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2010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11-02-19 03:24杨安山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2期
关键词:申诉人仲裁员仲裁庭

杨安山,余 正

(1.新加坡立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上海 200021;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最新修改的仲裁规则(简称《2010仲裁规则》)于2010年7月1日出台并生效,是其第4版仲裁规则,有英文和中文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版本。根据《2010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之规定,本规则适用于生效当日以及生效之后开始仲裁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就是说,在《2010仲裁规则》生效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时适用更早版本的仲裁规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0年7月5日发布公告称,《2010仲裁规则》是用来代替新仲现行规则的,即2007年7月1日生效的第3版规则(简称《2007仲裁规则》)。不过可以发现,前者实际上仍然保留了后者的基本内容。当然,前者更有若干重要修改。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与《2007仲裁规则》相比,《2010仲裁规则》引入了两个新功能,即“快速程序”和“临时仲裁员”。笔者将对这两个新功能和其他一些重要修改作简要介绍和评述。

一、快速程序

《2010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了“快速程序”。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应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新仲主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具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的,就可以运用快速程序:一是争议金额不高于500万新币;二是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三是在遇到异常紧急情况时。

在第一种情形下,所谓的争议金额并非指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金额或另一方当事人的反请求金额,而是指“仲裁请求、反请求及任何答辩主张的抵消所构成的争议数量”相加后的总金额。不过,假设申诉人(即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时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500万新币并因此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也决定予以适用快速程序,但在仲裁庭组成后,应诉人(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且反请求和仲裁请求金额合计超过了500万新币,或者申诉人修改了仲裁请求金额且修改后的请求金额超过500万新币,这时快速程序还能继续适用吗?如果此时应诉人对适用快速程序提出异议,则应如何处理?《2010仲裁规则》没有针对这些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情况作相应的规定。

第二种情形则是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管争议金额是否低于500万新币,当事人都可以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同时,该项规定也没有“事前约定”或者“事后约定”的要求。可见,即使仲裁协议原本没有适用快速程序的约定,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第三种情形为遇到异常紧急情况时。不过,《2010仲裁规则》没有对“异常紧急情况”给出任何定义或者说明。那么,何为“异常紧急情况”?按照《2010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的规定,“异常紧急情况”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在个案中具体认定,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2010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的是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从该条款的具体内容看,笔者认为该条款之目的并非另外规定一套与该规则中的一般仲裁程序完全不同的快速程序,而是运用缩短期限、简化程序来达到快速裁决的目的,如主簿有权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询问所有当事人、证人和专家证人,进行任何庭辩,但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个月以内作出裁决,但例外情形时主簿延长裁决期限的除外;仲裁庭应当简述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已约定无需任何裁决理由的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程序的简化和各种期限的压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仲裁程序的进行,不过,上文笔者提到的疑问也可能会影响其最终实施效果。尽管如此,考虑到《2010仲裁规则》为主簿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出现前面提到的问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还是可以通过主簿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二、紧急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2010仲裁规则》附则一中规定的,是为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临时救济的制度。与快速程序一样,当事人需要紧急救济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但当事人提交的紧急救济书面申请书必须抄送其他所有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时间点可以是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一项比较特殊的新制度,《2010仲裁规则》附则一第1项对当事人提交的紧急救济书面申请作了一些条件限制,如书面申请须陈述申请救济的性质,说明以紧急情况请求本项救济的理由,当事人还须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书已送达其他所有当事人并按照主簿指示缴费。根据附则一第2项规定,“在主簿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及其缴费之日起一个营业日内”,如果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决定应当接受申请,则应当指定“紧急仲裁员”。

根据附则一规定,紧急仲裁员具有新仲规则赋予仲裁庭的各项权利,包括自裁管辖权的权利。紧急仲裁员也有权作出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措施、命令(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或中期裁决,但对于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中期裁决和临时措施的效力,规则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一是紧急仲裁员自己在有充分理由时可以对中期裁决或临时命令作出修正或予以废止;二是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可以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中期裁决或临时措施命令重新予以考虑、作出修改或予以废止;三是仲裁庭不受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和命令的约束;四是在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后,或者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在紧急仲裁员命令或裁决签发之日起90天内未组成仲裁庭,紧急仲裁员的命令或裁决即失去效力。

在审理形式上,紧急仲裁员也有其特殊之处。根据附则一第5项的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采用电话会议或者交换陈述书的审理方式代替正式的开庭审理形式,但紧急仲裁员应向全部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陈述机会。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紧急仲裁员可以在中期裁决或紧急救济命令中要求申请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实施救济的条件。

在《2007仲裁规则》下,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需要临时紧急救济只能向法院申请,《2010仲裁规则》规定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新选择。尽管如此,从《2010仲裁规则》附则一的规定来看,新仲对以指定紧急仲裁员为当事人提供临时救济还是比较谨慎的。比如,《2010仲裁规则》附则一第1项规定,如果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救济,应向主簿及其他所有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同时,附则一第5项尽管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采用灵活的形式进行审理,但要求紧急仲裁员应当给予所有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也就是说,紧急仲裁员不可以仅依单方申请即作出临时措施,而法院则可依照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临时措施。不过,与法院程序相比,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时可能会遇到法院无法作出或不愿作出临时措施的情况(如保全对象可能不在新加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那么,在《2010仲裁规则》下,当事人就可以申请紧急仲裁员来作出临时紧急措施。所以,笔者认为紧急仲裁员的效用值得期待。

三、《2010仲裁规则》的其他重要特点或修改内容

(一)关于仲裁通知及其书面答复

仲裁通知书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关键文件,而及时、有效地启动仲裁程序显然对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非常重要。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the International A rbitration A ct)第十章第21条和《2010仲裁规则》第3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为主簿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2010仲裁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完整的仲裁通知书”必须包括下列内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当事人双方及其代表(如有)使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并附具仲裁条款或者协议副本;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或者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并尽可能附具合同副本;简述争议性质和情形,指明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请求事项进行初步的量化,写明索赔金额;陈述有关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或者申诉人建议的);关于仲裁人数的建议(如果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人数);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诉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诉人应当提出人选建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的任何意见;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支付案件登记费。同《2007仲裁规则》对比可知,《2010仲裁规则》使用了“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一词,以提醒申诉人提起仲裁时不要忽略仲裁通知书应当包含的所有内容。

另外,《2010仲裁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仲裁通知书必须包括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或仲裁员人选的指定和/或建议,《2007仲裁规则》则没有将此规定为仲裁通知书的必要内容。

关于应诉人对仲裁通知的答复,《2010仲裁规则》也有修改。一是增加要求应诉人必须在答复书中提名仲裁员或提出对仲裁员人选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增加规定若有仲裁反请求,应诉人的答复书须包含支付案件反请求登记费的内容。因此,应诉人在答复仲裁通知书时,也应当注意《2010仲裁规则》的严格规定。

(二)关于仲裁程序

《2007仲裁规则》第15条“审理规程”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相比较而言,《2010仲裁规则》第16条“仲裁程序的进行”不但有原则性规定,也有具体操作的规定。该条第3款明确要求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与当事人举行审前预备会议,讨论最适合案件的程序。审前预备会议可以是面谈的形式或者任何其他形式,如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该条第4款继续规定仲裁庭有权自主对审理程序作出指示,这可以保证在当事人达不成具体审理程序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仲裁庭自主指示顺利地进行仲裁。关于审前预备会议,尽管《2007年仲裁规则》没有在条款中进行规定,在实务中仲裁庭通常会在双方交换证人证言后举行。当然,仲裁庭也可以不举行审前预备会议。《2010年仲裁规则》将审前预备会议透明化且规定要求尽早举行,有利于当事人及仲裁庭及时讨论并确定适合案件的仲裁程序,推进仲裁高效进行。

关于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的程序和时间,《2010仲裁规则》与《2007仲裁规则》有显著区别。《2007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的提交书面陈述和文件的一般顺序是: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诉人向应诉人发送申述书;应诉人在收到申述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如果有反诉应一并提交;除了申述书和答辩书外,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是否须进一步提交书面陈述并确定不超过45天的提交期限。当然,上述期限可以经当事人协商或者仲裁庭同意作必要的延长。《2010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申诉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应诉人发出申述书;应诉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诉人发出答辩书,并可在其中提出反请求;针对应诉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诉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应诉人发出“反请求答辩书”;仲裁庭必须作出决定,确定需要进一步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期限。上述条款最大的区别是提交书面陈述的期限,《2007仲裁规则》直接规定了提交时间,而《2010仲裁规则》将期限的决定权交给了仲裁庭。

此外,《2010仲裁规则》删除了《2007仲裁规则》第17条“争议点备忘录”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仲裁庭根据《2010仲裁规则》不可以再要求当事人确定争议点备忘录了?《2010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自主指示审理程序的先后顺序,指令当事人针对某些争点进行称述。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话,仍然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指示当事人完成争议点备忘录并决定其期限。

因此,在仲裁程序上,笔者认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根据《2010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将比在《2007仲裁规则》下进行仲裁具有更多的自决权。

(三)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在《2007仲裁规则》已有充分体现,《2010仲裁规则》并没有对《2007仲裁规则》中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不过,根据《2007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终止有异议,须等仲裁庭组成后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2007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新仲对仲裁协议是否有审查权,但在实践中新仲会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初步审查。

《2010仲裁规则》就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存在异议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10仲裁规则》第25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仲裁范围有异议,或者对仲裁中心关于案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或者主张抵消)的管辖权有异议,董事局委员会应当对表面证据是否证明仲裁协议可能存在的问题作出决定。如果董事局委员会认定仲裁协议没有可能存在,则仲裁程序必须终止。该项规定授权董事局委员会可依据表面证据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对仲裁协议可能存在问题作出决定。不过,结合《2010仲裁规则》第25条其他规定来看,即使董事局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已根据表面证据认定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如果当事人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待组庭后向仲裁庭提出,而且仲裁庭仍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最终决定。

(四)临时救济

在《2010仲裁规则》中,临时救济措施共有3种:一是仲裁庭在其权限内作出的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救济措施,《2007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二是附则一规定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三是当事人可向司法主管机关申请临时救济。

就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救济的问题,《2010仲裁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的例外情况下,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救济的行为,与本规则并不冲突。也就是说,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通过两种方式获得临时救济:一是根据《2010仲裁规则》附则一规定的“临时仲裁员”制度,二是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2条的规定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临时救济。

与《2007仲裁规则》相比较,《2010仲裁规则》除了上述变化外,还有若干细微措辞修改和条款变动,如增加第2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可以适用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以作友好仲裁等等。此外,与《2010仲裁规则》同时公布的仲裁管理费和仲裁员费用也略有提高,不过案件登记费用仍为1000新币。

四、结语

总体而言,《2010仲裁规则》条款规定更加清晰,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和逻辑性,新引入的两个功能,即“快速程序”和“紧急仲裁员”,具有一定的新意。不过,新功能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实践效果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的,还有待时间的验证。新仲自1991年成立以来管理的仲裁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现已经成为国际仲裁中的重要力量,而《其仲裁规则》对新加坡发展为重要国际仲裁中心起了关键作用。《2010仲裁规则》更加突出体现了新仲管理案件的功能和仲裁庭自主进行仲裁程序的平衡,有望促进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地位的进一步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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