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研究

2010-06-29 02:39徐朝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支配许可

徐朝霞

一、引言

知识产权问题是近年来我国政府关注的重点问题。学者们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进行了研究。《巴黎公约》中规定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Ladas,1930)。英国《1907年专利法》中提出阻止滥用垄断权的规定,授予专利审查官对于所有诉称滥用垄断权的案件进行审判。知识产权所有者拥有知识产权的许可权,即知识产权所有者有权决定是否对知识产权进行许可,滥用拒绝许可行为,会损害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必须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拒绝许可行为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的独特占有权力,进而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进行合理使用,从而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外,巩固和加强自身市场支配力的行为(王先林,2001)。康佑发认为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拒绝许可权利用于反竞争目的,排斥竞争对手,妨碍科技进步的,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康佑发,2009)。

尽管学术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进行了研究,但尚未确定知识产权滥用是否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前提条件如何,笔者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知识产权滥用是否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即:1.不实施知识产权且拒绝许可行为;2.实施不充分的知识产权且拒绝许可;3.单方面拒绝许可;4.有条件的拒绝许可。上述四种情况均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但知识产权的滥用是否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需以反垄断法和事实情况为依据。反垄断法志在限制和阻止垄断行为,形成合理有效的竞争秩序。反垄断法所反对的的行为主要有:1.拥有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经营者集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排除限制竞争的都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知识产权是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内在机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又是重要乃至关键的因素,因此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反垄断法的核心在于限制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只有某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实施限制竞争方可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之则反。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其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一方面,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那么知识产权的滥用是否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根据欧洲法院IMS案判决,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知识产权人应停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否则,其知识产权滥用即构成支配地位的滥用。这三个条件包括:1.通过知识产权滥用阻碍一种新产品的出现,而对这种产品,存在着潜在的消费需求;2.知识产权滥用没有合理理由;3.通过知识产权滥用消除了二级市场上的所有竞争。这套标准很好地协调了知识权与竞争法的关系,更好地揭示了二者在维护创新目标上的一致性。笔者认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如果拒绝对知识产权进行许可,不管自己是否实施,反垄断法都没有规制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影响市场现有竞争局面。但是当企业对某一设施或技术进行垄断时,这种设施或技术造成了其他企业进入该产业的进入壁垒,那么该企业就造成了知识产权的滥用,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最终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条件为:1.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造成经营者集中;4.严重限制竞争;5.是行业发展所必须的。只用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方可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之则反。

三、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滥用均应受制于反垄断法的规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滥用受制于反垄断法规制是有前提条件的,同时必须结合具体产业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对所有产业一视同仁,以偏概全。最终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条件为:1.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造成经营者集中;4.严重限制竞争;5.是行业发展所必须的。只用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方可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之则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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