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及确认程序——以法院的诉讼行为无效为中心

2011-08-15 00:43王德新
关键词:责问法典职权

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及确认程序
——以法院的诉讼行为无效为中心

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问题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研究的传统重点之一。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大致可划分为四种类型:法定无效与实质无效,私益性无效与公益性无效,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可通过两种程序机制予以确认,一是依当事人申请确认无效,二是法院依职权确认无效。研究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类型和确认机制,有助于实践中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的规范化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确认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理学上,通常把“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动”,称为法律行为。[1](P67)在诉讼法领域,“诉讼法律行为”一词经常简称为“诉讼行为”。一般来说,凡“能够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就是诉讼行为”。[2](P135)那么,能够发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主体的行为呢?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诉讼是一种程序,是面向裁判这一目标而形成的,相互关联、交涉的行为锁链。……诉讼主体系当事人与法院,故诉讼行为也可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的诉讼行为。”[3](P309)因此,从行为主体的角度看,诉讼行为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亦可将后者称为“审判行为”)。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行为理论体系中,诉讼行为无效问题历来是研究的重点之一。因为,诉讼程序归根结底是法院和当事人等诉讼主体依次实施的诉讼行为所构成的“行为锁链”,倘若前一个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后面的行为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从总体上看,我国对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相对滞后,对诉讼行为无效问题的研究更是鲜有人涉足。除了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地区的少数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这一问题有过探讨之外①,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未见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鉴于法院的诉讼行为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行为,与行政行为等其他公法行为一样,其一经作出往往被推定有效。那么,就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而言,是否有讨论其行为有效或无效问题的必要性呢?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崇尚宏观的程序价值论的分析方法,习惯于利用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分析诉讼制度的设计,从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从微观上探讨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事实上,只要是人们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就会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行为论是一个比程序价值论更为有效的分析工具。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诉讼行为理论,并在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相区别的视野下,有必要深入分析下列问题: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有何不同?判断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标准是什么?确认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程序机制如何?对前述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将有助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范实践中法院的审判活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对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类型化分析

(一)法定无效与实质无效

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诉讼行为之有效是指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且足以发生诉讼法上之原来效果的情形;反之,无效即其行为不足以发生构成要件之原来效果的情形。[4](P99)问题是,按照什么标准来判断诉讼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呢?对此,历来有“法定无效说”和“实质无效说”之争。

所谓法定无效,是指诉讼行为是否无效,完全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法律未规定为无效的不得宣告无效。其极端表现是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法定无效制度”。法定无效制度的特点有二:其一,“条文无规定,无效不成立”(该法第1 030条);其二,“在发生无效的情况下,法官无评判权力”(该法第1 029条)。这种做法具有简单、明了、易于操作的优点,因为法典对每一种行为都细致地指出在什么情况下将“以无效论处”。但缺点是过于僵化,而且“由于这种‘以无效论处’的制裁对法官具有的‘自动性’与‘强制性’,反而是对那些心存不良的当事人的一种鼓励,有利于采取种种拖延诉讼的手段,进而引起对‘无效抗辩’的滥用”。[5](P676)鉴于法定无效制度的弊端,现代国家大多改采实质无效制度。

所谓实质无效,是指就法院侵害了当事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的某项诉讼行为而言,虽然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其无效的后果,但上诉法院仍然可以裁量宣告该行为无效。实质无效制度是在吸收法定无效制度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的,为现代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但体现到立法上,又有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两种模式之区别:

第一种模式:法国式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其基本特点是,法律对诉讼行为的无效仍然作出列举,但在此基础上添加了某些实质无效的因素。对此,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

首先,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根据无效的原因,可将其归纳为两个原则:(1)因形式性瑕疵引起的无效,坚持“条文无规定,无效不成立”原则。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第1款规定:“任何诉讼行为,凡无效事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者,均不因其形式上的缺陷而受宣告无效。”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根本性手续”或“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手续”不适用法定无效的原则,实为增加了实质无效的因素。所谓“根本性手续”,是指赋予文书以性质、特征,构成文书存在的理由的那种手续。这一表述相当灵活,留给法官广泛的评判权力。(2)因实质性缺陷引起的无效,不适用“条文无规定,无效不成立”原则。《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列举了触及“实质性不符合规定”,并且影响行为有效性的若干情形:一是当事人缺乏进行诉讼的能力;二是当事人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无作为法人代表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之代表进行诉讼的权利;三是无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能力或权利。该法第119条规定:“基于未遵守有关诉讼行为的实质性规则而提出的无效抗辩,应当接受,无需提出抗辩的人证明其受到妨害,即使此种无效事由并无任何明文规定,亦同。”

其次,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列举规定。针对法院的审理行为和裁判行为,法国立法分别对其无效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6条规定:“(本法)第432条(第2款),第433条,第 434条,第 435条以及第 444条(第 2款)所规定的事项,均应遵守,否则,无效。”该条规定的是审理行为的无效,可以归纳为以下情形:一是违反了法庭组成规则;二是辩论开始后,法庭成员变动的,应当重新辩论;三是公开开庭审理的要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8条规定“(本法)第447条、第451条、第455条与第456条所规定的事项,第454条写明法官姓名的规定,均应遵守,否则判决无效。”该条规定的是裁判行为的无效,可归纳为以下情形:第一,评议的规定,可以参加的法官及人数要求;第二,起草的规定,如判决应写明法官姓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判决理由,庭长和书记官签名;第三,公开宣告的要求。

第二种模式:德国式的利益衡量无效模式。其基本特点是,除在上诉理由和再审理由中规定的可撤销的法院诉讼行为外,法律不对各种诉讼行为的无效作列举性规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而是由法官按照利益衡量的观点自由判断。

德国学者韦德(Werder)认为,应当从利益衡量的立场看待诉讼行为的无效,利益衡量须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法律条文规定,法条背后的利益基础,以及法律秩序和司法政策等。德国学者绍尔(Sauer)进一步认为,诉讼行为的无效须以利益衡量为基础,而利益状态复杂多变难有统一规则,故以具体行为为价值判断始为正确的方法。[4](P100)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传统的“条文无规定,无效不成立”原则,逐渐被“利益未损害,无效不成立”原则所取代。根据利益衡量说,如果法院的诉讼行为不合法,且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的,就应当宣告无效。

大陆法系的葡萄牙和受其影响的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采法国式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1999年10月生效的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共分五卷,第二卷“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下设第一编“诉讼行为”,其中第一章“行为的一般规定”,第七节专门规定“行为之无效”。其中,第139条到第146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起诉状不当、起诉后的诉讼行为无效、法院的传唤行为无效、诉讼形式无效等。第147条是“关于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第1款规定:“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方产生无效之效果。”可见,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采法定无效为原则,以实质无效(因“不当情事”致无效)为补充。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德国式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上对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无效问题尚缺乏深入的研究,实务中对此亦认识不清。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德国式的实质无效制度。目前,在我国立法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有必要在理论上明确的两项基本规则是:第一,原则上,因诉讼行为的形式瑕疵而宣告无效,需以法律有明文规定其为无效为前提;因实质瑕疵而宣告无效,无需法律明文规定。第二,即使对于形式瑕疵,亦应分两种情况:涉及公共秩序或根本性手续的,无需法律明文规定即可宣告无效(如判决书需加盖公章、法官署名);其他形式瑕疵宣告无效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

(二)私益性无效与公益性无效

在实质无效的制度下,诉讼行为只有对某种利益造成了损害,才能被宣告无效。如果只是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称为私益性无效;反之,如果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则称为公益性无效。当然,也存在同时损害两种性质利益的情形,这时应按公益性无效对待。

所谓私益性无效,是指当事人如果主张诉讼行为因形式瑕疵而无效,不仅需要有该形式瑕疵可以导致无效的法律明文规定,而且需证明私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任何诉讼行为,凡无效事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者,均不因其形式上的缺陷而受宣告无效,但未遵守诉讼行为之根本性手续或公共秩序的手续,不在此限。”“仅在提出诉讼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其因此种无效受到妨害时,诉讼行为无效始得宣告;即使所涉及的是某项基本性手续或者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手续。”这样一来,对形式瑕疵导致的无效就确立了“没有损害,不能成立无效”的规则。而是否存在损害,完全由法官“自主评判”。[5](P683)但是,如果诉讼行为存在的是实质性瑕疵(如当事人缺乏诉讼能力等),则不适用“没有损害,不能成立无效”的规则。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规定:“基于未遵守有关诉讼行为之实质性规则而提出的无效抗辩,应当接受,无需提出抗辩的人证明其受到妨害,即使此种无效事由并无任何明文规定,亦同。”

所谓公益性无效,是指以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损害为前提的无效形态。公益性无效的处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是因为诉讼行为的形式瑕疵违反了公共秩序,宣告该诉讼行为无效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且当事人需证明对自己造成了妨害。第二,如果是诉讼行为的实质瑕疵违反了公共秩序,则应由法院依职权处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规定:“基于未遵守有关诉讼行为之实质性规则而提出的无效抗辩,如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应依职权提出。”“法官得以无诉讼能力之原因,依职权提出这种事由。”上述情形中涉及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完全由法官自主评判。

事实上,不仅仅是法国,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私益性无效和公益性无效的划分。将诉讼行为的无效区分为私益性无效和公益性无效,其理论意义就在于:第一,公益性无效一般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私益性无效一般取决于原告的责问。第二,当事人抛弃责问权,将能导致私益性无效的瑕疵自动治愈;而公益无效的瑕疵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责问与否的影响。第三,对于可导致公益性无效的瑕疵,有必要进一步分为形式瑕疵和实质瑕疵,以区别对待。目前,我国学理上还鲜见有人从这个角度探讨,前述法国诉讼立法的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民事诉讼行为的内容全部无效,或者基于不合法的行为实施的后续行为亦全部归于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民事诉讼行为的内容部分无效,或者基于不合法的行为实施的后续行为部分归于无效。

对于法院的裁判行为来说,应当区分导致其无效的原因:如果裁判行为因其内容无效,可以全部无效,也可以是部分无效。例如,原判内容全部违背实体法的规定,或者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判决内容无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则一般按全部无效处理。表现为上诉法院的裁判形式,往往是撤销原判、依法全部改判。如果部分违反,则表现为部分无效,部分撤销原判、部分维持。如果裁判行为因违反诉讼法规而无效,则一般都是全部无效。例如,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裁判法官应回避未回避、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等,将导致原裁判全部无效。表现为上诉法院的裁判形式,往往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般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发回的问题。

对于法院的裁判外行为来说,某项行为的无效有两个观察角度:一是不合法的行为本身是否全部无效;二是受该不合法行为影响的后续行为是否全部无效。原则上,对裁判外的诉讼行为按照部分无效处理。例如,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关于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则”,其中第2款规定:“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后作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之其它部分。”第3款规定:“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它效果亦受影响。”事实上,其他国家也大都奉行这一原则。如果法庭辩论开始后,合议庭成员更换的,应当对相应的辩论程序重新辩论,否则庭审行为无效(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32、444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但是,不受该更换影响的其他程序(如审前准备活动等),依然有效。但如果某一行为对全部的后续程序具有基础性作用,或者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其不合法将会导致全部后续程序无效。例如,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起诉状不当: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之诉因或请求。”

法院诉讼行为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划分,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制有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对于裁判外的诉讼行为而言,部分无效的处理兼顾了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考虑,值得提倡。以合议庭成员变动为例,重新组织辩论已是各国公认的做法,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尚未承认。如果作出裁判的法官不是庭审法官或者他没有完整地参与庭审过程,显然无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

(四)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大类。绝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当然、自始、确定地不发生效力。相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须经责问、撤销才归于无效,或者无效的瑕疵可以补正的情形。一般认为,民法上实行“以绝对无效为原则、以相对无效为例外”的无效制度②,而诉讼法正好相反,实行“以相对无效为原则、以绝对无效为例外”的无效制度。

1.原则上须经责问才归于无效,而不是当然无效

当然无效,是指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当然地不发生效力,既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需经过任何程序。如有的民法学者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系当然无效,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之裁判,但当事人对于其是否无效有争议时,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6](P194)

与民法的精神截然相反,诉讼法特别重视程序的安定性,行为实施完毕后一般推定有效,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才能归于无效。即对于诉讼行为出现违反程序的无效情形后,原则上只要当事人不责问,瑕疵将被视为治愈;当事人不及时责问,瑕疵也将获得治愈。即使对于公益性的无效,虽然它不受当事人责问权的影响,但其无效也不是当然发生的。通常情况下,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和确认,尤其是裁判,只能通过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的途径才能实现其无效,在原裁判被依法撤销之前其当然有效,被撤销之后原裁判才归于无效。

只有在例外情况下,不合法的诉讼行为才会当然无效。例如,法院以不合法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致使当事人未收到的,则基于送达的不变期间不开始计算(即送达行为不生效)。再如,法院裁判内容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内容,如对根本不存在的人作出判决或根本不存在的物作出判决等,当然不能以其内容发生既判力。

2.原则上须经撤销才归于无效,而不是自始无效

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实施之初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与民法的规定不同,原则上诉讼行为的无效不是自始无效,而是必须经过某种确认或撤销程序才能归于无效。对于裁判外的行为,须向法院提出责问,由法院进行确认。例如,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对于裁判行为,只能通过法定的救济程序要求推翻原裁判。例如,在我国,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对于生效的裁判可以申请再审,不能申请再审的可以申请复议等。总之,在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撤销原裁判之前,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已经撤销,原裁判的效力将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无效的诉讼行为实际上都是可撤销的行为,绝不是自始无效。

3.原则上无效的瑕疵可以补正,而不是确定无效

所谓确定无效,是指行为不仅在其实施之初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亦不可能发生效力。如有的民法学者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于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亦绝无再发生法律效力之可能。即其不生效力,已属确定。”[6](P194)与民法的精神不同,诉讼行为的无效既不是当然、自始的无效,也不是确定的无效。

这主要表现在,诉讼行为无效的瑕疵出现后,可经过某种事实的出现而获得治愈:(1)因补正或重新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而使诉讼行为转为有效。例如,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了庭审辩论,但被申请回避后,新组成的合议庭重新组织了法庭辩论,则诉讼行为无效的情形即被补正。《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规定:“在无效事由可予补正的情况下,如在法官进行审理之时,无效原因也已消失,无效不予宣告。”(2)因当事人抛弃或丧失责问权,而使诉讼行为转为有效。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6条规定,违反法庭组成规定、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行为无效;但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进行责问的,此后不得再主张无效。第462条规定,法院宣告判决未公开进行的,判决无效;但当事人在判决宣告时未提出责问的,此后不得再主张无效。有关内容前已详述,此处不再展开。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绝对无效也持反对态度。但是,我国立法和学理在相对无效方面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认识。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诉讼行为之无效,故不应一律视其为绝对无效,而需依其种种形态予以相对的决定,此亦从‘无利益、则无无效’之原则所可归结者也。盖因无使其诉讼行为无效之利益存在而仍认其绝对无效,即等于浪费诉讼劳力,非但违背诉讼经济之原则,更与无效之目的乃至技术性格背道而驰故也。”[4](P99)如何将这种精神贯彻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之中,仍值得进一步研究。总体上看,区分不同情形,以经责问才无效、经撤销才无效、经补正使行为恢复有效,应该是一个总体指导精神。

三、确认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程序机制

各国的理论和立法实践均表明,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也有可能无效。但是,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不是当然的、自始的、确定的无效,而必须经过某种确认程序机制。确认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主体仍然是法院,具体可能是正在审判案件的法院自身,也可能是上诉审或再审法院。至于确认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例外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一)依申请确认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程序

对于法院的诉讼行为存在的无效瑕疵,当事人应当及时地进行责问。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应当注意三个因素:一是责问的时机,逾期可能导致失权;二是责问的前提,即法院的诉讼行为出现了无效的瑕疵;三是责问的方式,应当通过法定的责问方式进行责问。就责问的具体途径和程序机制而言,因责问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对于裁判行为的无效瑕疵,主要是通过上诉或再审的途径请求撤销原裁判。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60条规定:“有关判决之无效,仅能经法律规定的上诉途径提出。”除此之外,不存在针对判决的特殊“无效途径”。但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判例认为,变更夫妻财产的判决损害非婚生子女权益时,该子女可以提出确认无效之诉,这可以视为是一个例外。德国学者认为,无效判决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的途径撤销,也“可以提起确认该判决不生效的诉讼,因为确认之诉是以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为目的,争议案件可以重新发生系属”。[7](P423)在我国,上诉和再审都是解决无效的可行性法律途径。此外,是否有必要承认无效的确认之诉这种途径呢?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看不存在问题,但从尊重审级制度和法院裁判既判力的角度看,还是以上诉途径和再审程序为宜。

对于裁判外行为的无效瑕疵,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抗辩,无需特别的形式和程序。比如,当事人可以对管辖错误提管辖异议,可以对审判法官提回避申请,可以对不公开审理表达异议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法院原则上应当立即进行处理,以防后续的诉讼程序建立在非法的基础上而至无效。对此,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规定,法官一旦知悉无效,应于提出后立即审理。第153条规定,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

(二)依职权确认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程序

对于诉讼行为的无效,原则上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无效程序。大陆法系有法谚曰:不声明不服,则无无效。[8](P422)这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要求,亦即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事实和主张应由当事人负责提出。

原则上,法院对于自己的裁判行为存在的无效瑕疵,不能依职权进行撤销或宣告无效。但对于裁判外诉讼行为的无效瑕疵,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处理呢?《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6条规定:对于因审判组织不合法、未公开审判等审判行为的无效瑕疵,不得依职权提出;但是,对于当事人缺乏诉讼能力、诉讼代理人缺乏授权等实质性规则的违反,有可能导致后续审判行为无效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处理。该法第120条规定:“基于未遵守有关诉讼行为之实质性规则而提出的无效抗辩,如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应依职权提出。”“法官得以无诉讼能力之原因,依职权提出此种事由。”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48条规定,诉讼行为的无效原则上依当事人申请处理,但存在如下例外:其一,原告的起诉状不当(可导致后续全部程序无效)、审理未合法传唤被告(可导致后续全部程序无效)等,可以依职权处理;其二,法律容许依职权审理之其他特别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较浓,法院在诉讼中享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对于裁判外的诉讼行为的瑕疵,法院当然有权依职权予以处理。例如,移送管辖、依职权回避等,此类做法亦无可厚非。问题主要在于,我国立法上对哪些法院的行为无效不够明确,使得法院在实践中几乎拥有了不受限制的活动自由,存在着侵害当事人权利而不能及时纠正的隐患。另一方面,对于裁判行为的无效(撤销),我国法院也享有依职权处理的权力,典型表现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这在其..他国家都是不可想象的。所以,逐渐淡化法院职权主义色彩,坚持“当事人不责问、法院不处理”的原则,逐渐完善依当事人申请宣告无效的制度,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正确的发展方向。

注 释:

①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相关研究,最早见之于上世纪70年代台湾学者的著述中。截至目前,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有:曹鸿澜的《刑事诉讼行为之基础理论》(台湾《法学评论》1974年第6期),陈永生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陈瑞华的《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邓云的《刑事诉讼行为基础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陈瑞华的《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李玉萍的《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等。

②需指出的是,民法上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分类,与诉讼法上的分类有所差异。在民法上,分类的标准是无效效果的范围,即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的,称为绝对无效;其无效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之一方可主张其无效的为相对无效。但在诉讼法上,一般不存在案外人申请宣告诉讼行为无效的问题,故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划分标准,是看无效是否是当然、自始、确定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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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ullity of Civil Procedural Acts and Its Confirming Mechanism——Focus on the Court’s Procedural Acts

WANG De-xin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Ji’nan250014,China)

The nullity of the court’s procedural acts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traditional topics of theoretical study on Civil Law System in China.Generally speaking,there are four kinds of nullities of procedural acts,such as regulated nullity and material nullity,nullity based on private interest and public interest,whole nullity and part nullity and absolute nullity and relative nullity.The courts may confirm a procedural act nullity on application and on its power.This study is important for the controlling the judicial power and safeguarding the parties’right.

the courts;civil procedural acts;nullity;confirm

D925.1

ADOI10.3969/j.issn.1671-1653.2011.02.008

1671-1653(2011)02-0048-06

2011-04-08

王德新(1978-),男,河南确山人,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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