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及完善

2010-06-29 02:3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职权被告人审判

王 敏

“人是社会的但有冲突倾向的动物”,自人类社会出现就产生了纠纷,遂产生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始社会依靠风俗习惯调整内部成员之间的矛盾,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随着生产的发展,健全的法制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给予惩罚、遏制犯罪的需要而产生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同步产生的。①不同的历史时期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同,刑事诉讼模式也就不同。同一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模式也各有特点。按照法制发展阶段,刑事诉讼模式可分为传统的诉讼模式和现代诉讼模式,而现代诉讼模式根据国家和地区的差异又分为职权之以诉讼和当事人主义诉讼。

一、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向现代的演变

传统的诉讼模式主要有弹劾式诉讼模式和纠问式诉讼模式。弹劾式诉讼模式是人类走出原始社会放弃原来血亲复仇后建立的第一个诉讼模式,形成并发展于罗马王政时期和共和国早期。古日耳曼和英国的早期,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模式。主要特征是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等其他裁判机构只对当事人控辩的争议予以仲裁,而不负有积极主动的调查事实的责任,对诉讼争议的解决往往通过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宣誓、申明裁判等方式进行。祭坛和市诉讼后出现的又一刑事诉讼模式是纠问式诉讼模式,产生于罗马帝政时期,盛行于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大陆各国。纠问式诉讼中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无论是否被害人控告,均以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他的特点是: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不告而理”,被告人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实行间接的书面审理方式;实行法定证据裁判制度。

纠问式诉讼是与封建的专职王权相适应的,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封建专制政治体制、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思想观念都遭遇了挑战。17、18世纪,卢梭、孟德斯就等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等理论,奠定了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理论的基础。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系统提出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并主张废除刑讯逼供。新型的资产阶级倡导的的“自由”“理性”和“良心”等思想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纠问式诉讼退出历史舞台,根据各国不同的传统和其他历史因素,逐渐演变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更多的继承了弹劾式诉讼模式的某些特点。主要内容是检察院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诉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各自的诉讼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证和辩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聆听,一般不直接诘问,不直接调查证据,在形式上起公断作用;法官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后,就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在自由新恒的原则下确定案件事实,做出案件判决。

职权注意诉讼实行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内容是:大多数或全部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以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院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也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讯问被告人;注重发挥检察机关、侦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采取平等对抗原则进行活动,但都缺乏主动性,都要服从和听命于法官的指挥。

三、两种诉讼模式的相同之处

尽管当时任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结构上有很大不同,在发现犯罪事实、探寻案件的真实实体方面有巨大差异,但作为现代诉讼模式,同受“自由”“平等”“正义”等思想的指导,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一、两者都体现着人权保障的精神。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被告人都被赋予了广泛的诉讼权利,无罪推定等原则加强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沉默权不仅在美国,欧洲国家也有,在人权保障方面甚至做得比美国还好。美国的审前保释率很高欧洲国家也是。二在诉讼职能方面,两者都实行高度分化的法官、控方、辨方三角结构,区别仅在于证据的采信上:大陆法系的法官采取积极的中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2款规定了审判法院的职责,“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上”。法院不学遥遥不能依赖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结果是所有的证据都是法院的而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英美法系的法官则实行消极的中立,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并不主动调查证据。三是两者都是一种理性化的刑事诉讼制度。都依靠证据裁判,建立了严密科学的证据法则;禁止刑讯逼供;审判中大量采用经济手段,如辩诉交易等大大提供了诉讼效率。

四、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现状及完善

长久以来,将中国超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等量齐观,视为相同或相似的制度安排的观点一直影响着许多学者的司法理念,进而影响到我国的司法改革。我们认定自己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以把中国刑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归罪”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发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危险性因素,便下结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存在重大缺陷,转而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学习,引入对抗制,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从新刑法实施情况来看,新文本增设的权力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所驱使,他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②而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德,他们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不认为需要向英美学习。

实际上,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不存在绝对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误区是对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认识。职权主义诉讼和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现代的诉讼模式,他们的有效运行需要与之乡配套的法律制度和其他条件,即法律的“有机体”性,它是指“每一项具体法律制度的运作不仅离不开它所处的法律体系中其他制度的配合,而且也需要法律体系中各项制度的关联性,也要关注它所需要的社会条件。”从学理上讲,当事人主义是国家权力受制较多,又增加罪犯逃脱法网从而放纵犯罪的可能。但这种对抗式的普通程序在制度内离不开辩诉交易制度,在制度外离不开法官精英化,在美国90%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选择了通过辩诉讼交易程序,像辛普森那样有能力选择普通诉讼程序;而最终幸免无罪的毕竟是少数。如果没有这样的诉讼交易程序,绝大多数案件都进入高成本低效率的普通程序,必将使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无法正常运转。如果法官能力低下,就无法胜任法庭审判是言辞审理、集中审理的要求。相反,我国在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对普通程序进行重构的时候,却没有进行相应的改革和类似的条件。既缺乏高效率的简易程序,又没有高素质法官等其他支持条件。

对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同样是存在改革的概念。我们直接照搬过来,结果发现并不完全适合中国。笔者认为,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根本不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属于一种传统的诉讼模式,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徘徊。虽然现代性因素在逐渐增多,但传统因素仍占主要地位。职权注意诉讼模式的特征是审判过程中的法官的主要指挥和决定作用。这对法官独立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包括职务上的独立和身份的独立。德国宪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且服从法律”,一般来说,法官甚至不受高级法院法前裁判的约束。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但与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所规定的司法独立概念有很大区别,仅指法院整体上的独立,并且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人、财、物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即便是法律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有名无实。法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中的主导地位也就大打折扣了。诉讼结构上的控辩审三方职能有缺陷,在司法的价值观上,无罪推定、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和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等保障人权的制度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到良好的贯彻实施。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和法国,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仍得到充分重视。法院在证据法方面的活动虽大大超过英美法院,但远非法院包揽诉讼。德国法律力求尊重被告的人身自由赋予其进行有意义的辩护的权利,确保给与被告人公正的审判,特别是在做出中局判决兴的有罪判决之前被告人应该推定为无罪。法院只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深信不疑才能给他定罪,并且必须解决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实施中存在的疑问。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所欲与判决有关的事实都要经过辩论,所有的证据都要求在审判中提交。审判长告知被告人可自行决定针对诉讼进行陈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这些制度中国要么规范不明确,要么只是“纸上法律”,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在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大量存在庭审走过场的情况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的现代性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所以,无论是从人权保障,结构分化,还是理性化程度,中国现行的审判方式都算不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中国的刑事诉讼改革首先应确定一种现代性的诉讼模式,推动传统向现代的转变。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应较多的采纳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并增加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合或呼应,走多元并进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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