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浅谈法官的价值判断

2010-06-29 02:39魏嘉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人身公正

魏嘉钰

在理论上,特别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法院、法官的职责是司法,而不是立法。如果法律有问题需要修改,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因此法院所要做的就是服从制定法,等待制定法的修改。不过现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已经不再拘泥于制定法的规定,他们直接修订或改变相当于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条件,进行辩证推理以解决案件,实现公正。法院这样做是完全可以到得正当性证明的。因为法律条件只是表达、实现法律价值的手段,当出现法律条文严重落后于社会发展而背离法律价值或者出现法律漏洞的时候,一味死守条文,就等于为了手段而牺牲目的,这有悖法官的使命——实现公正。

一、案例的法律推理

(一)基本案情

2003年8月7日(星期日),山东省某环保公司职工王某某驾驶该公司小客车从烟台老家返回公司所在地济南上班,在返回途中捎带其邻居之亲属龚某、万某(二人系母女关系)。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因与前车车距保持不够,与履行职务的烟台某车钳厂司机杨某某驾驶本厂的超载货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某某、龚某某、万某某人身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龚某某高位截肢。事故发生后,环保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处理办法》(已被新的《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替代)的规定,为伤者龚某某、万某某垫付医疗费13万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因与前车车距保持不够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因超载负次要责任,龚某某、万某某不负责任。后龚某某、万某某将山东省某环保公司及其职工王某某、烟台某车钳厂及杨某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四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3万元。

(二)简要案情分析

从以上案情不难看出,本案属于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我们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分析法律责任的承担者。首先,环保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此条法律规定,环保公司理应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王某某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单位才承担替代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周末回家与亲人团聚显然与履行职务无关。因此,山东环保公司不承担替代责任。而王某某的行为不仅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理论的四个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王某某对原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再次,杨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同样是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杨某某超载行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既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杨某某与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后车搭乘人龚某某、万某某人身遭受损害,显然有危害后果。但问题的关键是其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超载行为的主观过错是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观过错。杨某某超载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应受到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其超载行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和必然,而且其超载行为的主观过错与原告人身遭受损害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杨某某对原告龚某某、万某某的人身损害不负责任。最后,烟台某车钳厂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烟台某车钳厂承担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杨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是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虽然杨某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行为不是本次事故的起因,换句话说,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杨某某超载行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烟台某车钳厂同样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案例的法理分析

公正,即正义,是法的固有价值。公正有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和形式(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固然形式(程序)正义可以有效率一般地实现所谓的平等,但形式(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导致实质平等,而且实际上是经常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进入程序前的初始状态很多情况下是不平等的,这在中国更是普遍。这样一概地遵循程序正义的结果,只能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现实中这样的案例在中国恐怕不少。但笔者也并非否定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是有必要反思,切勿本末倒置,毕竟我们真正追求的是实质上的正义。其实,正义问题是非常棘手的,基于不同的时期和地域,正义的内涵和分类也有所不同。但毫无疑问,它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它理应成为法官在裁判时所追求的。

从前面的法律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只有一人,也就是环保公司职工王某某。法官完全可以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作出王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裁判。但是,笔者不仅要问:这样的裁判是公正的吗?是公平的吗?能真正体现法的价值的吗?笔者认为,这样的裁判仅能体现法的形式意义上的公正,却不能体现法的实质意义上的公正。虽然王某某是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的加害人,但我们也应该清楚这样一个事实,王某某因驾驶不当与前车追尾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便车的龚某某、万某某身体遭受伤害。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过错第三人——即行人,而是搭乘者。如果受伤者是行人,那么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理所当然,也符合公正原则,也能体现法的价值。可本案偏偏受伤者是搭乘便车者。王某某原本与搭乘着不认识,王某某是看在与邻居关系的情理上,让其邻居之亲属搭乘便车的,其行为本属助人为乐,理应倡导。尽管法律明确规定驾驶员有保证车上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我们很清楚这是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而实然是如何呢,从每年全国发生的惊人的交通事故数量我们不难得出。而且,王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同样受到了伤害。因为他不是履行职务,不属于工伤,他的医疗费又去找谁承担呢?事实上也只能自己买自己的账了。在此种情况下,再由驾驶员一人承担对搭乘者的民事责任,虽然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可显然对驾驶员不公,更不能体现法所固有的公正价值。此时,对法官而言,是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裁判,还是首先进行法的价值判断,然后再做定夺呢?纵观本案不难发现,本案中存在着两种行为,一种是搭乘便车的事实行为,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事实行为。搭乘者虽然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他对自己的人身伤害真的就没有责任了吗?我看未必。环保公司不是客运公司,王某某也不是客运公司的汽车司机,龚某某、万某某本应到长途汽车站购票乘坐长途客车,或到火车站购票乘坐火车,或到飞机场购买机票乘飞机出行,这样他们之间就会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侵害时将会受到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但原告却选择了搭乘便车,原告的搭乘行为在先,交通事故发生在后,笔者认为原告应对其搭乘行为负过错责任,故原告对其人身受到损害后也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对龚某某、万某某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王某某和龚某某、万某某三人按比例分担,只有这样的裁判,对双方而言才是公平的,才是公正的,法的公正价值才能得到真正体现。

由于法律所具有的局限性特点,因此法官在裁判时,不能一味地依据法律条文的裁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所取舍,决不能犯教条主义。同时,法官在裁判时进行价值判断,对于推进法治进程、建设法治国家,实现法律价值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法官是法律价值体系的实践者,法律中的价值要求需要通过法官的判决来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又承担着发展法律价值体系的任务,在有些情况下,法官甚至可以或者应当改变法律条文的要求。法官在法律价值体系方面的双重任务使得法官的价值判断行为格外重要。所以需要对法官的价值判断行为提出严格的要求。因此,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首先,对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都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其次,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第三,公正要求综合考虑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合理的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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