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量刑偏差的矫正对策

2010-06-29 02:39徐丽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量刑法定基准

徐丽华

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进行公正、合理地适用刑罚,是刑事审判的价值追求,也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意。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只能接近这一目标,十全十美的罪刑均衡状态是不存在的。应当看到,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总会产生量刑偏差。量刑偏差也即量刑不平衡,是指不同的法官对于相同性质的犯罪处以不同的刑罚。最近,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这是值得欣慰的。下面作者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提出了一些矫正量刑偏差的对策。

一、量刑偏差的原因

经过笔者的总结,造成量刑偏差的原因主要有:1.“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对定罪往往比较重视,将其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而对于量刑却重视不够。2.刑事立法不明确,法定刑幅度过大。如刑法第180条、第264条都存在这样的情况。3.审判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的审判体制是人民法院受当地党委政法委领导,人民法院内部以审判委员会为核心实行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而作为办案人员的法官仅可以向合议庭提出量刑建议,由合议庭讨论决定。碰到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还得将其讨论结果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才行。这样的审判体制会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相脱离。4.不正确的量刑方法。量刑方法是指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具体方法。在排除法官个人素质的差异后,对于同一案件,由于不同的法官采取不同的量刑方法,所做出的判决必然发生较大的差距。一般说法官采取的方法越科学,所做判决则越合理;反之,则可能违背罪行均衡原则,造成量刑上的偏差。5.法外因素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如人大的监督、行政机关干预和媒体、舆论的导向等。

二、矫正量刑偏差的对策

(一)要在思想上重视量刑问题

为避免量刑偏差现象的发生,我们必须从思想上将量刑问题重视起来,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首先,我们应当把量刑提高到与定罪同样重要的地位,将罪行均衡原则落到实处。我们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其次,在认识到量刑重要性的同时,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实现量刑公正,尤其是要摆脱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一些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的遏制犯罪。尤其是在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更为突出。我们应当看到,这种“重刑主义”思想是与罪行均衡原则直接对立的。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贯彻罪行均衡原则。既不能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的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二)尽快完善刑事立法

由于犯罪的复杂性,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不可取的,它不可能实现个案的罪刑均衡。因此,采取相对确定法定刑,并存在一定的量刑幅度是有必要的。针对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模糊用语”和“刑罚幅度过大”的问题,我们应当重视对量刑基准和量刑要素的研究。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5月份讨论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9条规定:“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1.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2.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3.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量刑要素是指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因素。量刑时,应当在量刑基准基础上,根据各罪的量刑要素,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防卫过当、犯罪的预备累犯、自首和立功等。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等影响量刑的因素为量刑要素。将量刑要素设定统一的从轻从重的比率为量刑要素比率。比率确定后,没有浮动空间。”第15条规定“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由此看出,在充分考虑量刑基准和量刑要素的基础上,即使刑法条文中存在“模糊用语”和“刑罚幅度过大”的问题,也不至于造成较大的量刑偏差。我国的刑事立法应当借鉴《规则》和《指导意见》中提到的一系列做法,使量刑更加精确化,以便实现罪刑均衡。

(三)改革审判体制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不少弊端,其合理性主要建立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算太高的现状上。鉴于我国法官现状不可能在短期内得以彻底改变,因此目前尚不宜按法学理论界所提出的废除审判委员制度,但我们也不能为了迁就现状而对审判委员会的诸多弊端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这反而会影响其积极合理的一面。因此,可行的思路就是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笔者认为下列改革设想会对克服审判委员会的弊端有所帮助。

1.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较多,范围过大,有些甚至拖延了审理期限,影响了案件及时裁判和裁判质量。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及限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界定在法律规定的两类案件上,即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

2.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操作模式。随着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开庭审理成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诉讼争议问题重要的手段和途径。为了保证审判委员会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使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更强的公正性,减少量刑偏差现象,对符合审委会讨论标准的案件,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尽可能亲自参与所讨论案件的开庭审理或参与旁听,没有参加审理或旁听的审委会委员不得参加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这同时对于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强化庭审功能,监督合议庭及其法官审理也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四)探索科学的量刑方法

科学的量刑最起码要做到,审判人员在确定犯罪人应受刑罚时不能凭主观经验,而是将这些经验上升到理性的层面。使每一个量刑判决公正化,摆脱个人直观和感情色彩,使量刑活动真正建立在科学基础上。

电脑量刑法是借助于电脑的人工智能专家系统来决定量刑结果的量刑方法,是一种科学的量刑方法。它综合运用了现代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的研究成果,采用数学模型的方法和电脑技术,集法律有关规定和法学专家及审判人员的经验于一体。

电脑量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结果唯一性。在对量刑的基本信息无异议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使用电脑得出的计算结果相同,这样就尽可能避免了量刑偏差;2.辅助工具性。量刑软件的蓝本是量刑规范,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不能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有限使用性。量刑规范及其软件难以涵盖浩繁复杂的刑事案件,以量刑规范为蓝本的软件系统也不具备人脑的感知功能,不具备有人文特质的“经验”,对于有些案件无能为力。4.非强制性。由于量刑规范本身只是指导性规则,因此在该规范软件上运算出的结果,也只能是量刑的参考,本身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同时,由于电子工具存在发生软件、硬件故障的可能,其运算结果的正误仍应由人来进行判别,法官对该结果具有最终决定权。

姜堰市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该意见主要是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结合刑事量刑实践而制定的,内容比较详细,针对常见的罪名量刑给与了特别的量化。如果最高院能出台相类似的指导意见,将意见与电脑量刑法结合,那么对矫正量刑偏差将十分有意义。

(五)排除法外因素干扰,确保司法独立

首先,规范人大的监督方式。人大对司法机关享有监督权,这是无疑的。然而人大能否对个案实施监督呢?我认为在我国目前司法还未完全独立的体制下,人大对个案的监督还是有必要的。但是应当对这种监督作出严格的规定,前提是人大绝不能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是对个案的“督办”,而不能“代办”,更不能要求司法机关按监督意见来裁判案件。

其次,减少行政干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地位应当平等,不能把司法机关看作是行政机关的附庸机构。为了减少行政干预确保司法独立,我们必须排除行政权的非法干预。

最后,排除媒体对司法独立的干预。为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持中立立场,对案件只作如实的报道,而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只作转播或客观介绍,而不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下结论,制造不良的社会舆论,近而给司法人员造成压力;在任何时候,新闻媒体均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

当然,除了以上五种量刑偏差的主要原因以外还存在其它一些因素会影响量刑,如:判例也会影响量刑,在大量的未经有权威的审判机关整理汇编的判例面前,如果选择和识别不当就容易影响审判人员的准确量刑。在此不一一列举。

以上是笔者对量刑偏差这一问题的初步认识,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检验。我们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更多矫正量刑偏差的对策,实现量刑公正,才能使罪刑均衡原则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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