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书著作权纠纷初探

2010-08-15 00:46
黑龙江史志 2010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职务

张 军

(滁州市地方志办公室 安徽 滁州 239000)

地方志书著作权纠纷初探

张 军

(滁州市地方志办公室 安徽 滁州 239000)

二轮地方志书续修工作开展以来,通过广大编纂工作者的积极努力,一大批新编省、市、县志已陆续出版或即将出版。由于早期地方志工作者法律意识的淡薄,加上社会正处于经济转轨的剧烈动荡期,对著作权的认识不足,导致著作权纠纷时有发生。地方志机构作为政府的职能机构,随着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职能也相应地发生了根本转变。在二轮续志工作进程中,著作权纠纷可能会越来越多地出现。但是地方志工作者对著作权法的学习宣传和研究还很不够,能见到的理论文章没有几篇,较有影响是梁滨久先生发表在2002年第1期《黑龙江史志》上的“地方志的著作权问题”和2002年第4期《中国地方志》上“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著作权法”二篇,至今已有较长时间。因此,进一步学习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加深理解,树立著作权意识,对地方志工作者来说显得尤为迫切。

一、著作权及其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即版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或者说,著作权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我国实行自愿登记原则。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以公约中的规定在我国也适用。

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指出:“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属于文字作品,是著作权中最常见的主体。200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指出:地方志是地方志编纂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要求编纂的,而且主要利用了上述机构提供的资料、经费和物质技术条件。因此,地方志工作条例与著作权法作了衔接,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二、地方志著作权纠纷形成原因

(一)历史原因和地方志机构的定位

中国社会长期司法从属于行政,人们法制观念淡薄,以无讼为荣。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第一次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概念。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地方志工作开始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地方志工作机构即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是负责地方志行政管理和编纂业务指导的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现在有的省一级还没有独立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市一级还有一定数量的与党史办、档案局二三家合一的,县一级则很少有单独设立的地方志机构。“党委领导、政府主持、专家修志”是对地方志机构工作的概括性总结,简单地说就是长期行政体制下的众手修志。这种多头设置,容易造成职责不明,权责也难细分。

(二)地方志书的性质工作方式

《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支持。”地方志书在编纂过程中,历史资料多从已经出版的书籍中挖掘资料,现状资料多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附载则多是全文照录,方言、风俗部分则是多请专业人员分项目做,或直接拿来别人的研究成果,比较好和有分量的照片也多是别的部门人员拍摄的。由于地方志书是官书,修志是政府行为,因此多数地方志工作者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和许可使用制度不以为然,因此对拿来的别人资料甚至是成果认为理所当然。再加上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专兼职结合,有些篇章搞项目制。也造成了著作权纠纷产生的各种隐患,《条例》指出:“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也指出:“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主编和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吸收专兼职人员参与修志,可以说于法有据,对克服志办人员不足,提高志书编纂质量无疑都有重大作用。对于《条例》规定的专兼职结合的修志方式,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地方志本身工作人员、借调、招聘、兼职人员共同修志的局面。地方志自身编纂人员是工作任务,对招聘兼职的存在合同形式。当一项工作完成时,往往涉及署名权、发表权等著作权纠纷。

编纂过程中,地方志办公室就某一专题与专业人员搞项目制的做法也较普遍,但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法》不够熟悉,对著作权归属没有规定或规定不甚明确。有时还涉及委托作品,即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如委托大学中文系教授作方言志、委托文联作艺文志等。

(三)出版时及出版后权利义务不明

很多地方志办主任、主编认为地方志书编纂完成送到出版社就大功告成了,加之没有经验,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没有明确权利义务,存在较多漏洞和风险,带来隐患。如著作权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按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时,应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对于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有期限的,只能在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并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能超过10年。地方志书出版后还涉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等,重视和关注不够,也往往会产生纠纷。

三、何为职务作品

《条例》明确指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那么究竟什么是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对此解释都很简单,不甚清晰。简单地说,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是: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之内。在我国,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即自然人作者。而地方志书就是属于特殊规定,著作权属于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在实践中把握好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区别甚为重要。

非职务作品,是指不以履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为目的而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存在以下区别:著作权归属方面,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作者,而其他权利归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而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要么完全归属于自然人,要么完全归属于单位,不发生自然人和单位分享著作权的情形。著作权主体的完整性方面,无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是归作者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著作权主体都是不完整的;而非职务作品,则无论其著作权归属,著作权主体都是完整的。法律责任归属不同。职务作品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作者承担;另一种是基于职务作品的特殊性而由单位承担。非职务作品则一般不发生单个自然人创作作品而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

委托作品,是指著作人按照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以对方支付约定的报酬为代价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也就是说,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有约定,按当事人的约定来处分作品的归属;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时,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就容易产生混淆。区分的关键在于这种创作是基于作者的职责范围与单位的法定业务范围,还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前者则为职务作品,后者则为委托作品。

四、常见著作权纠纷种类

著作权是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常见的地方志著作权纠纷大大致可分为以下二类:

(一)侵犯地方志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地方志书完成以后,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发表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将作品发表,或未按著作权人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发表,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经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批准,编辑人员哪怕是地方志办主任、地方志书主编也无权将地方志公之于众;地方志书在出版前,参编人员为了宣传地方,收集某一章节的稿子,拿去发表,用意虽好,也必须征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同意;还有地方志书要出修订版,或编成节本、简本,也需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对地方志书享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主要是指在单位和个人在修改地方志书时,故意或过失曲解了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原意。使用人修改地方志书,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未经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授权而擅自修改地方志书,这无疑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第二,虽经著作权人授权,但修改超过了授权范围,以致于违背了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原意,歪曲了地方志书的内容,因而也是侵权行为。篡改,则是在未经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的情况下,就对地方志书的名称、内容进行改动。地方志书是官书,是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有资治、存史、教化的作用,具有权威性。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方志书时,不得歪曲、篡改地方志书。

“剽窃他人作品的。”在《著作权法》中剽窃与抄袭是同义语,都是指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剽窃、抄袭被视为最典型的侵权行为。最容易辨认的抄袭行为是逐字照抄他人作品,而在实践中常见的是部分抄袭他人的作品或将他人作品经过改动后的抄袭。现今信息社会,地方志网站、地情信息网也相继建成,地方志书等成果在互联网上都能轻松下载得到,被复制传播剽窃的可能性增大。地方志书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将地方志书或部分章节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以自己名字重新发表的行为都是对地方志书著作权的侵犯。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这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著作权人未声明禁止使用其作品的,那么只有在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除此以外,对作品进行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翻译、注释、改编、编辑等,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除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地方志书的都应指出作品名称和编纂者,并根据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

(二)地方志侵犯别人享有的著作权

在编纂地方志的过程中,也要防止编纂者侵犯个人、非方志部门和下级方志机构的著作权。不能无偿地和不予署名地使用个人、非方志部门和下级方志机构的作品。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的作品署名发表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出版、广播、翻译、改编等形式进行传播和使用时,必须注明原作品作者的名字。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编辑地方志书时,有时迫于某种压力或追求政绩会故意夸大或缩小某些数据,造成歪曲、篡改他人作品。这种情况虽少,但也应引起注意。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在我国,作品是不论发表与否,都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不提供报酬,或提供的报酬不适当的,都容易造成纠纷。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地方志书中汇编了个人、非方志部门和下级方志机构创作的采集整理的文字、图片、音像资料和稿件作品;收录了署名文章和附载诗词、小说、散文、通讯报道等以及音乐、美术、摄影、制图等作品,必须予以署名,并给以报酬。否则,即是侵权。

五、地方志著作权的解决途径

地方志编纂者辛辛苦苦几年编好出版的志书,谁也不希望出现著作权纠纷,但真的出现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之间就著作权的行使而发生的争执,如何解决?《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此规定如果发生著作权纠纷,是可以调解的,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和各省市区版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调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调解是纠纷当事人按照自愿的原则,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也不具在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达到协议后很可能也会出现一方反悔,不执行调解协议、调解失败,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内部还是聘用人员都适用。

仲裁: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仲裁是仲裁机构依法解决著作权纠纷的法律行为,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只有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才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书面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纠纷的依据。如果当事人事先未达成仲裁协议,就不得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较诉讼省时省力,较调解具有权威性,因此在实践中采用最多。

诉讼:诉讼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用于:当事人直接因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通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一方在达成协议后反悔,另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提起诉讼解决。诉讼的时效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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