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法律分析

2010-06-29 02:39赵瑞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受让人商法瑕疵

赵瑞力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公司类型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转让根据公司类型最基本的分类就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人合公司”而是典型的“资合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通过无记名股票在二级市场集合竞价的方式得以实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或叫股票交易),主要是证券法所规范的对象,本文主要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瑕疵股权转让。股权的定义主要是股东由于出资具有了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财产受益权和参与公司管理等活动的权利。如果该股权存在瑕疵,股东行驶权利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还可能影响该股东出资目的的最终实现。虽然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专章规定,法律的可操作性显著增强,但是我注意到关于瑕疵股权的相关规定还是过于简略。在公司案件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以及瑕疵股权转让以后因相应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基本相同的案情,法院的处理结果却大不一样,这将导致司法的不平等,因此对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

一、瑕疵股权产生的原因

瑕疵股权产生的原因有形式上的原因,也有实质意义上的原因。实质上的原因主要是出资瑕疵。既包括迟延出资(即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出资)和出资不实(即非货币出资与其真实的市场价值不相符合),在分期缴纳条件下,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从而产生的瑕疵也包括在内。瑕疵股权产生的形式上的原因主要是工商登记的不完备。我们知道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并不代表该公司现在有这么多资本,公司盈利则其净资产增值,亏损则资产贬值,所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变量。公司的信用能力主要取决于公司资产,与此相关的登记制度起到公示效力,便于第三人查询公司及股东的相关信息,从而对交易行为进行风险评估,以便保障交易的安全。当股权发生变化,而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就会出现登记不实,将导致股东实际履行的出资与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这就导致该股东所拥有的股东权利在表面上是存在瑕疵的。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可能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形式上的股权瑕疵可以通过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以及加强监督和管理而加以消除,但是实质意义上的股权瑕疵对公司、足额出资的股东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影响重大,因此本文着重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二、瑕疵股权可以转让

对于瑕疵股权能否转让,有下列几种说法,有的人主张禁止转让,有的人认为可以转让但应受到限制。本文主张可以转让。禁止转让说认为,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不仅关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涉及作为法人的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受让人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出资瑕疵的股东履行完整的出资义务,法律应当禁止该类股权转让。限制转让说有条件地承认了瑕疵股权的可让予性,主张对其转让应当做出必要的法定限制,以避免权利被滥用,他们认为转让瑕疵股权应先行补足不足的出资;若转让款项不足以补足出资,出让人又不能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行驶合同的撤销权。

本文认为出资不实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记载该瑕疵股权、股东名册中有该股东的名字、并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而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根据公司法原理及公示原则,我们没有理由不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而公司法专章规定股东有权处分其股权,所以瑕疵股权可以转让。下面做简要分析:

第一,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出资不实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足额出资股东负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暗含了出资不实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

第二,全球来看,发达的欧美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我们可以查一查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我注意到法国公司法、德国公司法以及美国公司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出资不实以及其他方面有瑕疵的股权持有人享有股东资格。

三、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属性仍是商事合同,所以判断转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或者认定该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如果出让人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但故意隐瞒,且受让人善意(即在签订合同时不明知瑕疵因素),则出资不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欺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可变更或可撤销,受让人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需注意的是除斥期间为一年。但如果该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此类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已明知该股权存在瑕疵,也就是说受让人并未因该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其自愿,因此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在瑕疵股权转让时,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均不知该出资不实因素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能举证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否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从本质上讲股权有偿转让仍具有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故出卖人(相当于出让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在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形下,虽然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因素,原则上我们应认定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实际上这是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相关规定,出让股东原则上无须向受让股东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该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系附义务的或者是因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该股权存在瑕疵从而造成受让人损失的,转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善意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根据转让对象的不同,瑕疵股权的转让分为对公司内部股东的转让和对非公司股东的转让。由于其他股东有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所以股权转让引起纠纷的可能性较小。由于信息不对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通过查询工商登记的内容获得的资料远小于公司股东了解的情况,这样就有可能出现隐瞒真相、故意欺诈的情形,这样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较多。善意受让人可以选择对己有利的救济途径,以便补偿自己的损失。

(一)善意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违背诚实信用为原则的。当出现上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缔结合同的善意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股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对方肯定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转让人取得了不当利益,受让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转让人返还股权价金;当然还可以要求出让人赔偿因合同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让出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善意受让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内容,瑕疵股权转让善意受让人当然有权利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受让人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为违约方(出让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此为民法理论上的合理预见规则。确立合理预见规则,实际上起到了平衡合同双方物质利益的作用。当然了,如果合同有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受让人有权在二者之间择一要求出让人承担责任。但二者不能并用。

(三)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等公示资料获得的信息,法律均推定为真实的,受让人相信了这些信息并与瑕疵股权出让人签订合同,法律就应该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善意受让人要求得到完整的股权,则出让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善意的受让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最为有效的途径还是根据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而主张获得完整的股权,这符合合同的本意,也是双赢的结果,因为既实现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又维护了股权交易的效率。

五、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不实出资股权转让问题的思路原则

(一)把握商法原则和领会民法灵魂,注意二者的衔接适用

公司法是商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在处理瑕疵股权转让问题时,应首先考虑适用商法规则即适用公司法,如果商法未作规定,退一步再适用民法规定,这种情况下,民法作为商法的补充适用。比如,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专章规定,但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转让及效力未作明确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考虑适用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不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高度关联,就排斥现行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二)注意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辩证运用

由法律史知识,我们知道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实践中有了规制这些行为的需要,慢慢地由民法演变而来,两者具有密切关联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商事和民事案件的思维又各有侧重。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而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益。因此,不要把商事纠纷简单等同于民事纠纷,而应遵循商法思维体现商法价值,适度倾向保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尊重商事主体签订商事合同的意思自由,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影响将波及多方利益,故应慎重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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