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教师教育权的强制性及其实践意义

2011-04-03 06:31蒋淑波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教育权强制性权利

蒋淑波

(大庆师范学院 法学院,黑龙江 大庆163712)

关于教师教育权,学术界有众多的认识和表达。日本学者奥平康弘提出,“教师是在学校教育制度的框架内,在和儿童、家长、教师集团、学校设置者等关系中存在的。在这诸种关系中,教师是受到家长的直接委托(私立学校的情况下)或受到家长的间接委托(公立学校的情况下)乃至受到一般公民的抽象的委托,在学校设置者设立的教育机关中与儿童接触。教师的‘教育权’,只是在这种制度的制约下才确立的,因而,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权限”[1]。尹力教授提出,作为法律权利的教师的教育权,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教师法》等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的许可和保障。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职务上必要的权利。[2]日本学者兼子仁提出,教师的教育权限旨在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在这一范围内,其教育权本身虽然不是教师个人的人权,但却具有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的“教育人权上的价值”,具有“自治的权限性和人权性并存的复合性质”[3]。日本学者浦部法穗认为“教师的自由在逻辑上是从属于儿童的学习自由的”,“我们在说教师的教育自由时,并非单纯是教师自由,而应从儿童的受教育权利的观点来考虑”。[4]马荣老师认为,教师的教育权要求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做出妨碍、侵犯教师行使教育权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教师教育权是一种绝对权;但教师教育权的实现又必须依赖于特定义务人的积极作为,必须依赖于受教育主体的作为才能得以实现,由此教师教育权在此种意义上又是一种相对权利。[5]从上述关于教师教育权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对教师教育权的内涵与性质还没有达成共识。本文拟从探讨教师教育权的强制性入手以解决对教师教育权认识的误区和制度设计的缺陷。

一、教师教育权的公权力性质决定了其强制性

关于教师教育权的公权力性质问题,学者中有很大的争议。这主要是由于实践中,各国对教师职业定位的不同所致。对于教师职业定位,从世界范围讲,大致有公务员、公务员兼雇员、雇员3种类型。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将公立学校教师定为国家公务员,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的各项权利。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公立学校的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一方面,基于公务员身份,他们享有公务员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基于雇员身份,他们又具有契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有一些国家的公立学校教师属于公职雇员,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私立学校教师均属于雇员身份。在我国,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法》,教师不属于公务员系列。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要想从事教师职业,必须获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规定了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教师职业的身份特征。教师教育权就是作为专业人员,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特殊权利,而这种职业的特定权利又与一般专业人员的权利不同,它集职权与职责于一身,具有公权力性质。

首先,从主体上看,教师教育权属于从事教师职业的专业群体而非某个个人。公共性是公权力的核心内涵。其次,从客体上看,教师教育权指向的是公共事务——公民的受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的行使主要是教师所在学校的职务行为,是公共行为。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发布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中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要求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6]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纳了这一建议。第三,从来源上看,教师教育权的来源和基础是公共利益——公民受教育权利义务的实现。我国实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师教育权承担着公共责任并且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第四,从内容上看,教师教育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教师的教育活动不是教师个人意志活动,为了完成教育教学职责,教师教育权是不可以随便放弃的,它既是教师的职权,又是教师的职责。第五,从形式上看,教师教育权具有法律性。教师教育权主要由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教师教育权主要包括:教育教学权,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学术自由权,教育指导权,教育评价权,教育批评权等。

教师教育权的上述特征决定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而公权力又具有强制性。确立教师教育权的本质是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在实践中有利于保障教师教育权的相对独立性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有利于处理好教师履行职责与保护学生权益的关系。

二、教师教育权的相对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强制性

中小学生行为能力的限制性、班级的集体性,决定了教师教育权的特殊性。为此,要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法律必须赋予其相应的强制性。

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决定着教师教育权对相对人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中小学生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套用成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去规制学生。教师教育权的直接指向是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教育要塑造意志就必须限制学生的意志,教育要培养习惯就必须限制学生的行为,教育要利用社会资源,相对人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

学校教育的集体性决定着教师教育权必须对相对人具有强制性。现代教育以班集体授课制为特征。学校教育活动不但是师生互动的问题,而且包含着生生互动。学生个体的社会化过程也离不开同伴集体。所以学生的受教育权的有效实现有赖于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和谐。个体权利的行使不得危害集体的他人的权利。教师要有权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以制止学生的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他人、集体的行为。集体利益的实现、集体意志的形成都决定着必须赋予教师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三、教师教育权强制性的缺失严重影响教育的发展

由于没有赋予教师教育权以应有的强制性,社会舆论片面夸大学生的权利,学生家长无理责难教师,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积极维护教师的应有权益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的存在,使得教师为了自保而不作为的问题也已经显现。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我们开始强调保护青少年的人身权利。199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当然,我们认为强调保护学生的人身权利的价值取向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片面强调和夸大学生的人身权利,却对师生的教育法律关系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仅第二十一条的“不得对学生实施变相体罚”导致了基础教育战线的很多老师不想管、不敢管、不愿意管学生。其次,新闻媒体对于一些“教师事件”过分夸大事实造成负面报道;很多家长自私自利,目光短浅,过分溺爱自己的孩子,当孩子受到批评之后,就去找老师茬,殴打教师,甚至到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那里去告状而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视“安全稳定为头等要务”,不为教师主持公道,使得老师成为弱势群体,逐步丧失了教育的话语权。教师和学生两个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非对称性,是教师教育权难以实现的法理根源。

据半岛网一篇题为《女教师遭投诉被调岗吞药自杀 称“他们欺负我”》 的文章报道,一名女教师由于对班上一名上课时不认真听讲并影响到周围同学学习的学生,罚站了十几分钟,结果,被该学生的家长投诉。学校做出了让该教师书面赔礼道歉的处理决定,并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该教师多次找校方沟通,但学校还是坚持了原来的处理决定。由于受不了学校的处理及学生家长的强硬态度,感到万分委屈的该教师,于2011年2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在学校办公室内吞下了大量的安眠药,幸亏被其他老师发现抢救及时,才挽回生命。

教师教育权如何保障?教师教育权的相对人——学生如何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影响其他学生受教育权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由于教师教育权强制性的缺失所导致。我们认为“落实教师的批评教育权,必须厘清教育惩戒权与体罚的法律边界。从法理上探讨教师的教育权是职务行为,教育惩戒权应赋予学校,而不是教师个人。因而,教育惩戒应置于学校的制约和监督之下,在此基础上确立学校教育惩戒制度”[7]。即在明确教师教育权强制性的基础上,确立教育惩戒制度,才能在实践中减少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心罚和怠于管理。

四、学生受教育权的多重性决定不能否定教师教育权的强制性

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着多重权利与义务关系。教师教育权主要来源于国家通过法律的授权,法律所确立的教师教育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为保障这种独立性,必须赋予教师教育权以一定强制力。

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学生的受教育权高于教师的教育权,因而漠视教师教育权的强制性。这种观点是由于缺少对学生受教育权层级的细分而造成的。笔者认为,学生受教育权分为人权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无疑,人权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是高于作为身份权的教师教育权的。然而,同作为身份权的学生受教育权是与教师教育权处于平等地位的。同时作为学生的受教育权又要分为作为群体的学生与作为个体的学生的受教育权。从内容上看,学生受教育权的核心利益是身心发展权。发展的价值标准以及途径都来自于社会的通识而非个人的自由意志,因而尊重学生的人权与强调教师教育权的强制性并不相悖。

学生家长的委托不应视为作为职务权力的教师教育权的来源。学生家长的委托仅是一种私权利。把学生家长的委托作为教师教育权的来源危害教师专业的权威性,学生家长的委托必须符合国家社会的教育规范的要求。实践中,教师会面对很多不负责的学生家长,例如有的学生家长就向教师明确表示,他将孩子送到学校来就是怕孩子在家里惹事,家长娇惯溺爱致使孩子在学校危害其他孩子,对这样的学生和家长如果没有制裁惩戒,课堂教学都无法正常进行。教师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不能接受学生家长的不当委托。

五、结 论

教师教育权的强制性,要有法律制度的规范,因而有别于体罚、心罚,同时为教师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教育实践和法理都要求法律应赋予教师在以下情形下得以对实施加害行为的学生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1.严重危害其他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2.对自己的人身具有现实的危害。同时应赋予学生家长会以约束教师不当行为的权利。司法上对教师教育权的纷争要坚持学术谦抑原则。3.对严重的屡教不改的问题学生,教师有强制要求家长到校协助教育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奥平康弘.受教育权利[M].东京:有斐阁,1981:417.

[2]尹力.教育权与学习权简论[J].辽宁高等教育研究,1988(1).

[3]兼子仁.日本的自由教育法学[M].东京:学阳书房,1998:33.

[4]浦部法穗.宪法学教室I[M].东京:日本评论社,1988:236-237.

[5]马荣.依法执教——教师的基本义务[J].黑龙江教育,2002(9):20.

[6]筑波.大学教育学研究会现代教育学基础[M].钟启泉,译.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86:433.

[7]蒋淑波.试论教师的批评教育权与体罚的法律边界[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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