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2011-08-15 00:47曾宪佳
关键词:利益责任

曾宪佳,张 哲

(1.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2.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安徽安庆246029)

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曾宪佳1,张 哲2

(1.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2.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安徽安庆246029)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学界一直热烈探讨的问题,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面临着义务对象不明确、法官商业裁判素养不高、缺乏相应的诉讼救济程序等诸多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理论上应确定社会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应有地位,立法和实务操作上应分别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在裁判领域重视典型判例的作用,建立各行业公司社会责任的认定标准体系,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等。

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社会权;公益诉讼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界定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2Responsibility)一词起源于美国,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最早提出:应当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类的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进而主张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应当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赢利[1]6。在当今的美国,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已被商业界和公司法学界广泛使用。

国内外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总地来说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责任理论;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以及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仔细分析四种理论可以看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责任理论相当于否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主张公司只应当承担最低限度的、道德上的社会责任,可以称之为消极的社会责任理论;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实际上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的变种和延伸,因为该种理论并不否认公司行为目的的最终性即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仅仅要求公司在实现这一最终目标时采取表面上仿佛违反这一目标的手段。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即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公司把其他利益主体的主体地位升格到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地位,在做出和执行公司决策时全面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能够为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提供良好的保护,防止公司借口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而损害相关者的利益[2]。

在我国,学者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中国人民大学的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竟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的利他主义行为或慈善行为[1]6。西南政法的卢代富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乃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卢代富教授还总结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四个特征:(1)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2)公司社会责任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 (3)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4)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他认为包括六个方面: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的责任[3]。台湾的刘连煜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碑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再申言之,公司之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即所谓公司之遵守法律(令)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4]66。

综合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各家观点,并结合我国具体实践,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是:公司在创造利润,使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股东以外利益相关者如员工、消费者、债权人、社区、环境、政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公司作为社会的一个有机体,应扮演好自己的“公民”角色,以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并为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公司应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履行的社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这些: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并维护消费者权益;重视对公司雇员劳动权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等[5]259。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虽然我国《公司法》在第5条引进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条款,但是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现状并不容乐观:

(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义务对象不明确

耕地质量监测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建立完善以基本农田质量跟踪制度、占补平衡质量验收制度、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奖惩制度、定期检查制度为重点的基本农田质量建设管理机制。针对新开发耕地、复垦地和整理土地等补充耕地开展耕地质量评价工作,同时加大对此类耕地质量建设投资力度,提出培肥措施。通过推进基本农田质量与管理制度建设,实现对基本农田质量的依法监管。

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及其母公司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法院最终以原告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此案。从此案中透射出一个问题,即:在此类公司社会责任的诉讼中,究竟谁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请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迄今为止,社会责任仍笼统地以消费者、一般大众、公司所属的社会全体等来表现。私法上究竟能否存在无权利人的义务?这是将社会责任引进《公司法》实体规定中的最大难点。

(二)我国法院司法负担过于繁重,对于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的热情

在我国从管制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在《行政许可法》全面实施的背景下,中国的资源逐渐从政府的手中移转至企业手里,政府承担的诸多职能,都下放给公司和市场自身,公司的自治空间因而得到极大的拓展。与此同时,立法把政府管制放松、公司自治增强之后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均委诸司法裁判,在常规工作应接不暇的情况下,法官创造性司法的热情被极大地抑制,他们的理性选择只能是努力逃避公司社会责任这样不确定的规则所带来的司法负担。

(三)中国法官的商业裁判素养缺乏

从中国法官的选任程序看,大多数法官缺乏商业经验和素养,而且,判例法习惯的缺乏,使他们无法对涉及诸如商业判断原则、公司社会责任等弹性极强的案件作出裁断。对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规定,法官相对容易把握,如《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公司法》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等。但对于《公司法》第17条的职工权益保护条款,第18条的工会和民主管理条款,第20条股东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弹性条款,却很难期待可以被法官妥当地运用于具体案件之中。并且,法官也很难判断各公司在从事自己的具体业务时、如游戏软件公司的程序员在设置软件时、赌博公司的员工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咨询公司在提供信息咨询时应该如何考虑社会责任。

(四)在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存在立案难、举证难、鉴定难和胜诉难问题

在我国现今的诉讼体制中,私益诉讼占有极大的比例,公益诉讼只是近些年来刚出现的一种诉讼形式。公司社会责任案件除了有具体相对人的案件如职工、消费者以外,大都表现为公益诉讼形式,如环境诉讼。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往往是不特定的,案件的影响范围较大,我国诉讼法目前对这一块尚欠缺细致的规定,而法院在接到此类案件时往往选择的是不立案。少数立案的,由于被告方通常是有实力的企业,掌握着技术或资金的优势,控制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况且对损害事实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原告获取信息的能力有限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收集证据极为困难。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缺少相应的技术手段和鉴定样本,也很难做出对原告有利的鉴定结论。

三、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一些建议

(一)提高社会公众的社会权意识,鼓励其运用积极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想要把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引入到司法实践中去,首要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就是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对象,即确定合适的诉讼原告。没有原告,没有人主张权利,社会责任只能是一句空谈,而这里,确定社会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显得尤为重要。社会权是指属于人权与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除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十项权利,还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权利,如吃饭权、消费者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现代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和权利的稀缺性,人类生活条件的脆弱性,人类需要的多样性和无穷尽性决定了人类需要的表达和实现将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决定了应当用一个内容丰富而又能表达人类美好理想的概念嵌入传统的人权概念之中,社会权本身并不是目标,而是追求更高理想目标(即人格、尊严与价值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社会权应当被赋予每个人,应当被社会上的每个人所享有,社会弱者尤其需要得到社会权的特别关怀。而对于公司而言,公司由于从社会中赚取利润,因此应当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尊重与推动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的责任。公司的巨大社会影响,决定了公司决策权比起普通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蕴涵更重、更广泛的社会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应当与公司力量的规模紧密挂钩起来,而公司的社会义务恰恰是公民的社会权,公司每承担一项社会义务、践行一份社会责任,社会权的实现就会前进一步[1]23-24。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方流芳教授在为台湾学者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一书作的序言中说“一个社会倡导公司对社会负责,推动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管体制,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一定要就此做一般性的规定,更不是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实现这一目标,这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彻这一公共政策。就保护雇员利益而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安全法和反歧视法恐怕能比职工参与公司监事更为有效;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除了破产之外,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而经济的担保法,在一定情形下否定公司人格恐怕能更有效的防止股东机会主义侵害债权人利益。在刺激公司捐赠公益、慈善事业方面,显然没有什么比税法更为有效的措施。至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得多”[4]3。

(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事涉公司社会责任的典型案例,为下级法院提供事理上的逻辑支撑[6]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主要以成文法形式为主,但是判例作为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应被忽视。欧美一些具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自不待言,作为大陆法传统渊源地的德国及法国等国家一直以来也都非常重视判例的效用。中国虽没必要效仿判例法国家把判例的作用提升到与成文法一般,却可以在一些理论上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领域内重视起判例的作用,公司的社会责任即是一个很好的适用领域。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极其宽泛,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此的理解多有差异。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可通过发布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典型案例,还可以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书的方式,来敦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四)颁布“公司社会责任规范指引”

由商务部等部委出面,组织各行会或商会组织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颁布“公司社会责任规范指引”,可以便于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妥为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无法判断一个公司企业是否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原因就在于——公司从事的各种行业由于性质的不同,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进行认定,一种行业社会责任的标准无法成为另一种行业的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公司行为准则,鼓励各行业、各公司企业自行制定社会责任指南,此种准则或指南的内容涉及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财务状况、社会公益事业和道德遵守等多个方面,是公司企业自律实施的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公众可以监督其实施情况,法官在处理公司社会责任案件时也有了具体的、直观的认定标准[5]。所以制定不同行业的责任认定体系,据此来认定各个公司是否承担了本行业的社会责任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认定显得很有意义。

(五)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诉性

公益诉讼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手段,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却处于起步阶段。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世纪初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新型社会纠纷相继在中国出现,由于中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特殊的国情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经营等问题在我国并没有很好的诉讼制度来规范,而像公司社会责任这类具有社会性质和社会影响的案件通常都会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去解决,所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也应是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应有之意。为此,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

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运用国外已经开始适用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等来扩大解释“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是较为妥当的路径。

2.改革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已暴露出许多缺陷。与集团诉讼相比较,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采用申报退出的制度就是为了尽可能扩大救济范围,保护公共利益。这一理念无疑与现代型纠纷的日益增加的现状更为吻合。而代表人诉讼由于设置了权利登记、要求具体受害人明示授权等限制,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不尽如人意。所以应尽快改革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集团诉讼中的先进之处,以适应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

3.建立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

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存在很大争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虽然目前存在很多理论上的缺陷,但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诉以维护公共利益[11]12-14。我国近两年也出现了不少地方检察院代表公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如2003年4月22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针对金鑫化工厂非法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炼油项目、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诉,请求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2008年6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起诉,请求判令熊金志等3人停止环境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植被;2008年12月11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饲养梅花鹿污染仙女湖风景区的水源等,均是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先例。

4.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

证据制度历来是诉讼的灵魂。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也是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在起诉时应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原被告经济实力和所掌握的信息资源往往存在巨大的差距,且对损害的认定又有很强的技术性,所以宜在公益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让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同时又不能忽视了原告对必要证据举证的责任,如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等。另外,应该逐渐设立一些有资质的环境鉴定机构为环境纠纷提供科学的判断依据,同时减轻中国环境行政部门的压力。

四、结语

在我国,落实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是一个艰巨的任务,除了法院应当仁不让地做好自己的审判工作以外,其他社会力量的积极配合也有着重要意义。只有把各种力量很好地结合在一起,才能让公司社会责任在司法上真正地得到践行,才能让这一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9.

[3]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7.

[4]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10]古小东.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和司法化[J].经济与法制,2010,(2).

[6]吴晓锋.公司法第五条如何走进司法程序?[EB/Ol]. http://gongsi.lawtime.cn/gsnews/2008020131705_2.ht2 ml,2010-11-06.

[7]齐树杰,郑贤宇.我国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司法,2005,(3).

[责任编辑:刘晓慧]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ZENG Xian2jia1,ZHANG Zhe2

The corporate social2responsibility has been heartily discussed in the academic circle.The com2 pany should bear certain social responsibility.Ou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s judicial practice faced many problems such as the obligations objects being not clear,the judgement’s level of commercial referee being not high and lack of corresponding lawsuitprocedure.To solve these problems,social rights should be deter mined in its’due status in the civil rights system on the theory.Meanwhile,o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peration,we should i mprove relevant legislation,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role of typical case,establish corporate social re2 sponsibility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system,buil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so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Judicial practice;Social rights;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DF411.91

A

1008-7966(2011)02-0083-04

2010-12-18

曾宪佳(1989-),男,安徽六安人,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哲(1987-),男,安徽安庆人,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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