人的产生可以采取专门职权机关的指派和社会志愿者申报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而言,考验帮助人的职责包括:一是积极帮助缓刑犯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二是监督缓刑犯的改造情况;三是向法院报告缓刑犯履行义务的情况和遵守相关义务的情况;四是积极推动缓刑犯的改造,引导其认真遵守考验期间的相关规定;五是协助相关机关对缓刑犯实施监督管理等。为保证考验帮助人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在给予社会志愿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外,赋予其建议权,对缓刑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酌情提请人民法院对缓刑犯减短考验期直至撤消缓刑。当然人民法院对于考验帮助人的建议必须进行考察核实,当考验帮助人为缓刑犯的共同居住人的,其考验帮助人应是法定的,故其不享有报酬请求权,除此以外的其他各项权利其亦可无限制的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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