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生命冲突案的多角度思考

2010-06-29 02:39顾世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因果关系罪犯

顾世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女,21岁,某县委干部。某日傍晚骑自行车下乡时,遇一男青年抢劫。利用自己的机智勇敢,李某成功逃过一劫。逃离之后投宿附近村子的一户偏僻人家之中,并与女主人的女儿同睡一床:李睡外侧,头朝南;该家女儿睡内侧,头朝北。深夜时分,李某听到外屋谈话的声音,并判断出其中之一是今日抢劫自己的男青年(原来这就是该男青年的家)。该男青年从母亲口中探到李某睡觉的房间和位置后,拿起铡刀悄然进入房间并朝李睡觉的位置猛砍一刀,男青年以为已将李某杀死。其实,李某在听到外面的谈话和拿刀的声音后,就将自己睡觉的位置和该家女儿的位置相换,男青年杀死的实际上是他的妹妹。李某乘男青年和其母亲外出销尸之际,慌忙逃出了该村并报警。

二、评析本案

笔者对此案的态度是:应当对李某定罪,具体而言,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下面笔者从刑法理论上的多个角度对本人观点进行论证,以期对以后解决此类案例有所帮助。

(一)紧急避险角度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对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我国通说认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发生了现实的危险,即合法权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威胁之中,或者说合法权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2.危险必须正在发生,即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的状态;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即在发生危险时,除了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以外,别无他法可以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不损害一个合法权益以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4.行为人必须有避险意识,即主观上要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的侵害;5.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避险行为要使较大的合法权益免遭危险的损害,二是必须将对另一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必要限度之内。

而在本案中,如果说李某的行为还比较符合上述紧急避险的前四个条件的话,对于最后一个条件,即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来说,则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我们所熟知的“人人生而平等”的法律原则,说明了两个人的生命权是无法进行比较的,不能因为身份、地位、财富等方面的不同来分出优劣的。生命是一个人利益的极限,所以危及他人生命是一种无限的侵害,因此不管通过何种手段却无法律依据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这种行为都是应该受到谴责和非难的。这正如英国王座法院对“1884年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的态度:“不存在任何一般法律原则使一个人有权为了保全自身而去剥夺一个无辜者的生命”,①生命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因此,本案中李某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将罪犯妹妹生命置于危险之中,并最终导致罪犯妹妹丧失年轻的生命,这是一种等值的生命保全行为,这种行为不但不成立紧急避险行为,而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期待可能性角度

期待可能性理论目前在西欧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已经比较成熟,而我国还未正式引进该理论进行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运作,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利用这一理论对相关案例进行学术上的探讨。

持李某无罪观点的学者大多是从期待可能性角度进行论证的,认为:在当时的紧急状态下,李某是迫不得已实施其行为的,法律不能期待她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即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而李某不构成犯罪。我国著名学者马克昌教授就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李某出于求生的本能用他人的生命避免了自己的生命受到损害,不能期待李某再使用其他方法,因此,应当据以免除刑事责任。然,笔者并不苟同上述观点。我们知道,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哲学根据是人的意志的相对自由。②意志是由素质和环境等因素决定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的自由,这就要考虑在具体场合下,人有无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选择的自由,此时他既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犯罪行为,而他却根据个人意志选择实施,那么他的行为就应当受到责难,其意志选择成为他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行为时别无选择,只能实施犯罪行为,则就不能对其责难,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笔者认为,李某在当时情形下,意志是相对自由而非绝对自由的,出于事态危急,她想到了“换位睡觉”的方法来保全自己的生命,似乎是一种“聪明”的做法,但我们回头想想,难道除此“高策”就没有其他方法了吗?笔者认为站在李某的立场上,完全有其他的方法来自救,比如李某完全可以利用黑暗进行隐藏而逃跑或极力反抗,或者出于获得罪犯同情而进行求饶、妥协。因此,在意志支配下,有其他选择可能性时,却选择了一种最极端危险的方法,则是不明智的。也就是说,我们能够期待李某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来保全生命,而她却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不能依据期待可能性对其免责。

(三)间接正犯角度

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通常是指利用他人行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即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施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上的一个概念,间接正犯首先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此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发展,其中有些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对之予以应用。③

我国刑法对间接正犯并无明文规定,理论上对此也缺乏研究,致使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关于间接正犯的性质,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以“工具说”作为通说,认为被利用者作为法的不自由者,在法的性质上与直接正犯使用机械或器具的情形相同,因此得名。对于间接实行犯来说,其本身不直接实施完全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通过因具有一定情节而与之不构成共同犯罪关系的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从上述间接正犯的特征来看,对于此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可以用间接正犯的理论予以分析。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李某是利用者,即具有利用罪犯通过杀害自己的妹妹的方法来保全自己生命的目的(故意);而罪犯是被利用者的角色,他虽然主观上不具有杀害妹妹的目的(相反,其针对的是李某),但在客观上却为李某所利用,实施了杀人行为,是一种行为对象上的错误,但这并不影响对其定罪。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李某的“自救”行为,是一种故意杀人的间接实行行为,因此,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四)因果关系的角度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现象之间的一种联系,即一现象的存在,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④在因果关系的分类中,有一种是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之分。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通过介入环节而间接产生了危害结果。对于直接因果关系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间接因果关系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却是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间接因果关系同样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世界上的任何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事物相互作用的。同理,刑事案件的发生,也是由一系列的直接和间接的行为共同作用而引起的,只不过是要通过把握一定的度和范围才能够找到危害结果的真正原因。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自不必说,对于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如发生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关键的或者不可忽视的作用的时候,也应该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罪犯因认识对象上的错误,将自己的妹妹误杀,是他妹妹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他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明确的;而李某虽然未直接实施杀害行为,但其“换位”行为却是引起罪犯妹妹死亡的间接原因,在该杀人因果关系链条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对于这一点也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应当对李某的“换位”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犯罪构成的角度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⑤犯罪构成由四个要件组成,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1.主观方面:李某明知自己的“换位”行为可能会引起罪犯妹妹遭到杀害的结果,并且放任该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

2.客观方面:李某为保全自己的生命,实施了与罪犯妹妹交换睡觉位置的行为,正是这一间接因果关系上的行为,导致了罪犯妹妹被杀的结果。

3.主体方面:李某21岁,且是某县委干部,据此可知她已经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另外,她作为国家干部,本应该危难时刻保护他人安全,为他人着想,而此刻她却利用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这也是不负责任、不符合国家干部要求的表现。

4.客体方面:侵犯了罪犯妹妹宝贵的生命权利。“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⑥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李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结语

掩卷沉思,重温这起让学界争论不休的“生命冲突案”,作为刑法人的我们更应该坚信“罪刑法定原则”的正义性。刑法并非是残酷无情的,而是讲究人性的,“紧急情况下无法律”,却也不允许“滥情”。刑法的魅力在于其确定性及其严格的可执行性,无论是紧急避险理论,还是期待可能性理论、间接正犯理论、刑法因果关系及犯罪构成理论,都将成立犯罪的结果指向了本案的当事人。此结论的得出并非是对人权的肆意蔑视,而恰恰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度正确对待法律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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