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本土化

2010-08-15 00:51黄莎李玉坤
枣庄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处罚金犯罪人罚金

黄莎,李玉坤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本土化

黄莎,李玉坤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随着经济犯罪激增和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趋势,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然而与此同时,执行难问题却严重制约着罚金刑的发展。我国有必要合理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构建符合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的罚金刑易科体系。

罚金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①

基于罚金刑及时性和经济性的优点,我国在修订刑法典时大幅度提高了罚金刑的数量,刑法分则中共有178个罪名(包括单位犯罪)规定有罚金刑。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现象大量存在,审判与实际执行已严重脱节。

一、我国罚金刑执行的现实困难及原因

(一)我国罚金刑执行的现实困难

我国罚金刑的未执行率高达80%以上,执行情况不容乐观,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根据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6个法院的调查,罚金刑平均实际执行率只有16%,其中有14%的罚金刑是犯罪人或其家属主动交纳的,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还不到2%。可见,我国罚金刑的空判现象相当严重,由于缺少长效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犯罪人往往不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法院的判决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迫于办案压力,常常采取以下方式保障罚金刑的执行:第一,收取罚金刑保证金。一些法院将事先缴纳罚金作为一种悔罪表现,用于减轻自由刑的判决,以此来调动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积极性。在已经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中,绝大多数来源于法院在判决之前向犯罪人或其家属收取的保证金。第二,将未缴罚金作为减刑、假释的阻却理由。有些法院将罚金与犯罪人服刑过程中的减刑、假释制度挂钩,没有缴纳罚金者不予减刑。第三,考虑到罚金刑不易执行这一现实,对于可以单处罚金刑的犯罪选择处以自由刑,以此来规避罚金刑的执行。从现实考虑,法院的这些违法操作确是在罚金刑难以执行的背景下的无奈之举,但是以上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有损司法的公正性,容易滋生腐败,其危害性甚至大于刑罚失灵所带来的后果。

可见,罚金刑执行难已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困境。罚金刑得不到执行的危害是巨大的,随着空判率的日益增加,刑罚的惩罚和预防目的均不能实现,刑罚失灵甚至会对犯罪活动起到一种刺激和怂恿的反作用。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往往会考虑执行难这一现实压力,减少罚金刑(特别是单处罚金刑)的适用,直接制约了我国罚金刑的发展,违背立法初衷。

(二)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原因

罚金刑的本质在于使犯罪人承受剥夺金钱的痛苦,其所剥夺的权益是金钱,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罚金刑执行的困难性。除此之外,在我国影响罚金刑执行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种:

1.犯罪人的原因

首先,大部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低于正常职业人的平均水平,这是罚金刑执行难的客观原因。林山田教授指出:“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事发生”。通常情况下,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能力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罚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商业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日益增多,犯罪人的经济条件已不同于传统观念,尤其是单处罚金刑通常适用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人都有着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

其次,我国人口流动大,个人财产不易区分也是罚金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剧增,给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除此之外,我国缺少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而且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区分。这一现状使得法院很难核查犯罪人的真实财产状况,进一步加大了罚金刑的执行困难。

最后,犯罪人对于缴纳罚金有着消极或抵制的情绪,这是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观原因。对于单处罚金者,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罚金刑空判的现象,易让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即使不缴纳罚金也不会受到惩罚。而对于并处罚金者,罚金的执行更加困难。“罚而不打,打而不罚”是我国的传统观念,“又打又罚”使得犯罪人及其家属对缴纳罚金产生抵触情绪。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甚至自毁财物。

2.立法原因

与国外相比,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属于附加刑,且其适用以必并科为主。基于其附加刑的地位,我国独立适用罚金刑的情况很少,必并科的罪名占全部挂有罚金刑罪名的90%以上。而在西方国家,罚金刑的地位相当于我国的主刑,与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单处罚金的现象十分普遍。我国罚金刑以必并科为主的立法特色很大程度上是由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惩治贪利性犯罪为主的适用范围决定的。此外,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比西方国家窄也是重要原因。

但值得注意的是,大量采用必并科制容易导致罚金刑的异化,在对犯罪人处以与其罪责相当的自由刑后再科处罚金,实际上导致罚金刑的适用偏向了重刑化,违背了刑罚轻缓化的立法初衷,也直接导致了罚金刑执行的困境。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在选科制下,有自由刑做后盾,犯罪人拒绝执行罚金就会面临被监禁的结局,绝大多数犯罪人能够自愿选择执行罚金。相反,对较轻的犯罪规定短期自由刑且并科罚金,犯罪人无论如何也要被监禁,那么他执行罚金的自觉性必然大打折扣,这显然不利于罚金的执行。

世界性刑法的发展趋势是,传统的自然犯罪的种类和数量基本保持不变,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性犯罪、法人犯罪、过失性犯罪、尤其是业务过失犯罪将大量地增加,在刑法典总罪名中所占的比重会越来越大。对于此类犯罪,罚金刑比自由刑更有优势,我国选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率会越来越多。因此,罚金刑执行难的的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以此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实践证明该制度对于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可以合理借鉴。

二、罚金刑易科的类型选择

(一)罚金刑易科的制度考察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易科则是指在罚金刑难以执行时,法院裁定以自由刑或者其他措施替代罚金刑执行的制度。当前,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以此作为罚金刑得以执行的最后保障。纵观各国的立法,罚金刑易科的主要类型有:

第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它既是罚金刑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又是罚金刑执行的重要保障。德国、日本、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采用这一类型。

第二,罚金刑易科劳役。犯罪人期满不能缴纳罚金则强行留置于劳役场所服劳役以替代罚金刑的执行。日本、韩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这一易科模式。相比自由刑,劳役的重点在于劳动的提供,而不是自由的剥夺,劳役场所一般附设在监狱里,通常将服劳役者与徒刑犯人分开关押,分别管理。

第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即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允许其从事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其劳动工资来抵偿罚金,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都是将罚金刑易科为强制性公益劳动。这一制度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易科自由刑可能产生的弊端,因而是目前国际上较为流行的做法。

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适用罚金刑易科劳役和训诫的易科模式。从日本及台湾的执行现状来看,“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仅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有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由于缺乏专门的劳役场所,易科劳役与自由刑无异,而且容易带来交叉感染等隐患,因此我国没有必要借鉴这一易科类型。而易科训诫由于缺乏威慑力在司法实践中极少使用,其实质等于不科处刑罚,对犯罪人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影响,我国不宜采纳。

(二)罚金刑易科的类型选择

通过对国外易科模式的考察,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构建以易科自由刑为主,强制性公益劳动为补充的罚金刑易科模式。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我国对于罚金刑易科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易科自由刑方面。反对易科的学者主要认为,易科自由刑会违反罚金刑设立的初衷,而且会造成富人可不进监狱,而穷人必须进监狱的不公平现象。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存在价值主要在于其特有的“压力刑”功能,其目的不在于惩罚,也不是为了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而是以自由刑作为后盾促使犯罪人积极缴纳罚金。因此,易科自由刑并不会违反罚金刑的初衷,正如王利荣教授所言,“这种单向转处看上去是增加了自由刑的适用面,实际上能促使审判机关积极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替代短期自由刑。”只有解决了难以执行这一后顾之忧,才能真正提高罚金刑(尤其是单处罚金刑)的适用率,从而推动刑罚向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

易科自由刑不会造成所谓的“穷人进监狱,富人交钱赎刑”的不公平现象。因为,易科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与穷与富的区别,而是基于犯罪行为这一前提以及不能执行刑罚的现实。刑罚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它的“不可避免性”。每个人都应为自己的罪行付出必要的代价,刑罚便是衡量这种代价的大小和种类的工具。如若有钱的人执行罚金刑,无钱的人因无力支付却不执行,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穷与富这一社会上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并不是法律可以解决的,绝对的公平也是无法实现的,所以,没有理由以“不公平”、“不平等”为由而排斥罚金刑易科制度。自由刑对犯罪人有着较强的威慑力,基于我国并处罚金刑较多的现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一种高效而不失公正的选择。

2.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公益劳动

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公益劳动的优点在于可以让犯罪人在社会上服刑,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且极具教育功能,从理论上来说,易科强制性公益劳动是最合理的易科类型。

但是,从现实操作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失业人口不断增多,就业的机会相对减少,我国无法为被易科者提供大量的劳动岗位。此外,易科公益劳动面临着接收、监管、劳动价值换算等一系列问题,不是短期之内可以妥善解决的。因此,在我国大量实行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其有着极强的行刑经济效应和教育意义,我国不应完全舍弃这一易科类型。笔者建议将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公益劳动作为易科自由刑的补充,针对特殊的对象和情形选择适用。

三、我国罚金刑易科的具体适用

(一)罚金刑易科的前置程序

由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严厉性,我国应当规定罚金刑缴纳的宽限期。暂时不能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可以选择在宽限期届满前一次缴纳或者在该期间分期缴纳罚金。

对于单处罚金的犯罪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罚金数额一般不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数额决定罚金缴纳的宽限期间。为了保障刑罚得以有效执行,该期限最长不宜超过三年。期满犯罪人不能足额缴纳罚金的,易科为自由刑。对于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其并处罚金的缴纳宽限期应当适当延长,一般情况下以主刑执行完毕之日为最高期限,但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的罚金缴纳宽限期适用单处罚金刑的规定。

(二)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公益劳动的适用程序

作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补充,易科公益劳动主要适用于特殊的对象。具体包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罚金且无缴纳能力的犯罪人以及其他不宜易科为自由刑的犯罪人。易科公益劳动依犯罪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就是说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人在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缴纳,也可以直接申请易科为强制性公益劳动。易科公益劳动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犯罪人进行与其年龄、身体健康、职业技能等相适宜的公益劳动,确定具体的劳动地点和时间。

(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程序

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犯罪人实行易科自由刑:第一、罚金缴纳宽限期届满犯罪人仍不能足额缴纳罚金的。第二,易科强制性公益劳动的犯罪人拒绝履行劳动义务的。单处罚金刑的易科由当地看守所执行,并处罚金的易科交由犯罪人原服刑监狱执行。易科自由刑者应适用比普通监狱更为宽松的管理制度,实行劳动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犯罪人在易科自由刑前缴纳部分罚金或者易科公益劳动的,履行部分按照一定比值折算为自由刑,并将折抵的刑期从总刑期中扣除。犯罪人在易服自由刑期间足额缴纳罚金的,自纳清之日起,恢复自由。被易科自由刑者不予前科登记,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

总之,罚金刑易科是保障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制度,我国应当合理借鉴。此外,我们应当将视野拓展到罚金刑的整个运行机制,不断完善我国罚金刑的立法和司法适用,构建合理的执行体系,积极寻求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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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 艳]

D924.13

A

1004-7077(2010)06-0095-04

2010-11-16

黄莎(1986-),女,贵州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200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李玉坤(1985-),女,宁夏盐池人,西南科技大学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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