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计算环境下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和应对策略

2012-01-28 10:48文/韩
中国出版 2012年10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服务商权利

文/韩 缨

一、云计算与网络版权的关联性

在互联网和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作品无须通过有形可控的物质载体。网络在传播数字信息码时复制简易、传播迅速、受众广泛,给版权保护带来极大的难题,网络版权这个新的概念也由此而生。网络版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以数字代码为技术形式、以互联网为主要传播渠道的版权作品,既包括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原创作品,也包括从其他传统渠道(报刊、图书、磁带、光盘)获得后经过数字化处理上传至网络并广泛传播的作品。

为了能够针对性地保护网络作品,网络版权不仅包含了传统版权已经涵盖的权利内容,例如署名、发表、修改、表演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还增加了网络传播权、权利管理信息权(版权信息和权利人信息)和技术措施权(技术、设施、部件)等特有的权利内容。保护范围涉及数字出版、网络游戏、音乐、影视、视频等相关产业领域。

所谓云计算,是指用户通过网络以按需、易扩展的方式获得所需的硬件、平台和软件资源,提供资源的网络被称为“云”。依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云计算的业务模式目前分为以下3 类,①基云(IaaS):设施即服务,是指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从完善的计算机基础设施获得服务,直接按资源占用的时长和多少付费;②平云(PaaS):平台即服务,是指将应用开发的接口和工具作为软件研发平台提供给用户用于创造新的程序;③软云(SaaS):软件即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直接进行软件使用。

根据赛迪顾问2011 年6 月发布的第二个《中国云计算产业发展白皮书》数据显示,未来3 年,云计算在中国市场将逐步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机构采用,市场规模也将从2010 年的167.31 亿元增长到2013年的1174.12 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达91.5%。

由于网络版权针对的是数字作品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和传播所导致的版权保护问题,其与互联网的发展息息相关。云计算突破了互联网终端的相对隔离性,将大量的信息资源和创造活动集中于“云”这个更加集约的资源群当中。如果在技术层面和法律层面缺乏对“云”的规制和掌控,侵犯网络版权将变得更加容易,侵权成本进一步降低,而执法成本将进一步上升。如果不对云计算背景下网络版权保护问题进行前瞻性、持续性研究,网络版权事业将面临更加困难的局面。

二、云计算环境下网络版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1.云储存服务提供商的直接侵权问题需要定性

云服务商的直接侵权需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①基于云储存等设施服务,云服务商掌握了大量版权作品内容及其信息流,如果云服务商有意或无意利用了服务器中的客户作品和资源,导致作品的网络流失和传播,就会产生直接侵权问题,云服务商直接侵权风险加大。对版权权利人来说,一旦云服务商直接侵权,由于云服务的开放性和普遍性,侵权的后果将十分严重。②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直接侵权的传统认定标准不适用于云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认定。当前对网络服务商直接侵犯网络版权的责任认定适用“服务器标准”,即以作品是否上传至服务器判断当事人是否实施了直接行为。[1]但此类标准明显不能使用云储存中的版权作品保护。当事人上传至云硬盘的文件为自愿上传,不构成侵权问题。

2.云储存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问题需要定性

云服务商的间接侵权同样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①云服务商通过其发布平台,鼓励用户上传和下载资料信息,诱导用户侵犯版权风险将成倍放大。②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是否能够适用现行的 “避风港标准”[2]和“红旗标准”,为自己的间接侵权免责。发达国家已在适用更为严格的以商业模式整体合理性为核心的过错判断标准。[3]如何规范云服务商的行为、确定其行为边界,成为业界和学界需要关注的问题。

3.云服务中衍生网络版权作品的权属和利益分享机制需要确立

在云服务中可能会出现两种原创的衍生作品需要界定其权属并分享相关利益:①云服务商利用云存储中的海量信息制作出新的信息衍生产品,需要对其版权归属进行确认,并通过立法和契约两种方式对版权利益和市场利益的分享机制作出安排,对提供信息的客户给予补偿。②关于用户利用云服务中的“平台即服务”开发出新的软件作品,需要界定其版权归属,并对云服务提供商的贡献通过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予以回报和肯定。

4.云终端使用者的行为需要进行界定

云服务用户通过互联网能够不下载软件但在线使用软件,其行为从版权法意义上需要给予定性,例如是否构成版权的使用、是否需要支付版权许可费用等。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是否同样适用云服务中产生的版权作品使用行为等。

三、 云计算环境下网络版权保护的应对措施

1.加强针对云计算的网络版权保护立法

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已经初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刑法》《著作权法》为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为补充的法律制度。与规范网络信息传播直接相关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和2002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2006 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就云计算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而言,在立法上需要厘清的问题有:①云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还是无过错原则。笔者建议将直接侵权适用严格责任,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②“避风港免责条件”在云服务中的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于云服务端资源容量大、范围广,对于云服务商的谨慎义务标准建议有所降低。对于“红旗标准”的适用也应该严格限制,根据具体情况由司法程序进行个案判定。③就云服务用户的合理使用标准进行调整,以适应云计算的技术特点和商业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已经正式启动,在针对性立法尚未出台前,建议颁布相应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保护措施,使得产业界和司法活动有章可循。同时,立法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的同时,要保证公众能充分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并兼顾互联网和云计算产业的发展格局,力求在各种不同利益间寻得一种平衡。 因此在立法上尽量做到前瞻性和指引性。

2.云计算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完备

用技术方式解决技术问题是最直接而有效的手段。云背景下保护网络版权也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和方法为侵权人设置障碍、提高侵权成本。目前比较成熟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主要有:①访问控制技术,例如口令访问、数字指纹等;②使用控制技术,通过对访问版权作品的时间、次数、方式、功能、内容进行限制,控制版权作品的传播范围;③传播控制技术,例如禁止连续性复制、数字水印等。就云服务中版权作品的保护而言,除采用上述技术措施以外,还应该针对云服务系统本身的特点研发和设置保护技术措施,同时增强云服务端的技术安全,降低技术破解、资源流失、信息泄露的风险。

3.行政部门加强监管,推动行业自律

2005 年5 月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对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进行了明晰与划分,在我国首次确立了网络版权行政保护机制。针对云计算行业来说,需要提升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相关技术水平和素质,才能真正打击通过云资源进行的版权侵权行为。

因此,云服务商的自律行为也非常重要。2005 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版权自律公约》。云计算服务商有必要参照此自律公约,主动地、积极地、能动地参与到网络版权的保护工作上来。

就一般的版权作品使用者而言,转载他人发表的文章或影视作品,是如今网络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行为,在线阅读网站、影视网站、搜索引擎、数字图书馆等均易发生网络版权纠纷。[4]目前云计算产业还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众多实际问题并未完全显现,同时,已经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并未得到重视,存在双方明知侵权,但侵权人无动于衷、权利人无能为力的现状。

4.借助版权集体组织有效防止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有关网络版权的相关集体组织有: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工作委员会、中国互联网协会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网络版权联盟、中国版权协会互联网版权工作委员会,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权利人应该借助集体的力量,通过集体管理,能更有效地防止侵权,并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拥有更多的谈判筹码。[5]

云计算技术并不是洪水猛兽,我们应当正视其带来的问题,利用技术的双刃剑,在网络版权人、作品使用者、社会公益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共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

注释:

[1]“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网络版权侵权案件时,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该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避风港原则包括“通知+移除”两部分内容。

[2]王迁. 发达国家网络版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趋势[J]. 法律适用,2009,(12)

[3]杨扬,李梅.于国内外网络版权产业发展状况分析[J]. 世界电信,2011,(8)

[4]丁琼. 论网络版权的保护[J]. 福州党校学报,2010,(4)

[5]丁琼. 论网络版权的保护[J]. 福州党校学报,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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