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法运行机制

2010-06-29 02:3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运行机制经济法审判

董 茜

经济法运行机制,对于经济法的实施和作用的发挥,对于经济法价值的实现,对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经济法运行机制是经济法的运行机制。按照法理学关于法律运行机制的界定,立法也是运行机制的一个环节。我们讨论经济法运行机制必须明确排除经济立法机制;其次,经济法运行机制不同于经济审判、经济行政执法及经济仲裁等。经济法运行机制是通过一些具体的实施手段和方式即一系列要素的相互关系和运动来体现的。经济法运行机制高于这些单行方式,是这些方式及其功能的综合和抽象;最后,经济法运行机制不同于经济法的具体调制机制。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机制和市场规制机制,即调制机制是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法律化。经济法运行机制的建构是为了使调制机制发挥作用,而绝不是调制机制本身。笔者认为,对经济法运行机制可作如下概括:隐性机制与显性机制;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正式程序机制与非正式程序机制。

一、隐性机制与显性机制

从经济法作用发挥的方式来看,可以把经济法运行机制分为隐性机制与显性机制。任何一部经济法,从它被制定出来并颁布的那一刻起,它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了。这种作用是无形的。从法理学的研究来看,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有三种方式:守法、执法和司法。经济法的运行也不外由这三个阶段构成。所谓经济法运行的隐性机制,即经济法的遵守,表现为经济法主体自觉自愿地按照经济法的规定去做,没有看得见的外力强迫。其结果就是一种良好的秩序得以形成。这是经济法运行的理想状态,这种机制能否发挥作用往往取决于经济法主体在自己目标指引下对于守法结果的预期和违法成本的权衡,并不构成经济法运行的常态机制。实践中,经济法主体包括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总是试图规避经济法的规定。于是,大量的经济法违法行为出现了。享有调制权的调制主体,在生活中大量表现为具有经济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通过经济执法行为影响调制受体即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而实现经济法的调制目标;当调制受阻时,一般要赋予调制主体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即提起司法诉讼。而这种调制行为一旦超出经济法的规定,即为违法调制时,调制受体即市场主体则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要求,请求行政的或司法的救济。无论是经济法执法行为、行政救济行为(二者往往具有“准司法性”)还是司法救济行为,都体现着国家权力的介入,即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介入,国家强制力已经从隐性机制调整时的后台走上了前台。所以我把经济执法、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统称为经济法运行的显性机制。隐性机制体现的是经济法本身对人们的影响,是由经济法自身的客观属性决定的,由经济法主体主动选择,具有主动性;显性机制则是由国家公权力介入而形成的,是对隐性机制的补充,具有被动性,是经济法运行的最后保障。

二、非诉讼机制与诉讼机制

以经济违法行为为边界,可以把经济法的运行分为非诉讼和诉讼阶段(仲裁等“准司法性”方式属于广义的诉讼),与此相对应,经济法运行机制可以概括为非诉讼机制与诉讼机制。

现有的研究多集中于诉讼机制主要是经济审判,把经济审判作为追究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司法制度,认为对于经济法而言,经济审判及其运用既是经济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层面,也是经济法功能释放的基本渠道。张守文教授在其《经济法的发展与经济审判的变易》一文中指出,经济审判从广义上说包括了解决“私经济”领域里经济纠纷的“私经济审判”和解决“公经济”领域里经济纠纷的“公经济审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要通过经济审判来具体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基于保护合法的“多数人”利益的目的,审理有关金融、税收、环境等方面的案件等,强调在经济审判中不仅要运用私法保护私权,而且也应注意运用公法保护公共利益。

研究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经济违法行为是一个核心范畴,科学地界定这一范畴是确定经济法运行的诉与非诉的边界。有学者认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违反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这个定义把经济违法行为的客体限定为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在经济违法行为和经济法之间建立起了联系。但其对经济违法行为的主体、客观行为等的界定则已经落后于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多有不妥。经济违法行为就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调制主体违法调制行为和调制受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制主体违法调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调制受体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经济整体利益,对此,调制受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据行政法的相关(下转第38页)(上接第34页)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调制行为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或者依据相关经济法规定提起经济诉讼,当调制行为为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当然,最好是以统一的经济审判庭归并这两种诉讼,以实现诉讼经济、诉讼便宜。而对于调制受体的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则一般是先由具有“准司法权”的调制主体处理,严格地讲这还不属于诉讼。只有当调制主体的处理无法达到目的或者调制主体怠于行使调制权时,诉讼才会被提上日程。而这种诉讼如何提起,谁有权提起,如何进行,尚需大力研究。

三、正式程序机制与非正式程序机制

正式程序机制主要是指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机制和诉讼机制,是经济法运行的常态机制,比较容易理解。我国素有“厌讼”传统,大量的纠纷往往在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正式程序缺位的情况下就得到了解决。一直以来,人们都认为这是封建法律文化的遗毒,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进而大加挞伐。但在批判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其合理的一面,比如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可以更有效地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的和谐等,对此,我们也应认真借鉴。社会学研究表明,在任何组织中,除了占据主导地位的主流文化以外,各种非主流的亚文化是广泛存在的。要使组织更有效的运转,除了依据主流文化建立起正式的组织章程等规约外,充分利用组织中的各种亚文化,发挥非正式团体的作用,采取各种非正式程序如调解、妥协等解决组织发展中的问题,往往更为重要。这种观点早已被组织行为学采纳并为众多现代企业的实践所证明。受此启发,在经济法的运行是否可以采取一些非正式程序,建立起非正式程序机制呢?答案是肯定的。经济法是以社会为其本座的法,其重要手段就是通过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实现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而市场主体的盈利性则驱使着他们主动与调制主体接近,并试图影响调制主体的行为。这就为非正常程序机制发挥作用提供了平台。同时,由于经济法担负着使经常变化的政策法律化并落实的责任,各国一般都尝试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不同于一般行政或诉讼程序即正式程序的非正式程序设计,赋予执行机关较大、较具有弹性的执行权力。

相对于正式程序机制而言,我国经济法运行的非正式程序机制更不完善,更缺乏理论的研究。当前,我国经济法运行的执法机关主要是经济行政机关,还包括一些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执法主体的缺位、越位与知法违法等现象,并不是什么稀奇的事情。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有着深厚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人治传统的国家来说,或许我们不缺开展非正式程序活动的理念和实践。当前我们最需要做的,是在法治精神的指导下,认真研究非正式程序的发动主体、程序规则以及与正式程序的衔接等问题,进而规范非正式程序,使之不至愈越法治的界限,以更好地推动经济法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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