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现状、比较与完善

2012-01-21 20:53
中州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许可

刘 晓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63)

一部电影的制作完成需要整个剧组的努力,许多电影根据小说、漫画等改编而成,电影中往往还包含了很多音乐和照片。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如何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如果小说作者同意将其小说拍成电影,音乐、照片的著作权人同意在电影中使用其作品,电影拍摄完成后,电影作品著作权人想要发行电影DVD、在网络上传播该电影等,是否须再次获得小说、音乐、照片著作权人的许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我国的规定是否达到了《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与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规定有何差异?我国的规定是否有必要修改?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探讨。

一、我国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立法解读与司法实践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对电影作品做出了专门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①

对于电影作品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中,电影作品是一种独特的作品。就电影作品基于一定的文学作品和脚本、分镜头剧本等来说,它是一种演绎作品。就电影作品由脚本、对白、音乐、插曲、美术设计等构成来看,导演、演员、服装、道具、美工等共同创作完成电影作品,又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把电影视为合作作品。”[1]151-152换言之,就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而言,电影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②的规定;就电影作品本身的创作而言,电影作品又是合作作品,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3条③的规定。

因此,对于《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两个问题必须澄清:首先,《著作权法》第15条是第13条的特殊规定吗?电影作品是特殊的合作作品吗?其次,《著作权法》第15条是第12条的特殊规定吗?电影作品是特殊的演绎作品吗?

(一)电影作品各合作作者间的法律关系适用《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15条的立法理由认为:“我们采纳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2]126-127

由此可知,《著作权法》第15条将电影作品定性为特殊的合作作品,并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合作作者对电影作品享有的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因此,《著作权法》第15条是第13条的特殊规定,对于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优先适用第15条的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一旦与制片人签订合同,参与电影作品的创作,就视为将对电影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全部权利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制片人可以任何方式对电影作品进行利用,而无须再获得这些合作作者的许可。

(二)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适用一般演绎作品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15条完全没有提及原作品(如小说)作者对电影作品的权利,也未提及电影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第15条将电影作品规定为特殊的演绎作品,电影作品不适用一般的演绎作品的规定。只要原作品作者许可制片人将其作品拍摄成电影,则一旦拍摄完成,制片人就可以放映、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任何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无须再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3-4]

1.立法理由

分析《著作权法》的立法理由可以看出,立法者并不认为电影作品是特殊的演绎作品,而是认为电影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对演绎作品的规定。

首先,《著作权法》第15条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的问题,而是为了解决电影作品诸多合作作者之间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该条的立法理由认为:“尽管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其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2]125因此,第15条未提及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问题,实属正常。

其次,立法者在解释《著作权法》第27条④时,认为在处理原作品与电影作品的关系问题时,仍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对演绎作品的规定。立法者认为:“著作权人转让何种权利,受让人就取得何种权利。例如,剧本的著作权人只转让了该剧本的摄制权,则受让人只取得了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该剧本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行使……如果剧本的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将该剧本的广播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就不得以广播的形式将该剧本播放,否则就侵犯了剧本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如果要获得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必须再与著作权人协商,明确订立权利转让合同,才能获得该项权利。”[2]190由此可知,立法者认为,只取得了他人作品摄制权的电影制片人,仅有权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他人作品固定在载体上,如果想要发行、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该电影作品,必须再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对演绎作品规定的结果。

2.司法实践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都将电影作品看作是小说等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并不认为电影作品是特殊的演绎作品,而是认为电影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对演绎作品的规定。例如,在董国瑛、夏国琼、夏国璋等诉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大恒电子音像出版社等案中,法院就持这一观点。⑤

在该案中,董竹君与被告上海谢晋-恒通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撰写的传记作品《我的一个世纪》的电视连续剧拍摄权(指改编电视剧本、电视剧拍摄制作及发行等)转让给被告。董竹君病逝后,其子女董国瑛等在市场上购买到31片装的VCD《世纪人生》,并起诉恒通公司等侵犯著作权。

本案的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董竹君作为《我的一个世纪》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有权限制(如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经其许可改编、拍摄的电视连续剧的使用方式?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限制经其许可摄制的电视连续剧的使用方式……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经其许可摄制的电视连续剧的使用方式,比如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在摄制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经其许可拍摄的电视连续剧的播放或者发行方式、范围等。主张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从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关系来看,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摄制为电视连续剧,实质上是在文字作品的基础上,改编创作一部演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就明确规定,演绎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作品著作权人没有许可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行使的权利,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不得擅自行使……第二种观点不仅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精神,而且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因此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在判决书的论理部分修正了一审人民法院的相应观点。”[5]39-41

因此,不论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者,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法院,都认为电影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

如果电影作品改编自文字作品,电影作品毫无疑问是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如果电影作品直接使用了他人的音乐、美术、摄影等作品,即使电影作品对这些作品未加任何改动或者仅仅作了些不重要的改动,也属于一种演绎,因为通过电影摄制行为,就把这些作品从原来的作品类型转化为了另外一种作品类型,在这种转化的过程中所需要的与其他类型作品的结合,必须要由某种创造性劳动来完成。[6]155因此,不论是否对原作品进行改变,电影作品都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如果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转让了原作品的摄制权,则制片人只能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原作品固定在载体上,如果想要发行、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改编该电影作品,必须再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我国与国际公约及大陆法系国家对电影作品规定的比较研究

在梳理了我国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现状后,有必要将我国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以及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和法国对电影作品的规定进行比较。

(一)电影作品各合作作者间的法律关系:我国与《伯尔尼公约》、德国、法国的规定一致

对电影作品各合作作者间的关系,《伯尔尼公约》未作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有义务将电影作品、对电影作品进行翻译以及其他类型的演绎或改编的排他性使用权许可给电影制片人。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4条规定,在无相反的约定的情况下,制片人同电影作品作者(电影中的音乐作品作者除外)签订合同,即推定电影作品作者将其对电影作品的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片人。

由此可知,德国与法国的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基本一致,都将电影作品各合作作者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

(二)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我国与《伯尔尼公约》一致,与德国、法国的规定不同

对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发行、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须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与我国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的结果一致。

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针对在电影中被使用的作品,规定若原作品著作权人允许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改编成电影,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推定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对原作品不加改变或者经过演绎、改编后进行使用,并且许可电影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及其演绎作品以所有已知的使用类型进行使用,但不能将电影作品再次改编成电影作品。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第3款规定,如果电影作品源自仍受保护的已有作品或剧本的,则原作品作者视为电影作品的作者。由此适用上述第L.132-24条的规定,在无相反的约定的情况下,制片人同原作品作者签订合同,即推定电影作品作者将其对电影作品的独占使用权转让给了制片人。

由此可知,德国和法国的规定与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结果不同。如果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该作品被摄制成电影作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第3款都认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已经许可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以任何方式使用电影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认为电影作品著作权人须再次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以许可的方式(如发行、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电影作品。

(三)我国规定与德国、法国不同的实质:对利益平衡的不同态度

通过上文的比较可知,对于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我国的规定与德国和法国的规定不同。至于我国的规定与德国、法国的规定相比孰优孰劣,是否有必要借鉴德国、法国的规定,需要客观地进行分析和评价。

或许有人会认为,我国的规定会不利于电影作品的利用。例如,某部电影中用了他人的音乐、照片或画,音乐、照片或画的著作权人仅仅许可了摄制权和放映权,如果该电影想要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或在电视台播放,必须再次获得音乐、照片或画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样一部电影就可能因为其中所包含的一首音乐、一张照片、一幅画如此微不足道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同意,就不能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在电视台播放了。

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影中使用一首音乐、一张照片、一幅画并不是不需要获得许可的,而是至少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一次许可,否则就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摄制权或放映权。因此,在最初的许可合同中,许可的权利中至少包含了摄制权和放映权,可能还会包含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这取决于电影著作权人支付的许可费的多少。电影著作权人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必然会试图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放映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多种权利的许可,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议价权也比仅仅许可摄制权和放映权更大。因此,我国比德国和法国提供给了原作品著作权人更大的议价权。

总体而言,在电影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问题上,德国和法国更注重保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利益,而我国《著作权法》更注重保护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有学者建议我国应该借鉴德国和法国对于电影作品的规定,修改《著作权法》第15条。[3]但是,我国与德国、法国的做法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它反映了不同国家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利益平衡的不同态度。

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规定原作品著作权人法定转让了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同时,为了兼顾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第L.132-24条赋予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例外,规定在无相反的约定的情况下,制片人同音乐作品作者签订合同,并不导致电影作品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片人,即制片人以任何方式利用电影作品,都须获得其中所含音乐的词曲作者的许可。同时,还在第L.132-25条赋予了原作品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的每一种利用方式都享有获酬权,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的利用方式每多一种,就要支付给合作作者和原作品作者一次额外报酬。

三、完善我国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立法建议

《著作权法》第15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电影作品各合作作者间的法律关系,因而没有提及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为了避免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上的困惑,明确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笔者建议在修改《著作权法》第15条时,借鉴《伯尔尼公约》和德国、法国都采用的做法,增加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的规定。

对于电影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借鉴《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以任何方式使用电影作品,都须经过电影作品中包含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这一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一致,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致。第二种方案是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第3款,规定:“如果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该作品被摄制成电影作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已经许可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以任何方式使用电影作品。”这一规定虽然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一致,但更能保护电影作品的利用效率。当然,具体采用何种方案,还要取决于立法者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利益平衡的态度。

注释:

①《著作权法》第15条不仅规定了电影作品,还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电视剧、音乐电视(MV)等。为了行文的统一和方便,本文将这些作品统称为“电影作品”,特此说明。

②《著作权法》第12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③《著作权法》第13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④《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当事人不得行使。”该条在2001年《著作权法》中为第26条,内容相同。

⑤一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3]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J].法学,2008(4).

[4]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J].知识产权,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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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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