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2012-04-13 09:00于雅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合同

于雅璁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于雅璁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种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手段,是为了防止保险人通过事故的发生而获取利润。而对于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标准主要有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而我国《保险法》究竟采取的是何种模式,理论界并无定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

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正当性

在保险制度产生之初,保险利益的概念并不存在。在英国,人们缔结赌博性契约不被普通法(common law)所禁止。因赌博性契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共政策,立法者即承认其法律效力,甚至对以他人的生命作为保险对象的投保也未予以限制[1]。因此,这项法令给不法之徒带来了可乘之机。他们在国王病危时,以国王生命进行投保。如果国王死亡,他们就可以从中获取利益。国王的死亡竟然成为他们庆祝的理由。为了禁止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立法者必须考虑:国王与人民之间是否具有保险上的利害关系?最后的结论是:人民是要效忠国王的,与国王没有保险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人民不能以国王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2]。英国1774年《人身保险法》(Life Insurance Act 1774)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生命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单中必须写明利害关系之人的姓名;当投保人有保险利益时,方能得到不多于其利益价值的款额,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他人的生命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在该法颁布后,保险利益的概念被逐渐运用于人身保险之中。

保险利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1)禁止滥用保险以达到赌博目的。保险契约具有较高的射幸性,但保险契约与赌博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就是因为保险人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3]。(2)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以限制赔偿数额。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无损害即无赔偿。(3)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恶意造成保险事故。鉴于以上这些功能,人身保险是否能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学界观点并不相同。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最重要的功能是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最有可能引发道德危险的不是投保人,而是受益人。保险法通过限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并不能实现这一重要目标。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无法用金钱确定其价值,亦难以发挥保险利益限制损失补偿的功能[4]。

尽管保险利益原则最初产生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普遍认可,但一些英美学者也开始批评该原则,认为保险利益和道德风险之间的联系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保险利益本身创造了道德风险,从而促使投保人去追逐更高风险的保单。也正是这种不确定性,既不利于保险市场的高效发展,又阻碍其公平目标的实现[5]。

支持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学者强调,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是人身保险的保障对象,其目的意在填补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的损害。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可以被认为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的完整性。虽然在人身保险中很难发挥保险利益的功能,如计算保险金额、禁止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等,但保险利益对区分保险种类仍具有一定的意义[6]。也有观点认为,我国保险立法明确规定了四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避免了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且,将被保险人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例外推定条款,又可避免法条规定的僵化性,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应当保留。[7]

我国《保险法》承认保险利益存在于人身保险的正当性,并在第12条和第31条中予以规定。本文认为,在当今这个高风险社会,保险利益的存在甚为必要。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不仅能够防止投保人为了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牟利,而加害被保险人这样的道德风险发生,更为重要的是维护了被保险人的身体和人格的完整性,促进了社会的良性健康发展。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

关于如何认定人身保险利益,从各国立法实践看,存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两种不同的标准。

(一)英美法系大多采取利益主义

利益主义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金钱上或者其他私人间的利害关系。

依据英国判例法,一律推定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丈夫以妻子的生命或妻子以丈夫的生命投保的保险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不需要加以证明。除上述三种情况外,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举证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否则便不能以他人生命为对象进行投保。保险利益应当是金钱上存在的利益(pecuniary interest),而不能仅在精神上存在利益。并且即使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负有道德义务,或可能因为被保险人的生存而获得可期待的金钱利益,也不能认为存在保险利益。

美国法与英国法则存在较大的不同。英国法的规定较为严苛,而美国法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更为广泛。它并不限于金钱上的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期待利益,或者双方存在血缘、爱情关系,一方也可具有保险利益[8]。

(二)大陆法系普遍采取同意主义

同意主义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均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德国是最早采取同意主义的国家。其早在1791年《普鲁士一般国法》中就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而以其他第三人的生命投保的,必须取得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2008年1月1日,德国开始实行新《保险合同法》(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第150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死亡订立保险契约的,其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的,必须经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schrifticheeinwilligung)方能生效。”[9]也就是说,当投保人以第三人的生命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均必须经过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长期以来的判例,这一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在订立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时,在被保险人不知情也没有取得同意的情形下,不让其遭受因保险契约的射幸性而提高的危害生命的风险[10]。

在17、18世纪,因其具有高度的赌博性与投机性,法国全面禁止生命保险(assurance surlavie)。直到1818年,法国的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才允许成立一些经营人身保险事业的公司,但是却严格限制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在订立这种保险合同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法国现行《保险法典》L132-2条对以他人生命投保的规定如下:“由第三者订立以被保险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时,被保险人如不以载有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额或养老金额之书面表示同意,则该契约无效。由第三者订立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契约的利益之转让、抵押或受益人之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者无效。”[8]

日本《保险法》中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发展历经了三个阶段,即从利益主义原则到亲属主义原则,最后转到同意主义原则。最初,日本有关保险的规定是在1890年《商法典》中的,参考了英美法系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部商法典是由德国人起草的,激起了日本国内保守派的强烈反对,因此并未实施。1899年开始实施的新《商法典》彻底抛弃了原法典中的利益主义原则,对于以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订立的保险合同,只有被保险人本人、其继承人或亲属有权领取保险金,此即所谓的“亲属主义”。这种单独采用亲属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日本商法的独创。由于仅仅采用亲属原则,在实践上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日本1911年《商法》废除了亲属主义原则,转而采用同意主义原则。2008年5月30日,日本颁布的第一部《保险法》继续沿用了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第38条规定:以生命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如果没有该被保险人的同意,该保险合同无效。[11]

三、对我国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制度的反思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31条第1款明确指出,“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一规定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四种人。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有学者提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折中主义,即兼采同意主义和利益主义[12],在形式上采取英美法系的主流做法,承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但是在具体制度安排方面,却采取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兼顾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这一条文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不仅指前四种,而且应当包括兜底条款,即被保险人同意。可以说,我国《保险法》实质上是将被保险人的同意法律拟制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一种情形。然而,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并不能由被保险人同意而加以创造[12]。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实系对保险利益内涵的误读。

利益主义较好地体现了人身保险设立的宗旨,可凭借保险契约获得损害填补,保障受益人生产和生活的顺利进行。但利益主义的缺陷在于:首先,保险利益概念较为模糊,难以概括。从立法技术上看,只能采取列举的方式,但也并不能罗列所有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其次,如果投保人仅因与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以其身体和生命进行投保,实则是对被保险人独立人格权利的漠视。最后,单纯的利益主义并没有使被保险人获得理应享有的保护自我的权利。

同意主义的出现在一定程度弥补了利益主义的缺陷:它不仅尊重了被保险人的人格,而且也体现了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应该会理性判断是否危及到自身利益,他也应当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最佳人选。被保险人应该比任何人都了解投保人的意图:是关注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还是以自己生命利益做赌注。同意主义寄希望于被保险人本人的理性判断,以防止赌博和道德危险。当然,同意主义也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它的灵活性强,无形中使得以他人生命健康进行赌博的风险加大,而且扩大了道德风险的波及范围。另外,这种立法方式与我国人身保险实务并不相符。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配偶、子女或父母关系的,即使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通常也不予承保。因为不具有上述近亲属关系,保险人难以估计其中的道德风险。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为骗取保险金而谋杀被保险人的案例也使得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核查更为严格。因此,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同意主义,但在实务中也难免有空设之嫌。

综上所述,无论采取利益主义抑或同意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都能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两种原则在立法理念上有较大区别,适用效果各有利弊:利益主义体现了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国家以公权力限制了因他人发生事故而获取利益的人员的范围;同意主义着重强调被保险人享有意思自治,即被保险人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否赋予他人投保的资格。

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进行保险法立法,理性选择保险利益。应当将形式上的同意主义与实质上的利益主义相结合,既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又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方可有效。一方面,我们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第3项规定,必须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才能产生效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以他人的身体和生命为标的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而不是要去除每个保险合同的投机性。欲达该目的,必须限制投保人的范围,即要求其与被保险人有紧密的经济联系或存在家庭关系,并且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才能投保。应以进一步列举的方式扩充保险利益的范围,将债权人、债务人和合伙人纳入立法调整范围。如果对于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则不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虽然确立了同意主义,但考虑到其在保险实务中的不足之处,在未来的司法解释和进一步立法中,还需要严格限制使用。其一,应当严格控制其使用范围,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规对善意获得还是恶意骗取被保险人同意作进一步规定,尽可能减少投保人利用法律漏洞谋取非法利益的机会。此外,在保险金额的确定方面,应以最高经济价值作为评价标准。对因经济利益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中的保险金额进行限制,可以有效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其二,要兼顾利益主义,进一步完善列举式的保险利益的对象范围,便于保险实务操作。譬如可借鉴国外经验,把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人之间应存在的保险利益纳入立法范围。

[1]王萍.保险利益研究[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39.

[2]施文森.保险法的基本理念——北航法学院“中国法学大讲坛”系列之六[EB/OL].http://fxy.buaa.edu.cn/dispnews.php?newsid=901&pntid=95&sntid=96,2012-04-09.

[3]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4:43.

[4]李新天.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从物之保险到保险利益之保险[J].法商研究,2005(3):41-42.

[5]Jacob Loshin.Insurance Law's Hapless Busybody:A Case Against the Insurable Interest Requirement[J].The Yale Law Journal,2007:483,489.

[6]江朝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保险简上字第一十五号判决评析[J].台、港、澳及海外财政、金融,2001(1):40.

[7]温世扬.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基于比较法的视角[J].中国法学,2010(2):83.

[8]李贵连,潘阿宪.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1997(4):52-53.

[9]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VVG§150(2).

[10]Vgl,Röffer/Halbach/Schimikowski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Handkommentar,§150,S.698,Rn.1.

[11]沙银华,姬文娟.日本保险立法对我国的启示[J].保险研究,2008(10):97.

[12]程兵.人身保险利益确认原则之解析[J].法学研究,2008(11):92-93.

D922.284

A

1673―2391(2012)09―0112―03

2012—06—26

于雅璁,女,黑龙江佳木斯人,海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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