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探析

2011-08-15 00:42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3期
关键词:婚姻法债权人财产

李 佳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探析

李 佳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介绍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现状。总结了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主要问题: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认定的问题,在保护夫妻合法权益的同时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更条理化、系统化。提出了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对策: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建立财产补偿制度,建立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设立约定公示和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夫妻;债务;立法;财产

当今社会,夫或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社会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出现离婚诉讼时,也基本上会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和认定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广泛,兼具复杂性与多样性的特点,且往往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故在婚姻关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日益突显。

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也经过了一系列的变革和发展,到了今天,其已经发展成为成文化、系统化的制度体系,并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 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些都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认定及负担上作了规定,可以说其在实体法上较以前的规定已完善了许多。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仍显稚嫩,同国外一些国家相同法律相比仍有差距。同时,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及实践运用中仍有缺漏和弊端。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在不知情、不明了,不考虑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都要为此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归各自所有。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不尽合理的,在负债原因上,没有进行必要的区分,将夫妻一方的债务一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扩张解释。当然,从立法的角度衡量,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保护夫妻利益方面进行权衡和选择的问题。但是不得不说,这条规定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是一种倒退[1]。这仅仅是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在解决实际争议时出现的一个问题,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还需不断提高和完善。

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

夫妻债务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从法理上分析,财产这个词在民法上的含义就包含有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意思。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2]。夫妻财产关系在包括原有的财产权利时,还应当囊括财产债务。夫妻财产制度在理论和内容上要能达到完整、统一,就应当包含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如果缺乏夫妻债务问题的相关制度,就是不健全的。内容和体例的完整性是一部法律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我国目前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规定的粗略,是其立法第一弊病。

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方面,《婚姻法》第41条规定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但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这样的规定也常为人们所诟病。《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夫妻婚前个人债务如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那么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就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从保证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制度的制定主要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夫妻利用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但其并没有考虑到夫或妻一方在离婚时制作虚假债务的情形。这种规定容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以使得在出现离婚诉讼时多得财产。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离婚诉求时,诉讼双方提及共同债务问题的,其债务人多为主张方的亲朋好友。这样容易出现一个问题:这些人均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轻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然会对夫或妻一方的合法利益构成损害,显然违背了夫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因此,这样的规定未免有些笼统,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问题,在特殊债务的认定方面也有可能出现纰漏。夫妻共同债务形式多样、类型繁多,法律法规简单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情理,有可能损害夫或妻一方的利益。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负的债务,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他人人身权等引起的债务,因违法犯罪所致的债务,应如何解决?夫妻一方因个人高消费所负的债务,该如何认定?

2.在保护夫妻合法权益的同时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尚晨光认为,夫妻债务制度具有身份法与财产法的性质,但于交易频繁之今日,与其重视夫妻财产身份法的性质,宁可重视其财产法的性质,亦即保护交易之安全更重于保障夫妻之利益[3]。他认为,在对待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应从信赖利益出发,以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为主,兼顾夫妻利益。

我国婚姻法在处理离婚诉求时,尤其在对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司法理论上缺乏统一的规范引导,在实践中也就很难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由此将对夫妻一方或双方,甚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危害交易安全,破坏交易次序。例如,分居期间,一方恶意举债、编制虚假债务,离婚后一方逃避共同债务等。在保护夫妻合法权益的同时,如何兼顾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公正,二者和而不分,是目前立法亟待解决的。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赋予了婚姻当事人一定的自主权利,但是当事人有可能会利用此规定在离婚时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有损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笔者觉得,该规定可以进一部完善。可以规定夫妻离婚时的共同债务负担,以及法院对财产分割等作出的具体处理,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就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也不改变原债权债务的性质和关系。

对于夫妻以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国外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如果债务人财产因缔结婚姻已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区分时,债权人可以从共同财产中得到清偿;对共同财产的债权人也赋予可请求出卖包括可以先取得财产内的物品之权利。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还有很多,值得我国进行必要的借鉴。

3.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更条理化、系统化

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清偿的问题上未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在《婚姻法》的部分条款以及司法解释中给予体现和说明。如《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我国主要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规定于离婚制度中,而对债务的区分和清偿的规定也主要停留在司法解释上。这样的安排和规定是不科学的。另外,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中,这样不利于对夫妻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认识也有了很大提高,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认识,也早已突破了传统。夫妻的共同债务,既有可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可能产生于婚前。因此,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简单地置于离婚规定中,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弊端。所以,从婚姻法立法角度而言,不应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分散于婚姻法中,也不应强调其仅存在于离婚之中。集中而系统的立法体系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将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更具执行性和合理性。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对策

立法不仅是为了完善司法体系、满足现实需要,还体现着一定的法律价值。沈宗灵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本身具有的性质、属性。他认为,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法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他具体阐述说:“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无政府主义是对立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地说,总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4]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特殊的债务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套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未来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建设上,应着眼于维护夫妻平等、债权人利益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力图使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不断完善。立法的完善,不仅服务于司法、社会,还是体现法本身价值的需要。秉持公平、正义、完善的立法精神,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望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发展及完善有所裨益。

1.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我国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没有规定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研究方面,法理学界涉足不多,只是简单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然,这和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有关。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调整家庭内部与社会之间的财产关系时,越来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虽然在新《婚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夫妻的连带责任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所涉及,但司法解释毕竟不同于立法。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对夫妻代理的行为进行有效限制。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才是有效合理的,也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所以,我国婚姻法中有必要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增加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

2.建立财产补偿制度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处分共同财产或者把共同财产用于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形,另一方能否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呢?如果可以,又该遵循何种规定呢?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和补偿请求权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是不完整的。我们可以参考法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的补偿原则的相关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以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以共同财产为补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不在此限,并且在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法国有关夫妻对共同财产的责任以及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如果夫妻一方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有越权行为,另一方有诉请法院撤消的权利;如果存在把共同财产用于个人财产的情形,则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偿: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则该债务的承担应根据夫妻离婚的方式和对债务的约定或规定来确定由一方或双方来承担[5]。

3.建立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为了避免夫或妻一方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可规定夫或妻一方借款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字认可才有效。未经协商一致的单方借款,可推定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另外,可增设对债权人保护的条款,如夫妻进行财产关系约定或夫妻财产分割,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6]。

4.设立约定公示和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公示是指将夫妻财产约定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以保护夫妻中无辜的一方,以及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简言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是要求夫妻财产约定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7]。《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只有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为夫妻的内部约定,第三人很难知晓,夫或妻一方要举证债权人知道夫妻的财产约定很困难,这不利于夫或妻一方进行举证,明显有失公平。因此,为避免日后纷争,在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条款下,设立约定公示和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有着积极有效的作用。笔者建议,应在夫妻结婚时进行必要的财产约定,然后通过一定条件和途径进行公示,以便第三人查阅。另外可规定,夫妻间不经公示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小 结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但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立足当前,放眼未来,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是一项特殊的债务制度。一方面,我们可以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程序上进行必要的完善,设立系统的债务制度体系,规范程序;另一方面,应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建立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建立财产补偿制度等,最大限度地明确夫妻债务范围,合理兼顾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婚姻法对共同债务的规定更具条理化、系统化,从而在实践中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建立制度保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1] 李统才.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亟待修改[EB/OL].(2006-08-03).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3099.

[2] 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7.

[3] 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4.

[4]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46-47.

[5] 夏伟忠.对离婚后债务承担问题的探析[EB/OL].(2007-08-23).http:∥www.jsczfy.gov.cn/plus/view.php?aid=15508-.

[6] 占清.夫妻债务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5.

Conjugal Debt in China

L I Jia
(College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onjugal debt in China is introduced.The major problems of conjugal debt in China are summarized:how to presume the scope of conjugal debt;the legal rights of both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couple should be protected;the rules about conjugal debt should be more complete and systematic.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establishing a system of dealership about daily household chores,property compensation system,a certificate co-signed system and appointmentsystem for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nd property.

husband and wife;debt;legislation;property

DF 5

A

1008-9225(2011)03-0018-04

2010-11-25

李 佳(1986-),女,福建南平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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