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问题

2010-08-15 00:44刘志明
中国民族民间医药 2010年20期
关键词: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医患

刘志明

吉林省吉林市吉化总医院,吉林 吉林 132021

当前,日益增长的医疗纠纷成为全国各级医疗机构不得不面对的问题。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效,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在医疗纠纷的赔偿问题上,医患双方因利益出发点不同,因此时常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更多的争议,增加了医患矛盾。现从医疗纠纷中的主要问题:医疗事故的角度出发,从多方面对其进行分析,对于目前的相关医疗纠纷的立法提出自己的意见。

1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主体问题。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二)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法。(三)存在损害后果。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了身体上的明显损害。如果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五)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是因过失引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这里所说的过失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采取预防措施,从而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 医疗事故赔偿中存在的差异

《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严重的法律规定的二元化。两者存在的赔偿标准差异如下:

2.1 赔偿项目不同 相对于《条例》,《解释》在规定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内容外,另有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的规定。如《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此等赔偿项目并未在《条例》中予以规定。

2.2 赔偿标准不同 对于各自规定的赔偿标准,《条例》与《解释》也不尽相同。如残疾补偿金方面,《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而《解释》则以人均收入为标准。由此可见,两者赔偿标准相差甚远,因此医患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同时残疾补偿金通常为赔偿项目中比例较大的部分,因此医患双方往往会因为赔偿标准的适用产生极大的分歧。

2.3 所规定的程度不同 相对来说《条例》仅仅规定了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而对于具体操作并未过多涉及。而《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专门的司法解释,更倾向于实际的判决和执行。而《条例》中仅仅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 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适用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对于医疗损害及医疗事故存在数种诉讼案由,所依据的审判标准也不尽相同。那么,医疗事故的审判及赔偿究竟应适用何种法规,笔者认为应以普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宜。其理由如下:

3.1 《条例》具有专门性、专业性 《条例》第一条对于此条例的立法目的做出了明确的说明:“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条例》是针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专门制定的一项法规,其最终作用是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提供正确的指导。另外,《条例》中对于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罚则等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相较之其他的法律法规具有极强的医学专业性。

3.2 医疗事故的审判、处理、赔偿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上看,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涉及的患者方面的权利应为健康权。因此医疗事故不能以简单的合同关系来界定。同时,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种类上看,皆是以债权为标的的协议,以人的健康为主要内容的医疗活动不能够称为合同关系,因此医疗事故的相应赔偿更不可能为《合同法》所调整。

3.3 荒谬的消费关系 目前部分医疗赔偿案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起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医疗行为虽带有服务性质,并属有偿服务,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界定此类关系“为生活消费需要”。患者接受医疗机构所提供的有偿医疗服务,其主要原因是健康出现问题,其最终目的是获得健康,以此为出发点的服务所涉及的权利仍是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而非生活消费,因此,对于医疗事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极不恰当的。

4 医疗事故赔偿的立法设想

如上所述,现行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体制非常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各种法律障碍无法克服,因此完全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体制。现行法律体系中处理医疗纠纷的实体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实践上看,这三部文件在处理医疗纠纷上都具有较大局限性,不能够妥善的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赔偿。因此,制定专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法》,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方面的特别法,将医疗纠纷处理的实体、程序规定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非局限于法规,在全国统一施行,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1 明确医疗事故概念 目前法学界,除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外还存在医疗过失的概念,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差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直接造成了医疗活动的瑕疵而非过错如未造成损害的告知不充分也成为赔偿的理由。因此,应明确“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赔偿”的规定,抛弃医疗差错、医疗过失的概念,明确医疗行为的赔偿范围。

4.2 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效力 目前对于医疗事故为案由的诉讼,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司法鉴定结果并存,两种鉴定结论都可以成为审判依据的局面。如前所述,医疗差错及医疗过失都不能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依据,因此,应在司法实践中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医疗事故案件审判的唯一依据。

4.3 统一赔偿标准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关于赔偿标准极为混乱,为保证赔偿标准的一致,可在新的立法中对于赔偿项目、项目计算标准进行细化。在制定赔偿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医疗的高风险性,注意保护医护人员探索医学科学技术的积极性。

综上,目前对于医疗事故及纠纷的赔偿标准极不统一,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得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形成恶性循环。因此,通过立法确定统一一致的赔偿标准及依据迫在眉睫。希望医患关系能够得以和谐,“黑色六月”这类寒心的事件不会在发生。

[1]张艳红,李文玲,贺桂欣.浅析医疗事故赔偿中的几个问题[J].中外医疗,2009,36(2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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