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

2010-06-29 02:3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续展作品名称商标注册

王 玮

作品名称即作品标题,是“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①,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品思想内容的集中表达。作品名称的商业化利用往往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因而作品标题在实践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从而使作者的权利受到侵害。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保护作品名称的规定很不明确。

一、对作品名称保护的法律模式的分析

(一)对作品名称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分析

除英美等国家反对以著作权法来保护作品名称外,大多数国家还是赞成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方法来保护作品名称的.我国著作权法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但对以著作权法保护独立作品名称并未规定。一般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优势有:首先、著作权法对享有作品名称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的资格上没有限制,任何主体只要创作出具备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就可获得保护,不受主体资格的限制,因而保护范围比较广。另外,著作权法的保护覆盖了所有的非垄断利用,与各种商品与服务无关,并且与作品是否附着在不同介质,是否为了广告或装璜目的等问题无关,只要创作出来,即使不予特定的商品和服务相联系,依然可以获得保护。其次、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从被创作出来时起,提供的是自动保护、即时保护、主动保护,着眼于事前预防,从创作完成到作品名称受著作权法保护中间没有时间差,不会出现象商标法上从申请注册到受保护之间会有时间差,从而导致保护的空白的现象出现。第

三,依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不需要法定注册登记批准程序, 无需周期性续展,制度成本低,也没有因超过一定时间不续展,不使用而丧权的风险。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较长,在无需续展的情况下涵盖了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时间。

采著作权法保护的缺陷主要集中于:第一,由于作品名称是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独立受著作权法保护,会造成整体与部分之间关系的割裂。第二,著作权法只保护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作品名称。对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不予保护,因而保护的范围相对狭窄。并且由于作品名称独创性的认定过于困难,法官在实践中对独创性的标准往往很难把握,会造成裁判的标准的不统一。而且由于对独创性把握的困难,法官往往又会倾向于保护知名作品名称,会造成对不知名的作品名称不予保护。第三,以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会妨碍他人以同样的名称创作内容形式完全不同的作品,不利于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第四,由于作品名称字数有限,往往只能全部使用,且有可能在工作、学习、生活的各方面经常使用,如果作品名称享有著作权必将给公众的工作、学习等各方面带来不便,甚至有可能造成文字的垄断,会妨碍文化和科技进步,从而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英美国家大多基于防止文字垄断的出发点,反对以著作权法保护。又由于一般作品名称的字数很少,所以很难区分抄袭与合理引用的界限,也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

(二)对作品名称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分析

根据新《商标法》,作品名称只要不违背该法禁止性规定,具有显著性特征,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就可以注册商标,同时规定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一般认为采商标法保护作品名称的主要优势在于: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无需具备独创性,只需具备符合商标法要求的“显著性”即可,因此在以商标法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时,受保护的作品名称无需具有独创性,只要该作品名称符合商标法上关于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要求,不违法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不是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均可以获得商标注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因为商标法对作品名称保护过程中的独创性不做要求,可以使得那些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但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特征的作品名称也可以获得保护。而这些只具备显著性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名称是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商标法为不具有独创性,但是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作品名称的保护提供了途径。

对于采商标法保护作品名称的缺陷,我们认为主要来自于:一是保护范围较狭窄,一般作品名称必须注册为商标才能得到保护,而且作品名称要注册商标,还必须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当作品名称没有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没有进入商业利用领域的时候,则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即使是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只限于有限的几类商品或服务。在我国要禁止他人对知名作品名称在包括非注册行业在内所有商业领域的使用是不可能的。而且由于知名作品名称不仅可用在商标上,还可用在厂商名称或者广告用语上。商标法对知名作品名称上的商业价值无法进行全面的保护。并且由于商标法禁用条款的存在,导致一些作品名称根本无法获得商标注册,无法得到商标法保护。二是以商标法来保护作品名称的制度成本较高,其一,商标必须经过注册,其二,如果想得到永久保护则必须每10年续展一次,从而增加保护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且,理论上如果作品名称可以无限期续展,就会对他人具有绝对的排他权。即使著作权保护期满,他人也不能自由地利用该书名出版该作品,从而导致利用书名长久垄断作品的不公平现象。例如,单行本的书名日本特许厅原则上不允许取得商标注册,定期刊物的名称可以取得商标注册。最后,由于商标权的取得采用申请注册制。行政确权周期较长,在正式取得注册许可以前,不能获得商标法保护,因此从作品名称产生,到受到商标法保护之间会产生时间差,对在这个时间差内产生的侵权无法提供救济。

(三)对作品名称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分析

当作品及其复制品成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时,其作品名称就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具有了意义。如果利用他人作品名称的真实目的在于利用他人作品的市场声誉搭便车,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我们认为,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优势主要在于:第一,反正当竞争法侧重点在于禁止他人在工商业竞争领域中假冒、混淆、误认等行为,保护凝结在作品名称上的声誉。即使有的作品名称不具备独创性,而是借用于其他领域,只要该名称运用于特定作品后不属于该作品的通用名称,且已被公众熟知,具有良好声誉,即可获得保护。第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除少部分与商标法有竞合外,与著作权法不存在竞合。尽量弥补其他法律之欠缺,对其他法律未规定制裁的侵害事实加以取缔之一种救济方法。

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缺陷主要在于:首先,由于我国立法把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和利益受损者的范围都界定为“经营者”,要求经营主体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知名作品的作者与非法利用作品名称的经营者之间,显然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得不到保护,因而会极大的限制对作品名称的保护范围。其次、作品必须达到“公众或相关领域所熟知”的程度,且擅自使用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或使购买者误认才可提起诉讼。从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就使得不知名的作品名称,或者虽然知名但由于是跨领域使用,从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知名作品名称得不到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式的被动保护,不能起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容易造成侵害损失的扩大化。

二、我国作品名称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

首先,从保护的范围上比较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而商标法不要求独创性,只要求具备商标法上的显著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于防止商业竞争领域的防混淆和反淡化,维护作品名称的“识别”功能,避免假冒、混淆、误认。在保护的范围上看,三种法律的保护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由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和功能不同,又不完全重合,不能相互替代。因此那种企图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给作品名称保护确立一个共同的保护标准,而忽视它们彼此不同的保护角度和覆盖面及相互补缺的关系,舍弃它们各自的标准,是不合适的,必然会让一些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名称被人为地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因此三种法律各自在自己独立的领域为作品名称提供保护是合适的,仅以单独的某一种法律去保护,很明显不合适。

其次,从保护的手段或方式上来看,三种法律提供的保护手段和方式很明显不同。对于著作权法而言,提供的是一种自动保护、主动保护,无需注册,保护的成本最为低廉,且最为及时不会存在像商标法保护上的时间差,和竞争法保护上的被动,因此,不具备被竞争法和商标法的完全替代性,因此那种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陷于独创性作品名称的局限性,而否定以著作权法来保护的观点,也是不合适的。

第三,从单独立法的成本和效益上来考虑,为作品名称进行单独立法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保护模式也不合适,它会消耗不必要的立法成本,也并不必然会取得比三种法律分别保护更好的保护效果。更重要的是,它将割裂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的这种天然联系。因此单独立法不合理。

所以,从作品名称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认为,依据不同的作品名称的不同实际特征,以及使用上的不同需要,以三种法律分别为其提供保护时合适的。其中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的保护就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为主。对于不具备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但具备显著性且获得商标注册的作品名称,以商标法来保护是合理的,但对那些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作品名称,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后使该名称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我国商标法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应允许其获得商标注册,并提供保护。对于未申请商标注册的作品标题,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可能会更为恰当。但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修改,把规范市场竞争商业性行为,被规范的主体只能限定为“经营者”的限制取消,扩展到对,主体为非经营者,行为也并非均为市场交易行为,侵犯作品名称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以扩大对作品名称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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