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保险单与保险证明书

2015-01-01 20:48张明伟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5年1期
关键词:证明书单据信用证

文/张明伟 编辑/白琳

如何区分保险单与保险证明书

文/张明伟 编辑/白琳

开展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应当在具体业务实践中不断探索,以丰富、发展和完善解决这一单据审核问题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问题的提出

某信用证要求提交Insurance Policy(保险单),但开证行收到的保险单据名称为“Certificate (Policy) of Marine Insurance”,即海运保险证明书(单)。该单据显示了预约保险号码和证明书号码,未显示保险单号码。开证行拒付交单,理由是提交的保险单据并非保险单。但交单行不接受开证行所提不符点,坚持认为其提交的单据是保险单。

这样的审单争议,在实务中经常发生,让人头痛不已。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是,区分保险单与保险证明书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惯例的不足

UCP600第28条对信用证项下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做出了规定,但除以下两款外,惯例的相关规定都未区分保险单和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后文简称为“保险证明书”)。

a款规定:“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出具并签署”;

d款规定:“可以接受保险单代替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

从上述规定,我们很容易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惯例通过列举表明,可接受的保险单据实际只有两类:一类是保险单,另一类是保险证明书。

二是惯例通过规定表明,保险单优先于保险证明书。因为即使信用证规定单据为保险证明书,提交保险单也可以被接受。反之,如果信用证规定单据为保险单而提交的是保险证明书,惯例则并未涉及,按推论应当不可以接受。但后者只是推论,可能不会得到所有人的认同,本文姑且不论。

三是惯例通过其他规定表明,保险单与保险证明书的数据内容和审核标准完全一致。

基于以上结论,若信用证要求保险证明书,实际提交保险证明书或者保险单,所有审单人员都应认为可以接受;但若信用证要求保险单,实际提交的保险单据到底是保险单还是保险证明书,不同的审单人员很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审单人员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UCP600没有就如何区分保险单与保险证明书做出任何规定或说明。这是UCP600在此问题上规定的不足。但实际上,UCP只是调整信用证关系的国际惯例,而非针对保险等特定专业领域的行业规范。因此,上述不足是先天性的,UCP本身不能,甚至都不会考虑去解决。

解决方案

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UCP600没有提供区分保险单与保险证明书的标准;另一方面,审单人员也不可能都成为保险领域的专家,进而从本质上对保险单据进行区分。基于此,开展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应当在具体业务实践中不断探索,以丰富、发展和完善解决这一单据审核问题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笔者提出以下两项审核标准,供大家参考。

标准一:保险单据名称中必须明确为“POLICY”。即将单据名称直接确定为POLICY,明确表明其为保险单,而非其他类型单据。反之,若保险单据名称表明其不是“POLICY”,则其就不是保险单。按标准一,案例中保险单据的名称为“Certificate (Policy) of Marine Insurance”,而并未明确为POLICY,不足以表明其为保险单,还需要按照标准二进行下一步的审核。

标准二:若保险单据名称不明确或无名称,则必须包括明确的“POLICY声明或批注”方可将其视为保险单。即通过一般条款和条件之外的内容,明确宣示保险单据为保险单,而非其他类型的保险单据。该种宣示,可以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单据中明确表明“保险单号码”及“本保险单承保一切险……”等内容。反之,若保险单据未包括类似宣示,则其就不能被视为保险单。按标准二,案例中的保险单据没有任何宣示其为保险单的声明或批注,该保险单据也不能被视为UCP600所规定的保险单。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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