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变更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2010-06-29 02:3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名册受让方生效

张 彬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与他人达成合意,将自己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后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最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所关心的问题应该就是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得以行使股东权利。这对于转受让双方、公司还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转受让双方利益的归属和风险的转移。其次,股权生效的确定也决定了公司为之服务、负责的对象,也影响着公司经营的下一步发展。最后,由于股权可以作为股东个人的责任财产,股权生效的确定也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大都将其与变更登记挂钩,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则包括股权转让的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两种。所谓股权转让的内部登记又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指目标公司根据股权转让情况对股东名册所作的变更登记;所谓股权转让的外部登记又称工商变更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股权转让情况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作的变更登记。接下来笔者就将在介绍关于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影响的主流观点的基础上对其加以评析,并试图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主流观点

对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效力中所起的作用,学界历来争议不断,最盛行的包括以下两种观点:一为登记生效主义,又称实质的登记主义豍,认为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认为“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权的消灭和新股东权的产生。”豎二为登记对抗主义,又称形式登记主义豏,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否对股权变动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只是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受让方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二)主要国家立法例的选择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让与出资额的情形,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申报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移转的人,才视为取得人。④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份转让应书面予以确认,股份转让按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的形式对抗公司。⑤《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份额的转让,非在股东名簙上记载取得者之姓名、住所及转移的出资股数,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⑥从前述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待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只不过对抗范围有所差别,或者是公司,或者是公司及第三人。

(三)笔者观点

对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生效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1.从股东名册的功能和法律效力来看,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应成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

(1)股东名册的功能。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账簙。由于现代公司意思决定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分离,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会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公司业务,而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的则是公司的董事会或者其他经营管理层。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管理层不知悉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况是很有可能的。因此,作为一种公司法上的技术性制度安排,股东名册是公司处理其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根据⑦,使公司在股权变动的情况下,易于确定股东身份。股东名册是公司实现股权自治管理的重要文件,在公司不存在恶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对于公司确定股东身份具有优先效力,公司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确信相关主体享有股东权,对其上记载的股东履行相关通知、分红等义务。

(2)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第一,推定效力。即公司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主体为股东,股东名册上有记载的主体亦可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表面证据意味着,在股东名册并没有针对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股权的受让者仍然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而对公司享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而公司作为对此股权变动事项的“明知者”,亦不能以股东名册对抗股权受让方。第二,对抗效力。即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之外的第三人。第三,免责效力。即在公司不知悉股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公司只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主体负责,第三人不能以受让股权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显然不能以股东名册是否变更登记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是否生效的标准或要件。

2.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只是对股权转让生效结果状态的确认。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发生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也可以说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2)从法律规定的字面上看,公司应该在“股权转让后”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股权转让后”应该如何理解呢?如果将其理解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根据笔者前面的论述,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公司就应该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显然是极其荒谬的,因为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履行、履行过程是否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当情形尚不明确。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只能把“股权转让后”理解为“股权转让生效后”。这就意味着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只不过是在公司管理层面对股权变动情况加以确认而已。

(3)既然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是公司所负担的义务,如果再以之作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登记生效主义)或者受让人得对公司行使股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要件,逻辑上完全属于倒果为因。

根据上述分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是股权转让生效结果状态的确认,即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前,股权转让就应该是已经生效了的。

3.在笔者看来,股权转让的生效应以转让股东向公司呈递符合法定或约定限制条件的证据并发出变更登记通知为界点。

(1)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仅限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者章程所作的其他限制规定,而且公司在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前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去审查任何一项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那么当股权转让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这些法定或者约定的限制条件时,一经转让股东向公司呈递证据并发出变更登记通知,公司即知悉股权变动事项,从此之后向受让股东负责,履行通知、分红等义务,并且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2)任何导致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都会使股权转让自始无效而不涉及股权转让的生效问题。除法定或者章程约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其他导致股权转让被撤销的情形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在此之前的生效,因此以题述条件为股权转让的生效界点不存在任何制度性障碍。

(3)在转让股东提交证据并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即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即使公司怠于履行登记义务,也不影响受让方对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只不过在权利受到阻挠时,受让方有权追究公司的侵权责任,同时,如果公司仍依据原股东名册的记载向转让股东履行通知、分红等义务的,转让股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亦应将所得收益交予受让方,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

4.虽然股权转让生效不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可以杜绝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维护已生效之股权转让的效力。在股权转让方不诚信的情况下,一旦股权转让方向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已经取消的虚假通知而继续在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此时由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完全可以基于股东名册的登记而对原股权受让方免责。而假如原股权受让方已经被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所确认,此种异常现象就会被杜绝,从而维护已生效之股权转让的效力。

综上分析,笔者对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生效之间关系的观点是:股权转让的生效并不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要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只是对已生效之股权转让结果状态的确认,但同时亦对其起到维护和保障的作用。

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主要观点

关于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效力的关系,学界亦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生效要件说,认为股权转让只有最终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此说缺乏法理基础,还会构成对私权与意思自治的过分干预,损害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因此为绝大多数学者和立法例所排斥。另一种观点为对抗要件说,认为股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判断并不依赖于工商登记,是否办理工商登记,解决的是股权转让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对抗效力,仅指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如果股权转让生效后,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只不过受让方的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⑧

(二)笔者观点

公司登记是政府行政管理中的一项重要职能。其作为商事登记的一种,既可以是设权性的,也可以是公示性的,对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于公示性的登记。理由如下:

1.“股东权表现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其创设完全是一个私法行为”,⑨受让者的股权并不是由公司登记机关所创设,而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结果。而根据笔者在前文中对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论述,工商变更登记显然并非股权转让生效要件。

2.行政部门对于股权转让具有消极登记义务,这表现在其在面对变更登记申请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合法的行为必须予以登记,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之间,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对申请登记的实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行政部门无权对股权转让所生争议作出裁决,而应作为民事争议交有权部门处理后再行登记。

3.工商登记是通过对公司已发生事实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股东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并予以登记,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体现出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公司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将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及新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告之于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公示力,可以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⑩

4.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明确了对股权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属于公示性登记。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该规定,第三人可以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确定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规定,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变动生效之后公司所负担的义务,而且未经登记的并不否认新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综上四点,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此时,整个股权转让的才具有最全面的法律效力。

三、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效力分析

根据前文的论述,股权转让的生效并不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要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只是对已生效之股权转让结果状态的确认,但同时亦对其起到维护和保障的作用。而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则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一项已经生效的股权转让,只有经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整个股权转让才具有最全面的法律效力。

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情况,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股权转让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股权转让既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变更登记发生错误。接下来,笔者将对三种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效力状况进行分析。

(一)只进行内部登记、未进行外部登记的股权转让效力分析

1.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只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而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登记手续不完备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在公司内部已经生效,而且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已经得到了股东名册的确认,因此股权转让方不得以股权转让未经外部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尚未生效。而在受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转让方所享有的只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债权,而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允许其重新行使股东权利,除非转让方基于受让方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股权。

2.涉及第三人的情形。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由于股东名册的效力只限于公司内部各方,而没有外部登记使得股权转让对第三人不具有公示、公式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会确信股权转让方仍为公司的股东。这就会发生“一物二卖”或者善意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方股权的情况,其实质就是股权受让方股权与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平衡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善意第三人与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原受让方不能以原股东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这一合同无效。原受让方的股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得以取得股权,而原受让方只能向原股东主张侵权责任,同时怠于履行登记义务的公司也应该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二)既未进行内部登记、又未进行外部登记的股权转让效力分析

在公司未根据股权变动情况而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根据笔者前文的分析,受让方取得股权并不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反而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是公司所负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只要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股权变动事项,公司即不得以未进行内部登记为由拒绝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以及不得继续允许原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未进行外部登记对于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与前文论述相同,不再重复。

(三)登记错误的实践效力分析

股权转让登记错误是指,公司在对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时,将受让方错误登记成第三方的情形。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一旦这种错误为第三方所利用,就会在当事方之间产生效力认定上的纠纷。

在股东名册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第三方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笔者前文的论述,股东名册只是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此时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可以凭股权转让协议、付款依据等“股权归属源泉证据”豘请求公司更正股东名册、重新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停止向第三方负责,对于第三方已经获得的利益则应该基于不当得利而向真正的受让人返还,受让方因错误登记而受到其他损失的,有权追究过错人的赔偿责任。

在工商变更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第三方对外转让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新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与该第三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被认定有效,并能够取得公司股权。此时,对于此前真正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只能相应追究工商变更错误登记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人即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工商登记机关,当然亦有可能是真正的受让人自己。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往往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有着密切的联系,理论上也多有观点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或者对抗的要件。但是在笔者看来,股权转让的生效并不以任何一项变更登记为要件,只是经过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的层层递进,股权转让的效力范围会从转受让双方进一步扩大到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且对股权转让当事人的权益会有进一步的保护。股权转让本身在转让股东向公司呈递符合法定或约定限制条件的证据并发出变更登记通知时就已经生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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