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劳动法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

2010-06-29 02:39杨文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劳动法合法权益仲裁

杨文静

一、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书

(一)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法,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劳动法是指国家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本文所论的是广义的劳动法。

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立法的这一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在各项劳动立法中都有充分体现,例如,十年来颁布的最重要的劳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是一部加大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案。它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以及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方式,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等角度出发,要求雇主更多考虑劳动者的利益,从试用期、竞业限制、违约金、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撤销、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赔偿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力度。

为了保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权益得以真实的实现,我国劳动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在内容体系中,建立了完善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具体包括:1.法律规范结构体系。具体表现为《劳动法》总则中第3条的规定,以及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2.法律规范内容体系。具体表现为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民主管理权益的保护,休息权益的保护,劳动报酬权益的保护,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等。3.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和方法。包括行政保护方法,民事保护方法,经济保护方法、刑事保护方法。

(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意义

首先,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目的,也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是以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为其根本目的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劳动法首先要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各种需要和利益。同时,劳动者的利益需要是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内在动因和动力。当劳动者的这种利益需要得到满足和保护时,劳动者便更有劳动的创造性。劳动法正是以法律手段来满足、支持和保护劳动者不断得到这些物质利益的需要。其次,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任务,就是充分体现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把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明晰化、具体化,使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真正实现。再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稳定劳动关系、正常劳动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与保障。

二、劳动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缺陷

(一)劳动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不够完善。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二)现行《劳动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

对于在劳动关系双方中明显处于劣势的劳动者一方来说,劳动法律提供的保护不够。由于劳资双方在经济地位、信息获取、供求关系等方面的不平等,使得劳动者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这在农民工、私营企业工人、低收入阶层表现尤为明显。

现行的《劳动法》规定过于笼统,劳动监察力度也不够,从而未能给劳动者提供的有力的法律保护。首先,劳动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不平等地位。由于在就业市场上资方处于有利的地位,就在劳动合同上大做手脚。尤其是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更是极少有签订用工合同的,这使得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次,任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任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按照国家正常假期休假、工作环境不达标、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交纳保险金、强迫劳动者抵押现金或证件等。再次,正因为劳动争议被当做民事案件审理,举证责任也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勉为其难。在劳动诉讼中,因物证一般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掌握(如考勤记录、加班加点手续、工资发放凭证等),劳动者不能举证。在诉讼费用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劣态势则显而易见。此外,即使新颁布了一些劳动法立法也尚未使劳动者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不完善

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有限,很多问题没有涉及。例如,对于怎样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与法院审理之间的关系等诸多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方面,仍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过高。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过短,劳动者往往冒着超过仲裁时效的风险。劳动争议案执行效力有限,主要表现为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仍然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当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其以前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诸如仲裁前置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仲裁机构与行政职能不分、程序周期过长及效率低、“三方原则”存在虚拟性等问题和弊端进行了相当大程度的解决,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与不足,主要有:劳动争议以个人劳动争议为程序法构建重点,没有将集体争议列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仍坚持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只是在个别情况下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而且争议仲裁范围又只限权利争议;立法技术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等等。

(四)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没有规定严厉的惩罚措施

我国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惩罚不够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软弱,使用人单位把劳动法看作是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的法律。如对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以致实践中大量拖欠、克扣工资的案件发生,至今然未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忽视职工安全卫生的违法行为,也表现出打击不力的现象,导致矿难频发,安全责任事故不断,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威胁。

用人单位出现违反规定情况时,绝大数情况下就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只有在延长劳动时间、使用童工、暴力侵害劳动者人身三种情况下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重新注册继续经营;罚款和赔偿等后果出现的前提是被裁判或被查处,而劳动者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大多会忍气吞声,并且由于劳动监察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这些后果的出现概率少之又少。这样用工单位违法成本实在是很低,这样就造成了一些企业的侥幸心理,从而造成更多的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三、完善劳动法以增进劳动者权益保障之我见

(一)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

除修订《劳动法》之外,还应尽快出台相配套的单项法律法规,如《集体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以查缺补漏,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同时,要吸收目前政府部门颁布的大量劳动行政法规、规章的成功经验,他们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较强,为修订劳动法奠定了基础,能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对其进行筛选、归纳和总结,吸收有用部分,能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二)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针对劳动关系双方的特点和我国的现阶段现实情况,劳动法除了要发挥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作用外,应体现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原则,因此,相关部门应始终围绕保护劳动者权益制定劳动法的实施意见或者修改劳动法。具体来讲,主要是加强劳动法的普及和监查工作,使得弱势群体懂得用劳动法这个最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加强对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的条款,并加以细化。

(三)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无论从维护职工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角度,还是着眼于提高司法效率,国家有关部门都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等方面,可适当延长,这样会更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的地位权限,改革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及程序,充分实现三方共裁的原则,提高仲裁结案的比例,以更好地使劳动争议仲裁发挥作用。此外,还要完善集体争议处理机制,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进一步完善,宜应以个别权利争议与集体争议划分为标准,在此基础上分别构建个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集体争议处理程序。

(四)加大执法监督和惩治力度

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严加惩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不法现象,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和惩办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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