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

2010-06-29 02:39陈崇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被告民事

陈崇诺

偶见一则关于民事审判的简讯,题为《乙市检察院抗法院错误认定雇佣关系,经五年五审终获法律公正》。我国的审判层级为两审终审,即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那么此案为何会历经五审呢?原来是被告两次申请,动用了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该案由甲县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一上诉,二审法院发回甲县法院重新审判,判决就此生效。然而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二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审判监督程序开始启动,审件再次发回甲县法院重审,随后,被告一又上诉二审法院,乙市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二再次不服,又二次向乙市法院申诉,最终乙市法院做出了最终判决。

审判监督程序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但在我国实行“二元审判监督”制度,法院可以自行监督,检察机关也可以监督法院审判,即监督内部监督,又监督外部监督,且审判监督无再审次数的限制,只要审判有瑕疵,审判监督程序就可以无限制地启动,那么一案五审就不足为怪了。然而,其合理性却为我们质疑。

首先,案件久拖不决违反司法效率原则,增加社会成本,有损实质正义。自古有法谚“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案件历经五年,经过了审判机关、审判监督机关,几翻折腾才落下了个“法律公正”,但在事实上又真的公正吗?因为法院五审五判,被告一才为自己赢得了公道,其中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等隐形资源都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公正。就此案,甲法院一共审理了三次,最后才由乙市级法院做出最终判决,如果是甲法院的审判水平有问题,那为何上还要两次发回重审,到底问题是我们的法官的水平真的存在问题,还是因为被告二的一再申诉,才导致了最终的改判呢?但无论是哪种情况,总有一方是受到了非正义的审判。

其次,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以该案为例,该案标的六万余元,按照法院审判的回避原则,仅是法院则会动用审判员、书记员就多达二十人,再加上立案庭、审判监督法庭、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成员,该案经手的司法人员竟多达三十多人,如此多的司法人员耗时在一个标的六万元的案件上,可见我国司法资源的压力有多大。同时,当事人承担诉讼成本也远远大于其诉讼收益。当然,这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反复启动相关,更与法院以发回重审作为二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密不可分。

最后,有损法院判决的终结,打破了群众的“司法安全感”。审判监督程序本来有利于对司法公正的维护,但“二元审判监督机制”,却让法院的判决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法院的审判的功能很大程序上即是对纠纷的终级处理,使事情恢复静态。然而,法院自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则会使纠纷处于动态,群众的司法安全感无处可寻。而同样,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的监督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抗诉的次数上,不能无限制地抗诉,那种“不达目的不停抗”的态度违背了“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功能”的本质。

审判监督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然而其在实施中却暴露出以上的问题,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热议之际,如何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不容忽略,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变再审启动程序“二元化”为“一元化”,确立检察机关一元化启动再审程序。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再审,“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①因此,应该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再审的程序。对法院的审判监督继续坚持内外监督并举,但法院的自我监督更多的应该注重对审判员素质的提高和对审判过程的监督。

第二,变民事检察“上抗下”为“同级抗”,重构民事抗诉制度。实行“同级抗”即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经申请审查发现具有应当抗诉再审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同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实质上,就是在提高再审的审级,减少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反复、多次审理无果。

第三,变“无限抗”为“有限抗”,寻找实质正义与司法效率、司法权威的平衡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必须处理好纠正错误判决与保持裁判安定性之间的关系,避免自面追求实质正义,忽视裁判必要的安定性与司法权威。我国现有的再审监督程序,既没有规定申诉的最长时限,也没有规定再审的次数,也就是说,只要申诉理由成立,则案件可以无限次、不限时地启动再审程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谈到:“由于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一个二审终审了的案件,只要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审。实际上已经有一个案件再审过12次。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一些因二审‘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次后还是维持原判,这其中浪费的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该是多么的巨大,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遭受了打击。”②因此,为避免缠诉和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对于当事人申诉引起再审应该给予一定的期限和次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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