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次充好”的风险及其防范

2011-03-20 02:27张艳丽
中国商论 2011年7期
关键词:交货卖方买方

张艳丽/文

“以次充好”的风险及其防范

张艳丽/文

国际贸易中的风险来自于方方面面,若就其隐蔽性和危害性之大,莫过于恶意欺诈性质的风险。本文就以 “以次充好”为例,简要探讨此类风险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防范此种风险,提出笔者的建议。

何为国际贸易中的“以次充好”?一般意义指的是,卖方所交的货物的品质与合同不符。它的特点,其一是,以品质残次的商品冒充质优的商品,给买方带来利益和声誉的损失;其二是,这种不符不是操作失误,而是蓄意的恶意行为所致。

曾经发生了这样一宗案例:大陆的一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商,与香港的一进口商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某种医药原料化工品,港商把货物转卖给伦敦的一最终用户。对于货物的品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人用级”的,以卖方工厂签发的品质证书为依据。采用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信用证付款,贸易术语采用的CIF LONDON,卖方直接把货物发往目的港伦敦港。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卖方完成了交货,港商依据合同的约定,以香港的渣打银行为开证行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大约一个月后,货物到达目的港,买方发现货物的品质与合同不符,收到的货物为同类货物的“兽用级”,市场上的价格比“人用级”几乎低50%。买方收到货物后,随即向香港的公司提出索赔,港商给予了相应的理赔。港商回过头来向大陆的供货商提出了相应的索赔,但是大陆的供货商以各种理由拖延赔偿,无奈,港商亲自来到大陆找到出口商,到后发现,大陆出口商只是所谓的“皮包公司”,没有任何的账面资产。找到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声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已经离职,具体的业务是业务员经办的,他不了解情况,借故推脱责任。港商想上诉法院,但考虑胜诉应该没有问题,但是,难的是如何执行判决的结果,无奈之下,只好返港。

透过案情的表面,我们不难分析到出口商的诈骗是蓄谋在先的,进口商最终的损失是无奈的,“以次充好”的风险必须引起理论界和实践界的高度重视。那么,在此案例中卖方的诈骗是如何得逞的呢?

其一,采用的是CIF贸易术语。

CIF是常用的贸易术语,它的主要特点是“象征性”交货。所谓“象征性”交货,就是说,卖方依照合同的交货条款,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完成交货即可,越过船舷,风险转移,至于,何时到达目的港,卖方所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买方都无从知道。在此案例中,卖方就巧妙地利用了“象征性”交货这一特点,把“以次充好”货物交给船运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等到买方收到货物的时候才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致买方于措手不及的被动地位。

CIF贸易术语,特点之二是,卖方负责运输,根据国际商会的《INCOTERMS 2000》的解释,CIF贸易术语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负责运输,意味着卖方自己把货物交到自己租用的船上,所以,卖方更有机会使“以次充好”的骗局得逞。

其二,采用的是信用证支付方式。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主要特点是,开证行担负第一付款人的角色,是银行信用,是单证的买卖。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开证行就要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而且一旦付款,开证行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的追偿权。

在此案例中,因为采用了即期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即使卖方“以次充好”,在卖方提交的单据具备“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前提条件下,开证行仍要依照信用证金额无条件付款,买方蒙受经济损失与银行无关,这是由信用证支付的机制所决定的。

其三,船前的检验环节,存在漏洞。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约定是由厂商出具的质检证书为依据,此类质检证书的伪造性和权威性就值得商榷。

一般而言,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尤其是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最好是由买卖双方公认的官方的商检机构出具的质检证书作为交货的依据,在船前可以有效杜绝卖方“以次充好”交货。当然,这种做法,可能会受标的物的种类不同而受到限制。在涉及技术含量高,或者检验条件苛刻和专业的产品时,尽管从理论上说,更要加强船前检验,但由于受到检验条件以及技术的限制,实践中,更多见的是委托专业的实验室或者私人的检验机构,甚至是厂商自己出具的检验证书为检验依据,比如,化工产品,机械或者高科技电子产品,此种检验机构的信用级别和检验方法有必要引起进口商的关注。上述案例中,如果合同要求由官方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交单的依据,就可能会杜绝卖方“以次充好”,买方不至于惨遭损失。

源于 “以次充好”的隐蔽性和危害的严重性,此类风险往往会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惨重损失。

首先,卖方“以次充好”交货,会给买方带来“连带性”的经济损失。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卖方“以次充好”交货,买方不仅在支付货款方面蒙受损失,而且,还会给后续的转卖环节和生产环节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买方除了因为无法按时、按约交货,要赔偿与下家合同的违约金,还要承担货约不符的理赔损失。除此之外,买方的声誉也必然会蒙受不白之冤。 买方之所以如此被动,是因为“以次充好”风险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如前所述,象征性交货和“无瑕疵”的外贸单证为卖方的欺诈行为铺平了道路。

其次,卖方“以次充好”交货,买方的索赔之路举步维艰。

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如下的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甚至还规定,“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依照惯例,买方大多可以提起仲裁,走索赔的环节,以弥补合同履行中“以次充好”带来的损失。但是,难的是后续的执行过程。仲裁机构是一个协调机构,仲裁的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尽管都有约束力,但问题是,没有强制执行力,如何使利益受损的一方得到保护?这在索赔的操作层面遇到了很大的难题,违约一方的信用风险、财务风险以及法律机制的缺失等往往成了后续索赔的最大障碍,蒙受利益损失的一方往往在多次索赔无望,甚至是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放弃追偿。

如何防止“以次充好”,有什么方法可以降低此类的贸易风险呢?

国际贸易合同的执行,大多是依照有关的公约与惯例,诸如,《INCOTERMS 2000》 以及《UCP600》等,惯例和公约的本身都不等同于法律,缺少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这使得进出口业务本身显得“无法可依”,索赔机制本身也略显软弱无力。那么,防范“以次充好”,更有效的方式就是把着力点放在业务的操作环节上。

就国际业务本身的操作来说,涉及成交数量的大小、贸易术语的选择、支付方式的选用等方方面面,笔者就支付方式的选择和船前检验环节上,探讨如何降低“以次充好”的风险。

其一,就支付方式而言,如果对出口商的信用没有太大的把握,就不适宜采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

FOB、 CFR、 CIF是常用的贸易术语,三者的风险转移地点都是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都是“象征性”交货的贸易术语,这就给“以次充好”的贸易诈骗提供了前提条件,此时,如果采用了以“单据买卖”为主要特点的信用证,卖方就恰恰利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支付机制,骗得全部的货款,这正是信用证诈骗惯用的伎俩。如果对出口商的信用没有把握,可以考虑采用D/A或后电汇的方法,出现货单不符的情况,可以依照有关《公约》的解释,降价处理或拒收货物,相对可以提高进口商的主动权。诚然,这种做法对买方有利的同时,会对出口商的收汇带来很大的风险,也可能会给合同的磋商带来一定的障碍。退一步说,如果采用了信用证支付,又如何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呢?

假设基础合同的支付方式是信用证,可以采用备用信用证做“反担保”。

备用信用证又称担保信用证或保证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如果开证申请人没有履约,开证行负责支付;如果申请人已经履约,则此证不必使用。备用信用证在申请人具有履约能力时,银行风险化为零;在申请人没有履约能力时,银行风险为100%。备用信用证同样是基于银行信用,由开证行担保的凭证,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备用于开证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在买方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为了防止卖方“以次充好”,可以要求卖方开出一个备用L/C,买方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一旦货物不符合要求,可要求开证行付款,可以有效规避出口商在“以次充好”的情况下,鉴于出口商的信用风险以及财务风险而带来的索偿困难。

其二,要重视船前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商检机构对货物的品质、数量和包装等进行的检验和检疫,以确定所交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重视船前检验可以有效预防出口商“以次充好”。

在检验环节,尤其要注意对检验机构的选择。检验机构从组织的性质来看,主要有官方的和非官方的。为了保证检验的可靠性,一般选择官方的和世界知名的检验机构,如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英国标准协会 (BSI)、瑞士通用公证行(SGS)等。还要注意,香港是自由港,对出口商品不实施强制性检验的情况下,就要从其他的贸易环节控制贸易风险。

总之,认真把握合同条款,谨慎对待每一个业务环节,就可以有效弥补进出口业务机制本身的不足,减少“以次充好”的贸易风险,避免买方的经济和信用损失。

(作者系中州大学经济贸易学院专任教师,主讲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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