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镜界

2010-10-11 07:18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0年11期
关键词:宝岛国家知识产权局春花

法眼看镜界

重点案例

唐自辉、陈宝珠与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唐自辉、陈宝珠诉称:2008年6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其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4号设立“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全国369店”,期限为5年,还约定在原告设立经营地点的一公里范围内不再设立连锁加盟店或分支经营部。2008年11月29日,其发现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60号距离其369店约500米又设立了“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518店”的眼镜店。其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设立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518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判令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即责令被告撤销位于晋安区塔头路60号“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518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宝岛公司辩称:其没有构成违约,与原告的协议上约定的50万人以上的城区视情况再定和一公里范围内不能再开店,此两个条件是并列的,只要有其一即可。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协议,第三人提交的授权与本案无关,所盖的公章有造假的嫌疑。合约鉴定的日期与实际的时间是不一致的。

第三人吴春花辩称,其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签订了协议,是合法授权的,且其518店与两原告的369店属于跨区的。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3日,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甲方)与原告唐自辉、陈宝珠(乙方)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被告宝岛公司同意原告唐自辉、陈宝珠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4号设立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全国369店(以下简称369店),期限为5年,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在给乙方授权期限内,不在人口规模低于6万的同一区域内再给他人授权设立加盟连锁店。人口规模6万至15万的不超过2家,人口规模15万至30万的不超过3家,人口规模30万至50万的不超过5家,人口规模50万以上的视具体情况再定。(同一区域是指:同一城区、同一县城、同一乡镇)。”在该条款后添加有手写的“在1公里范围内不再设加盟连锁店或分支机构经营部”字样,并在其上盖了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更正章。协议还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加盟费人民币2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该协议甲方由被告盖章、代表人签字栏上签的是“王为义”,乙方为两原告签字。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相关省份办事处各执一份。同日,被告宝岛公司出具了收取唐自辉加盟金人民币2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6月23日,原告陈宝珠注册成立了字号名称为福州市鼓楼区宝岛眼镜温泉支路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4号金龙新村8号楼下5号店面(即369店)。2008年底,两原告发现在距离其369店1公里范围内的第三人吴春花的福州宝岛眼镜(连锁)加盟店全国518店(以下简称518店)开业,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许可第三人开设518店,已构成违约,遂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人吴春花提供了一份《加盟连锁协议》,该协议中的甲方名称为被告福州宝岛公司,乙方为吴春花,协议约定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同意吴春花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60号设立518店,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吴春花向福州宝岛公司一次性交付加盟费人民币50000元(以宝岛公司开给吴春花收据金额为准),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甲方有被告的章、“代表人签字”一栏为“王为义”,乙方“代表人签字”一栏为由吴春花签字,并注明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相关省份办事处各执一份。第三人吴春花提供了4000元定金和36000元加盟费的收款收据,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有被告的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为义的印章。吴春花还提供了盖有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印章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其经营518店。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吴春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福州市晋安区鸿旺宝岛眼镜店(即518店)。第三人吴春花陈述该《加盟连锁协议》系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叶奶加与其签订的。

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提供了其于2007年12月25日在《海峡消费报》上刊登的一份声明,内容为:该公司原业务人员叶奶加,盗用该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签名的空白“加盟连锁协议”文本进行诈骗加盟费等,叶奶加经手在全国各区域与客户所签的被告“加盟连锁协议”一律无效。

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对第三人吴春花提供的《加盟连锁协议》系该公司业务员叶奶加与第三人签订、《加盟连锁协议》上的公章系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其董事长将签了名字的空白合同放在叶奶加手中,叶奶加系盗用空白合同,其所签的合同应无效,且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底。被告宝岛公司申请对该《加盟连锁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法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就第三人吴春花提供的上述《加盟连锁协议》最后一页吴春花的签名和落款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闽中闽司鉴所文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加盟连锁协议》中最后一页吴春花的签名和落款时间的笔迹符合检验前一年左右,即2008年5~12月间书写的规律特点”,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的鉴定意见做的说明中认为鉴定意见可分析判断为2008年7~11月间书写形成。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同意两原告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4号金龙新村8号楼下5号店面的369店搬迁,两原告及被告宝岛公司确认二者之间继续履行的为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加盟连锁协议》、369店的照片、518店的照片、第三人的工商查询信息、被告提供的《海峡工商报》、第三人提供的《加盟连锁协议》、《授权书》、收款收据、证明、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最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

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 陈月红律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理由一.被告与原告唐自辉、陈宝珠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有效。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无异议,仅认为协议中第三条后添加有手写的“在1公里范围内不再设加盟连锁店或分支机构经营部”的字样及其上盖的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更正章是事后补上去的,理由是其没有更正章。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加盟连锁协议》的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盟连锁协议》原件的部分条款有异议,则应提交其持有的原件以证明合同条款中有争议的部分为原告自行添加的,现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无法提交其持有的《加盟连锁协议》的原件,对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主张无法支持,确认原告提交的《加盟连锁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中手写添加的部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理由二.被告宝岛公司的叶奶加与第三人吴春花签订《加盟连锁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行为。被告认为其业务人员叶奶加盗用公司的空白合同,与第三人吴春花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应为无效。虽然被告在《海峡消费报》上刊登了叶奶加经手与客户所签的被告“加盟连锁协议”一律无效的声明,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第三人吴春花提供的证据,叶奶加与其签订《加盟连锁协议》时,还向其提供了盖有福州宝岛公司印章的《授权书》原件,且收取加盟费和定金的收款收据上也盖有福州宝岛公司的章,结合本案的情况第三人吴春花有理由相信叶奶加是福州宝岛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可以代表被告与其签署加盟连锁协议,叶奶加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承担。

理由三.经鉴定,被告宝岛公司与第三人吴春花实际签订《加盟连锁协议》的时间晚于两原告与被告宝岛公司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的时间。被告宝岛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加盟连锁协议》,许可两原告开设369店后,又与第三人吴春花签订《加盟连锁协议》,在369店的1公里范围内许可第三人吴春花开设518店,该行为已违反了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应属违约。

综上,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即责令被告撤销位于晋安区塔头路60号“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518店”),我认为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已同意两原告依据双方的原《加盟连锁协议》将518店予以搬迁,已对其违约的行为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福州宝岛公司是否撤销第三人吴春花的518店对两原告搬迁之后的经营行为并无影响,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两原告虽认为在其搬迁之前因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的违约造成损失,但在本案中两原告并未诉请赔偿该损失,两原告对此可另案主张。至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关于其没有构成违约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庭故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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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现已实施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与眼镜行业相关的章节摘录如下: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现已实施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与眼镜行业相关的章节摘录如下:

第二条 提出专利电子申请的,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开办专利电子申请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申请人委托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电子申请业务的,无须另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以提交电子申请的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四条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可以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出。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可以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申请人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专利申请需要保密的,应当将该专利申请转为纸件形式继续审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后续程序中应当以纸件形式递交各种文件。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保密审查请求和技术方案应当以纸件形式提出。

第六条 提交专利电子申请和相关文件的,应当遵守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专利电子申请和相关文件未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专利电子申请各种手续的,应当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后,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外,申请人可以请求将纸件申请转为专利电子申请。特殊情形下需要将专利电子申请转为纸件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转为纸件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专利电子申请的各种手续的,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申请人可以提交原件的电子扫描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电子申请时请求减缴或者缓缴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需要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提交证明文件原件的电子扫描文件。未提交电子扫描文件的,视为未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采用电子文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各种文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收到电子文件之日为递交日。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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