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争争
(西安政治学院,陕西西安710068)
所谓科学证据,是指存在于法律事务过程中的,具有科学技术含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的各种信息[1]。其本质是专家运用具有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一种意见[2]。科学证据不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而是将证据按照是否具有高科技含量为标准进行的一种划分。其中,不具有科技含量的证据,称之为经验证据;具有高科技含量的证据称为科学证据。在我国,科学证据的外延包含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大致相当。在英美法系国家,科学证据仅指部分具有科学技术含量的专家证言。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广泛应用,现代司法裁判中,科学证据对于裁判者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探究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裁判者越来越依赖于科学证据,有的学者甚至宣称“人类的司法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3]”但是,科学证据潜在的错判风险也带来了巨大的困惑,裁判者面对莫衷一是的科学证据应当如何采信,成为近年来司法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科学证据特有的“认知—评价”结构分析,从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层面对科学证据采信问题进行省察,并从裁判者采信科学证据特有的“评价结构与评价过程”对科学证据采信的主体、标准和程序进行检讨和反思,旨在澄清理论上的疑惑和为裁判者采信科学证据提供清晰的思路。
科学证据采信的疑难在于,作为“科学外行”的法官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法律方法,合理评价作为“科学内行”的专家就案件专业问题出具的报告和意见,简单地说,科学外行评价科学内行的法律方法是什么?如果深究问题的原因,应当首先了解科学证据采信问题的由来。
科学证据采信的疑难更集中地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①在此并非指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科学证据的采信问题,而是由于诉讼文化、庭审结构、证据审查模式等方面的差异,科学证据采信问题在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冲突表现的并不十分突出。。自1781年8月英国Folkes v.Chadd.案开始,科学证据逐步以专家证言的形式进入法庭。此后经历1820年英国 Severn,King and Co.Imperial Insurance Co.案,科学证据逐渐在法庭上频繁地出现。只是此时科学证据的采信对于裁判者而言并未成为“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科技的发展及其在司法裁判领域的运用并不如今天如此广泛,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科学证据的“当事人性”过于突出,裁判者普遍存在不信任的心态,对科学证据的采信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往往凭借“一时的灵感”予以定夺。从1923年弗赖伊案开始,美国先后确立了一系列关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即弗赖伊规则、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道伯特规则、锦湖轮胎案、2000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等[4]。特别是道伯特案后,美国学术界对科学证据的研究几乎呈“雪崩”状态[5]。正如Blackmun大法官所言,Frye标准的利弊已经引起诸多争论,关于其恰当范围和适用的学术研究也是不计其数,实际上,关于Frye案的争论已经成为学术研究的一个稳固的组成部分,“Frye-ologist”这个独特的术语,已经被用来形容参与其中的人们[6]。有关科学证据的问题之所以在这个时期逐渐成为困扰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难题,主要是因为法庭科学的广泛建立使更多的科学证据进入了裁判者的视野,而社会专业化分工的日趋精细化,让法官依自身所掌握的知识对科学证据进行认知和评价成为不能承受之重。这一方面表现为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激烈争论,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裁判者对于进入法庭的科学证据如何采信的问题。正如德国证据法学者罗科信所言“当用自然科学的知识可以确定事实时,此时法官的心证即无适用之余地”[7],法官对科学证据的采信也成为力所不能及。
科学证据采信的疑难首先表现在“认知”因素的层面。所谓认知,是指主体在观念中把握客体本质和规律的活动,属于人类认识活动的一种。按照主体认知时所依据知识的差异,认知可以分为科学认知、经验认知等。在经验证据的采信中,裁判者仅需依据自身的常识对证据进行一次认识活动。而在科学证据的采信中,则实际上发生了两次认知活动。第一次是科学认知,即专家运用具有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对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进行的认识活动,它是“科学证据”表达的内容;第二次是经验认知(又称诉讼认知),它是裁判者运用经验、逻辑、常识等对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进行的认识活动,是“科学证据采信”表达的内容。科学认知与经验认知具有本质的差异,二者在认知思维、认知方法、认知逻辑和认知结果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科学证据采信中法律认知思维与科学认知思维之间巨大的张力,这种张力并不会因为认知主体同时懂得这两种认知活动的基本逻辑与认知规律[8],而有丝毫改变。两种不同的“认知”因素先后影响到科学证据的采信,造成了裁判者不可能如同采信经验证据一样,仅仅依靠常识即可进行采信。这造成了运用经验无法认知科学证据的疑难,可以称之为科学证据采信疑难的“客观”因素。这种影响主要是由知识的差异和思维方式的不同造成的,是科学证据采信疑难在认识论层面的体现,也是造成科学证据采信疑难的首要和基本因素。
“先进的法律制度往往倾向于限制价值论推理(axiological reasoning)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范围,因为以主观的司法价值偏爱为基础的判决,通常要比以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规范为基础的判决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对证据的评价应当是,也仅仅是一种依靠经验法则等在逻辑上进行的演绎推理,而不承认其中的价值判断,或者将价值判断仅仅限定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有关证据能力的问题上。“法院经常把制作判决时所牵涉到有意识的价值判断减少到最低限度,或予以掩饰。这样做的原因,并不是故示神秘,或是想把法律伪装成全然合理而且可以信赖的科学,仅凭逻辑上的推理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9]”。事实上,在证据采信过程中,“评价”因素的存在和影响才是造成裁判者采信科学证据疑难的直接原因。所谓评价是指对价值进行评估、评定、比较、预测的观念活动,是人们在观念中把握某事物对自己和自己所属的群体的价值的活动及其结果[10]。现代司法坚持证据裁判主义,而证据必须经过评价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证据评价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环节。经验证据的评价往往是裁判者在对证据认知的基础上,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进行判断。与之相比,在科学证据的采信过程中,则存在着两次评价活动:第一次是专家的评价。专家基于对科学证据的认知,对科学证据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对己方当事人提出的纠纷事实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进而选择性地提出自己的倾向性意见。这种对科学证据的评价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效力,但却足以影响到事实裁判者的判断;第二次是裁判者的评价。裁判者基于经验认知,对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进行评价,提出自己对于科学证据的判断,这种评价往往会对事实认定乃至司法裁判造成直接影响。由于专家无法对科学证据进行科学认知,专家的评价会对裁判者的评价造成直接的冲击,使裁判者采信科学证据受到专家“主观”因素的影响,科学证据的采信因此变得更为困难。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偶尔也会自己指定并召唤一名或多名的专家证人出庭”的原因[11]。由于专家评价与裁判者评价在评价思维、立场、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不一致,专家的评价“人为”地增加了科学证据采信的困难。这是科学证据采信疑难的“主观”因素,也是科学证据采信疑难在价值论层面的表现。
如果说由于“认知”因素和“评价”因素的影响使得科学证据采信产生疑难的话,那么二者的相互交织、相互渗透则使得这种采信变得更为复杂,这主要体现在认知与评价的关系之中。首先,认知与评价是互为前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既没有纯粹的不包含认知因素的评价,也没有纯粹的不包含评价因素的认知。在科学证据的采信中,认知与评价是相互影响的,专家对科学证据的评价是建立在科学认知基础之上的,裁判者对科学证据的评价则建立于经验认知基础之上。其次,正确的认知为评价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合理的评价又是认知达到真理的重要中介;认知的失误会导致评价的失误,反之评价的失误也会导致认知的失误。在科学证据采信过程中,专家对科学证据的认知失误会导致专家乃至裁判者的评价失误。同样,评价的失误也会导致认知的失误:如专家对科学证据的评价失误会导致裁判者的认知乃至评价失误、裁判者对科学证据的评价失误也会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失误乃至司法裁判的错误。再次,认知与评价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认知与评价在结构、功能、形式、出发点、尺度等方面存在着客观差异。这决定了二者在功能上的不同。在科学证据采信中,认知是对科学证据的本质、规律及发展变化的认识,而对科学证据的评价则是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的演绎推理和价值判断。专家和裁判者既可以对科学证据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事实进行认知,也可以对科学证据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中的证据价值进行认知,但是,对科学证据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中的证据价值只能进行评价。认知与评价具有不同的功能,受到不同的主客观因素影响,这造成了裁判者在采信科学证据的过程中,必须在不同的思维方式之间转换。这种转换往往由于知识的欠缺、思维的固化、立场的不同而变得异常困难。其根源在于科学证据采信中认知与评价主体的分离。一般而言,裁判者对于经验证据只需经过一次由认知到评价过程即可完成,这种“认知—评价”结构相对单一、指向明确,其评价主体与认知的主体具有同一和重合的性质,即认知主体与评价主体均是裁判者。而科学证据的采信则包含了两次由认知到评价的过程,特别是裁判者的评价必须建立在专家认知的基础之上,这就导致了认知主体与评价主体的相对分离,即由专家进行认知,裁判者进行评价。这造成了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主体的裁判者不可避免地受到专家认知与评价的影响。即使不考虑专家因“当事人性”而从中作弊的可能,这种单纯依靠他人认知与评价而做出的判断也存在着偏离事实真相的危险。认知与评价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裁判者不能对专家的科学认识进行正确的认知与评价,对专家基于科学证据作出的评价,裁判者也无法进行合理的认知与评价。
科学证据的采信疑难在于认知与评价因素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科学认知与经验认知的差异、专家评价与裁判者评价的差异、认知与评价的差异以及由于这些差异而造成的思维之间的张力。弄清楚这些差异所在,对于科学证据采信疑难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分析这些差异之前,必须首先了解科学证据采信过程中独特的“认知—评价”结构。
裁判者对证据的认知与评价是相互渗透、交织难分的统一过程,这是由认识活动的本性决定的,人的认识活动必然包含着对认识结果的评价。在科学证据的采信过程中,存在着两次认知和评价环节。首先是专家基于科学知识对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认知;其次是专家基于这种认知对科学证据的评价,即科学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构成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等,显然这种评价不可避免地受到专家立场的影响;再次,裁判者基于常识等对科学证据的内容进行经验认知,确认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可靠性等;最后,裁判者基于对科学证据的经验认知判别其对案件事实构成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至此,方能完成对科学证据的采信,这时科学证据的采信由专家科学认知—专家评价—裁判者经验认知—裁判者评价四个环节组成。如果按照评价的存在形态划分,科学证据的采信过程则相对简化。评价有两种基本的存在形态,一种是依附性的存在形态,一种是相对独立的存在形态。前者是指评价服从于认知、从属于认知,人们是为了更好地认知而评价,如科学研究过程中伴有的评价因素;后者则是指认知因素服从于评价、服务于评价,如裁判者对科学证据的采信。如果将科学证据的形成单独视为一种认知,那么专家提出的意见或证言就是一种依附性的评价;而裁判者对科学证据的采信则是一种评价,此时裁判者对科学证据的认知属于依附性的认知。那么科学证据的采信由(专家)科学认知—(裁判者)评价两个相对独立的环节构成。这与经验证据的 “认知—评价”结构有着明显的区别。经验证据的“认知—评价”结构由裁判者的认知—裁判者的评价两个环节构成。同时,认知与评价也并不总是同步的,有时认知在先评价在后;有时评价在先认知在后。在科学证据的采信过程中,认知与评价并不同步。在专家的科学认知环节,就是先有专家对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的评价,后有对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认知;在裁判者评价科学证据的环节,先有裁判者对科学证据的经验认知后有裁判者的评价。据此,科学证据采信过程中的“认知—评价”结构具有如下特征:(1)存在两次认知与评价环节。(2)认知主体与评价主体相对分离。(3)认知在先评价在后,认知是评价的基础和前提。(4)认知与评价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科学证据采信结构上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科学证据采信的特殊性,也造成了其采信的疑难。明晰科学证据采信过程中的“认知—评价”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往往通过将科学证据采信中的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通过法官的法律审查来淡化因科学知识和科学思维的缺乏对陪审团造成的不当影响。尽管这种刻意的“回避”并未取得明显的效果,但对科学证据的采信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在法官采信科学证据的过程中,从法律控制的角度审视,专家的认知、评价是法官认知与评价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科学证据的采信应将法律控制环节适当前移,从科学证据的生成过程开始进行规范和控制。
无论专家的评价还是裁判的评价均是主体性与客体性的统一,会受到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2.2.1 主体性因素的影响
评价是一种能动的、创造性的主体性活动,一系列主体性因素在评价中具有重要作用。如主体的生理状况、主体的社会角色、社会规范意识、主体特有的认知模式、主体的心理因素等。以上因素对采信科学证据具有重要的影响,其中文化传统与认知模式的影响更为明显。文化传统决定了对科学证据的采信具有一定的依附性、盲目性和主观随意性。认知模式决定了对科学证据采信的最大困惑:评价离不开知识,特别是理性的评价主要依靠知识来进行,因此,评价主体掌握的知识数量和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其评价水平和程度。某一方面知识的匮乏,就可能造成评价者在相应方面的“盲区”[10]。
2.2.2 客体性因素的影响
尽管对科学证据的评价是一个能动的、创造性的过程,具有鲜明的主体性,但它同时也具有客观性,一系列客观因素同样对其具有影响和制约作用。首先,科学证据作为评价的对象具有客观性。这可以从科学证据的内容和存在形式两个方面得以明证。其次,科学证据是特定价值关系的反映,是价值决定评价,而不是评价决定价值。科学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帮助性、有何种程度的帮助是由科学证据决定的。再次,科学证据所运用的具有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的成熟程度决定了评价具有客观性。最后,主体的认知程度也决定了评价的客体性。
2.2.3 主体性与客体性的统一
科学证据的采信是主体性与客体性相统一的过程。主体性因素和客体性因素均会影响到科学证据的评价。解决这些因素的消极影响,也就是解决评价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的过程。当前科学证据采信疑难的直接原因在于忽视了评价的主体性、对评价标准存在不同程度的盲目性以及评价方法、程序存在的种种程式化、简单化倾向,等等。
2.2.4 专家评价与裁判者评价的区别
尽管二者均属于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评估、评定、比较、预测的主观活动,但二者的区别更加明显。
(1)评价的形态不同。专家的评价属于依附性的评价,裁判者的评价属于独立性的评价。
(2)评价所依据的认知类型不同。专家的评价是建立在科学认知基础之上,裁判者的评价则以经验认知为基础。
(3)评价的标准不同。专家的评价标准是己方当事人的纠纷事实,裁判者的评价标准是案件事实。
(4)评价的立场不同。专家受主体因素的影响,其评价往往具有当事人性,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表现尤为明显;裁判者的评价受到司法裁判的约束,更多的时候是中立性的。
(5)评价的效力不同。专家的评价仅仅是一种意见,其法律效力指向证据审查层面;而裁判者的评价具有法律效力,往往形成裁判事实。
从专家的评价与裁判者的评价比较,可以看出,裁判者审查的是掺杂着认知与评价双重因素的以专家证言形式出现的科学证据,由于裁判者无法凭借经验认知科学证据,因此裁判者更容易受到专家证言中评价因素的影响。
科学证据采信的疑难,还表现在认知与评价的比较层面。认知和评价作为主体对于客体价值的意识形式,都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但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认识,其区别有以下几点。
(1)对象不同。科学证据评价的对象是证据的价值,而认知的对象则是科学证据本身的相关属性。
(2)主、客体运行方向不同。认知是思维朝向对象的活动,主要遵循客体规律;评价则是对象朝向主体、主体以一定标准衡量对象的活动。在科学证据采信中,专家和裁判者的认知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要看认识与客观规律是否相符;评价则相反,主要看科学证据对于纠纷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3)形式不同。认识活动有感情与意志的参与,但主要是以理性思维形式反映客体,评价都包含着一定的态度、情感、意志等因素在内,往往影响价值对象的选择及评价结果。
(4)出发点不同。评价是主体以一定的标准或尺度去衡量客体对主体的价值,其突出特点是主体性;而认知是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通过分析综合抽象概括掌握事物及其本质与规律,其突出的特点是客观性。
(5)尺度不同。认知活动必须从实际出发,使思想符合客观实际,用的是客体尺度;评价必须借助一定的评价标准,看客体对主体是否有益,是否符合主体利益,用的是主体尺度。
(6)确定性不同。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的本质与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是相同的;而同一客体对不同主体的价值不相同,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的评价也不同,而且可能同真。
认知与评价的差异决定了法官采信科学证据的思维过程,既不能以认知取代评价,更不能离开认知空谈评价。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科学证据的采信过程。科学证据的采信是裁判者对科学证据的评价活动。在评价活动中,评价主体、评价对象通过一定的评价标准结合起来的精神活动形式,就是评价结构。所谓评价结构,是指评价系统(由评价的各要素按相对稳定的组织方式和联结方式结合构成)中各要素之间确定的构成关系。在科学证据采信中,对于科学证据的评价结构可以这样理解,法官(作为评价主体)运用一定的评价标准对评价对象(科学证据)进行评价的过程。评价本身是一个过程,一个完整的评价过程包含价值感受、价值认知、评价推理、评价表达和评价反馈等环节和阶段。在采信过程中,裁判者通过对专家证言(鉴定意见)的感知与认识,依据评价标准(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进行推理,进而做出判断和裁判。而在此评价过程中,由科学认知和诉讼认知之间的差异带来的法律思维和科学思维的张力导致法官因缺乏科学知识而无法认知科学证据;由专家评价与法官评价之间的差异带来的评价立场的差异导致了专家证言的商业化与案件事实认定精确化之间的张力;由认知与评价之间的差异导致了认知与评价功能的错位。这使得法官对科学证据无法评价。
法官对科学证据的采信,本质上是一种评价活动。评价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标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官对科学证据的采信具有自身的特有属性。这种特有的属性决定了科学证据采信不同于经验证据的采信。裁判者对科学证据采信既要审其“然”,也要探究其“所以然”,这也是有的学者将命题与科学证据的符合称为真的证明标准的原因[12]。
通过对科学证据“认知—评价”结构分析,比较科学认知与诉讼认知、专家评价与法官评价、认知与评价三对范畴的联系与差异,对于科学证据采信问题的解决至少具有以下几点启示。
3.1.1 解决科学认知和诉讼认知的差异是解决科学证据采信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科学证据采信的症结首先表现为两种认知的差异,解决这种差异是解决科学证据采信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基于这一思路,科学证据采信问题可能通过对采信主体科学知识的补充和科学思维方法的训练予以解决。认知差异的根本在于知识和思维的差异,对于法官而言,科学知识和科学思维的欠缺造成了认知上的困难,通过知识弥补和思维训练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这也是科学证据采信问题解决的基础。如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对法官进行相关科学知识培训,弥补这一不足;或在司法系统内部设立专家咨询机构②专家咨询人的设置,可能引起关于事实认定专有权的争论,但此种争论本文不做探讨。,为裁判者提供相关科学知识的咨询和解答,补充裁判者的科学知识。
3.1.2 解决专家评价和法官评价的差异是解决科学证据采信问题的有效途径
专家评价和法官评价的差异是由一系列主客观因素造成的,解决这种差异是解决科学证据采信问题的有效途径。基于这一考虑,科学证据采信问题可以通过设置中立专家和构建采信标准予以控制。在影响科学证据评价的主观因素中,评价立场、评价标准的差异最易造成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失真,对此可以通过设置中立专家人的方法予以解决,这在大陆法系和我国有着成熟的经验,如鉴定人名册制度等。同时,由于裁判者无法正确认知科学证据而造成无法合理评价问题,可以通过将认知对象标准化、规范化的途径予以解决,即对科学证据所依赖的科学检验方法标准化与规范化控制,增强裁判者经验认知的能力,为合理评价奠定良好的认知方式与方法。
3.1.3 解决认知与评价的差异是解决科学证据采信问题的根本
认知与评价的差异是造成科学证据采信疑难的主要原因,解决这种差异是科学证据采信问题解决的根本。基于此,可以通过对科学证据采信的主体、规则、程序进行完善,构建科学证据独特的采信机制予以解决。科学证据采信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整个证据评价过程中的各个认知与评价环节,防止认知与评价的功能错位,这需要调动相关诉讼资源构建科学证据的采信机制。机制的构建需要从主体、标准和程序等基本要素进行思考。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科学证据审查中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分离审查的做法,通过完善证据采信机制的程序要素及关联机制,合理的解决科学证据的采信问题。
从“认知—评价”的结构分析、比较来看,科学证据的采信受到一系列认知与评价因素的影响。解决科学证据的采信疑难,必须构建独特的科学证据采信机制。通过科学证据采信机制构建,设立独特的采信规则、采信程序,对影响科学证据采信的因素进行控制,使科学证据能够发挥其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中的功能。在此,仅从宏观的视角对构建科学证据采信机制提出一些基本思路。
3.2.1 科学证据采信机制的涵义
“机制”一词,最早来源于希腊文中的Mēchanē,本意是指机器的构造及其运转过程中各零部件由于某种机理而形成的因果联系和运转方式。后来,生物学和医学等自然科学借此类比,用生物机制、病理机制等概念,表示有机体内部生理或病理变化中各器官之间的关联、作用和调节方式。法学语境下的“机制”泛指一个系统中各元素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过程和功能,用以说明研究对象由其内外有机关联性形成的因果联系和运转原理,如证据审查机制等。据此,笔者认为科学证据采信机制可以这样界定:科学证据采信机制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查明科学证据的证据效力,由法官运用法律允许的手段和方法对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进行分析审查并最终进行认定的一系列制度和方法的总称。
3.2.2 科学证据采信机制的要素及检讨
科学证据采信机制的基本要素主要有: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目的要素、程序要素、标准要素、环境要素、条件要素等。这里就主体要素、标准要素和程序要素作一下探讨。
(1)主体要素。从认知与评价的结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科学证据采信的主体,裁判者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因素,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对于构建科学证据采信机制而言,主体要素无疑是不可或缺和最为重要的。完善科学证据采信机制的主体要素,必须对现行主体进行必要的检讨。在国家审判权专属和证据裁判主义的影响下,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包含陪审员)都是采信证据的唯一主体。这是人类诉讼经验积累的结果,也是通过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现代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职责定位在评价证据、确定事实、司法裁判,然而面对科学证据,无论法官是否掌握了科学知识,其对科学证据的采信都显得异常艰难。因此,必须对现行法官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在科学证据采信中,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为弥补法官科学认知的不足而为法官提供专业知识的帮助,如设置专家咨询人等;二是实行专业化法官,即对法官进行相关科学知识的培训和科学思维的训练,使法官成为相关领域的“专家”。笔者认为,第一种路径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更强。要求法官成为相关领域的“专家”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第一种途径的合理性在于,法官从来不是也不应当仅仅是个体概念,将法官理解为组织更为合理,即将审判员、陪审员作为整体对待,在法院内部设立专家咨询机构,由专家咨询人对相关科学证据的原理、规范等科学认知内容(主要是科学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由法官对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科学证据的经验认知内容(主要是相关性和帮助性等)进行审查,以此解决法官对科学证据评价的困难。
(2)标准要素。对科学证据的采信必须基于一定的标准。通过专家评价与法官评价的比较,科学证据采信标准所指向的问题主要是如何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标准的设置既要解决专家评价的主观性(当事人性)的问题,又要解决专家评价的客观性(可靠性)问题。主观性问题可以通过聘请中立的专家予以解决,而客观性问题则必须设置明确的界限以防止可靠性失真。这可以从原理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信性着手。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对原理的科学性有着明确的规定,因此科学证据采信的标准应着力于通过对各类具体的操作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审查。
(3)程序要素。科学证据采信的程序要素主要是指对科学证据采信过程中的各个认知与评价环节进行程序设计和诉讼化改造,通过程序对可能影响认知和评价的主客观因素施加约束,防止主体的主观随意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健全科学证据采信机制的程序要素,主要在于适当地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因素。在采信中,依据认知与评价环节的影响,分别设置审前开示程序、审中询问和质证程序、审后的评价说理程序。通过系统的程序设置对影响科学证据采信的认知与评价因素进行规范,保障裁判者对科学证据形成过程和证明力的合理、有效审查。
以认知与评价为视角的观察与反思,仅仅是为了更好地采信科学证据的一种探索。然而,正如学者所言,科学最终将不仅仅完成对世俗世界祛魅的工作,而且也将完成事实认定过程中祛除常识的工作。它将会对传统证明方式产生怎样的影响,现在看来也许是个尚待证据学者求索的未知之谜[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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