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2011-08-15 00:42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3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事由名誉权

张 栩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浅谈我国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张 栩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以我国新闻侵权的现实问题为切入点,分析论证加强对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制度的研究的重要性,并对我国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自由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或者个人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损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随着政治环境的日益宽松,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人在面对新闻侵权时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新闻侵权纠纷案件耗费时间长、赔偿额度高、同一案件中被告数量多,且原告几乎可以将媒体发行传播范围内的任意地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提起诉讼[1],所以新闻媒体每应付一件新闻侵权诉讼,都需要付出极大的人力物力资源。然而,据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教授陈志武对近年来发生在我国170件媒体侵权官司的统计,媒体的败诉率高达80%,而美国仅10%的败诉率[2]。如此现状应当引起我们极高的重视,否则,可能引发西方发达国家的新闻媒体所经历过的“寒蝉效应”。面对如此高的败诉率,新闻媒体应寻求何种抗辩事由,以平衡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成为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一、我国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诉讼并没有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法官通常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新闻媒体或者个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制度对新闻媒体显得尤为重要。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涉及侵害人格权的诉讼后,采取的保护自身利益、努力争取免除相关的责任承担的一种方法[3]。法官可以根据具体化、类型化的抗辩事由及时审查案件的可诉性,避免恶意诉讼,而被告则可以相应地准备应诉材料,争取诉讼中的有利地位。然而,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完善,我国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制度在认识和适用上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新闻侵权制度缺乏统一立法,规定零散

我国对新闻活动进行立法规制的探索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的考虑,迄今为止仍然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新闻法》,关于新闻制度的规定,只能散见于宪法、单行法规以及部分司法解释中。另外,虽然王利明先生和杨立新先生都曾在他们所主编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提出新闻侵权的相关规定条款,然而比较遗憾的是,在最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只在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却并未涉及新闻侵权责任。而对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我国并未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作出了简单规定,即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目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渊源。

2.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种类不够丰富,具体内容不够明确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缺乏一般性的规定。同时,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也规定了一些特殊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但是这些抗辩事由难以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加以援引适用。面对纷繁复杂的新闻侵权纠纷,我国《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真实报道、公正评论、新闻报道特许权、当事人同意、内参资料及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这几个抗辩事由未免显得太过单薄,覆盖面不广,致使新闻媒体在其自身行为符合新闻自由的正当性的情况下,却无所依托加以抗辩,则败诉在所难免。

另外,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制度直接影响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其在诉讼中具体如何适用对法律公正的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都具有重大影响。由于我国制定法律实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导致一些法律概念不够明确,致使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二、完善我国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制度的建议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新闻法》的出台一时难以实现。通过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侵权的相关内容,实现对新闻传播行为、新闻自由的界限以及人格权的保护等方面的规制,实际上是针对《新闻法》或者《新闻出版法》缺失而采取的一个变通和替代的办法,具有非常积极的重要意

义[4]。

1.适当放宽“基本真实”的标准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是新闻的基础。只要新闻所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就是最有效的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之一。至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的“基本真实”要求的是客观真实还是新闻真实,笔者倾向于后者。因为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随着时间的演进而慢慢达到对客观事实完全认识的。但是新闻强调时效性,强调让人们最快时间了解最新的事实。尽管新闻工作者由于职业的要求,会比普通人有更强的洞察力和判断力,但是要求他们在事实发展的某一个阶段就达到对事实完全的认识,也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对于新闻报道的内容,不能苛求其完全反映客观事实,而应该尊重新闻的客观规律,以新闻真实作为标准,即只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工作者有合理证据证明在采访、调查的过程中其合理相信该新闻来源真实,且对于该事实的报道评论处于善意态度,对主要内容的描述基本属实就达到了“基本真实”的要求。

2.扩大“公正评论”的适用范围,明确其适用条件

新闻媒体是公民发表言论和意见的公共载体,是舆论监督的工具。它针对某个事件或社会现象发表自己的意见、评论,或者登载他人的意见、评论,是行使宪法权利的一种表现。扩大“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凡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的意见、评论,只要它符合“公正评论”的标准条件,都应该列入被保护的安全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至于“公正评论”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可以有这几点:①评论的对象必须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②评论只是意见的表达,不涉及事实的陈述;③评论必须公正。即主观上出于善意,不存在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恶意言辞。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确立“微罪不举”原则。即只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工作者的评论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并且本着善意的原则发表评论,即使其言辞稍有不当,有些偏激或者片面,造成了轻微的损害,受害人也应当对其予以忍受。也许表面上看起来,这种原则牺牲了公民的个人利益,不利于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但从长远大局来看,其实际上是通过保护舆论监督权来保证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

3.引入“实际恶意”原则,确立新闻侵害公众人物权利的特殊规则

依照国外大多数国家的通行惯例,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与一般的名誉权案件在审理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实行区别保护。我国在审理“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实际恶意”原则,允许媒体大胆报道和批评公众人物,并要求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体主观上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恶意的存在,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中国新闻体制的特殊性,在借鉴“实际恶意”原则时,出于进一步实现证明责任的平衡的考虑,要求新闻媒体证明自己发表的新闻作品经过了行业要求的新闻业务流程。若新闻媒体在发表新闻的过程中存在索取或收受物质利益、受人指使或涉嫌报复;明知内容虚假或者理应对内容抱有怀疑,但仍然轻率地予以发表的行为的,则可认定新闻媒体存在主观恶意,需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

总而言之,新闻侵权已经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的热点问题。在新闻立法遥遥无期的情况下,首先通过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然后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专设一节规定新闻侵权来赋予新闻媒体更全面的侵权抗辩事由,建立完善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制度。从而,在保护公民合法的人格权基础上提升新闻自由的活动空间,实现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

[1] 徐迅.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5.

[2] 谭德明.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7):22-24.

[3] 李丹丹.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4] 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1.

Reason of Demurrer in News Infringement of China

ZHAN G Xu
(Law School,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Taking the problems of news infringement in nowadays China as entry point,the importance of the researching the reason of demurrer in news infringement is proposed.Some proposals are put forward on how to solve the problems in the law system of the reason of demurrer in news infringement of China.

news infringement;the reason of demurrer;news publishing freedom

D 923.8

A

1008-9225(2011)03-0015-03

2010-12-21

张 栩(1985-),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田懋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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