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2011-08-15 00:52李博
陕西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担保物清偿破产法

李博

(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公共管理教学部,陕西 西安 710119)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的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一、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破产重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虽然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首次规定重整制度,但在重整程序的立法设计和运行环境上还不够完备。就具体制度构造而言,我国重整立法仅有《破产法》第八章共25个法条规定,制度设计简单,立法倾向不明晰,这就可能导致重整中的强势方通过控制司法过程来左右重整进程,使重整程序偏离预定的目标。就实施环境来看,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缺失,相应的失信惩处机制也没有建立起来;破产市场运作体系尚未形成;重整中的行政干预现象相当普遍。上述现象的存在极有可能使重整程序被别有用心的债务人滥用,最终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作为一项现代破产程序,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现代破产制度的社会利益本位倾向。破产重整强调给予限入困境的企业以最大的生存和振兴机会,为此限制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一切债权人的求偿权。依世界破产重整立法例,一旦重整程序启动,重整计划被批准,在重整期间内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一切债权人都不得行使权利,而不论其是主动申请重整还是被动牵入,也无论其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这就不能不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说,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是破产重整制度必须首先面对和要给予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公司重整中对债权人保护的原因分析

1.公司重整中社会利益平衡要求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在公司重整中虽然兼顾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但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这一制度毕竟把企业复兴作为首要任务,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多元化为目标,立法者和实务操作者也极少关注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重整制度实务中,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往往让位于债务人继续经营蕴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相对于其他利益而言,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处于劣势,是最容易遭受损害的群体。

2.公司重整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要求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重整过程中债务人和债权人掌握的信息真实情况以及信息真实量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称。公司重整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了解重整内部的各种信息;掌握更多信息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信息贫乏的债权人传递可靠信息而在重整中获益;在公司重整过程中拥有信息较少的债权人因其所处的位置不可能对重整内部信息全部知晓,这会影响债权人对公司重整意义的判断。所以为了保障债权人在公司重整中的权益,应当对债权人进行保护。

3.债务人往往利用重整逃避债务使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必要。从各国重整法律制度看,为了让债务人能够继续维持其生产经营,法律授权债务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假如债务人并不是真诚的想挽救企业,或是对债务人监督不力,债务人可能会利用企业重整公示信息的有限、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来转移资金,不仅因此逃避债务,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一)公司重整中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的权利限制

我国担保物权的原理是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于普通债权,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此相背离。《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一条赋予担保权人在担保物价值可能被损坏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对于担保权人并不是有效的保护而是限制其权利的行使,这是《破产法》的特殊性所在。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公司重整中无担保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完善

各国对无担保债权的利益保护一般允许重整执行人可以在正常营业范围内行使使用权与处分权,对此我国没有规定。根据《破产法》第87条第3款的规定:“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可见,如果债权人经重整计划的调整后可获得的清偿低于清偿分配额,则除非他们自愿同意,法院不强迫他们接受这种低于破产清算的结果。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和税款请求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是经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后的清偿比例已经获得相应表决组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得违反破产法有关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法》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三)对反对进行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2款第1-6项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根据本条第3款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实行强制重整,那么此时对于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如果执行重整计划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中途终止进入破产清算,清算的结果使反对重整的债权人比不进行重整直接清算可能获得的清偿或财产权益更少,他们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他们向谁提出这一请求?由谁来赔偿?对此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如果让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承担和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相同的后果,是不公平的。

(四)整期间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破产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即在破产重整期间,也会产生新的基于“借款”而产生的债权人,对此种类型的债权人的借款可以设定担保。但是,在破产重整期间钱款的出借人于破产重整失败转让破产清算程序时的是否能优先受偿?如果破产重整期间钱款的出借人所设的担保与在破产重整之前已经存在的担保债权的担保物是同一物,假定,后者在设定担保时,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承受在先担保债权人和在后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的价值,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担保物的价值大跌,并不足以清偿两方债权人时,此时,如何处理?哪一方优先受偿?对此,《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

三、我国公司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一)公司重整中对有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财产处置上的完善

1.赋予有担保的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行使担保物权。我国《破产法》第75条并没有对有担保的债权人进行有效保护,要想对担保权进行有效保护就要赋予担保权人在特殊情况下行使担保物权的可能性。

首先,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使受限制者面临破产或重整的困境时,若许可因不能行使担保物权而受到破产危险的中小型企业行使物权,给重整企业带来实质性困难,会使公司资产状况恶化,难达重整目的时,法院应作出不许可的决定。其次,当担保财产扣除担保权以外尚有余额,而重整人欲转让财产,但又不能提供替代担保时,此情况下,重整人在出售财产时,一是可将财产在存有权利负担的情况下出售;二是将财产按无权利负担的价款出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担保权人。这两种方式对重整债务人无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其所得到的均为扣除担保权益的余额。但在后一种情况下,等于允许担保物权的行使。

所以,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细化规定,通过细化债权人可继续行使担保权的场合与情形,或者若确实不能继续行使担保权,则应对无法行使担保权的债权人给予同等价值的保护等这些补救手段,最大限度的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协调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的冲突。

2.限制经管债务人或托管人对担保物的处置。在清算程序中,如果一项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权益的价值,托管人没有必要再保留这项担保物,而会尽快将其交给有担保债权人,以免由于担保物的损坏或价值降低而给有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失。但在重整程序中,如果该担保物是债务人继续营业所必需的,就不能将其归还给有担保的债权人。为了做到对有担保权益的充分保护,就必须限制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如前面所说,凡是整顿程序所不需要的并且价值已低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一般会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这些担保物自然不存在需要保护问题。对于所有其他尚未由债务人掌握的担保物,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法院通常会通过各种方法对其提供保护。如果经管债务人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担保物,通常需要事先获得法院的批准。

3.对无法行使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给予同等价值的保护。美国法中为了对有担保债权人给予特别保护,在利息计算方面,规定了与一般重整债权不同的原则。一般的重整债权自重整程序开始后,停止计算利息或为劣后债权,而对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重整程序开始后,仍然继续计算利息。即赋予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利息连续计算的权利,同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其担保利益之价值,以补偿其无法行使担保权的损失。如当债务人计划为申请后的借款提供优先担保时,有担保债权人有同等受偿的权利,当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盈利,担保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这样做既最大程度保证了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也充分保护了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二)完善公司重整中无担保债权人的保护

1.完善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继续营业的情况下,重整程序开始前已成立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双务合同,是否仍继续履行,对于重整也很重要。我国《破产法》第18条对此做了相关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接受或解除的权利;第2款对该权利设定了期限并给予对方当事人的催告权。但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简化,不够灵活。

处理破产中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的一般准则是:权利人在破产之外已经实际取得的权利在债务人破产时应当继续得到保护,若双务合同的存在是导致破产的原因,应允许债务人、破产管理人通过拒绝履行而免除其维护、支持等合同义务。该准则一方面最大限度的承继了实体法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预期以及某些合同所具有的财产权或准物权的属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让破产财产承受过重的负担。

2.完善公司重整中对小额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破产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并未对小额债权的具体清偿作出规定。小额债权人所涉及的人数往往比较多,如果提前对其进行清偿,有利于简化重整程序,加快重整进度,减少重整费用;小额债权所涉债权数额小,提前清偿不至于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造成太大的影响;小额债权人参加重整程序的费用往往高于最终清偿所得,其结果等于强制放弃债权,不利于保护弱小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在《破产法》中规定对小额债权的提前清偿制度。

(三)完善反对进行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对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的强制重整才具有合理性。在实体上,应赋予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以请求因重整失败导致进一步损失的赔偿权。赔偿额可以以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和重整失败后的清算两次清算结果中债权人可获清偿额或财产权益额的差额为限,由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负责,并可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这可视为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程序上,应赋予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以诉权救济,即规定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的债权人可以就其反对意见向作出强制批准的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诉。

(四)对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在破产重整这个企业非常期间,钱款出借人出借财产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那些利息,毕竟此时,借款的风险性很大,而其主要目的也是希望企业能够在重整后重新复活。一旦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果允许这个后担保债权人基于其“借款目的的伟大性”而优先于先担保债权人的话,显然不利于无过错的先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在借款时也应该预见到借款的风险性;但如果允许先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话,这虽然从时间顺序上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无过错的且具有“伟大目的性”的后担保债权人来说,在情理上也说不通。其实,无论哪方优先受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建议如果其不知担保物上已经设有担保物权的话,作为善意者,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认为其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与先担保债权人根据其债权份额按比例受偿;反之,如果后担保债权人知道担保物上已设定了担保物权,就应当承担不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风险,当然为了维护其利益,可以规定其可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破产重整的过程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博弈过程,任何一方主体的权益设置都可能影响到重整程序的进程。我国现行《破产法》虽对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积极作用的发挥及其权益保护做了一些规定,但有些规定仍有待加以明确、细化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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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常宏凤.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J].内蒙古大学学报,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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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阳光.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4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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