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的限制

2012-01-22 03:00
中州大学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原审事由诉讼法

王 橄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成教院,河南商丘476000)

再审事由在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直接影响民事再审案件的范围和质量。而在启动机制中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否明确和细化,对于再审程序的价值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再审事由过宽将导致本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被滥用,影响裁判的既判力,如果过严又将使错误判决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只有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使法定再审事由更加明确,才能更好地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范围以及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新的证据”的法定再审事由的规定出现了矛盾不一致的情况,这无法满足民事再审司法实务的需要。

一、我国关于民事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的现行规定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启动法定事由的其中一项。而何谓“新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和再审程序的限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02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新证据作出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如果“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专门对“新的证据”作出了规定,包括:(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在其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这样,对新证据的解释扩展为四种。2008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为《举证时限通知》)第十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以上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与不合理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问题,也与有限再审的精神相背离。

二、我国关于民事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民事再审事由中包括一项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我国《证据规定》中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时间有严格的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则该当事人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不利后果。如果把发现的新证据视为民事诉讼再审启动的事由,这无疑与举证时限制度是相抵触的。因此,各个国家在把新证据纳入到民事再审事由时,都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比如在新证据的种类上和适用的条件方面都设定了相应的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作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够细致且存在一定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再审启动过于频繁,有悖于有限再审的原则。

(一)《证据规定》与《再审立案意见》规定不一致

为了使作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新证据的范围更为明确,《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据有关学者的分析应该是指原审过程中未曾出现的证据或者是指原审过程中虽然客观存在但当事人当时无法得知其存在的证据。此后《再审立案意见》中的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如果“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的新证据与《证据规定》中界定的新证据是一致的,但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意味着再审申请人对于以前是知道的,这就扩大了新证据的范围,与《证据规定》的解释也是不一致的。如果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仍然能够以“举证不能”为由提出再审,与已确立的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制度相矛盾。

(二)《证据规定》与《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不一致

对比《证据规定》与《再审立案意见》和《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对“新的证据”的解释并不一致。首先,根据《证据规定》对于新证据的界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审理结束以后又新发现的证据,而在《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证据是在原审过程中即已存在,只有第三种证据是原审时不存在,原审过后才出现的证据。从中可以看出,《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中的新证据范围不包括《证据规定》中的庭审结束后出现并发现的证据,二者规定出现冲突。《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对于新证据的界定包括两类证据:一是庭审结束前已出现,但是未曾发现的证据,《证据规定》对此类证据也有规定。二是在原审结束之前已经发现的证据,但因客观原因致使证据无法取得或者无法在法定或指定期限内提供。这是对《再审立案意见》中“举证不能”的规定加以限制,达到了使得并非所有的举证不能的证据都可以成为新的证据的效果。其次,《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新证据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范围的解释存在许多矛盾之处,给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带来一些潜在的问题:一方面,使再审范围不当扩大,本不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另一方面,使本应再审的案件不能通过再审得以纠正,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举证时限通知》与《再审立案意见》规定不一致

按照《举证时限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其迟延的原因归咎于当事人本人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那么迟延提交的证据不应该作为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有可能出现证据失权的情形。但是,如果按照《再审立案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无论当事人迟延提交证据是出于什么原因,只要该迟延提交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就不影响其作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新证据。以上两个司法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其发布的时间非常接近,但是对于新证据的界定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三、对民事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进一步明确限制

如前文论述,对于民事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的界定,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繁杂并且相互之间还存在矛盾。既然作为再审事由,基于再审事由的明确性的要求,对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上必须明确、具体和统一。另外,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应本着“法律真实、有限纠错”的理念,对“新的证据”严格加以限制,与再审程序的特别救济性质相一致。

(一)对新证据的种类加以限制

国外关于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一般是把新证据的种类限定为特定的文件或证书。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字、字据”①可以作为再审事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条第(七)项将新证据限定为:“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出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②有些国家对新证据的使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条(b)款第(4)项规定:“决定案件的重要证据在较早的时候不可能被发现”作为再审事由。“这种新发现的证据不仅要对案件的解决具有至关重要性,而且还要在原诉讼程序持续期间便已存在。比如在人身伤害之诉中,陪审团已作出损害赔偿的裁决之后,新的医疗手段的发展不具有新发现证据的资格,不能成为重开判决的理由。”③

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也应该进行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于“新的证据”的种类进行限制。笔者认为,书证、物证因其客观性可以被认定为新证据,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如果在终局裁判作出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又重新作出不同于审判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而由此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不符合再审程序有限纠错功能的。

(二)对于“新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加以限制

对于“新的证据”的形成时间的限制,应当在总结现有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之上进行统一规定,使“新的证据”的内涵一致化。“新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应当在终局裁判作出之前。在终局裁判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不应该认定为“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因为在终局裁判作出之前证据没有出现,根据判决作出前的证据进行的裁判并没有错误。纠正裁判错误是再审程序的目的,对于不存在错误的判决不应启动再审程序。针对终局裁判作出后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可就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过另行起诉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

(三)根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界定新证据

此外,在界定“新的证据”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其本人,作出不同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作为证据的持有者,在原审中不予提交证据,而是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作为新证据,通常情况下该当事人故意在原审时不提交证据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如果在申请再审中所提出的新证据其原来的持有者是当事人自己,因为一定原因在原审中没有提交,此种情况下应该在新证据的界定上适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限制。如果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新证据在原审中并非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持有,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那么在认定该证据是否构成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时,应适用较宽松的标准。笔者认为:司法审判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的认定,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认定,以申请再审时所提交证据的客观形成情况为主要判断标准,结合新证据提交者的主观方面的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注释:

①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第2项:如果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

②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条关于申请再审事由规定的第7项: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出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

③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44页。

[1]李浩.管辖错误与再审事由[J].法学研究,2008(4).

[2]聂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探究[J].理论探索,2009(1).

[3]朱建敏.高效司法视野下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配置[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4]吴凯敬,林天德.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再审程序利弊谈[J].大众商务,2009(1).

[5]王寨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J].法学杂志,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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