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

2012-01-28 02:25何炼红晏亮敏
政治与法律 2012年6期
关键词:字库版权法单字

何炼红 晏亮敏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有很大的争议。在2011年7月5日北大方正公司诉宝洁公司侵犯“飘柔”两字著作权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最终也没有肯定“飘柔”两字具有著作权1;2011年8月9日南京中院却作出判决确认“城市宝贝”和“笑巴喜”其中六字具有著作权,确认了单字受著作权法保护2。理清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著作权问题,对于促进计算机字库产业、文化产业的发展以及保持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一、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独创性”判断

(一)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也称“原创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中以“originality”一词来表述。它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它伴随着著作权理论的产生而创立,构成了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是作品获得保护的根本理由。3独创性是作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条件。4

不过,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尚存在较大的争议。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的国家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有着不同的见解。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作品的独创性就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抄袭或者复制,对于创造性并没有过多的要求。不过在美国,以Feist案为分水岭,这一情形有所变化。Feist案之前,法官坚持著名的“额头出汗”标准,倾向于以投入劳动的多少作为判断独创性的标准。但是Feist案推翻了“额头出汗”标准,提出了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认为要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作品在独立完成的基础上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不仅要求作品独立完成,还要求作品要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5作品要具备独创性,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必须具有一定的创造高度。我国对独创性的要求是,作品在独立完成的同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这只是一个一般性的要求。不同种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式或对独创性的要求程度可能是不同的。要对具体某个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应结合作品本身的类型具体进行分析,独创性应保持开放型的判断标准。

(二)单个字体的“独创性”判断

一般而言,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就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要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目前,对于单字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从笔画的形状、粗细大小、结构变化上来判断字体的独创性,只要单个字体在笔画、粗细、结构上的表达是独立完成的,并且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作,就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6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计算机字库字体在创作过程中由于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独创性要求的创造性,而仅仅是劳动的结果,无法给予著作权法保护。7

笔者认为,要判断单个字体的独创性,主要须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字体的自身结构因素。汉字是由笔画组成的,每个不同的字体设计都要遵循汉字固有的规则。汉字笔画的位置关系、结构和相对尺寸都早已确定,所以单个字体的独创性判断不可能采取著作权法保护一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单个字体虽然在笔画的表达上有不同,但是字体的设计与一般的创作不同,字体设计必须遵循固定的笔画结构,这极大地限制了字体创作的创造性,单从笔画上的长短、粗细等形态上的变化不具有很大的区别性,而仅仅从字体的笔画、粗细、表达上就认可单字具有独创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一般作品而言,著作权法保护只须满足较低限度的独创性,无须过高要求,但对单字却不同,单个字体的笔画属于共有领域,对来源于共有领域的再创作不能给予过度的保护,在已有的汉字基础上进行改变,进行不同字体的创作,此种方式的独创性要求不能过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应当是形成鲜明独特的风格,能明显区别那些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否则会扩大权利的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其二,字体的形成过程因素。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仅要求作品是独立完成的,还要求作品应该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对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进行独创性判断,还要对字体的形成过程进行分析,只有字体的形成过程具有创造性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不是简单的独立完成。一般而言,计算机字库字体的形成制造主要有以下步骤:专业设计师设计风格统一的字稿后,字库制造者扫描输入电脑,经过计算形成高精度点阵字库,给出字库编码,然后进行数字化拟合,按照一定的数学算法,自动将扫描后的点阵图形抽成接近原稿的数字化曲线轮廓信息,通过参数调整轮廓点、线、角度和位置,8最后再进行一系列的修改检测工作,从而形成了字体字库。整个字库字体的形成步骤中,专业设计师设计的风格统一的字稿能够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书法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字稿在经过数字化拟合形成的字库字体却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这一步骤改变了字稿的原有属性,形成了一个新的权利状态,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由“模块化”的点、撇、捺等笔画部件构成制成品,在笔画、结体、规格等方面没有任何特殊之处,如同是利用同一批标准构件组装而成的产品9。字库制作者在专业设计师的字稿的基础上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对字稿进行数字化的整合,虽然这一过程是在原有设计稿的基础上完成的,但经过数字化的整合,已经不再是对原有字稿的简单复制,而是按照统一产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这一过程改变了单字原有书法作品的属性。虽然计算机字库的制作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是这一权利是无法延及单字本身的,单字仅仅是制作者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数字化制作的产物。判断单字的形成过程是否是创造行为,主要是看这一形成过程是否具有可复制性,如果这一过程是可复制的,无疑这一行为就不具有创造性,而事实上,计算机字库字体是字库产业制作者按统一的工业标准生产出来的,这一过程不具有创造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结果,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独创性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计算机字库单字的独创性判断应该采取一个较高的标准,单个字体只有在其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虽然传统理论认为,独创性的判断并不以显著性或新颖性为前提,但由于字体本身的特性,字体的笔画及字形都已经是固定的,不固定的只是笔画的形状和粗细等外形上的变化,笔画粗细以及结构上的区别只能证明其为独立完成的,对于属于公有领域的字形上的创作始终会因为汉字整体结构上的固定而很难满足著作权法上的创造性要求。1973年签订的《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就规定:“字体受到保护,条件是具有新颖性,或者具有原创性,或者同时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10由于已有的汉字来源于公有领域,对于单个字体的独创性判断,笔者赞同以上规定,必须具有原创性或者已经改变了作品的载体才能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例如:单以“寿”字而成的绘画作品就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设计上确实花费了劳动,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这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如果单个字体没有与公有领域已存在的汉字存在明显的区别,就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应该要求一定的创造性。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如果无法具有很强的独创性,是无法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在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公司侵犯字体著作权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每个字的结构和笔画本身是固定的,不能进行再创造或者改变,否则会形成通常意义上的“错字”,单个字体要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必须在字体的形态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11法院正是认为“飘柔”所用的倩体字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而否认了单个字体具有著作权。

二、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单个字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是探讨单个字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另一基本问题。分析单字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是看单字是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目前,对于单个字体美术作品定性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美国Adobe Systems,Inc.v.Southern Sof tware,Inc12一案中,计算机字形被认为是绘画作品,计算机字体通过绘画的形式来表示计算机字形。数字化时代下的计算机字体具有不同的大小和形状,但被认为其仅仅是对计算机字形的描述。美国版权办公室和地方法院判决都认为,字体编辑者在选择如何安排字体设计的曲线参考点时体现了一定的创造性,这一创造性使计算机字形可能获得版权保护,计算机字体的设计思想体现在计算机字形中,计算机字形可以作为一件软件作品被给予版权法保护。

英国版权法也认可字型属于艺术作品,具有版权,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行为不侵犯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a)在常规的打字、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字型,(b)为上述使用目的而持有一物品,或者,(c)对上述使用行为产生的文档、材料进行任何处分;即使上述物品是作品的侵权复制件,使用该物品产生的文档、材料亦不构成侵权”。

在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单字由于本身具有的艺术性可以使之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规定,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中文印刷字体单字之字形,而不是单字的字义,表形不表意,字体虽然具有实用性的功能,但是单字的审美意义体现在字形之上,单字的艺术性可以体现其独创性,单字的风格或字体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而单独存在。13同时也有法院判决认为单字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只要单字的线条和笔画结构能够区别于现有的美术字,产生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就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14

笔者认为,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字体的实用功能性排除了其作为美术作品的可能。在美国的Adobe Systems一案中,计算机字形被当作软件绘画作品给予保护。然而,计算机字形主要是通过计算机编码来制作的,计算机字形并不是软件作品本身,它只是设计字体时的一套数据曲线点,字体设计者在设计字体的同时就已经想好了如何安排这些数据曲线点,这样的软件作品很难具有创造性,计算机字体设计很难被当作软件绘画作品进行版权法保护。当然,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字体的实用性排除了其成为美术作品的可能。

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必须具有审美意义和审美价值,其意义在于传递视觉感受。15一项作品只有社会公众认可其具有审美意义,具有艺术欣赏功能,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一类范围难以确定的受版权保护客体。在不同的国家,为它划定的范围往往很不相同。16虽然美术作品的范围难以确定,但是有几点是确定的。美术作品必须体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属性;著作权法只保护美术作品的艺术性,它仅为观赏的目的创作;对于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著作权法上只有在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的情形下才对其中的艺术性进行美术作品保护。

分析计算机单字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上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方法来考量,虽然笔者并不赞同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属于实用艺术品,因为单字不是有体物,不满足实用艺术品的条件,但单字同样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者的原理是相通的。只有在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情形下才能就其中的艺术性获得版权法上的保护,《美国版权法》就有相关规定:实用物品的艺术层面只有同功能性层面区别并独立存在,才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如果物品“惟一内在功能”是其实用性,其被以独特和以迷人的方式构造的事实并不能使其成为一个艺术品。只要物品的形状包含了诸如艺术雕塑、雕刻或者绘画作品等特征,并且这些特征能够区别于物品的实用层面并且能够作为一个艺术作品独立存在,才能获得版权法的登记。17由于字体具有实用性,且实用性与美术性不可分离,字库单个字体不宜界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一)计算机字体具有实用性

计算机字库本身具有很强的工业产品属性,实用是计算机字库的基本功能,它的制造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功能。文字是信息传递的主要载体,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工具,其作用主要为传情达意,传情达意是汉字的基本功能。计算机字体作为文字必须具备文字传情达意的基本功能,计算机字体本身具有的艺术性依旧无法脱离其具有的实用性,不存在不以实用为目的的计算机字库,实用性应是计算机字体的基本属性。正是字体的实用功能性排除了单字成为美术作品的可能,单字所具有的艺术性始终无法脱离实用性而单独存在,始终处于辅助的功能,如果计算机字体没有了实用性而仅仅存在美术性,那么也会失去生存的基础,根本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社会的到来,工业设计者逐渐把艺术的美感融入产品的设计中,以满足社会对产品在美观上的要求。计算机字体的艺术美观也是字体设计者追求美术化运动的结果。虽然计算机字体具有艺术性,但是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美观只是为了增强字库产品的吸引力,其本质属于工业设计,字库的创造性与字体并无必然的联系,而书法作品是不受任何功能性限制的,书法艺术是创造的结晶。18一般而言,对于计算机字库的单个字体,社会公众很难认为其为美术作品,虽然单个字体在笔画上有不同的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的艺术性,但是这不同于一般的美术作品,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如果认定单个字体构成美术作品,那么我们只要对单个字体的表达稍作修改,即认为形成新的美术作品,这显然会使得美术作品的界限变得模糊,无法认定。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其本身具有实用性功能的限制,就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这种功能性是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基础,正是这种实用的功能性决定了单个字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9

事实上,大部分计算机字库追求的更多是字体的实用性,并努力接近传统的已经进入共有领域的字体,这导致字体所体现的个性化特征不够突出,或者观念上无法将字形的美学设计与字形的功能特征分离开来。在这种实用性导致独创性不鲜明的情况下,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会过度增加社会成本。20这种实用性决定了单个字体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许多国家正是由于单个字体的实用性而把具体单个字体排除于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外。以美国为例,美国版权法对主要功能是实用的任何物品,禁止版权法保护,而文字是人类交流的基本工具,主要功能就是实用,美国版权法认定字体不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而是实用性的工具。

(二)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与美术性不可分离

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要求具有纯粹的艺术美观性,即使是实用美术作品,实行的也是“可分离性”的测试标准,版权法不保护功能性的表达。所以那种认为计算机字体可以成为美术作品的观点是不合理的,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分离,其中的艺术性始终无法与字体的功能性相分离,如果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那么计算机字体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如果不谈字体的实用性,忽略其传情达意的功能,那么字体的艺术性也就没有了价值。单字要表现其形的同时必定已经表现其义,两者是不可分离的。字体本身不具有很大的价值,社会公众很难把其当作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更何况是电子载体上的字体。以倩体“飘柔”两字为例:这两字所产生的价值并非因为其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而是因为其背后的商誉,及飘柔两字本身具有的涵义。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带有很强的工业属性,单个字体的艺术功能并不能取代字体的实用性功能,它本身具有的美观无法使之被认为是书法作品,单字只有具有纯粹美术意义才是美术作品。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说,字库字体无论达到何种审美意义的高度,始终带有工业产品的属性,它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下的结果,受到保护的应当是其整体性的独特风格和数字化的表现形式。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21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始终无法分离,计算机字体作为一件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很难获得版权保护。美国就因为字体的功能性及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而不给予字体版权法保护。美国《1976年版权法》明确表示印刷字体或者字型是用来撰写文章和各种文本的工具,是一种功能性和实用性的产品,与版权保护无关,不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后,美国版权局延续这一思路,规定生成字体、字型和字库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字体、字型和字库本身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明确宣布数字化的字体设计、字型和相关的数据库,不构成原创性作品,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数字化的字体不能获得版权注册。22在El tra Corporation v.Ringer案中,法官认定字体是实用的,属于工业设计,其中的艺术设计部分不能成为独立的艺术品,无法获得版权法保护,进而撤销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3总之,由于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艺术美观无法脱离其本身具有的实用性而独立存在,它并不能以纯粹的美术作品存在,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三、单个字体著作权法保护利益平衡的考量

利益平衡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著作权立法的出发点就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而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从而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发展与进步,维护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正如TRIPS协议第7条的规定所说,“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分析单个字体的著作权问题,同样不能离开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考量。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计算机字库产业、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字体著作权保护与计算机字库产业之间的利益考量

一个产业的发展,肯定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为之提供保护,计算机字库产业也不例外。目前各国以及国际公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对字体的保护采纳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最优的。24但是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却不需要肯定单字的著作权,字库单个字体不能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及本身的实用性,导致了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在前数字化时代,字体产业的发展确实需要激励措施的支持,从而去鼓励设计者去设计和生产、传播更多新的字体,但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后,随着计算机技术和复制技术的发展,设计和复制字体已经非常容易,字体设计的门槛逐渐降低,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会扩大计算机字库产业的权利范围,会损害著作权法既定的利益平衡,数字化时代的计算机字库产业要寻求发展并不需要版权法上的激励措施。事实上在没有为字体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美国、日本的字库产业始终处于良性发展状态。美国法一直明确单个字体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美国字库产业的发展却非常迅速,产生了许多新的字体,在1974年,美国仅有3621种字体,但是到2002年,这一数目却发展成为了十万种,在这短短三十年的发展速度是非常可观的。25正是由于技术的发展才使得更多新的字体产生,字体产业在没有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下能够获得发展,字体设计者仍可获得可观的利润。不给予单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会阻碍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计算机字库产业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来寻求保护。

(二)字体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考量

字库单个字体著作权法保护,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怎样的影响,是字体受著作权法保护利益平衡考量的另一重要方面。众所周知,社会公众利益在著作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进行一项新的著作权法法律制度设计的同时必须考量它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经以上分析可知,在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下,单个字体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单个汉字字体的笔画、结构都已固定,且进入了公有领域,单个字体本身所反映的思想应该是唯一的,且不同的字体变化无法摆脱字型的限制,在汉字本身笔画、结构固定的情形下,字体的区分无法达到著作权法上表达的高度,无法从表达中区分思想。虽然著作权法遵循的是“思想与表达二分”基本原则,思想观念本身无法获得版权保护,必须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够获得版权法保护。但是,当某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者几种有限表达,以至于无法从表达中区分思想的时候,则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也不保护表达。单个字体正是由于无法突破现有的字型结构而导致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赋予单字著作权保护,就会使得字体权利人的权利扩张,公共领域的范围缩小,社会公众自由行为的范围不断压缩,这显然是无法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于字体本身的实用性以及字体之间的区别性不大,给予字体著作权法保护,就会使公众合理使用范围模糊不清,从而影响公众利益。

(三)计算机字库产业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考量

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撑,但社会公众利益同样不可忽视。事实上,语言是我们除了空气之外最普遍拥有的“财产”,而表现语言的字体无疑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赋予计算机字体版权法保护,会打破版权法现有的利益平衡,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况且,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字体设计并不是一件难事,通过计算机进行字体设计已经成为字体设计行业内广泛运用的技术,它带来的结果是字体设计可以脱离字模,仅借助与计算机程序而存在。26所以,对于计算机字库产业需要寻找一个最佳的保护模式,从而平衡计算机字库产业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其一,通过字体产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规范。这种行业规范主要是用来减轻对计算机字体的复制和剽窃行为,从而抵消因计算机字库产业因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措施而遭受的损失,以期创作出许多足够新的字体。事实上,由于字体行业本身并不存在完全复制字形的行为,一个新的字体设计都会借鉴已有的计算机字形,而且这种借鉴在行业内是被接受的。由于字体行业相对较小,字体设计的竞争性不强,字体设计者设计新的字体主要是用来提高其软件作品的吸引力,字体往往被用来与其软件或者操作系统捆绑销售。并且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计算机字形的复制更加容易和不可控制。这就更需要行业标准予以规范,当计算机字体行业的成员监测到其他成员有复制和剽窃其字体的行为,就可执行行业规范。由于计算机字体产业本身的特点,以及对于新字体的需求,这种行业规范往往会被认可,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计算机字体产业者可利用技术手段对自己的字体设计进行技术上的保护以及通过授权协议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些就体现了计算机字体产业的部分行业标准。所以,由于计算机字体产业存在本身的行业标准规范了对字体的复制和剽窃行为,即使不给予著作权法的激励保护,计算机字体产业也能够获得发展,也有足够的新字体来适应人类的需求。

其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计算机字体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虽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并不妨碍字体设计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法使用、复制他人的字体无疑违反了市场交易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字体权利人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事实上,早有日本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字体被视为“商品的表示”,对字体进行仿制销售将会导致消费者错误地认定复制者和原作者存在紧密的经营关系,从而引起混淆,进而肯定字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7美国Leonard Storch Enterprises,Inc.V.Mergenthaler Lintotype Co.一案28中,法院也认为计算机字体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

可见,目前的计算机字体产业的发展完全可以通过行业自律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途径予以保护,并不会因为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而受到影响。

四、结论: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利益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利益被社会享用。字体本身被赋予的功能就决定了其不能被权利人所垄断,对字体的保护更应考量公共利益。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单个字体在具有显著性的前提下可以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但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由于具有实用性这一基本功能,且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为了平衡计算机字库产业、文化产业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针对单个字体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解决。其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字体的“独创性”进行解释:指出字体的“独创性”是指不同于已有的字体,应该在笔画和结构上有新的特点,不突破结构上的特点不能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其二,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可以进一步对美术作品进行定义,即作为功能性使用的字体不是美术作品。

注:

1、8、2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判决书。

2、14参见(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3张玉敏、曹博:《论作品的独创性——以滑稽模仿和后现代为视角》,《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5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34页。

6马东晓:《计算机汉字作为书法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09年年会暨全国科技法制建设与产学研合作创新论坛论”文集论文。

7、18刘春田:《论方正“倩体字”的非艺术性》,《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9吴红梅、吴芳:《字体设计基本教程》,广西美术出版社2009版,第12页。

10参见《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第七条。

11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判决书。

12 Adobe Sys.Inc.v.S.Sof tware,Inc.,No.C95-20710RMW(PVT),1998WL 104303(N.D.Cal.Feb.2,1998).13陶鑫良:《中文印刷字体单字与字库软件的著作权辨析》,《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15《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16、25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版,第153页。

19 Blake Fry.WHY TYPEFACES PROLIFERATE WITHOUT COPYRIGHT PROTECTION.8J.onTelecomm.&HighTech L.425,Spring,2010.

20崔国斌:《单字字体和字库软件可能受著作权保护》,《法学》2011年第7期。

22李明德:《美国版权法与字体、字型和字库》,《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6期。

23 1976U.S.Dist.LEXIS12611194U.S.P.Q.(BNA)198.

24张平、程艳:《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与字体的版权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4期。

26、27黄武双:《计算机字体与字库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231页。

28 Storch Enterprises,Inc.V.Mergenthaler Lintotype Co.(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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