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某公司诉中国TT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第三人ZZ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案

2011-03-06 08:27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1年6期
关键词:保险单种球被告

文/ 大连海事法院 孙 光

沈阳师范大学 李 伟

1. 保险单背面格式条款与保险单正面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如何采信?

2.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何认定?

3. 如何按保险责任期间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荷兰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荷兰公司购买西伯利亚和索蚌两种花卉种球。7月16日,原告从被告中国TT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处投保了花卉种球的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合同载明,被告作为承保人按照保险单承保的险别和背面所载条款承保货物运输险。条款主要包括: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货物为2个集装箱的花卉种球,箱内有3个温度计,设定温度均为-1.5 ℃,货物从鹿特丹海港运至大连海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冷藏设备损坏引起的损失,依据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保险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腐败或损失。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的冷藏仓库装入运送工具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最后卸载港30 d内卸离海船,并将货物存入岸上冷藏库后继续有效,但以货物全部卸离海船时起算满10 d为限。在上述期限内货物一经移出冷藏库,则责任即行终止,如卸离海船后不存入冷藏库,则至卸离海船时终止。经核实,保险单背面的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与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同。

7月9日,荷兰公司将花卉种球和温度记录仪装入2个集装箱内。7月16日,货物由第三人ZZ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经营的某船开始运输并于8月8日到达大连港。2个集装箱被先后存放于大连大窑湾集装箱码头和大连毅都集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场站插电保管,进行检验检疫。8月16日,2个集装箱被原告提走并用货车装载运往凌源。8月17日,当原告开箱验货时,发现因第三人在海上运输中未按原告要求设定温度,导致花卉种球发芽失去价值。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索赔。

8月18日,被告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到货种球发芽残损进行保险公估分析。据《保险公估报告》载明:2个集装箱内放置的温度记录仪显示温度均已达0~1.3 ℃,处于异常温度控制范围。经核算,可收回残值约人民币573 544元,保险单列明的加成10%的保险金额101 372.73欧元,按1欧元折合人民币10.70元计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 084 688.21元,故损失金额估算为人民币511 144.21元。同时,自7月9日装箱起至海上运输结束止的30 d期间2个集装箱的制冷温度一直保持在0~0.2 ℃,温度明显偏高于提单注明的-1.5 ℃,对种球解冻发芽存在根本性影响,是导致货物发生残损的主要原因。自8月8日至8月16日集装箱存放于大窑湾码头和大连毅都集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场站期间,集装箱温度控制大部分时间仍与前期海运阶段一致。随后陆运的15 h期间,2个集装箱的温度记录显示偏高达2~3 ℃,甚至4 ℃,对货物解冻发芽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不是主要原因)。种球在海运结束后的9 d内继续在偏高的温度条件下储存、陆运,是导致种球残损程度被加重的次要原因。对于7月9日至7月16日货物装船前这一期间箱内温度在0~0.2 ℃可能导致的后果,保险公估人称,该温度高于设定温度,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装船时种球刚复苏发芽,装船后温度降到并保持-1.5 ℃时,种球仍处于休眠,没有受损;另一种是装船时种球已发芽,装船后温度降到并保持-1.5 ℃时,种球被冻坏。根据种球最终的受损状况无法判断种球在装船时的状态。8月21日,根据原告的委托,辽宁省农业科学院花卉研究所对原告提供的荷兰进口东方百合种球和集装箱内温度记录仪进行抽样鉴定,并作出《荷兰进口东方百合种球发芽原因鉴定书》,结论为:集装箱内温度过高是导致种球发芽的直接原因;在运输途中种球已经发芽。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二、被保险货物损失原因的发生期间及保险责任承担。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外来原因是主要原因,原告自己负责的陆路运输温度控制不当是次要原因,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约定的一切险对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应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根据《保险公估报告》,考虑加成10%后,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1 144.2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408 915.37元。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人民币408 915.37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以及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保险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

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期间一般为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但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遵照特别约定。本案中保险单背面的格式条款与依据保险单正面条款适用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正面的条款,故该保险单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即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7月16日花卉种球运离鹿特丹港的冷藏仓库装入某船起运时开始,至该货物到达大连港卸离该船后并离开大连的岸上冷藏库时止。对于岸上冷藏库的理解,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包括承运人控制下的对冷藏集装箱进行插电保管的场站,被告认为仅指封闭的岸上冷藏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属于海洋运输承运人责任范围的冷藏集装箱储存场站应属于岸上冷藏库的范畴,故保险责任期间截止到2008年8月16日原告提货时。

(二)被保险货物损失原因的发生期间及保险责任承担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承担经济损失补偿的责任。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的,保险人可以适当减轻保险责任。按照运输阶段,可以清晰地确定货物损坏的责任期间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保险公估报告》记载的集装箱温度记录曲线能够证明种球在装箱前已经预处理,集装箱同样也经过制冷预处理。托运人在7月9日装箱并于同日交货给第三人,陆路运输时间短暂,集装箱在此期间的温度稍高于0 ℃对种球发芽影响轻微,可不予考虑。因此,可以认定货物在装入集装箱前没有损失。其次,从7月9日至7月16日货物装船前的阶段不是保险责任期间,该期间箱内温度在0~0.2 ℃,高于设定温度,此时存在两种可能(见前文保险公估人意见),但不能确定种球在装船前即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前已经受损。被告对货物在装船前状况不良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履行该举证义务,故认定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前状况良好。再次,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自7月16日货物装船起运至8月16日原告提货时止),运输花卉种球时的温度持续偏高,系导致种球残损的主要原因。被告承保一切险,依据《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花卉种球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后,原告提货后的陆路运输15 h期间,2个集装箱的温度记录显示仍然偏高,导致种球残损程度加重。对陆路运输温度偏高造成的残损程度加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阶段因温度控制不当造成的货损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是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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