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2011-08-15 00:47李娟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责任保险

李娟娟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0088)

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李娟娟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0088)

责任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性是责任保险的一个基本特征,并且是责任保险最本质的特征。只有从责任保险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意义的角度出发,才能证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是责任保险最本质的特征。

责任保险;特征;第三人性;请求权基础

一、责任保险

(一)责任保险的定义

在我国,旧《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以及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都规定了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可知,责任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该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订立的保险[1]。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这种赔偿责任一般是民事责任,而不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主要特征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来赔偿第三人受到的损失,它除了具有财产保险的全部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所特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1.责任保险标的特殊。责任保险的标的本身就是某些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非损害赔偿责任都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2.责任保险承担的是一种限额责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害,而这种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责任的大小都是由多种偶然因素所决定的[2]185。因此,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可能约定一个明确具体的保险赔偿数额,而只能先约定一个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在损害发生后,在损害发生后,由保险人在最高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承担的是一种限额责任。

3.责任保险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除法律规定不能转移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外,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保险并不是由加害人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基于投保人(加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代替投保人(加害人)向第三人(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责任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失的且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但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本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保险虽然是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它填平了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个“坑”,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也可以认为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是,这种赔偿本身也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并且应当进行赔偿为前提的。

此外,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做了更细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的属性,增加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付的法定条件条款(第65条第一款)、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条款(第65条第二款)以及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条款(第65条第三款),这些条款的细致规定,使得第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二、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一)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界定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且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该第三人既可以是因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也可以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3]。但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也不得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例如,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交强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而是指本车人员以外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第三人,而且保险公司也只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又如,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由此可见,在保险实务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本车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车上的其他人员均不属于在本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受害第三人。

(二)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1.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4]。由此可知,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受益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虽然二者都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且在保险合同中都只享有利益,不承担义务,但是,他们之间还是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区别:第一,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并没有被特定化,是不特定的人;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特定的,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受益人就已经被特定化了,是特定的人。第二,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不会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变化而发生变动;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有可能会随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的变化而发生变动。第三,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在保险合同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时都可以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其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取得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只能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其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取得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由此可见,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虽然有一些相似之处,但是,他们之间还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

2.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关系人,但却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享有保险合同所规定利益的人,通常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显然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现代保险法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请求权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属于责任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关系人。

(三)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其人身或财产因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若想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首先就要弄清楚责任保险的性质。

1.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保险。依据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并以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由此可知,依据投保是否出于保险人的自愿,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责任保险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的,是法律规定必须订立的责任保险;而任意责任保险则不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责任保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而且也是目前我国唯一以立法形式予以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这类机动车辆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5]。现在,对机动车辆第三者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了一种国际惯例。其目的在于保障每一个汽车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相应的赔偿[5]。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强制责任保险,除此之外的其他责任保险均为任意责任保险,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订立责任保险。

2.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赔偿请求权,是指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依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赋予了“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法定的无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在其人身或财产因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享有法定的无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保险法》(修订)第65条第一款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而对于任意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修订)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第三人享有的是有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其行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已经被确定了。笔者认为,当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后,保险人承认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法院作出确认赔偿责任的判决的,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即该赔偿责任被确定了。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条件确实有其存在的必要。设置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可是,如果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加任何限制条件,可能会造成第三人滥用权利,增加保险公司经营成本,最终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反而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任意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才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3.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

(1)理论基础。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宗旨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逐步认可,是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损害赔赔偿请求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首先,它是现代责任保险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责任保险是作为被保险人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而存在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责任保险的最大特性就是其第三人性,即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从而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责任保险还具备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可以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而遭受的损失。总之,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加害人的利益,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功效[6]。这一点正好符合了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宗旨。

其次,它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必然结果。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除了合同的当事人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7]。这是古典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全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问题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各国都在不断对此原则进行修正,体现在立法上,就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可。这种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认可的过程,正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突破的过程。

(2)现实基础。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数额,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相关。如何有效地对第三人的索赔进行抗辩,减少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保险人的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实务中,保险人通常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留其参加第三人索赔诉讼的权利。如我国《人民保险公司公众责任条款》第3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在发生任何事故或索赔时,被保险人不应拒绝责任、谈判或作出任何许诺、出价、约定或赔款。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索赔的抗辩,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由本公司支付费用,为其自己的利益向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本公司有权对任何诉讼程序自行处理和解决任何索赔案件”。保险人可以对第三人的索赔进行抗辩,这就为第三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提供了现实基础。

(四)责任保险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从理论上看,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赔偿请求权,可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推动责任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促进社会的进步。

现实意义表现为:第一,加强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保险人相比,受害第三人往往处于弱势,使弱者利益受损,实在有违社会公平。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代位请求权的实现,使得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促使保险人尽快依法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保证第三人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及时的赔偿,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第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受害第三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代位请求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简化保险理赔程序,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第三,符合国际保险立法的趋势。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基本上都赋予了受害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赋予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与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国际立法趋势相符,有利于提升国内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国内保险业的发展。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是责任保险最本质的特性,第三人在责任保险中具有极其特殊的地位,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以赔偿请求权,可以积极主动地、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1]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2]邹海林.保险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155.

[3]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0.

[4]桂裕.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1:371.

[5]施文森.论汽车强制保险[C]∥保险法论文(第二集).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221.

[6]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M].台北:三民书局,1992:225.

[7]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3.

[责任编辑:刘 庆]

Study on Characteristic of Third Party of Liability Insurance

LI Juan-juan

In liability insurance,that is liability insurance of third party,nature of third party is the basic and fundamental feature of liability insurance.This paper is to argue nature of third party of liability insurance is the fundamental characteristic of liability insura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status of third party of liability,basis of right of claim of third party as well as its significance.

Liability Insurance;Characteristics;Nature of third party;Basis of right of claim

DF438.4

A

1008-7966(2011)01-0071-03

2010-12-03

李娟娟(1981-),女,湖北襄樊人,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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