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和平权之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兼评人权之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2011-04-12 14:12杜学文
关键词:人权义务和平

杜学文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8)

试析和平权之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兼评人权之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杜学文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8)

主体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格维尔茨的权利结构要素中,位列第一的就是权利的主体。同样,对于和平权而言,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和平权的主体问题。文章认为,和平权的主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主体是个人,这是和平权的基本而首要的主体;第二层次的主体是民族、人类这些人的共同体。而和平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国家。

和平权;权利主体;义务主体

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Gewei Scholz)指出,人权是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有X的权利,即,权利的结构包含五个要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笔者虽不赞同他对人权的定义,但认同其对权利结构的分析。鉴于其他要素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论及,故笔者在此仅对和平权的权利主体要素和义务主体(即权利的回答人)要素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 和平权之权利主体

主体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概念,“主体的组成意义与实践都是对我们现代性特点的一种诠释。事实上,从笛卡儿(Rene Descartes)和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时期的哲学传统观念看,现代指的是世界被主体化的时代。如果说主体是现代性的能量来源和象征,那么主体的可感知的外形首先是出现在法律和道德的话语中,或者可以说,所有现代的道德和法律均是对法律主体的深邃思考。”[1]在格维尔茨的权利结构要素中,位列第一的就是权利的主体,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同样,对于和平权而言,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和平权的主体问题。由于笔者将和平权定义为得到社会所认同的,人有必要生活于非战争状态之中的正当性[2],那么相应的,和平权的主体就是“人”,而这个“人”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主体是个人,这是和平权的基本而首要的主体;而第二层次的主体则是民族和人类这些人的共同体。

(一)和平权之第一层次主体——个人

长期以来,和平权被视为国际集体人权,但笔者认为,个人才是和平权的基本而首要的主体,因为个人是和平权的最终受益者。正如一位美国人权学者所说,不管给发展权下什么样的定义,都得考虑人权是由个人行使的。同理,与发展权一样被作为国际集体人权的和平权,其基本权利主体也只能是个人。因为,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抵抗权——抵御强权(主要来自国家)对个人权利和自由侵犯的武器。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都秉承了这一人权精髓,而作为第三代人权的和平权必须保持这一传统,否则就会背离人权的本源,成为失去灵魂的躯壳。正因如此,18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郑重申明:“人权是一种无论被承认与否定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一切人的权利,人们仅凭自己作为人类一员的身份就可以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相互之间有何差异。”

登特列夫(Alexander Passerin d`Entreves)经过研究,将《人权宣言》概括为三个特征:理性主义、个人主义、激进主义。他认为,《人权宣言》以单数的人作为权利的拥有者,享有“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的人权,这就是肯定了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地位和资格。《人权宣言》明确把个人作为法律的基点,“它们的起点都是个体”[3]121-122。而雷蒙·潘尼卡(Raimon Panikkar)则认为:“社会是某种超级结构,它很容易对个体构成威胁,而且成为一个异化的因素”。所以,所有人权的要求,落脚点都是“要保护个体”[4]。不难看出,登特列夫和雷蒙·潘尼卡他们强调的侧重点各有不同,登特列夫把个人作为人权的“起点”,雷蒙·潘尼卡将“保护个体”视为人权的“落脚点”,但他们都一致强调了人权的主体是个人。

人权概念中的“人”是人权理论中极其重要但也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在诸多权利主体之中,只有个人才是具体的存在,群体、民族、人类唯有依赖普遍的个人才有意义,离开了个人,它们都只能是存在于人思维和概念之中的空洞的抽象。正因如此,马克思(Karl Marx)才宣称:“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是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5]。

正如胡玉鸿先生所言,强调人的尊严是个人的尊严,并非以此来否定人的尊严。如果每一个个人都拥有尊严,那么自然可以推出人类拥有尊严的结论,但人类整体尊严并不一定能推出单个个人的尊严。强调人类的高贵,并不能掩饰对某些人尊严的剥夺。[3]129同样的逻辑,如果每一个个人都拥有和平的权利,完全可以得出某个民族或全人类拥有和平的权利,然而,某个民族或人类整体享有和平的权利,却不能必然推出每个人都享有和平的权利。因此,个人拥有和平权与某个民族或人类整体拥有和平权之间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再者,从实际操作的角度而言,如果一国发动侵略战争或非正义的战争,那么该国每个人都能根据自己享有的和平权,通过宪法诉讼或集会、请愿等方式来捍卫和平、阻止战争。但如果仅仅宣称某个民族或人类拥有和平的权利,又应该由谁来行使它的和平权?这一权利又如何能够真正实现从而保卫和平呢?

强调和平权的主体是个人,并不意味着这里的“个人”是一个脱离团体、独立于社会的“无牵无挂自我”,而是如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反复强调的那样,个人之所以成为个人,是必须在社会共同体中实现的,个体化和社会化是人的成长这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同时,哈贝马斯认为,没有必要在个人权利之外强调团体权利,团体及其文化对于个人的重要意义,完全可以通过对个人权利作一种新的诠释而得到认可:“……一种恰当理解的权利理论所要求的承认政治,恰恰应当保障个人在形成其认同的生活情境之中的完整性。这并不要求用相反的模式,用其他的规范性视角来校正对权利体系的个人主义设计,而只需一以贯之地把法律系统付诸实现就行了。”反过来,强调团体及其文化对于个人认同及其完整性的重要性,并不等于把两者之间的关系看做是封闭的、一成不变的。在现代社会,一种文化传统要延续和传承,也需要得到它的成员的真正理解和认同。[6]260

顺带提及,现在有一种人权主体泛化的趋势,除个人以及人民、民族、人类这些人的共同体外,不少西方学者主张动物权、生命体权利和自然体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认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思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辩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7]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人权清单并非越长越好,人权的主体也并非可以随意扩展。正如胡玉鸿先生所说,“从社会总体而言,权利本身也应当是一种稀缺资源,而权利的增加未必就会使权利增值……事实的确如此。当代社会所存在的权利膨胀的现象,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权利的贬值与庸俗化”[3]189-190。美国学者格伦顿(Mary Ann Glendon) 也谈到:“权利范畴的迅速扩展——延及树木、动物、烟民、不吸烟者、消费者等等——不仅使权利碰撞的机会成倍增加,而且也使核心民主价值面临平凡化的风险。”[8]笔者以为,不论人权的主体如何演进,也不论是第几代人权,个人始终是人权的基本而首要的主体。

(二)和平权之第二层次主体——民族和人类

目前涉及和平权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

(1)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第一次将和平作为一项权利加以规定,该宣言“重申个人、国家和全人类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还规定“每一个国家和每一个人,不分种族、信仰、语言或性别,均享有过和平生活的固有权利。”但该宣言中的和平权不仅是个人的权利,还是国家的权利和全人类的权利。

(2)1984年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这是被收入联合国《人权·国际文件汇编》(1988年)的唯一直接载明“和平权”的文件,它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这里的和平权不再是国家的权利,而是被定义为“全球人民”的人权;国家也不再是和平权的权利主体,而是回归为和平权的义务主体角色。但该宣言不是一项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3)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是迄今为止提及“和平与安全权”的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该宪章第23条第1款规定:“一切民族均有权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在这里,民族成为和平权的权利主体。

从这些国际法律文件来看,所提到的和平权的主体有:个人、国家、全球人民、人类以及民族。前面我们已经论证,个人是和平权的基本而首要的主体,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根据这些国际法律文件,民族、人类(鉴于“人民”更多是一个政治概念,且“全球人民”与“人类”基本同义,故不再将“全球人民”也作为和平权的主体之一)这些人的共同体也是和平权的权利主体,而国家不能成为和平权的权利主体,它只能是和平权唯一的义务主体。否则就会形成这样的悖论:比如,有的学者认为,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和平权决议”将享有和平权宣布为基本人权,等于实际上承认了国家和区别于个人的人民作为主体享有人权,因为不作出如此解释就无法自圆其说,要么承认国家和人民作为和平权的主体而否认和平权为人权,要么承认和平权为人权而否认国家和人民作为主体的可能,但如此一来则会导致和平权成为一个没有主体能够享有的权利,因为个人不能成为和平权的主体。[9]笔者认为,这个决议并没有法律效力,其宣示性的宣言性质使其更为注重的是强调和平权的人权意义,而缺乏严谨的用语和缜密的逻辑。诚然,国家也是由个人组成的集体,但个人仅构成了国家的人口,国家或政府可以作为整个国家人口的代表享有一定的国际权利,但这些权利是国家权利而不是人权。“我们不能因为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或者国家或政府是代表人民的,就认为国家的权利也是人权。那种将国家的权利与人权混为一谈的观念对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保护都是不利的,有时甚至是有害的。”[10]326

笔者认为,个人是和平权的第一层次的权利主体,民族和人类是和平权的第二层次的权利主体,但绝非要将二者对立起来。笔者始终强调,个人是和平权的基本而首要的主体,是和平权第一层次的权利主体。民族和人类是以个人为基础的人的共同体,离开了个人,它们只能是一种抽象的符号,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它们才能成为和平权的权利主体。但同时,这些人的共同体也不是个人原子般的简单聚集,而是不分性别、财产、信仰、出身,甚至不分民族、种族,具有超越个体的“类本性”的“类存在”。因为这种“社会性”的最本质特征,是人作为人性主体或主体对象的社会化。以前人性研究是以“人”为对象,现在是以“人类”为对象,形成一种巨大的“类哲学”、“类存在”、“类本性”等的类思潮。所以,和平权的这两个层次的主体是有机联系的,决不能断然割裂。其实,哈贝马斯对“人民”(或者“民族”)一词的理解非常令人称道,他反对施密特把“人民”理解为一个同质的实体,理解为一个能够行动的“宏大主体”或“大我”,认为这是一种割裂“人民”与“人类”之间内在联系而将“人民”与“人类”完全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而哈贝马斯本人所理解的“人民”则是一个在政治过程中不断建构着的群体,是由诸多主体或“小我”所构成的一个主体间网络,它的成员是多样的,边界是开放的。这种意义上的“人民”与“人类”之间没有原则的界限。[6]268

其实,第三代人权都具有这种特征,即它们都以个人和人的共同体为其权利主体,甚至可以说,人权都有类似的特征。因为人权所体现的“既可以是个体的意志也可以是所有共同体的意志的普遍意志观念,它之所以是普遍的不只是因为聚在一起并具有同样观念的人的数目的多少,而是因为人所想要的是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都想要的,因为它是人们所想要的,它才通过它是共同体的意志而获得了它的价值。换言之,这就是这样一种权利的本性,除非它是被承认的,否则它就不存在。”[11]

二 关于集体人权的评析

和平权一直以来被认为是集体人权。而集体人权作为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非殖民化运动以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人权概念,不仅在学术界存在很多争议,甚至经常引发国际社会激烈的争论乃至斗争。包括和平权在内的大多数其他集体人权,如环境权、发展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在权利的定义、内涵和外延等方面存在的分歧都远远大于共识。除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外,国际公约对这些集体人权均未明确规定,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习惯法。当然,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集体人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从理论到实践都需要一个发展、成熟的过程。但无论如何,这些权利都不应与国家的权利混为一谈,因为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论这个“人权”是个体意义上的人,还是作为共同体存在的人。

与个人人权相比,集体人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权利的主体或“权利的持有者”是民族或人类。“集体人权”一词从语法上是个偏正结构的词语,其落脚点是“人权”,它就应当具有人权的基本特征——“人”的权利,只不过这里的“人权”是集合起来的个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样,集体人权的义务承担者也是国家或政府,集体人权是“集合起来的个人”对国家或政府提出的权利主张。正是这一特征使其与国家或政府的权利相区别。

美国著名人权学者杰克·唐纳利(Jack Donnelly)曾激烈地反对集体人权的概念,他认为:“集体人权的思想代表了一种重要的和至少是混乱的概念性偏差。包括国家在内的集体可以而且的确拥有各种权利。可是,这些权利并不是人权。无论它们具有什么样的相对重要性,(个人的)人权和(集体的)人民权利是极为不同的权利,必须予以区别。”[12]171不过,面对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使用集体人权的概念,唐纳利本人也不得不承认,集体人权“已经被许多国家和国际法学家认为是国际公认的人权。因此,无论以上反对集体人权的观点具有什么样的合理性,很显然,人民权利的用语实际已经存在。”[12]173

我国学者从人权的发展历程的角度,得出这样的结论:“集体人权概念最初出现在国际法领域,是第三世界国家反帝、反殖、反霸,争取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自然资源主权、发展权及和平权的斗争武器……,就国内法而言,人权的主体就是个人。”第三世界国家所提出的以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等为内容的集体人权,可以理解为是人权理念的一种扩展,而绝非是对个体权利的一种背离或偏离,更不可能动摇人权所彰显的个体价值。[13]这是颇有深意的。其实,正如美国学者D.福塞希(D.Fsesh)所指出的:无论是自由主义和公社主义——特别是马克思主义,都最终有志于人的真正自由平等,也许差别是策略上的和暂时的。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并非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集体人权是人权理念演进的产物,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根基,集体人权最终须还原为个人人权才有意义,二者在目标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差别仅是“策略上的”和“暂时的”,最终会殊途同归,实现人的真正自由平等。

三 和平权之义务主体——国家

权利是一种关系范畴,“无权利主体当然不成其为权利,无义务人显然也不能成其为权利”[14]。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人权却有着明显不同于一般权利的独特属性。这就表现在:当谈到人权的时候,我们首先并不提及人权载体本身的义务问题。我们虽提到义务,但只是指权利的应答者或责任者对权利载体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当提及某个人的人权,首先所涉及的总是他人的这种权利的义务,而不是这个人本身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说,人权是一种“主观权利”。按照康德(Immanuel Kant)的说法,所谓主观权利就是“让他人来尽义务的一种(道德)能力”,是每个人都可以针对所有其他的人来主张的一种正当要求。[15]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趋势呈现出两条主线:一方面充分肯定个人是人权的主体,每个人都享有基本人权和自由,但另一方面,也确认了国家负有尊重基本人权和自由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实现的义务。[16]这里所说的国家,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而“政府”取其广义,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

既然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换句话讲,人权的对立面是国家权力或公权力。人权总是与公权力保持张力,它始终是以捍卫人的尊严,防止公权力走向恶政为其历史使命。洛克(John Locke)则从理论上对此进行了阐明:权利需要决定国家义务。他认为,在国家产生以前,自然法赋予人们各种自然权利,但自然状态存有缺陷,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财产权,人们签订社会契约,组成国家。[17]根据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是权利的产物,国家的义务源于权利的需要,满足权利的需要是国家这一“必要的恶”存在的正当性依据。洛克的理论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权利的应答者始终是国家的问题。我国学者罗隆基也曾提出类似的主张。他认为,国家的存在在于功用,其功用失掉了,那么它存在的理由就同时失掉了。而国家的功用就在于保障人权,就在于保障国民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条件。什么时候个人的做人的必要条件失去了保障,国家也就失去了它的功用,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因此,国家是人的工具,但人不是国家的工具。[18]

从人权演进的历程看,人权从它诞生之时起就一直以一种抵抗国家强权的姿态出现,时至今日仍无根本变化。人权的对立面始终是国家,国家也一直是人权的义务应答者、承担者。如果人权失去了这种锋芒,人权也就会迷失方向,变得一文不值。正如美国学者指出:“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19]

国家是人权的义务主体,承担着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这在国际人权文书中有明确规定。《德黑兰宣言》第1条就明确指出:“国际社会各成员履行其增进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的神圣义务,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乃当务之急。”《维也纳宣言》也确认了国家在促进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和责任:“世界人权会议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的其他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全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2000年,在联合国举行的千年首脑会议上,江泽民主席也谈到国家的人权义务和职责,他说:“充分实现和享受人权是全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照国际人权文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这番话再次表明,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而且只能是国家,而非其他。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其中第24条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它以最高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了国家是人权的义务主体,要求国家必须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而且还规定了这一国家义务的内容,即“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与之相似,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律,拘束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也明示出国家是基本权利(人权)的义务人。

作为一项人权的和平权,其义务主体当然也不能例外,只能是国家。经过战争的洗礼,各国人民深刻认识到,国家不仅可以实施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而且能够实施侵略、战争、反人类这样的国际犯罪,国家的国际犯罪具有比普通个人犯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样,和平权的义务承担者也须更具实力,普通的个人、团体(法人、组织)“难以胜任”,只有具备国家一级的实力才能维护和平权。

人权的国际化在今天已经成为一个基本事实,那些如同和平权一样被国际化了的人权,并没有随着这一事实的确立,减弱了国家在维护人权方面所应该或实际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相反,这一事实说明,国家的责任和义务相比以往加重了,因为人权已不再是单纯的国内问题,国家如不“认真地对待权利”,国内的人权问题将会扩展到国际层面,触发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引发国际社会的干预,甚至是国际社会的严厉制裁。因此,和平权的人权属性必然要求国家在行使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时尊重和平权,自觉承担维护和平权的义务。

传统的人权理论只限于个人对国家主张公民权和政治权,但近几十年的国际人权运动推动人权概念不断得到扩张和发展,人权主体由个体扩展到集体,人权的内容由公民权利、政治权利领域扩展到经济、社会、文化领域乃至以和平权、发展权等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这就意味着个人对国家提出和平要求将从道德层面上升为国家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四 兼评个人、群体、社会机构不是人权的义务主体

有些学者认为,个人、群体、社会机构也是人权的义务主体[18]86-87,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认同。这些学者的主要根据是1999年3月8日联合国第53届会议第144号决议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该宣言在“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下,明确提出“个人、群体和社团有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那么,该宣言所确认的国家承担的人权义务和个人、群体、社会机构所承担的人权义务是一回事吗?二者有区别吗?笔者以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全面理解该宣言:

首先,二者所承担的人权义务有主次之分。该宣言着重强调的是国家承担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首要责任和义务,这个义务是绝对的、首要的、根本性的。而个人、群体、社会机构所承担的人权义务是相对的、次要的、辅助性的。个人、群体、社会机构所承担的仅仅是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增进对人权的认识这样“轻量级”的义务。

其次,二者所承担的人权义务的内容不同。该宣言规定的国家所承担的人权义务是“促进”和“保护”人权,而个人、群体、社会机构承担的人权义务是“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增进”对人权的认识。宣言将最重要的人权义务——保护义务全部交由国家承担,个人、群体及社会机构不承担保护人权义务;并且,国家与个人、群体、社会机构所承担的“促进”人权义务也不完全相同。国家承担的促进人权义务是全方位的,包括促进人权的尊重、满足与实现,而个人、群体、社会机构所承担的“促进”人权义务仅限于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认识。

第三,二者所承担的人权义务的性质不同。国家承担的人权义务不仅是绝对的、首要的、根本性的,而且在性质上是刚性的、强制性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个人、群体、社会机构所承担的人权义务仅是相对的、次要的、辅助性的,而且在性质上是柔性的、非强制性的、仅有道德约束力的。

而更为重要的是,目前的人权保障机制都是围绕国家这一人权义务主体建立起来的。如果现在就将人权的义务主体不切实际地泛化,那必然会对现有的人权保障机制带来冲击:一方面,它势必模糊国家所应承担的人权保障义务,另一方面,个人、群体、社会机构这些被泛化的人权义务主体又会面临这样的困境:如何界定这些主体的义务范围?这些主体又该以何种方式履行其人权保障义务?不履行人权保障义务或不作为又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等。当然,作为人权的研究者,笔者也深盼并大声呼吁所有的个人、群体、社会机构都能积极投身于促进人权进步的伟大事业中,但目前这仅是一种美好的道德愿望,还不能使其成为法律义务。笔者也同样坚信,随着时代的发展,终有一天,我们每个人都会既是人权的享有者,又是人权保障义务的承担者,但这需要我们几代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

综上所述,现阶段的人权(包括和平权)义务主体只能是国家,个人、群体、社会机构不能成为人权的义务主体。就如德国学者赫费(Otfried Haffe)所说:“对人权的实证法的承认中,人权具有双重意义。在基本权利的体系上,人权是人类间相互间的权利要求,在辅助体系上,人权也是对应当保护这种权利要求的机构即国家提出的要求。”[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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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郭庆华)

An Analysis of the Subject of Rights and the Subject of Obligations of Right to Peace——Also on the Subject of Rights and the Subject of Obligations of Human Rights

DU Xue-wen
(School of Law,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210008,China)

Subject is a very important legal concept,and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is ranked first in the elements of Gewei Scholz right structure.Similarly,for the right to peace,the main problem which must firstly be solved is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to peace.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to peace is at two levels.The first level is individuals,which are the basic and primary subject in the right to peace,the second level is a community including the people and humanity.The subject of obligations of the right to peace can only be a state.

right to peace;subject of rights;subject of obligations

D90

A

1000-5935(2011)04-0118-05

2011-01-16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人权与和平权基本理论研究”(10CFX002)

杜学文(1973-),男,山西太谷人,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山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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