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正当性与可行性探析——以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

2011-08-15 00:51刘显鹏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解纷仲裁纠纷

刘显鹏

(武汉工程大学 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正当性与可行性探析
——以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

刘显鹏

(武汉工程大学 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处于多发期,单独依靠某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很难有效地化解各种类型的矛盾。实现诉讼与非诉讼两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衔接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衔接机制内部层次进行分析,还是从其周边配套予以考量,均可发现促成两类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与整合实属正当;同时,实现两类解纷机制的有机衔接与整合所应具备的实施条件业已成熟。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正当性;可行性

纠纷解决的方式包括诉讼、调解、行政裁决及和解等多种类型。按是否借助国家司法力量可分为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或第三者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25日公布的 “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7月24日公布了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明确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并制定多项措施以期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即促使两者之间在功能上的互补、程序上的衔接,彼此支持,良性互动,从而满足诸多矛盾解决的不同需求。任何一种普遍性的社会机制在确立和实施过程中都必须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上寻求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探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布设之前提便涉及到对该机制的正当性及可行性分析,本文之主要目的便在于此。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的正当性分析

社会秩序构成的基础在于人们确信其秩序的来源是正当的[1]。一项纠纷解决机制的处理必须要让所有的人看到是正当的,人们通过自己看到的结果作出选择。正义必须被人们看见、被确信存在,此时人们才会选择使用相应解纷机制。只有具备了 “正当性”的机制其生命力才会得以延续,否则殊难长久。

(一)内在价值上的衔接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衔接与法的内在诸项价值的实现相契合。

一方面,可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在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的设计中,效益一直成为其追求的重要价值。从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发展以来,效益便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2]。效益对当事人而言,就是要通过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使受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对法院而言,就是要使有限的诉讼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利用;对社会而言,就是通过纠纷解决机制快速、低耗地化解矛盾冲突,维护秩序稳定。同时,从效益的角度出发,成本的计算与权利的主张同样重要,法律并不是社会调控的唯一手段,诉讼也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工具。事实上,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救济机制,其并非是最有效益的解纷方式。对于纠纷当事人而言,参加诉讼必须做好以下准备:交纳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投入一定的时间、花费一定的精力、承担可能败诉的精神压力、纠纷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与对方彻底决裂、承担可能的社会负面道德评价等[3]。而在非诉讼解纷机制中,纠纷双方并不刻意追求事实的彻底查明,而着重于双方的实质利益衡量。因此,在诉讼与非诉讼两类纠纷解决机制合理衔接下,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具体情况选择解纷方式,衡量其中的效益,并适当放弃不符合效益原则的权利,这无疑是从执着追求权利的理想主义到解决实际问题的现实主义的理性选择。

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公民自治权与国家司法权的协调。法治社会应当以尊重公民的自治权和处分权为特征,因而必须处理好国家司法权与公民自治权的关系。而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合理衔接,既体现了在微观领域尊重和发扬公民的自治权,又体现了在宏观领域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治主导地位。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根本区别在于民间自治与公共权力 (司法权)何为主导。在二者的关系合理协调上,如果协调不当的话,则有可能走向两种极端:一种情况是,完全放任当事人在一切权利与利益问题上进行交易。各种社会团体也可以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改变或抵制国家法律规范和司法权的介入。这种完全的自治可能会形成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难免重蹈历史上民间习惯法以及地方性、血缘性社会组织与国家司法权争夺管辖权之覆辙。这无疑是与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相违背的;另一种情况是,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领域的意思自治权的忽略,司法权的过度干涉和介入,可能导致出现以强欺弱、以集团势力压制个体的情况,最终影响到纠纷的根本性解决[4]。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合理衔接、协调统一,就是实现公民私法自治权与国家司法权的协调统一。

(二)功能上的衔接

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纠纷解决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正外在性[5]。非诉讼解纷机制与诉讼解纷机制的衔接使法院的功能将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而纠纷解决的功能将更多地由非诉讼解纷机制承担,而法院则由此承担起对非诉讼解纷机制进行协调和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尊重非诉讼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但同时因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先天缺陷容易导致的非合法性的存在,法院就要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从而确保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得到充分利用。以人民调解协议为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调解结果具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要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告该结果无效或将其撤销。人民调解的优势在于当事人享有最大限度的处分权,法院对于人民调解的审查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在处分权原则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禁止性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的签署确属当事人自愿或得到当事人的授权且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就应通过法官的审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法院的审查目的就是要实现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监督,以确保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纠纷能遵循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低要求,防止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恣意。

(三)纠纷解决主体上的衔接

加强诉讼解纷主体与非诉讼解纷主体的衔接与互动,能有效地增强纠纷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信任度和接受程度,从而达到民事纠纷的彻底性解决,实现 “案结事了”的目标。如实践中已经开展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有效实现了当事人与法院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有效对接,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已经取得了比较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应明确的是,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处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其所具有的严格规范性和高度专业化可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导和引导。通过完善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审查制度,引导各类纠纷的合理分流并及时有效解决,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在解决矛盾纠纷机制中的作用。

(四)程序上的衔接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合理对接,有利于有效避免 “程序重叠、程序虚置”现象的产生。现阶段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程序由于衔接上的不协调性,导致程序重叠,解纷资源浪费的现象十分严重。例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求助于司法程序救济其权利,必须通过仲裁程序方可进入诉讼程序。仲裁裁决作出后,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则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本身,对裁决是不予考虑和评判的,而就劳动争议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审理。这样,就劳动仲裁和诉讼而讲,从程序的设置到举证规则都无很大的差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后再行起诉无疑造成了原本就已紧张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程序的重叠、程序的虚置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增大了当事人的负担,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仲裁程序劳累的白费,仲裁机构的工作化为乌有[6]。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精神的紧张、经济的付出,以及为此牵涉的人际关系都因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徒劳。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的可行性分析

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衔接,不仅具备正当性还具有可行性。一般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依据方面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的规定尽管尚不全面,但已有所涉及。《民事诉讼法》第9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比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法院调解工作就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规范了诸如民事调解的范围、民事调解工作参与人员的范围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等。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三五改革纲要”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 《若干意见》,明确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并采取多种措施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二)现有的社会解纷资源较为丰富,却未得到整合和充分利用

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除了诉讼以外,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确认和发展了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八大类其他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方式主要有八种:(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2)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 (4)申请确认并执行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5)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履行、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6)对行政调处不服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7)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8)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我国不同解决机制 “政出多门”这一现实,使得其他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和司法之间的有效对接渠道,从而令不少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发挥良好作用,造成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而某些不合理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三)域外经验凸显了两类解纷机制的相互衔接的巨大优势

从世界范围看,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存在着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法治发达国家而言,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在最终解决纠纷方面无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对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也是相当普遍的,甚至于已然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只是在程度和范围上有所差别,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相互配合,形成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调控机制,构成纠纷解决的系统[7]。

由于非诉讼解纷机制具有这些优点,因此非诉讼解纷机制自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预示着它远大的前途。如美国是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最快的国家,尤其是进入80年代以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是得到了迅猛发展,其形式多样,不胜枚举。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8]。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非诉讼解纷机制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9]。在日本,近代开发利用非诉讼解纷机制较早,制度较完备[10],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非诉讼解纷机制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非诉讼解纷机制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非诉讼解纷机制,建立起形式各样、颇具特色的非诉讼解纷机制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11]。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发展非诉讼解纷机制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有机协调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是不容置疑的。

三、结 语

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系统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纠纷解决机制来保证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机结合、互补互动的关系,其最高价值就在于各个部分或方式之间的协调与平衡,以诉讼审判作为社会正义的质的保证,以各种非诉讼解纷机制满足纠纷解决在量的方面的需求。无论是从衔接机制内部层次进行分析,还是从其周边配套予以考量,均可发现促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与整合实属正当。同时,无论是从法律依据、现有国内纠纷解决资源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还是站在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角度考察,实现多元解纷机制的有机衔接与整合所应具备的实施条件都已成熟。总而言之,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互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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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itimac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Multipl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to the convergence of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LIU Xian-peng
(School of Law and Business,Wuha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Wuhan Hubei 430205,China)

We can not resolve various types of conflicts by means of a single certai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period of high conflicts.Implement the reasonable convergence of two types of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has become the inevitable demand of social development.Whether it is the internal mechanism from the convergence of levels of analysis,or its surrounding facilities to be considered,can be found in two types of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to promote convergence and integration of organic it is legitimate;in the same time,two divergent mechanisms to achieve the organic solution convergence and integr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ditions should have been mature.

multipl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legitimacy;feasibility

DF5

A

1673-0313(2011)05-0037-04

2011-08-27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证据收集程序中的利益保护研究”(2011jyty029)。

刘显鹏 (1980—),男,湖北襄阳人,讲师,博士生,从事诉讼法和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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